注射针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注射针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36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59219
优先权日:2012-11-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67752.3
申请日:2013-11-15
复审请求人:艾斯曲尔医疗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玥
合议组组长:丁长林
参审员:肖霞
国际分类号:A61M5/24;A61M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201380067752.3,名称为“注射针组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卡贝欧洲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艾斯曲尔医疗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6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6页,以及2018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1/126439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3日;
对比文件3:US8235951B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7日。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的注射针组件(10),包括:
-保持器构件(18),构造为能够连接到药物容器;
-毂(32),构造为能够在所述保持器构件内同轴地移动,并且具有带近侧和远侧尖端(40;42)的注射针(38);以及
-盖构件(12),交互地连接到所述毂和所述保持器构件两者,所述盖构件在使用注射针组件之前是可移除的;
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射针组件还包括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密封构件(56),以防止在使用前污染所述注射针(38),所述密封构件(56)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环状构件,其具有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58),该周向表面(58)将与盖构件(12)的内表面上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60)接触;且
所述保持器构件(18)布置有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54),该近侧部分布置为容纳密封构件(56),所述密封构件(56)、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54)和周向凸耳(60)设计为当盖构件(12)附接到保持器构件(18)时,密封构件(56)受到压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远侧尖端(42)布置为穿透布置在药物容器近端的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毂(32)包括位于其外周表面上的远侧接合构件(36)和近侧接合构件(46)。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保持器构件(18)包括远侧管状部分(20)、近侧管状部分(24)和中央通道(26),所述远侧管状部分具有容器附接构件,所述近侧管状部分具有位于其外周表面上的外接合构件(44),所述中央通道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以及位于其内周表面上的内接合构件(30),所述内接合构件适于接收所述毂(32)的远侧接合构件(36)。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盖构件(12)包括位于其内周表面上的第一接合构件(48)和第二接合构件(50),所述第一接合构件布置为与所述毂(32)的近侧接合构件(46)协作,所述第二接合构件布置为与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外接合构件(44)协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盖构件(12)的第一接合构件(48)布置为与所述毂的近侧接合构件(46)协作,使得允许所述毂(32)相对于所述盖构件(12)轴向地移动,但是防止所述毂相对于所述盖构件(12)旋转。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盖构件(12)的第二接合构件(50)布置为与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外接合构件(44)协作,使得允许所述盖构件(12)相对于所述保持器构件从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轴向地移动,在所述第一位置处,防止所述盖构件(12)从所述保持器构件移除,在所述第二位置处,允许所述盖构件(12)从所述保持器构件移除。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内接合构件(30)布置为与所述毂(32)的远侧接合构件(36)协作,使得允许所述毂(32)相对于所述保持器构件(18)从断开位置向连接位置同轴地移动,在所述断开位置处,所述远侧接合构件(36)定位在所述中央通道(26)的近端,在所述连接位置处,所述远侧接合构件(36)定位在所述中央通道(26)的远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当所述盖构件(12)从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移动时,所述毂(18)从断开位置向连接位置移动。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内接合构件(30)和所述毂(32)的远侧接合构件(36)是导向构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盖构件(12)的第二接合构件(50)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外接合构件(44)是导向构件。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内接合构件(30)和所述毂(32)的远侧接合构件(36)是螺纹构件。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其中,所述盖构件(12)的第二接合构件(50)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的外接合构件(44)是螺纹构件。
14. 药物输送设备,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注射针组件。”
驳回理由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药物输送设备的注射针组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注射针组件还包括布置在盖构件和保持器构件之间的密封构件,以防止在使用前污染所述注射针,所述密封构件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环状构件,其具有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该周向表面将与盖构件的内表面上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接触;且所述保持器构件布置有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该近侧部分布置为容纳密封构件,所述密封构件、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和周向凸耳设计为当盖构件附接到保持器构件时,密封构件受到压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给出了技术启示,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药物输送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注射针组件的药物输送设备,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在连接部7与针毂29之间形成密封以保护针管19的O形密封环,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盖组件416和座圈构件430之间设置O形密封环只会导致O形环的径向朝向的表面和盖组件416相互接触,该构造不会得到使近侧朝向的表面(58)与盖构件(12)的远侧定向的凸耳(60)接触的密封构件(56)。即,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构件(58)和盖构件(12)之间的构造/位置。(2)O形环不能放置在如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6A-C所示的由盖组件416、座圈构件430和毂421包围的空间中,因为O形环在其移动期间将邻接毂421并且防止其朝向药物容器130移动以刺穿其膜133。此外,O形环不能布置在盖组件416和毂421之间,因为这将在盖组件416和O形环之间产生摩擦,然后在O形环和毂之间产生摩擦,防止毂421朝向药物容器130移动以刺穿其膜133,也就是说,使对比文件1的药物输送装置不能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物输送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注射针组件还包括布置在盖构件和保持器构件之间的密封构件,以防止在使用前污染所述注射针,所述密封构件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环状构件,其具有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该周向表面将与盖构件的内表面上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接触;且所述保持器构件布置有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该近侧部分布置为容纳密封构件,所述密封构件、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和周向凸耳设计为当盖构件附接到保持器构件时,密封构件受到压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给出了技术启示,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药物输送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注射针组件的药物输送装置,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作出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注射针组件还包括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密封构件(56)”修改为“所述注射针组件还包括直接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密封构件(56)”;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密封构件56是直接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该特征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根本区分开了。根据对比文件3的第5栏第8-11行,“套管19设置在套管提升装置29中”(在第3栏第57-58行也有强调;并且从图4中可观察到);因此,本申请中与“套管提升装置29”相对应的元件是毂。此外,根据对比文件3第5栏第19-22行,密封构件(O形环49)布置在套管提升装置29和保持区域7之间。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密封构件(56)”,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可以构想出将密封构件布置在毂和保持器构件之间,难以构想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密封构件(56)可以直接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对比文件3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本申请的盖构件和保持器构件之间设置密封构件,从而使得在毂设计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毂可以更小并且在附接到保持器构件之后完全容纳在保持器构件中,使得装置更小;或者,毂在附接到保持器构件之前可以完全容纳在盖构件中,因此,盖构件甚至可以具有另一层密封膜,以密封针头,使毂深深地位于盖子内,这样可以提高污染等级。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的注射针组件(10),包括:
-保持器构件(18),构造为能够连接到药物容器;
-毂(32),构造为能够在所述保持器构件内同轴地移动,并且具有带近侧和远侧尖端(40;42)的注射针(38);以及
-盖构件(12),交互地连接到所述毂和所述保持器构件两者,所述盖构件在使用注射针组件之前是可移除的;
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射针组件还包括直接布置在所述盖构件(12)和所述保持器构件(18)之间的密封构件(56),以防止在使用前污染所述注射针(38),所述密封构件(56)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环状构件,其具有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58),该周向表面(58)将与盖构件(12)的内表面上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60)接触;且
所述保持器构件(18)布置有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54),该近侧部分布置为容纳密封构件(56),所述密封构件(56)、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54)和周向凸耳(60)设计为当盖构件(12)附接到保持器构件(18)时,密封构件(56)受到压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经查,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6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6页,以及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物输送装置,包括输送构件140(相当于注射针组件,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1-23行,图1A),输送构件140包括:
固定地连接于药物容器保持器150的座圈构件430(相当于保持器构件),
设有具有近端424和相对的远端的425的针(相当于注射针)的毂421,毂421布置在座圈构件430中并且可与座圈构件430同轴移动;
交互地连接于毂并且连接于座圈构件的内帽416,与内帽同轴地布置的外帽410,可见,外帽410和内帽416组成的盖组件(相当于盖构件,交互地连接到所述毂和所述保持器构件两者,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5页第11行,图4A);当使用者开始扭转外帽410时,当外帽410通过帽的联锁构件结合于内帽时,扭转导致毂421拧入到座圈构件430中,注射针的尖的远端425穿透药物容器130的膜133,并且由于螺距方向不同,内帽416被拧掉,从而可以移除外帽和内帽(相当于所述盖构件在使用注射针组件之前是可移除的,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7行-第16页第2行,图4A、4B和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注射针组件还包括直接布置在盖构件和保持器构件之间的密封构件,以防止在使用前污染所述注射针,所述密封构件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环状构件,其具有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该周向表面将与盖构件的内表面上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接触;且所述保持器构件布置有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该近侧部分布置为容纳密封构件,所述密封构件、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和周向凸耳设计为当盖构件附接到保持器构件时,密封构件受到压缩。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使用前污染注射针。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注射器附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3-15行,第5栏第4-24行,图4),包括由连接成一体的盖部9和连接部7形成的盖组件(相当于盖构件)和针毂29,针管19设置在针毂29上,针毂29的外表面设置有O形密封环49,所述O形密封环49在连接部7与针毂29之间形成密封,以用于在存储时保护针管19,可见,所述O形密封环49能够防止在使用前针管被污染;并且所述O形密封环49是大致环形的。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止针管在使用前被污染,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在盖构件和固定针管的管座部件的相互连接部位设置密封构件以防止使用前的污染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为了防止对比文件1中的注射针在使用前被污染,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中盖组件和座圈构件430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盖组件和座圈构件430之间直接设置O形密封环。
关于密封构件的具体设置方式,为了稳定地保持密封构件,设置周向凹槽用于容纳O形密封环、或者周向凹入部容纳环形密封构件且与接触部件的凸耳/台阶相抵接,以确保密封性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确保密封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盖组件或座圈构件的至少一个上设置周向凹入部以接收并稳定地保持该密封环;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帽和外帽组成的盖组件与座圈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其相应结构,为了增强盖组件与座圈组件之间接合的密封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令密封环的近侧朝向的周向表面与盖组件上形成的远侧定向的周向凸耳相接触以确保密封,并且为了确保密封性,将密封构件设计为在两个部件附接时被压缩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密封构件、周向凹入的近侧部分和周向凸耳设计为当盖构件和保持器构件附接时密封构件被压缩。
而关于密封环的特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弹性的密封环更有利于保持密封性能,因此,为了获得良好的密封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弹性构件形成密封环。
综上所述,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出处同上),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5页第11行,图4A和4B):所述毂421包括位于其外周表面上的第一耦接部件423和近侧的第二耦接部件422(相当于近侧接合构件);由图4A可知,第一耦接部件423位于毂421的远端,因此,第一耦接部件423相当于远侧接合构件。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5页第11行,图4A和4B):结合附图4A所示,所述座圈构件430包括远侧管状部分、近侧管状部分、和中央通道,所述远侧管状部分具有容器附接构件,所述近侧管状部分具有位于其外周表面上的第三耦接件432(相当于外接合构件),所述中央通道具有相对的远端和近端以及位于其内周表面的第一耦接部件431(相当于内接合构件),所述座圈构件430的第一耦接部件适于接收所述毂的第一耦接部件423。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6页第22行,图4A和4B):所述盖组件包括位于外帽410内周表面的第二耦接部件415(相当于第一接合构件)和位于内帽416内周表面的第三耦接部件414(相当于第二接合构件),所述第二耦接部件415布置为与所述毂的第二耦接部件422协作,使得允许所述毂相对所述盖组件轴向地移动,但是防止所述毂相对所述盖组件旋转;所述第三耦接部件414布置为与所述座圈构件430的第三耦接部件432协作,使得允许所述盖组件的外帽相对所述座圈构件430从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轴向地移动,在所述第一位置处,外帽410关于内帽旋转即不能从座圈构件430移走外帽410和内帽416组成的盖组件,在所述第二位置处,允许外帽和内帽从座圈构件移走。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5页第11行,图4A和4B):结合图4A所示,所述座圈构件430的第一耦接部件431布置为与所述毂421的第一耦接部件423协作,使得允许所述毂相对与所述座圈构件430从断开位置向连接位置同轴地移动,在所述断开位置处,所述第一耦接部件423定位在座圈构件430的中央通道的近端,在连接位置处,所述毂的第一耦接部件423定位在座圈构件430的中央通道的远端。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7行-第16页第9行,图4A、4B和5):当使用者开始扭转外帽410时,当外帽410通过帽的联锁构件结合于内帽时,扭转导致毂421拧入到座圈构件430中,注射针的尖的远端425穿透药物容器130的膜133,并且由于螺距方向不同,内帽416被拧掉(相当于盖构件从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移动),从而可以移除外帽和内帽;毂421朝远端方向有显著的纵向移动(相当于毂从断开位置向连接位置移动)。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和12从属于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行-第16页第22行,图4A和4B):毂421的第一耦接部件423(相当于远侧接合构件)为毂421的外表面上的螺纹的形式(相当于导向构件,螺纹构件),其交互地连接于座圈构件430的对应的第一耦接部件431(相当于内接合构件),第一耦接部件431为座圈构件430内表面的螺纹431(相当于导向构件,螺纹构件);内帽416所具有的第三耦接部件414(相当于第二结合构件)交互地连接于座圈构件430的对应的第三耦接部件432(相当于外接合构件),第三耦接部件414和432为螺纹(相当于导向构件,螺纹构件)。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药物输送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的注射针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物输送装置,包括输送构件140(相当于注射针组件,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1-23行,图1A),根据如上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的注射针组件相对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根据如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在连接部7(相当于盖构件)与针毂29之间形成密封以保护针管19的O形密封环,针毂29是用于设置针管19的管座部件,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在盖构件和固定针管的管座部件的相互连接部位设置密封构件以防止使用前的污染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针毂29的外径较大,其侧面直接与盖构件接触,因此将密封环设置在针毂29和盖构件之间以对两者之间的缝隙进行密封;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A和5对应来看,座圈构件430是用于设置包括针的毂421的管座部件,并且座圈构件430与内盖416连接,座圈构件430的近侧部分是平滑无螺纹的,其显然与内盖之间容易产生空隙,而且座圈构件430的外径较大,其与毂421相比、更容易与内盖426接触,因此,在直接接触的座圈构件430与内盖416之间设置密封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密封构件直接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盖组件和与其相连接的座圈构件之间。另外,在对比文件1中,移除盖组件的同时,毂相对于盖组件移动并且旋转移动至座圈构件内以刺穿药物容器的隔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密封构件显然不能设置在影响毂移动的位置,因而必然不会将密封构件设置在座圈构件和毂之间,也不会设置在盖组件和毂之间。
(2)复审请求人指出的“毂可以更小并且在附接到保持器构件之后完全容纳在保持器构件中,使得装置更小;或者,毂在附接到保持器构件之前可以完全容纳在盖构件中”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3]段,图4A-4B和5),在此基础上,盖构件甚至可以具有另一层密封膜,以密封针头,使毂深深地位于盖子内,这样可以提高污染等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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