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引导空气的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12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53632
优先权日:2013-04-23
申请(专利)号:201410164691.9
申请日:2014-04-23
复审请求人:曼 · 胡默尔有限公司 莫丹制造厂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康红艳
合议组组长:裴志红
参审员:李彩芬
国际分类号:F02M35/104(2006.01);F02B2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现有技术完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64691.9,名称为“带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引导空气的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曼 · 胡默尔有限公司、莫丹制造厂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8-10、13-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11、1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2/0285423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引导空气的构件、尤其抽吸管(10),其带有尤其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14);带有壳体(12),其由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组成,所述壳体(12)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入口(28)和至少一个出口(48)、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通道且在其中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之间,其特征在于,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壳体壁(64,108)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沟槽(68,70,71,110,111,112,11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68)的沟槽壁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外侧密封地贴靠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相应的外侧、必要时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法兰板(76)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110,111)的沟槽壁以它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侧面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沟槽(68,70,110,112)中或在其处布置有至少一个加强肋(86,88,140,142)。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86)以其自由边缘支撑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处。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140)以其自由边缘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71,114)的沟槽壁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入口侧(80)或出口侧(84)的区域中具有流动轮廓(74,82,116)。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114)的沟槽壁至少一起形成用于密封装置(58,60)的密封件容纳部(118)。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组装的引导空气的构件(10)中在邻接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处的所有壳体件(16,18)的侧面上密封地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40)借助于至少一个固定轴承(96)和至少一个浮动轴承(102)被固定在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尤其所述基础壳体件(16)处。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防遗失部(130,132)用于防护至少一个所述固定轴承(96)和/或至少一个所述浮动轴承(102)的至少一个旋转/插接元件(94,100)。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壳体件(16)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和/或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和/或用于所述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所述通道。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至少一个外侧与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相应的壳体壁之间布置有至少一个密封件(60)。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壳体件(18)中布置有用于至少一个所述密封件(60)的至少一个密封件支架(58)。”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8-10、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都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7、11、1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规设计,因此都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效果限定“以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删除了“尤其抽吸管”,还删除了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特征“尤其所述基础壳体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壳体部分的肋形结构不能认为是壳体壁的沟槽,没有教导特征“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的壳体的壳体壁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沟槽,以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在对比文件1中,壳体部分la,lb具有肋形结构,但是引导空气的构件的壳体的壳体壁没有至少一个沟槽,对比文件1的波纹状肋12a的功能与本申请的完全不同;(2)在本申请中,至少一个沟槽的沟槽壁可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出口侧的区域中具有流动轮廓,以该方式可改善增压空气到增压空气冷却器中或从其中出来的流动走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沟槽的具体结构进行明确限定,对比文件1的附图4明确公开了具有沟槽,且它们形成迷宫式密封,隐含公开了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对比文件1的波纹状肋12a仅仅是称呼与本申请的肋相同,但其实质上是沟槽状的肋,形成了沟槽,且同样是起密封作用,功能与本申请的沟槽的功能相同,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8、10、13、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10、13、14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9、15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7、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7、9、11、12、15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修改的技术特征“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壳体壁(64,108)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波纹部(68,70,71,110,111,112,114),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横向于主轴线延伸的宽度的方向上延伸,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的壁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其出口侧处突出超过增压空气冷却器,以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引导空气的构件(10),其带有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14);带有壳体(12),其由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组成,所述壳体(12)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入口(28)和至少一个出口(48)、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通道且在其中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之间,其特征在于,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壳体壁(64,108)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波纹部(68,70,71,110,111,112,114),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横向于主轴线延伸的宽度的方向上延伸,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的壁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其出口侧处突出超过增压空气冷却器,以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波纹部(68)的波纹部壁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外侧密封地贴靠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相应的外侧、必要时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法兰板(76)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波纹部(110,111)的波纹部壁以它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侧面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波纹部(68,70,110,112)中或在其处布置有至少一个加强肋(86,88,140,142)。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86)以其自由边缘支撑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处。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140)以其自由边缘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波纹部(71,114)的波纹部壁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入口侧(80)或出口侧(84)的区域中具有流动轮廓(74,82,116)。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波纹部(114)的波纹部壁至少一起形成用于密封装置(58,60)的密封件容纳部(118)。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组装的引导空气的构件(10)中在邻接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处的所有壳体件(16,18)的侧面上密封地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1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40)借助于至少一个固定轴承(96)和至少一个浮动轴承(102)被固定在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处。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防遗失部(130,132)用于防护至少一个所述固定轴承(96)和/或至少一个所述浮动轴承(102)的至少一个旋转/插接元件(94,100)。
13.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壳体件(16)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和/或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和/或用于所述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所述通道。
1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至少一个外侧与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10)的壳体(12)的相应的壳体壁之间布置有至少一个密封件(60)。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引导空气的构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壳体件(18)中布置有用于至少一个所述密封件(60)的至少一个密封件支架(58)。”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沟槽”修改为“波纹部”,并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横向于主轴线延伸的宽度的方向上延伸,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的壁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其出口侧处突出超过增压空气冷却器”;将从属权利要求2-4、7、8中的“沟槽”均修改为“波纹部”;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关于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引导空气的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进气歧管,即公开了一种引导空气的构件,其带有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带有壳体1,其由上壳体部1a和下壳体部1b组成,壳体1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入口2和出口3、用于增压空气冷却器5的冷却剂接口的通道6和8且在其中增压空气冷却器5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入口2与出口3之间,上壳体部1a和下壳体部1b具有相应的肋状结构与增压空气冷却器上的波纹状肋12a形成迷宫式密封,获得了增压空气冷却器5与壳体部1a、1b之间的增压空气流的良好密封,防止沿着顶侧和底侧表面的泄露(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31、0035、0037、0038段,附图1、2、4)。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在对比文件1中,波纹部设置在增压空气冷却器上,壳体壁上设置相应的肋状结构与该波纹部配合形成迷宫式密封,壳体壁上并没有波纹部,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引导空气的所述构件的壳体的壳体壁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波纹部,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横向于主轴线延伸的宽度的方向上延伸,所述至少一个波纹部的壁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其出口侧处突出超过增压空气冷却器,以防止增压空气在相应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流动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3、8-10、13-14也都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本申请是通过壳体壁上的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横向于主轴线延伸的宽度的方向上延伸的波纹部来限制空气流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外侧,仅需要改进壳体壁,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波纹部与壳体壁上的肋状结构相配合来实现密封,需要对增压空气冷却器和壳体壁两者进行改进;其次,对比文件1的壳体壁上的肋也不是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宽度方向上延伸,且也未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出口侧处突出超过增压空气冷却器,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实现了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或出口侧上减少可能的涡流且在材料耗费最小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的构件刚度的有益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仅凭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5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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