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点滴架以及用于点滴架的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73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64133
优先权日:2013-05-31
申请(专利)号:201480029795.7
申请日:2014-05-3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冈村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媛
合议组组长:石剑平
参审员:胡晓佳
国际分类号:A61J1/16,A61M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而且也不能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9795.7、名称为“点滴架以及用于点滴架的附件”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冈村制作所。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0052274A1,公开日期为 2010年03月04日;
对比文件2:US 6969031B2,公开日期为 2005年11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23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20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点滴架,其在沿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通过输液悬挂架悬挂支承点滴袋,该点滴架具备: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导向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限制载置于所述托盘上的物品掉落;
所述托盘和所述导向部件直接或间接地与所述支柱部连接;
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
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在俯视视角下,所述插通孔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在沿所述托盘的外周缘部的上方位置配置所述导向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在俯视视角下,所述导向部件形成为环状。
4. 一种具备附件的点滴架,其在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通过输液悬挂架悬挂并支承点滴袋,所述附件具有: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抓握把手,其以在与所述托盘之间确保操作者能够抓握的抓握空间部的方式而间隔配置;
连接部,其连接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
安装部,其将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中的至少任意一方安装在所述支柱部上;
所述托盘比所述抓握把手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抓握把手相似的形状;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在俯视视角下,所述插通孔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设置在所述连接部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在俯视视角下,所述抓握把手形成为环状。
7. 一种用于点滴架的附件,其安装在沿点滴架的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该用于点滴架的附件具备: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抓握把手,其以在与所述托盘之间确保操作者能够抓握的抓握空间部的方式而间隔配置;
连接部,其连接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
安装部,其将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中的至少任意一方安装在所述支柱部上;
所述托盘比所述抓握把手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抓握把手相似的形状;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在俯视视角下,所述插通孔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权利要求1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抓握空间部;(2)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附图5公开的托盘与抓握把手的结构的基础上,操作者在抓握未设置托盘处的把手时,已存在抓握空间;对于托盘处,该处的把手虽与托盘之间未设置抓握空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托盘与把手圆弧连接处的托盘壁去除,即可获得抓握空间。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点滴架上的托盘的形状结构,该结构具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当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4、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均为:(1)抓握把手的设置方式为“其以在与所述托盘之间确保操作者能够抓握的抓握空间部的方式而间隔配置”;安装部还存在其它设置方式;(2)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附图5公开的托盘与抓握把手的结构的基础上,操作者在抓握未设置托盘处的把手使,已存在抓握空间;对于托盘处,该处的把手虽与圆盘之间未设置抓握空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托盘与把手圆弧连接处的托盘壁去除,即可获得抓握空间。安装部通过其它安装方式将托盘和/或抓握把手安装于支柱部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点滴架上的托盘的形状结构,该结构具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7均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冈村制作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基于驳回所针对的文本,在权利要求1、4和7中均增加特征“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俯视视角下,所述插通孔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修改为“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导向部件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将权利要求4、7中的上述特征修改为“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抓握把手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包括权利要求1-7项,修改后所涉及的权利要求1、4和7的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点滴架,其在沿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通过输液悬挂架悬挂支承点滴袋,该点滴架具备: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导向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限制载置于所述托盘上的物品掉落;
所述托盘和所述导向部件直接或间接地与所述支柱部连接;
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
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导向部件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4. 一种具备附件的点滴架,其在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通过输液悬挂架悬挂并支承点滴袋,所述附件具有: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抓握把手,其以在与所述托盘之间确保操作者能够抓握的抓握空间部的方式而间隔配置;
连接部,其连接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
安装部,其将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中的至少任意一方安装在所述支柱部上;
所述托盘比所述抓握把手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抓握把手相似的形状,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抓握把手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7. 一种用于点滴架的附件,其安装在沿点滴架的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该用于点滴架的附件具备: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抓握把手,其以在与所述托盘之间确保操作者能够抓握的抓握空间部的方式而间隔配置;
连接部,其连接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
安装部,其将所述托盘与所述抓握把手中的至少任意一方安装在所述支柱部上;
所述托盘比所述抓握把手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抓握把手相似的形状,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抓握把手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长方形托盘89的侧壁作为限制物品掉落的导向部件发挥作用,把手38的圆周环86或许对应于权利要求4和7的“抓握把手”,与权利要求1的“限制载置于托盘上的物品掉落的导向部件”不同。对比文件2中,对应于权利要求1、4、7的“托盘”的是托盘89,而不是篮筐88,该托盘89的外缘形状在俯视视角下为长方形,并未形成为与圆周环86相似的形状。即使将对比文件2的篮筐88整体看作是托盘,由于篮筐88并没有将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物品载置面,因此,也无法将篮筐88看作是修改后权利要求1、4、7的“托盘”。对比文件2也没有设置上下贯通托盘89的插通孔。本申请通过使导向部件作为防止物品掉落的限制部及抓握把手发挥作用,托盘和导向部件在支承轴上间隔配置,能够在托盘上方便地载置物品,操作者能够抓握方便地操作点滴架;并且能够将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作为物品载置面来有效利用。修改后权利要求1、4、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为:在俯视视角下托盘的外缘形状与导向部件相似,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物品载置面。针对上述区别,为了提高载物平面的有效利用度,使载物盘外周设置的导向部件设置为与托盘相似的形状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手段,而且为了防止物品从载物平面和护栏之间的空隙掉落,载物平面形状和护栏形状是相似的。此外,在相同空间体积下,平面结构具有更大的载物能力,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为了提供更为有效的载物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7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均为:在俯视视角下托盘的外缘形状与抓握把手相似,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物品载置面。对于上述区别的评述同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5、详细回应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基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同时,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的位置”,删除权利要求4-7,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包括权利要求1-3项,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点滴架,其在沿上下方向延伸的支柱部上通过输液悬挂架悬挂支承点滴袋,该点滴架具备:
托盘,其具有能够载置物品的物品载置面;
导向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限制载置于所述托盘上的物品掉落;
所述托盘和所述导向部件直接或间接地与所述支柱部连接;
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
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同时,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与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
在所述托盘上设置有被所述支柱部沿上下方向插通的插通孔;
所述插通孔在上下贯通所述托盘的同时,在俯视视角下设置在从所述托盘的中心偏移,并且从所述导向部件的中心偏移的位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在沿所述托盘的外周缘部的上方位置配置所述导向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滴架,其特征在于,在俯视视角下,所述导向部件形成为环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如果导向部件和抓握部件是基于功能的命名差异,那么对比文件2的把手38就不会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限制载置于所述托盘上的物品掉落”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的把手38不能对应于“导向部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以及“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同时,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与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2、合议组提供的参考文献CN 2195945Y中,没有形成为“托盘5壁护栏(横杆3)的内周面小一圈,护栏(横杆3)的内周面比托盘5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护栏(横杆3)的内周面与托盘5的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托盘5在俯视观察下,在比护栏更靠外侧的部分无法载置物品,不可能将“托盘5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作为物品载置面”;此外,CN2309140Y、CN202682462U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同时,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与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的特征,且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最终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5年11月23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20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为基础作出。
(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而且也不能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点滴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整移动点滴架,在沿上下方延伸的杆36上通过多个钩46悬挂流体贮存器(例如,静脉点滴药袋),该点滴架包括:把手38,把手38包括圆形环86和篮筐88,篮筐88可以以任何所需的方式固定到圆形环86上,篮筐88由塑料组成并且真空成形为单一片。篮筐88包括可沿着臂40和42垂直上下移动的套筒90和92,篮筐88在圆环86上限定几个可用的手位置,使用者可以抓住把手38以移动IV杆30以保持平衡。篮筐88可以限定一个中央储物托盘89用于存放使用者拉或推IV杆30时携带的物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58-65行,第5栏第38-60行,附图1和5)。
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中,篮筐88单一片状成形,并具有中央储物托盘89,该篮筐88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托盘”,中央储物托盘89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物品载置面”,把手38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导向部件”,结合附图1和5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中央储物托盘89是篮筐88中央部内凹形成,其物品载置面为平面且低于把手38,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此时,把手38具有限制载置于托盘上的物品掉落的功能,而且如图1所示篮筐88和把手38直接或间接地与杆36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篮筐88在圆环86上限定几个可用的手位置,使用者可以抓住把手38以移动IV杆30以保持平衡”,结合附图5可以确定,篮筐88与把手38之间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使操作者可以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结合附图5可知,篮筐88比把手38内周面小一圈,且在俯视视角下,把手38的内周面比篮筐88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杆36的两个臂40和42上下贯通篮筐88的同时从所述篮筐88的中心偏移,并从所述把手38的中心偏移,篮筐88上的套筒90、92成为供臂40、42通过的插通孔。
针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复审请求人认为:如果导向部件和抓握部件是基于功能的命名差异,那么对比文件2的把手38就不会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限制载置于所述托盘上的物品掉落”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的把手38不能对应于“导向部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以及“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并且,所述托盘的外缘形状形成为在俯视视角下与所述导向部件相似的形状,同时,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或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与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所述托盘的上面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所述物品载置面”,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39段的记载“能够使在托盘的规定距离上方的导向部件作为防止物品掉落的限制部及抓握把手这两者而发挥作用”,第0040段的记载“能够将托盘和抓握把手作为一体的附件紧凑地安装在支柱部上”,第0095段的记载“由于把手主体20还作为限制在托盘21的物品载置面21a上载置的物品26掉落的导向部件(限制部)来发挥作用”,可知,导向部件兼具防止物品掉落和抓握把手两种作用,导向部件和抓握部件是点滴架的同一部件结构。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把手38 “配置在所述托盘的所述物品载置面的至少一部分的上方”,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把手38与本申请中的导向部件与托盘载置面的位置关系均相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2的把手38必然具有与本申请导向部件相同的限制载置于托盘上的物品掉落的功能,将对比文件2的把手38对应于本申请所述“导向部件”是毫无疑义的,而且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导向部件与所述托盘之间,设置有使操作者能够抓握作为抓握把手的所述导向部件的抓握空间部”、“所述托盘比所述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小一圈”、“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的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因此,对于“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比所述托盘的外周面更靠外侧”的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在俯视视角下托盘的外缘形状与导向部件相似,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物品载置面。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加有效的载置空间。
针对上述区别,为了提高载物平面的有效利用度,使载物盘外周设置的导向部件设置为与托盘相似的形状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手段,例如,生活中通常使用的多层载物架结构中,每层载物平面周围均设置有护栏结构防止物品掉落,而且为了防止物品从载物平面和护栏之间的空隙掉落,载物平面形状和护栏形状是相似的。此外,在相同空间体积下,平面结构具有更大的载物能力,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提供更为有效的载物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
对于“所述导向部件的所述内周面与所述托盘的所述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的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在俯视视角下托盘的外缘形状与导向部件相似,导向部件的内周面与托盘的外周面在大致相同位置,托盘上面的几乎全部区域形成为平面,作为物品载置面。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加有效的载置空间。
针对上述区别的评述,除了前面并列技术方案评述中给出的意见外,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把手38的内周面比篮筐88的外周面更靠外侧的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对导向部件的内周面和托盘的外周面位置关系进行调整,使其处于大致相同的位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关于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所列举的公知常识证据的质疑,合议组认为:
采用参考文献CN 2195945Y(1995年05月03日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段,图1)公开的输液架结构中,托盘上的护栏可防止托盘上物品掉落,同时可通过护栏推动输液架位置移动;参考文献CN 2309140Y(1999年03月03日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图1)公开的输液架结构中,托盘的边缘设有带栏杆的翻板,将翻板翻起,托盘上可放置各种医疗用品,使其稳固在托盘上;CN 202682462U(2013年01月23日公开,参见说明书摘要,附图1)公开的医用推车式注射泵放置架,托盘边缘设置围栏结构,放置注射泵稳定可靠,旨在佐证“为了提供更为有效的载物空间将篮筐88设置为平面结构、并设置把手38使其与托盘配合用于防止载置的物品掉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非作为对比文件给出相关启示。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是对导向部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栏第40行)公开了把手38为圆形环状(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为了更加有效地防止托盘上载置物品掉落,在托盘外缘部上方设置导向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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