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77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489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04135.7
申请日:2015-03-10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博
合议组组长:段小晋
参审员:戴丽娟
国际分类号:G06F21/60,G06F2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04135.7,名称为“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4091133A,公开日:2014年10月08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护终端安全性的方法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移动终端中向用户提供的应用为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当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不连接时不显示上述应用,根据所述移动终端预先设定的模式进行语音或震动提示;(2)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移动终端中采用何种类型的应用;如何确定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近场无线通信连接状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在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不显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根据所述移动终端预先设定的模式进行语音或震动提示;
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是否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
其中,所述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包括:在检测到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的情况下,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为智能手表或智能手环。
4.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信息包括密码、指纹信息,或者虹膜信息中的至少一种。
5. 一种信息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获取单元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 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隐藏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不显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根据所述移动终端预先设定的模式进行语音或震动提示;
展示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是否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
其中,所述获取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检测单元检测到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的情况下,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7. 根据权利要求5~6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为智能手表或智能手环。
8. 根据权利要求5~6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信息包括密码、指纹信息,或者虹膜信息中的至少一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原始公开文本的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原始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始公开文本的从属权利要求11并入原始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9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9。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保护信息不泄露的移动终端特指处于加密状态的移动终端,权利要求1不需要对移动终端预设安全策略设置为加密处理;(2)对比文件1检测连接状态是基于预设周期时间进行检测,是自身的触发,不需要外界信息触发,权利要求1是通过移动终端接收外界来电/短信息时触发,是外界触发;(3)对比文件1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连接的距离阈值会发生变化,若可控范围阈值小于预设距离,需要额外的解密输入,若可控范围阈值大于预设距离,容易信息泄露;(4)对比文件1的加密状态实质是对移动终端的操作权限进行改变,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改变权限,只是将显示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防止信息泄露。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所述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包括: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接收到用户对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的操作指令,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弹出用于提示用户输入验证信息的第一提示信息;
若接收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验证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是否与预设验证信息一致;
若验证出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与预设验证信息一致,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是否与预设验证信息一致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验证出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与预设验证信息不一致,则在所述移动 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弹出用于提示用户再次输入验证信息的第二提示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是否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
其中,所述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包括:在检测到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的情况下,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为智能手表或智能手环。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信息包括密码、指纹信息,或者虹膜信息中的至少一种。
8. 一种信息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获取单元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隐藏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所述隐藏单元包括:转换单元,用于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第二展示单元,用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所述转换单元转换得到的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展示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 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一提示单元,用于若接收到用户对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的操作指令,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弹出用于提示用户输入验证信息的第一提示信息;
验证单元,用于若接收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验证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是否与预设验证信息一致;
第三展示单元,用于若所述验证单元验证出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与预设验证信息一致,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二提示单元,用于若所述验证单元验证出所述用户输入的验证信息与预设验证信息不一致,则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弹出用于提示用户再次输入验证信息的第二提示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8~11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是否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
其中,所述获取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检测单元检测到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的情况下,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13. 根据权利要求8~12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穿戴设备为智能手表或智能手环。
14. 根据权利要求8~13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信息包括密码、指纹信息,或者虹膜信息中的至少一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内容是移动终端的预设状态为加密状态,然而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记载了通过周期性地检测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的连接状态以表明是否处于可控范围来改变移动终端的加密状态,因此移动终端的加密状态是根据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距离发生变化,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移动终端的初始状态一直是加密状态;(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基于预设周期时间是为了连接状态的检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移动终端接收外界来电/短信息是为了基于当前连接状态进行权限的判断,当对比文件1中用户使用移动终端的应用时同样是基于外界的触发;(3)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连接的距离阈值会发生变化,对比文件1中连接状态的检测都是基于该变化的距离阈值进行,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阈值是固定不变的,对比文件1的安全性更高;(4)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将显示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防止信息泄露”是为了隐藏真实信息,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限的改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护终端安全性的方法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移动终端中向用户提供的应用为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当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不连接时隐藏上述应用;(2)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3)所述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包括: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移动终端中采用何种类型的应用;如何确定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近场无线通信连接状态;通过增加隐藏真实信息减少信息的泄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在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中原始记载的内容是移动终端的预设状态为加密状态,然而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记载了通过周期性地检测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的连接状态以表明是否处于可控范围来改变移动终端的加密状态,因此移动终端的加密状态是根据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距离发生变化,并不是移动终端的初始状态一直是加密状态;(2)对比文件1基于预设周期时间是为了连接状态的检测,权利要求1通过移动终端接收外界来电/短信息是为了基于当前连接状态进行权限的判断,当对比文件1中用户使用移动终端的应用时同样是基于外界的触发;(3)虽然对比文件1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连接的距离阈值会发生变化,对比文件1中进行连接状态的检测都是基于该变化的距离阈值进行,反而是权利要求1中,由于设置的阈值是固定不变的,权利要求1中才存在 “若可控范围阈值小于预设距离,需要额外的解密输入,若可控范围阈值大于预设距离,容易信息泄露”的不利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安全性更高;(4)权利要求1中“将显示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防止信息泄露”是为了隐藏真实信息,本质上就是一种权限的改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第1、8项,增加特征“通过红外测距或遥感测距”。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红外测距这种检测物理距离手段,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不同。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如下:
“1. 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通过红外测距或遥感测距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所述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包括: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 ”
“8. 一种信息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在移动终端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时,通过红外测距或遥感测距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获取单元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
隐藏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
所述隐藏单元包括:转换单元,用于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第二展示单元,用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所述转换单元转换得到的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含权利要求第1-14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4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4091133A,公开日:2014年10月08日。
1、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保护终端安全性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1-8页;图1-5):
现有技术通常是采用各种锁定方式如屏幕锁定来保护移动终端中的个人隐私,并采用密码、图案、滑动等方式解锁。本发明则是移动终端(相当于移动终端)对自身的安全策略进行加密处理,使终端处于加密状态;终端通过近场无线通信方式(相当于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可穿戴设备(相当于可穿戴设备)建立连接;
安全策略是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在终端30中选择设定的,其中,安全策略包括屏幕锁定、隐私空间、程序锁定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8段);
终端周期性检测与可穿戴设备的连接状态,如果终端与可穿戴设备处于连接状态,如果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处于连接状态,表明移动终端处于用户的可控范围内(即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范围,相当于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距离,可控的最大距离相当于预设距离,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9段),则将绑定标志位置为绑定,并根据绑定标志位为绑定将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置为解密;如果终端与可穿戴设备处于未连接状态,表明移动终端已脱离用户的可控范围(即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连接状态与两者之间的距离有关联,相当于若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则将绑定标志位置为未绑定,并根据绑定标志位置为未绑定将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置为加密。
终端读取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的值,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解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当前处于解密状态,直接向用户提供相应应用,如开启屏幕(相当于移动终端展示的信息)、打开私密空间等,而无需用户再进行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加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处于加密状态(即前述开启的屏幕处于加密状态,打开的私密空间关闭,相当于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信息),仍需用户对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7段)。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移动终端中向用户提供的应用为接收到来电呼叫/短消息,当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不连接时隐藏上述应用;(2)通过红外测距或遥感测距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3)所述隐藏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包括:将所述移动终端待展示的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转换为预设符号,以得到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包含所述预设符号的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移动终端中采用何种类型的应用;如何确定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近场无线通信连接状态;如何通过增加隐藏真实信息减少信息的泄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来电呼叫/短消息作为移动终端中的常见应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不连接时移动终端处于加密状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移动终端的“来电呼叫/短消息”应用同样处于加密状态(即隐藏来电呼叫/短消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连接状态与两者之间的距离有关联,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根据两者之间的距离来判断连接状态(如获取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判断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是否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预设距离),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使用红外测距等遥感测距方式是移动终端或可穿戴设备中常用的测距手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均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7段):终端读取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的值,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解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当前处于解密状态,直接向用户提供相应应用,如开启屏幕(相当于在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信息)、打开私密空间等,而无需用户再进行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加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处于加密状态(即前述开启的屏幕处于加密状态,打开的私密空间关闭),仍需用户对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而转换文本符号作为常见的对文本进行加密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终端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连接状态与两者之间的距离有关联,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根据两者之间的距离来判断连接状态(若判断出所述移动终端与所述可穿戴设备之间距离小于预设阈值,在所述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与所述来电呼叫/短消息关联的信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17段):屏幕锁定方式包括滑动、人脸识别、图案、个人识别密码PIN等。终端读取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的值,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解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当前处于解密状态,直接向用户提供相应应用,如开启屏幕(相当于在移动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展示信息)、打开私密空间等,而无需用户再进行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当安全策略的加密标志位为加密,则终端确定安全策略处于加密状态(即前述开启的屏幕处于加密状态,打开的私密空间关闭),仍需用户对安全策略的繁琐解密输入。
则当前屏幕锁定方式为PIN码锁定时,并且当用户需要在安全策略在加密状态下进行解密操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输入PIN码与预设密码进行比较验证,从而达到解密的目的,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了进一步地限定,然而,在同一密码验证过程中给予用户多次的输入机会,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作了进一步地限定,然而,当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终端需要周期性的判断与可穿戴设备之间的连接状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判断连接状态的前提是周围环境中具有可以连接的可穿戴设备(即检测是否有与所述移动终端绑定的可穿戴设备),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5任一项作了进一步地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1-72段):步骤202、手机通过蓝牙方式与智能手环(相当于所述可穿戴设备为智能手环)建立连接。
此外,智能手表作为常见的可穿戴设备类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作了进一步地限定,然而,“密码、指纹信息、虹膜信息”作为常见的终端解锁解密输入验证信息类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在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使用红外测距等遥感测距方式是移动终端或可穿戴设备中常用的测距手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均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红外测距是遥感测距的下位概念,除了红外测距以外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涉及其他遥感测距方式。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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