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边机磨边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边机磨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32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641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32078.4
申请日:2016-08-04
复审请求人:岑溪市藤超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余雪
合议组组长:马雪松
参审员:陈志红
国际分类号:B24B9/06(2006.01),B24B9/00(2006.01),B24B41/00(2006.01),;B24B4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32078.4,名称为“磨边机磨边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岑溪市藤超机械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328468Y,公告日为1999年07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磨边机磨边装置,包括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所述输送通道一侧安装有磨边砂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边砂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所述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形成夹角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边机磨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边砂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所述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之间的夹角a在1°~40°范围内,所述磨边砂轮连接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磨边机磨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边砂轮靠近所述输送通道的部分倾斜向下,倾斜角度b在0°~10°范围内。”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还包括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输送通道一侧安装有磨边砂轮,夹角a的形成对象为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记载了通过磨轮轴线与磨轮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的设置方式以避免平行线状磨痕即横向拉丝现象的技术手段,其与本申请的区别仅仅为夹角形成的对象不同,但两者的夹角形成对象实质上相似的。至于夹角的范围,其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此,为更好地避免“拉丝”现象如多方向的“拉丝”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由单方向倾斜改进为同时向不同方向倾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磨边机磨边装置,包括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所述输送通道一侧安装有磨边砂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边砂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所述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形成夹角a,夹角a在1°~40°范围内,所述磨边砂轮连接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磨边砂轮靠近所述输送通道的部分倾斜向下,倾斜角度b在0°~10°范围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砂轮是同时向两个方向倾斜,在磨削板边时,砂轮与石板移动方向存在一个角度,使磨削板边的磨削频率不同,实现磨削平面平实光滑、无凹凸不一的痕迹,解决了“拉丝”问题,而对比文件1并不具备上述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修改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方案;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砂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石板移动方向存在一个角度,能够解决横向拉丝现象”, 对比文件1记载了通过磨轮轴线与磨轮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的设置方式以避免平行线状磨痕即横向拉丝现象的技术手段,其与本申请的区别仅仅为夹角形成的对象不同,但两者的夹角形成对象实质上相似的。至于夹角的范围,其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此,为更好地避免“拉丝”现象如多方向的“拉丝”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由单方向倾斜改进为同时向不同方向倾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输送通道一侧安装有磨边砂轮,夹角a的形成对象为磨边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磨边砂轮连接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磨边砂轮靠近输送通道的部分倾斜向下,倾斜角度b在0°~10°范围内。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磨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a,从而使得由砂粒旋转轨迹与直线运动轨迹形成一个夹角,形成的“峰”、“谷”距离变窄并相互连通和交错,“峰”便消失了,避免了平行线状的磨痕(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段),即“拉丝”现象,因而对比文件1解决了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与本申请的区别仅仅为夹角形成的对象不同,而本领域中,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或是磨边轮沿工件边缘直线运动,均是本领域为进行磨边操作时实现工件与磨边轮相对运动的常规方式,在采用前者的情况下,在对石板进行磨边时,在输送通道移动的过程中,使磨边砂轮与石板移动的方向存在一个角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从而使磨削工件边缘的磨削频率不同,实现磨削平面平实光滑、无凹凸不一的痕迹,解决“拉丝”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各部件之间并不是单独作用,而是配合作用,且本申请将磨边砂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形成夹角设置,在磨边砂轮磨削石板板边时,输送通道移动的过程中,砂轮与石板移动方向存在一个角度,使磨削板边的磨削频率不同,实现磨削平面平实光滑、无凹凸不一的痕迹,解决了“拉丝”问题,而对比文件1并不具备上述作用。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磨边机磨边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异形石材磨边机磨削头角度调整装置,其实质公开了一种磨边机磨边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第3行-第2页第8行,附图1-3):磨边机上安装有磨轮即磨边轮,磨轮轴线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2°~8°的夹角a(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落在数值范围“1°~40°”内),即磨边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所述夹角a,从而使得由砂粒旋转轨迹与直线运动轨迹形成一个夹角,形成的“峰”、“谷”距离变窄并相互连通和交错,“峰”便消失了,避免了平行线状的磨痕(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输送通道一侧安装有磨边砂轮,夹角a的形成对象为磨边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磨边砂轮连接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磨边砂轮靠近输送通道的部分倾斜向下,倾斜角度b在0°~10°范围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磨边轮与工件的相对运动方式、如何进一步避免“拉丝”现象。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为磨边机常用的工件输送结构,而且,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或是磨边轮沿工件边缘直线运动,均是本领域为进行磨边操作时实现工件与磨边轮相对运动的常规方式,因而选择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的相对运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的常规选择,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磨边机上设置由上下两排输送辊之间形成的输送通道以输送工件使工件直线运动来替换对比文件1中磨轮的直线运动、并在输送通道一侧安装磨边轮,相应的,对比文件1中磨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a,即改变为磨边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工件直线运动方向即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形成的方向)形成夹角a,以避免出现平行线状的磨痕即“拉丝”现象,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件边缘不平实光滑的“拉丝”现象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磨轮倾斜设置的技术启示下,想到不同方向倾斜可以解决拉丝的方式,从而将砂轮设置为同时向不同方向倾斜,即能够想到使磨边轮靠近输送通道的部分也倾斜向下,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范畴,至于倾斜角度b在0°~10°范围内,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进行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砂轮为常用的磨边轮类型、磨边砂轮连接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也是本领域磨边轮的常用驱动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并进行上述设置。
由此可知,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领域中,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或是磨边轮沿工件边缘直线运动,均是本领域为进行磨边操作时实现工件与磨边轮相对运动的常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例如,本申请为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而对比文件1为磨轮直线运动,因而选择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的相对运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的常规选择。而且,对比文件1中,磨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a,从而使得由砂粒旋转轨迹与直线运动轨迹形成一个夹角,形成的“峰”、“谷”距离变窄并相互连通和交错,“峰”便消失了,避免了平行线状的磨痕(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4段),即“拉丝”现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解决了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砂轮与工件之间形成相对运动的方式的选择,例如选择工件在输送通道中直线运动的相对运动方式时,对比文件1中磨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其直线运动方向形成夹角a,即相应地改变为磨边轮的回转中心平面与工件直线运动方向即输送通道的输送平面(形成的方向)形成夹角a,并为形成上述夹角而设置相应的输送通道及砂轮设置结构,使各部件之间相互配合以在对石板进行磨边时,在输送通道移动的过程中,使磨边砂轮与石板移动的方向存在一个角度,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能够使磨削工件边缘的磨削频率不同,实现磨削平面平实光滑、无凹凸不一的痕迹,解决“拉丝”问题。
综上,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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