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制冷和制热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31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1F263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0607.8
申请日:2015-10-27
复审请求人:龚炳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彦红
合议组组长:张林颖
参审员:刘璇斐
国际分类号:F25B21/00,F25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说明书被认为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而无法实现。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0607.8,名称为“光制冷和制热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龚炳新。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和两个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时”、“当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和两个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反向时”,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中对于无规律运动的电子如何确定其平均间距并使平均间距达到设计要求、如何控制电子密度远大于入射光波长的负三次方从而使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如何使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和两个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未作任何具体手段说明,另外对于光制热时正离子和电子之间的平均距离、正离子和电子的数量控制、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方向的控制也未予以具体手段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第1-7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冷时,它以电子或其它带电粒子为制冷剂,它包括光源和密封容器两部分;它利用振荡电子近区场能量进行制冷和制热;制冷时,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光源产生入射光,在入射光照射下,电子将会作受迫振动,类似于一个振荡电偶极子,并发射次级电磁波,令密封容器内电子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入射光的波长,电子数密度远远大于入射光波长的负三次方,使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吸引力,径向吸引力使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减少,使电子气温度降低,实现制冷;制热时,密封容器内充满氢气或其它气体,通过外加电场或光照使气体电离为正离子和电子,在入射光照射下,正离子和电子将会作受迫振动,类似于两个振荡电偶极子,并发射次级电磁波,令密封容器内正离子和电子之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入射光的波长,使振荡正离子和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振荡正离子和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排斥力,径向排斥力使正离子和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增大,使正离子电子气温度升高,实现制热;控制入射光的振幅、波长和电矩,可以控制电子气或正离子和电子气的温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冷时,控制产生入射光的加速电荷的带电量和振幅以及光源与振荡电子之间的距离可以控制振荡电子之间的径向吸引力,从而控制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达到设定的制冷温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热时,控制入射光的振幅、波长和电矩,可以控制正离子和电子气的温度。”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1仅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某些字样,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方案表述都记载在说明书里,权利要求1中删除的技术特征并非本申请中控制微观粒子实现制冷或制热的必要条件和手段,而是用入射光照射密封容器内电子或正离子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通过控制电子数密度可以确定得到电子间平均间距,通过控制电子数密度和正离子数密度可以确定得到正离子和电子间的平均距离,无需额外的手段就能实现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振荡电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同向、以及实现入射光的电场强度、振荡电子和振荡正离子的电矩在同一径向直线上且反向;氢电离后只有氢离子和电子两种产物,通过磁场可以分离氢离子和电子,通过高压电可以向密封容器注入电子,这些都是公知常识,因此向密封容器内通入电离的电子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说明书中仅记载在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而没有具体记载实现密封容器充满电子气的技术手段,同时在密封容器中充满电子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如何将不能脱离金属而存在的电子气或不能脱离液氮、半导体体系而存在的二维电子气充满密封容器,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通过氢气电离向密封容器内注入的是电子而不是电子气,电子气不等同于电子,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认知,电子气不能脱离金属而存在,二维电子气不能脱离液氮、半导体体系存在,而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向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的技术手段,至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除公开不充分的其他问题,在本申请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前提下,不予考虑。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文件。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3中的电子气修改为电子。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冷时,它以电子或其它带电粒子为制冷剂,它包括光源和密封容器两部分;它利用振荡电子近区场能量进行制冷和制热;制冷时,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光源产生入射光,在入射光照射下,电子将会作受迫振动,类似于一个振荡电偶极子,并发射次级电磁波,令密封容器内电子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入射光的波长,电子数密度远远大于入射光波长的负三次方,使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吸引力,径向吸引力使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减少,使电子温度降低,实现制冷;制热时,密封容器内充满氢气或其它气体,通过外加电场或光照使气体电离为正离子和电子,在入射光照射下,正离子和电子将会作受迫振动,类似于两个振荡电偶极子,并发射次级电磁波,令密封容器内正离子和电子之间的平均距离远小于入射光的波长,使振荡正离子和振荡电子处于彼此的近区场,振荡正离子和振荡电子之间是径向排斥力,径向排斥力使正离子和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增大,使正离子电子温度升高,实现制热;控制入射光的振幅、波长和电矩,可以控制电子或正离子和电子的温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冷时,控制产生入射光的加速电荷的带电量和振幅以及光源与振荡电子之间的距离可以控制振荡电子之间的径向吸引力,从而控制电子热运动平均动能,达到设定的制冷温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制冷和制热机,其特征在于:制热时,控制入射光的振幅、波长和电矩,可以控制正离子和电子的温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交的修改文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第1-7页)。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说明书被认为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而无法实现。
(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光制冷和制热机通过在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然后使用入射光照射进行制冷,然而电子气是用以解释金属物理性质的一种模型,金属原子中束缚得较弱的电子可以在金属体内自由运动,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离子芯之间的力可以忽略不计,这类似于密封在容器中的理想气体,故名电子气,另外还有二维电子气,是指在空间Z方向电子被限制在一个薄层内系统,薄层厚度d要满足d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记载在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而没有具体记载实现密封容器充满电子气的技术手段,同时在密封容器中充满电子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如何将不能脱离金属而存在的电子气或不能脱离液氮、半导体体系而存在的二维电子气充满密封容器,即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发明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金属中的电子气没有相互作用,液氮、半导体中的二维电子气都是费米气体也没有相互作用,而本申请的电子间有相互作用,包括径向吸引力和库仑斥力,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由公式(16)可知,在近区,振荡电子1和振荡电子2之间有方向上的吸引力”、“电子1和电子2之间有库仑斥力FC”,因此本申请中的电子并非金属中的电子气和液氮、半导体中的二维电子气,本申请中的“电子气”和“正负离子气”实际上是指“一群电子”和“一群正负离子”,这些真实粒子是可以脱离金属和半导体存在,并且可以注入密封容器;为避免误解,将权利要求中“电子气”中的“气”删除。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记载在密封容器内充满电子气而未说明实现的具体技术手段,因而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仍然存在;复审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本申请的电子间有相互作用,因而本申请中的“电子气”和“正负离子气”实际上是指“一群电子”和“一群正负离子”,然而实际上就一群电子而言其在体系中的分布不具有规律,因而不能由此认为“电子气”和“正负离子气”等同于“一群电子”和“一群正负离子”;在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予置评。由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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