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30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80251
优先权日:2014-11-13
申请(专利)号:201510770159.6
申请日:2015-11-12
复审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光虎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M2/10,H01M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并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70159.6,名称为“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10-188965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2日;
对比文件2:JP2012-22489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5日;
对比文件3:JP2002-334154A,公开/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9日。
其驳回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燃料电池壳体由铝或铝合金构成,通过使用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的阳极氧化物处理,在燃料电池的表面形成防蚀铝。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燃料电池壳体的防蚀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铝合金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得到具有优异防蚀性的壳体,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圆孔作为接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制造由铝或铝合金构成且收纳燃料电池的燃料电池壳体,其中,
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该贯通孔供在将所述燃料电池壳体向车辆搭载时对所述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
通过使用所述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的阳极氧化处理,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其中,
通过切削加工来形成所述贯通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其中,
在搭载于所述车辆的状态下,车辆前后方向上的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长度比车辆左右方向上的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长度短,
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部位中的、搭载于所述车辆时位于比所述燃料电池靠车辆前方处的第一部位和搭载于所述车辆时位于比所述燃料电池靠车辆后方处的第二部位分别形成所述贯通孔。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其中,
在搭载于所述车辆的状态下,车辆前后方向上的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长度比车辆左右方向上的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长度短,
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部位中的、搭载于所述车辆时位于比所述燃料电池靠车辆前方处的第一部位和搭载于所述车辆时位于比所述燃料电池靠车辆后方处的第二部位分别形成所述贯通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其中,
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部位中的、搭载于所述车辆时能够从车辆左右方向的一方观察的多个部位分别形成所述贯通孔。”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含“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该贯通孔供在将所述燃料电池向车辆搭载时对所述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通过使用所述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的阳极氧化处理,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了“将定位孔兼用作进行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这一技术手段,由此实现了“与另行形成具有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使用的表面的部位的情况相比,能够抑制制造成本”这一显著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设置贯通孔来定位,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阳极氧化处理的铝材,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设置贯通孔来用作防蚀铝处理中的接点,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将贯通孔兼用作定位孔和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3都只公开了贯通孔的一个目的,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壳体的防蚀性,对壳体进行阳极氧化处理时,有动机直接选择壳体上已经存在的孔,也即作为定位孔的贯通孔,来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这可以简化工艺,这仅仅是孔的两个用途的简单组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使用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在燃料电池的表面形成防蚀铝,同时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燃料电池壳体进行阳极氧化处理提高壳体防腐蚀性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壳体进行阳极氧化处理,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进行阳极氧化处理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阳极氧化处理的工艺,与此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对壳体进行阳极氧化处理的方法,且给出了在阳极氧化处理过程中采用壳体上的孔作为接点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存在一个作为定位孔的贯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直接选择壳体上已经存在的孔,即作为定位孔的贯通孔,来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也即对比文件2-3存在结合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3,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燃料电池壳体由铝或铝合金构成,对壳体的表面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在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2)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为贯通孔的表面;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燃料电池壳体的防蚀性,以及提高阳极氧化处理的均匀性问题;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在于“将燃料电池壳体中的定位孔作为进行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应该为:“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该贯通孔供在将所述燃料电池壳体向车辆搭载时对所述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通过使用所述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的阳极氧化处理,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抑制阳极氧化处理用的制造成本;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发明点,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作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并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2010-189965A,公开日为2010年09年02日;
对比文件2:JP2012-22489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5日;
对比文件3:JP2002-344154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9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燃料电池壳体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燃料电池车的车体构造,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7-0048段、附图1-6):在燃料电池壳体78上具有凸耳81-84,在凸耳上形成定位孔71,在定位孔71(相当于贯通孔)中插入销66从而将燃料电池壳体78固定到车辆的顶板部分48(相当于公开了在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贯通孔供在将燃料电池壳体向车辆搭载时对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燃料电池壳体由铝或铝合金构成,对壳体的表面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在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2)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为贯通孔的表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燃料电池壳体的防蚀性,以及提高阳极氧化处理的均匀性问题。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燃料电池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7-0043段):燃料电池壳体为铝合金,并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得到具有优异防腐蚀性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对铝合金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形成壳体的技术方案。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9段,附图1-7):壳体为铝或铝合金,对壳体的表面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在壳体上形成一个圆孔,将J型的导电夹具插入到圆孔中,浸入到电解液溶液中,施加直流电压进行阳极氧化,在壳体表面形成氧化物膜,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孔的表面作为接点进行阳极氧化处理,在壳体表面形成防蚀铝。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均是为了防止阳极氧化处理的壳体的表面出现不均匀,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有贯通孔的燃料电池壳体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好的防腐蚀性,能够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实现阳极氧化处理的技术方案;而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面临采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阳极氧化处理才能够获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查找文件获得阳极氧化处理的方法,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圆孔的表面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从而获得表面均匀的壳体(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9段,附图1-7),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3的情况下,为了实现阳极氧化处理的壳体的表面均匀的技术效果,有动机将此技术应用到阳极氧化处理的技术方案中;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获得技术方案中存在定位孔,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获得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比文件3容易想到利用定位孔的表面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常见的孔的制备工艺,例如切削加工,为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上可以得出,在搭载于车辆的状态下,壳体上的凸耳及定位孔位于燃料电池壳体的长边上,该长边为车辆前后方向上的边,该长边的长度大于车辆左右方向上的边,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车辆中放置燃料电池空间,例如将电池的长边放置在车辆的左右方向上,则此时得到的为车辆左右方向上的长度大于车辆前后方向上的长度,在搭载于车辆时位于比燃料电池靠车辆前方处的第一部位和搭载于车辆时位于比燃料电池靠车辆后边的第二部位分别形成定位孔,这为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上可以得出在搭载于车辆时能够从车辆左右方向观察的四个部位分别形成了定位孔,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该贯通孔供在将所述燃料电池壳体向车辆搭载时对所述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通过使用所述贯通孔的表面作为接点的阳极氧化处理,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抑制阳极氧化处理用的制造成本,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将燃料电池壳体中的定位孔作为进行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然后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贯通孔作为定位的销插入(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上形成贯通孔,该贯通孔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向车辆搭载时对所述燃料电池壳体进行定位的销插入”技术特征不是区别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应该为提高燃料电池壳体的防蚀性以及提高阳极氧化处理的均匀性问题;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3都只公开了贯通孔的一个目的,但是在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贯通孔作为定位的销插入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首先面临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燃料电池壳体的防蚀性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以此为基础进行创新首先寻找防蚀性的基础方案,从而找到对比文件2,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阳极氧化处理能够提高防蚀性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2中的阳极氧化处理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形成通过阳极氧化处理在所述燃料电池壳体的表面形成防蚀铝的技术方案;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面对提高阳极氧化处理的均匀性问题,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贯通孔来提高阳极氧化处理的均匀性,这给出了技术启示,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再次,对壳体进行阳极氧化处理时,选择壳体上已经存在的孔作为阳极氧化处理的接点,仅仅是孔的两个用途的简单组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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