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方法、装置和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618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74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18595.9
申请日:2017-05-08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永艳
合议组组长:赵红艳
参审员:张剑
国际分类号:H04W48/16,H04W52/02,G01R19/165,H04W12/04,H04W76/04,H04L29/12,H04L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然而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18595.9,名称为“信息处理方法、装置和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9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0段(即第1-55页),说明书附图第1-13页,摘要附图;2018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4221445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5. 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执行模块,用于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还包括清零模块,用于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9. 一种移动终端,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存储器上并可在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然而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特征与权利要求2-4相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4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请求9与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对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① 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虽然公开了记录应用程序在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后的预设时间内唤醒终端系统的次数,从而判断该唤醒记录所记录的次数是否大于一预设值,在大于预设值时,将该应用程序加入黑名单中,然而,该方案是建立预先设置黑名单和白名单的前提之下。当存在于黑名单或者白名单时,则不需要判断应用程序唤醒系统的次数。本申请不存在黑名单和白名单的对比,统计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始终执行的。② 对比文件1在唤醒记录的次数大于预设值时,直接加入黑名单,统计的步骤为了后续的黑名单服务,并不对应用程序执行任何操作。本申请在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时,根据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两者技术手段明显不同。③ 对比文件1的方案并非都是在终端休眠模式下执行的,本申请的方案是在终端的待机状态下执行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不认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该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比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全文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中的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6-8的附加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5中,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进一步包括: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在权利要求5中增加了“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删除权利要求2-4、6-8,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2. 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执行模块,用于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还包括清零模块,用于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
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3. 一种移动终端,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存储器上并可在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的核心发明点在于设置黑白名单和避免应用程序频繁唤醒,使得黑名单的应用程序不能唤醒,白名单的直接唤醒,不在黑白名单的才统计次数,统计次数的目的也是判断是否加入黑名单,全部动作的执行都与黑白名单有关,本领域技术基于对比文件1的构思,不可能想到不设置黑白名单,这与对比文件1的构思相违背。对比文件1唤醒次数大于预设值时,将其加入黑名单,统计的步骤为了后续黑名单服务的,加入黑名单即表示直接禁止该程序,完全不存在对应用程序采用其他操作的可能性。②对比文件1的显示屏关闭后,要加载黑白名单到存储器中,接着再进入休眠状态。对比文件1的熄屏包括两个状态,不等同于本申请的休眠。③对比文件1的唤醒方式是硬件唤醒,即电源键,USB插拔,定时器定期等,因此,容易想到的是应用程序唤醒终端本身的部件来发起唤醒请求,本申请是统计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5页、说明书附图1-13页,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本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该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还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将修改超范围的内容删除,权利要求1-3相比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仍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全文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中的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包括: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和权利要求2中“所述执行模块还用于: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和当前待机时长计算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根据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频次是否达到指定值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2. 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熄屏指令,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
执行模块,用于若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指定值,根据所述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所述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一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一阈值,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二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二阈值,则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若所述指定值为第三阈值,检测到所述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第三阈值,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
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
还包括清零模块,用于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清零。
3. 一种移动终端,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存储器上并可在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如果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待机状态下移动终端唤醒次数的判断,容易想到待机状态下一定周期内唤醒次数的判断,完全忽略了前述黑白名单判断的前提条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自然是在对于黑白名单判断的前提条件下判断待机状态下一定周期的唤醒次数,而不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核心发明点在于终端上设置了黑名单和白名单来判断某一个应用程序是否存在耗电异常,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构思,不可能想到不设置黑白名单,这与对比文件1的构思相违背。对比文件1在判断唤醒次数大于预设值时,直接加入黑名单,不可能基于不同的指定值来作出不同的其他操作,认为不同的预设值对应用程序执行不同的操作执行时容易想到的,脱离了对比文件1的方案。②对比文件1的终端显示屏关闭并非进入休眠模式,对比文件1的方案并非都是在终端休眠模式下执行的,本申请终端是直接在休眠状态下判断Wi-Fi扫描次数。③对比文件1的应用程序唤醒终端系统,通常容易想到的也是应用程序唤醒终端系统本身的部件来发起唤醒请求,本申请是通过统计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5页,说明书附图1-13页;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4221445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唤醒终端系统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0]-[0049]段):S101,侦测该移动终端系统所在终端的显示屏是否关闭,S102,若显示屏关闭(相当于接收熄屏指令),则将预设的黑名单、白名单加载至终端内部存储器中,S103,使该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S104,确定是否有应用程序需要唤醒该终端系统,S105,在确定有应用程序需要唤醒该终端系统时,进一步确定需要唤醒该终端系统的应用程序是否在该黑名单中;S106,若该系统唤醒时间对应的应用程序在该黑名单中,则禁止唤醒该终端系统,并将该应用程序加入一阻塞列表中;S107,若该系统唤醒时间对应的应用程序不在该黑名单中,则继续判断该系统唤醒时间对应的应用程序是否在该白名单中,若在,则执行步骤S108,若不在,则执行步骤S110;S108,唤醒系统;S110,则产生一唤醒记录,记录该应用程序在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后的一预设时间内唤醒终端系统的次数(相当于统计移动终端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的唤醒次数),S111,判断该唤醒记录所记录的次数是否大于一预设值(相当于检测所述次数是否达到指定值),若是,步骤S112,则将该应用程序加入黑名单中(相当于达到指定值,根据指定值对应的操作方式对应用程序执行相应的操作);S201,在终端的屏幕开启之后,首先判断阻塞列表是否为空,如果不为空,则执行S202,如果为空,则执行步骤S203,S203,删除内部存储器中的黑名单、白名单及阻塞列表。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亮屏后,统计次数会清零,但是对比文件1的方法每次执行时,都需要将预设的黑名单、白名单加载至终端内部存储器中,步骤S112加入的黑名单只是加入到内部存储器中的黑名单,而并未加入到预设的黑名单中,因此,在下一次休眠时,加载到内存中的黑白名单始终是预设的,对之前判断过次数的应用程序依然会进行相同的次数统计和判断,即步骤S110的计数器实际也是清零的,这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即公开了“检测到移动终端的亮屏指令,将所述应用程序的次数清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是直接统计应用程序Wi-Fi扫描请求次数,对比文件1是通过黑白名单对比后,应用程序不在黑白名单中,再确定应用程序唤醒终端的次数;(2)本申请中统计的是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对比文件1统计的是应用程序唤醒次数;(3)权利要求1中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达到不同的指定值时,移动终端对应用程序执行的操作指令不同,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分别达到第一阈值,第二阈值和第三阈值时,分别执行在移动终端界面弹窗提示,停止接收所述应用程序的扫描请求,将所述应用程序终止运行的操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判断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是否耗电异常并对不同耗电等级的应用程序进行处理。
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包括了黑白名单对比后才执行唤醒次数的判断,但是对比文件1中判断未知应用程序待机状态是否耗电异常就是通过唤醒次数来判断的,而不是黑白名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免待机状态下应用程序频繁唤醒终端增加终端耗电时的判断处理方法,即对未知应用程序在待机状态下进行监测,通过统计其待机状态下一定时间内的唤醒次数是否超过阈值来判断其是否异常,进而通过判断结果对其进行处理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当面对如何判断应用程序在待机状态下是否耗电异常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技术启示,即统计其在待机状态下一定周期内的唤醒次数,来确定该应用程序在待机状态下是否耗电正常,并采取对应的措施。对于区别(2),智能终端(比如手机)上安装了多个应用程序,当开启多个不同的应用程序时,不同的应用程序会在用户无感知的情况下进行一些后台操作,比如在终端处于熄屏待机状态下,有些应用程序app仍然定期唤醒终端连网,与网络服务器进行通信,以提供及时的信息更新等,而这些后台操作可能会不断地触发智能终端进行Wi-Fi扫描,以便接入网络或者获得某种服务,这种Wi-Fi扫描也是唤醒终端的一种表现,在对比文件1给出在终端处于熄屏休眠状态下,统计应用程序的唤醒次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以具体的应用程序的Wi-Fi扫描次数作为终端唤醒的次数。对于上述区别(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唤醒次数太多时,可以将其加入黑名单,加入黑名单的应用程序的唤醒被加入阻塞列表,阻塞列表的操作在休眠时不被执行(参见步骤S106),只有在屏幕开启时才被执行(参见步骤S20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在待机状态下对唤醒次数太多的应用程序的处理方法,即休眠时不予执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应用程序在终端休眠时唤醒终端的次数越多,其对终端的耗电越多,对于终端节能越不利,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休眠时对耗电异常的应用程序进行不予执行的处理时,当应用程序在终端休眠时有不同的唤醒次数从而导致不同的耗电状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要采取不同的措施来进行处理,例如,当终端休眠时应用程序唤醒次数较少时耗电不大,可以继续允许该应用程序的执行;当应用程序在终端休眠时唤醒次数达到一定阈值时,可以由提醒用户知晓并由用户确定是否继续运行该应用程序;当终端休眠时应用程序频繁唤醒终端导致耗电很大时,可以直接禁用其唤醒功能或直接关闭该软件等,以上处理方法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处理方法。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仅对对应方法增加了执行步骤的模块,然而,为了完成某个功能而为其设置相应的模块,或将功能分解到多个模块中完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方法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执行其方法的终端。另外,移动终端采用存储器、处理器以及存储在存储器并可以在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对应的方法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①,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0004]段):传统方法只能限制手机系统预置的各种应用程序唤醒系统的次数和时长,然而,用户还可自行下载安装的各种应用程序,而用户下载安装的应用程序也可能存在频繁唤醒的问题,如此,则可能导致终端待机功耗明显上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主要聚焦的应用程序是用户自己安装的未知程序,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未知应用程序的待机状态下的功耗是否异常,对于判断未知应用程序的待机状态下的功耗是否异常的技术问题,解决问题的核心技术手段就是:产生一唤醒记录,记录该应用程序在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后的一预设时间内的唤醒终端系统次数;判断所记录的次数是否大于一预设值,从而判断该应用程序耗电是否异常。这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对比文件1中关于黑白名单的设置,是方法应用于系统预置的各种应用程序时,为了减少对已知程序唤醒次数的重复判断,是进一步优化操作。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包括S105的黑名单对比,S107的白名单对比,然后才是S110和S111的唤醒次数的判断,但是其实质是通过步骤S110和S111判断唤醒次数是否超过阈值来判断未知应用程序是否待机耗电异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步骤S110和S111中获得判定应用程序是否耗电异常的技术启示,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关于判断出应用程序耗电异常的后续操作,对比文件1只是公开了其中的一种操作方式,通过加入黑名单加入阻塞列表来使该应用程序在休眠期间不予执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其他的一些等效操作方式,例如,对程序的异常进行各种提醒、禁止、终止,达到避免终端频繁唤醒的技术效果,这显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②,本申请判断的是“接收熄屏指令,统计待机状态下的Wi-Fi扫描请求次数”,对比文件1判断的是“显示屏关闭,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产生唤醒记录,记录该应用程序在终端系统进入休眠模式后的一预设时间内唤醒终端系统的次数”,由此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统计的都是“待机状态”或者“休眠模式”下的次数,两者实际统计针对的状态都是熄屏后的节能状态,完全相同。即便对比文件1显示屏关闭后还有加载名单的操作,而不是直接进入休眠状态,但该时间段并不在统计周期内,复审请求人说述的熄屏后状态不同对于统计的周期而言并没有影响。
对于③,从发明构思上,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统计休眠期间应用程序唤醒或者Wi-Fi扫描次数来判断应用程序在待机状态下是否耗电异常,这种判断与唤醒终端是软件触发还是硬件触发无关,因为无论是何种唤醒方式,都会导致待机时的耗电增加。而且,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通常容易想到的也是应用程序唤醒终端系统本身的部件来发起唤醒请求,但是Wi-Fi扫描请求本身也是针对终端自身的部件来发起的,因为Wi-Fi扫描中涉及终端对频率的调谐、调制解调模块、天线等部件的协同工作,也是对上述自身部件发起的唤醒请求,和对比文件1相同。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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