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97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58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2612.9
申请日:2016-02-29
复审请求人:周兆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丹超
合议组组长:张红漫
参审员:程诚
国际分类号:B65G17/42(2006.01);;B65G23/06(2006.01);;B65G17/48(2006.01);;B28B21/8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2612.9,名称为“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周兆弟,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1-7(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44252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4524741U,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包括链条机(1),所述的链条机(1)上设有输送链(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链(2)上并沿输送链(2)的轴向固定有若干用于放置管模的载模小车(3),当输送链(2)移动时,所述的载模小车(3)能随输送链(2)同步移动,
所述的链条机(1)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17),所述的合模机(17)包括合模机座(18)及与合模机座(18)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17)轴向前后移动的合模机架(19),合模机座(18)上固定有一个机架驱动器(20),所述的机架驱动器(20)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合模机架(19)固定连接,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设有与合模机架(19)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风炮架(21),在合模机架(19)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风炮架(21)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22),所述的风炮架(21)上固定有若干沿风炮架(21)的轴向均匀排列的风炮组件(2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机(1)包括位于输送链(2)两端并与输送链(2)啮合的主动链轮组件(4)和被动链轮组件(5),所述的主动链轮组件(4)与链轮驱动机构(6)连接,所述的载模小车(3)间隔均匀且可拆卸固定在输送链(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链轮组件(4)包括与链轮驱动机构(6)驱动连接的主动链轮轴(7)及与主动链轮轴(7)固定连接的主动链轮(8),所述的被动链轮组件(5)包括被动链轮轴(9)及与被动链轮轴(9)固定连接的被动链轮(10),所述的输送链(2)的两端分别与主动链轮(8)和被动链轮(10)啮合,所述的主动链轮轴(7)和被动链轮轴(9)的两端分别转动连接有一个轴承座(11),主动链轮轴(7)和被动链轮轴(9)两端的两个轴承座(11)之间形成让位空隙(12),所述的载模小车(3)能从让位空隙(12)中穿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 征在于,所述的载模小车(3)包括与输送链(2)固定连接的车架(13),所述的车架(13)两侧设有若干压设在链条机(1)的机架上且能与机架形成转动连接的滚轮(14),所述的链条机(1)的机架上设有位于滚轮(14)下方的并沿链条机(1)的轴向呈水平设置的支撑件(15),所述的支撑件(15)与滚轮(14)相配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13)上并沿车架(13)的轴向设有两个相互平行且与车架(13)转动连接的缓冲辊(16),滚轮(14)上设有与支撑件(15)相配适的挡边(3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驱动器(20)包括机架驱动气缸(24),所述的风炮架驱动机构(22)包括风炮架驱动气缸(25),所述的风炮组件(23)包括风炮(26)。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模机座(18)上沿水平方向固定有机架导轨(27),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设有与机架导轨(27)相配适的机架滑块(28),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并沿竖直方向设有风炮架导向柱(29),所述的风炮架(21)上固定有与风炮架导向柱(29)相配适的风炮架滑块(30)。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炮组件(23)还包括固定在风炮架(21)上的风炮座(31),所述的风炮(26)位于风炮座(31)内,风炮座(31)内设有一个套设在风炮(26)外壁上的定位弹性件(32),所述的定位弹性件(32)的两端分别抵靠在风炮(26)和风炮座(31)内壁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炮座(31)顶部具有定位挡圈(33),所述的风炮(26)外壁上固定有定位垫圈(34),定位垫圈(34)与风炮座(31)内壁具有间隙,定位弹性件(32)两端抵靠在定位挡圈(33)和定位垫圈(34)上。”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对比文件1(CN102442521A)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管桩开、合模链条输送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18段和附图1-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在于:“链条机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合模机包括合模机座及与合模机座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轴向前后移动的合模机架,合模机座上固定有一个机架驱动器,机架驱动器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合模机架固定连接,合模机架上设有与合模机架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风炮架,在合模机架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风炮架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风炮架上固定有若干沿风炮架的轴向均匀排列的风炮组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一边输送一边合模。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CN204524741U)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8-23段和附图1-5),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在输送管桩的同时进行合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机械装拆合模螺栓,关键是风炮要准确的对准合模螺栓,需要在横向、纵向、竖直方向三轴立体定位,对比文件2中的纵向的定位更多是依赖光电信号设备,而本申请中的纵向定位更多是依靠机械结构。本申请纵向的定位不是依靠光电信号,而是通过接触开关,本申请直接的将竖向和纵向的驱动机构集合在合模机架上,并且横向的调整也是通过弹性件的机械性调整,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没有理由将光电信号控制去掉,改用机械触发式传送线,也没有动机以机械触发式来实现连续作业,更没有被动式跟随作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管桩螺栓自动装拆装置中的合模机,启动扳手是设置在门形框架上,门形框架设置在滑轨上,通过第三驱动装置驱动门形框架进行往复运动,即就是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的气动扳手能够实现与输送小车运动方向的往复运动,且第二驱动机构带动横向滑板在横向导轨上运动,是实现启动扳手在横向方向上靠近或远离管模的螺栓固定工位,与管模的输送方向无关,而是对比文件2的第三驱动装置驱动门形框架及气动扳手的往复运动方向与管模的输送方向是相同的,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也是将竖向和纵向的驱动机构集合在合模机架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与本申请的合模机在结构、驱动方式、和在三向(横向、纵向、竖直方向)上的三轴立体定位是相同的,且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能够跟随输送小车上的管模同步运动,以实现在输送的同时进行螺栓拆装。关于申请人所提及的“机械触发式”,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都未记载。基于以上理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 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管桩开、合模链条输送机(即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链条机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合模机包括合模机座及与合模机座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轴向前后移动的合模机架,合模机座上固定有一个机架驱动器,机架驱动器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合模机架固定连接,合模机架上设有与合模机架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风炮架,在合模机架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风炮架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风炮架上固定有若干沿风炮架的轴向均匀排列的风炮组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一边进行输送一边进行合模安装。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8-23段和附图1-5),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在输送管桩的同时进行合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合模机座(18)上沿水平方向固定有机架导轨(27),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设有与机架导轨(27)相配适的机架滑块(28),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并沿竖直方向设有风炮架导向柱(29),所述的风炮架(21)上固定有与风炮架导向柱(29)相配适的风炮架滑块(30)”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顺次修改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技术方案是旋动机构在移动小车移动到位后在移动小车停止状态下旋紧螺栓的,另外,在移动小车的移动惯性作用下,移动小车在门型框架内的移动停止位置是不固定的,因而需要通过第三驱动机构驱动门型框架实现旋动机构与螺栓竖向对齐。在旋动机构旋拧螺栓的过程中,第三驱动机构不驱动、不随动,门型框架不驱动、不随动。而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机械式的连续式作业、被动式随动作业。(2)对比文件2中所有的驱动机构均独立设置,所以在三个轴线方向调整时,驱动器之间的相互配合需要光电信号以及处理器协调。本申请直接的将竖向和纵向的驱动机构集合在合模机架上,并且横向的调整也是通过弹性件的机械性调整,所以,本申请在三个轴线方向调整时,完全可以根据本身设备的相对距离预先设定驱动速度,即可实现三个轴线方向的定位,无需光电信号及处理器。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以机械式的连续的作业为出发点而形成的技术方案,机架驱动器限定为是柔性的,明显排除了对比文件2中刚性的、主动的伸缩驱动机构。(3)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得到一种能使管模在运动过程中实现被动跟随式连续的合模或拆模作业的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已经足以实现本申请的目的,并且,从本申请的出发点来看,没有理由将光电信号控制去掉,改用机械触发式传送线,也没有动机以机械触发式来实现连续作业,更没有被动式跟随作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包括链条机(1),所述的链条机(1)上设有输送链(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链(2)上并沿输送链(2)的轴向固定有若干用于放置管模的载模小车(3),当输送链(2)移动时,所述的载模小车(3)能随输送链(2)同步移动,
所述的链条机(1)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17),所述的合模机(17)包括合模机座(18)及与合模机座(18)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17)轴向前后移动的合模机架(19),合模机座(18)上固定有一个机架驱动器(20),所述的机架驱动器(20)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合模机架(19)固定连接,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设有与合模机架(19)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风炮架(21),在合模机架(19)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风炮架(21)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22),所述的风炮架(21)上固定有若干沿风炮架(21)的轴向均匀排列的风炮组件(23);
所述的合模机座(18)上沿水平方向固定有机架导轨(27),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设有与机架导轨(27)相配适的机架滑块(28),所述的合模机架(19)上并沿竖直方向设有风炮架导向柱(29),所述的风炮架(21)上固定有与风炮架导向柱(29)相配适的风炮架滑块(3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机(1)包括位于输送链(2)两端并与输送链(2)啮合的主动链轮组件(4)和被动链轮组件(5),所述的主动链轮组件(4)与链轮驱动机构(6)连接,所述的载模小车(3)间隔均匀且可拆卸固定在输送链(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链轮组件(4)包括与链轮驱动机构(6)驱动连接的主动链轮轴(7)及与主动链轮轴(7)固定连接的主动链轮(8),所述的被动链轮组件(5)包括被动链轮轴(9)及与被动链轮轴(9)固定连接的被动链轮(10),所述的输送链(2)的两端分别与主动链轮(8)和被动链轮(10)啮合,所述的主动链轮轴(7)和被动链轮轴(9)的两端分别转 动连接有一个轴承座(11),主动链轮轴(7)和被动链轮轴(9)两端的两个轴承座(11)之间形成让位空隙(12),所述的载模小车(3)能从让位空隙(12)中穿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载模小车(3)包括与输送链(2)固定连接的车架(13),所述的车架(13)两侧设有若干压设在链条机(1)的机架上且能与机架形成转动连接的滚轮(14),所述的链条机(1)的机架上设有位于滚轮(14)下方的并沿链条机(1)的轴向呈水平设置的支撑件(15),所述的支撑件(15)与滚轮(14)相配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13)上并沿车架(13)的轴向设有两个相互平行且与车架(13)转动连接的缓冲辊(16),滚轮(14)上设有与支撑件(15)相配适的挡边(3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驱动器(20)包括机架驱动气缸(24),所述的风炮架驱动机构(22)包括风炮架驱动气缸(25),所述的风炮组件(23)包括风炮(26)。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炮组件(23)还包括固定在风炮架(21)上的风炮座(31),所述的风炮(26)位于风炮座(31)内,风炮座(31)内设有一个套设在风炮(26)外壁上的定位弹性件(32),所述的定位弹性件(32)的两端分别抵靠在风炮(26)和风炮座(31)内壁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炮座(31)顶部具有定位挡圈(33),所述的风炮(26)外壁上固定有定位垫圈(34),定位垫圈(34)与风炮座(31)内壁具有间隙,定位弹性件(32)两端抵靠在定位挡圈(33)和定位垫圈(34)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文件,经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即第1-57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即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对比文件1(CN102442521A)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管桩开、合模链条输送机(即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包括链条机,链条机上设有输送链2,输送链2上并沿输送链2的轴向固定有若干用于放置管模的载模小车,当输送链2移动时,载模小车能随输送链2同步移动。(参见说明书第13段至第18段,附图1至2)。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链条机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合模机包括合模机座及与合模机座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轴向前后移动的合模机架,合模机座上固定有一个机架驱动器,机架驱动器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合模机架固定连接,合模机架上设有与合模机架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风炮架,在合模机架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风炮架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风炮架上固定有若干沿风炮架的轴向均匀排列的风炮组件。所述的合模机座上沿水平方向固定有机架导轨,所述的合模机架上设有与机架导轨相配适的机架滑块,所述的合模机架上并沿竖直方向设有风炮架导向柱,所述的风炮架上固定有与风炮架导向柱相配适的风炮架滑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一边进行输送一边进行合模安装。
对比文件2(CN204524741U)公开了一种用于管桩自动化生产线的合模传送线(参见说明书第18段至第23段,附图1至5):“在输送线的两侧分别设有一台合模机,合模机包括合模机座及与合模机座活动连接且能沿合模机轴向前后移动的门形框架1(相当于本申请的合模机架),合模机座上固定有一个由电机22、螺杆23和驱动块24组成的机架驱动器,机架驱动器具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驱动块24(相当于本申请的输出端)且驱动块24与门形框架1固定连接,门形框架1上设有与门形框架1活动连接且能沿竖直方向上下移动的升降台4(相当于本申请的风炮架),在门形框架1上固定有能沿轴向往复移动的输出端且输出端与升降台4固定连接的风炮架驱动机构11,升降台4上固定有若干沿升降台4的轴向均匀排列的气动扳手组件(相当于本申请的风炮组件),合模机座上沿水平方向固定有机架导轨21,门形框架1上设有与机架导轨21相配适的底部滑轨20(相当于本申请的机架滑块),门形框架1上并沿竖直方向设有纵向导向板14(相当于本申请的风炮架导向柱),升降台4上固定有与纵向导向板14相配适的纵向滑块16(相当于本申请的风炮架滑块)”。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在输送管桩的同时进行合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段至第18段,附图1至2):链条机包括位于输送链2两端并与输送链2啮合的主动链轮组件和被动链轮组件,主动链轮组件与链轮驱动机构9连接,载模小车间隔均匀且可拆卸固定在输送链2上,主动链轮组件包括与链轮驱动机构9驱动连接的主动链轮轴及与主动链轮轴固定连接的主动链轮3,被动链轮组件包括被动链轮轴及与被动链轮轴固定连接的被动链轮,输送链2的两端分别与主动链轮3和被动链轮啮合,主动链轮轴和被动链轮轴的两端分别转动连接有一个轴承座,主动链轮轴和被动链轮轴两端的两个轴承座之间形成让位空隙,载模小车能从让位空隙中穿过,载模小车包括与输送链2固定连接的车架4,车架4两侧设有若干压设在链条机的机架上且能与机架形成转动连接的滚轮5,链条机的机架上设有位于滚轮5下方的并沿链条机的轴向呈水平设置的支撑件6,支撑件6与滚轮5相配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为了方便车架的损伤以及跑偏,在车架上设置缓冲辊和以及在滚轮上设置挡边,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2公开了风炮架驱动机构包括风炮架驱动气缸11,气动扳手组件包括气动扳手(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8段至第23段,附图1至5)。进一步地,气缸是本技术领域常见的驱动装置,采用其取代螺杆螺母作为驱动部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8,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8段至第23段,附图1至5):气动扳手组件包括固定在升降台4上的气动扳手座,气动扳手5安装于气动扳手座上,在扳手座的两侧设置有套设在扳手5外壁上的限位螺栓6、限位螺母7,以及套设在限位螺栓6上的定位弹簧8。在上述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将扳手设置在扳手座内,并且设置定位挡圈、垫圈以及定位弹性件,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方案是旋动机构在移动小车移动到位后在移动小车停止状态下旋紧螺栓,需要通过第三驱动机构驱动门型框架实现旋动机构与螺栓竖向对齐。在旋动机构旋拧螺栓的过程中,第三驱动机构不驱动、不随动,门型框架不驱动、不随动。而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机械式的连续式作业、被动式随动作业。(2)对比文件2中所有的驱动机构均独立设置,所以在三个轴线方向调整时,驱动器之间的相互配合需要光电信号以及处理器协调。本申请直接将竖向和纵向的驱动机构集合在合模机架上,并且横向的调整也是通过弹性件的机械性调整,所以本申请在三个轴线方向调整时,完全可以根据本身设备的相对距离预先设定驱动速度,即可实现三个轴线方向的定位,无需光电信号及处理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理由将光电信号控制去掉,改用机械触发式传送线,也没有动机以机械触发式来实现连续作业,更没有被动式跟随作业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管桩螺栓自动装拆装置中的合模机,气动扳手是设置在门形框架上,门形框架设置在滑轨上,通过第三驱动装置驱动门形框架进行往复运动,即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的气动扳手能够实现与输送小车运动方向的往复运动。且第二驱动机构带动横向滑板在横向导轨上运动,实现气动扳手在横向方向上靠近或远离管模的螺栓固定工位。对比文件2的第三驱动装置驱动门形框架及气动扳手的往复运动方向与管模的输送方向是相同的,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也是将竖向和纵向的驱动机构集合在合模机架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与本申请的合模机在结构、驱动方式、和在三向(横向、纵向、竖直方向)上的三轴立体定位是相同的,且对比文件2的合模机能够跟随输送小车上的管模同步运动,以实现在三轴线方向上的定位,同时一边进行输送一边进行合模安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合模机从功能上能实现在横向、纵向、竖直方向三个方向上得移动和定位安装。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限定旋动机构在移动小车移动到位后在移动小车停止状态下旋紧螺栓的,对比文件2的驱动装置从功能上也能实现一边进行输送一边进行合模安装。(2)至于复审请求人所提及的“机械触发式”及其所带来的所谓的柔性驱动和实现被动跟随式连续的合模作业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首先这些所谓的“机械触发式”所能产生的效果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以及原始说明书中都未记载。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总所周知,对比文件2中采用光电信号来控制门型框架的运行速度及精确驱动门型框架以控制其位移调整距离,其控制精度要优于机械触发式开关的控制精度,而且控制上更加灵活准确,同样也能实现连续和跟随式合模作业。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采用机械触发式控制及其所带来的所谓的柔性驱动的优点是没有道理的,因此不能被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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