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手框架、扶手和用于生产扶手框架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扶手框架、扶手和用于生产扶手框架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55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2796
优先权日:2014-01-21
申请(专利)号:201580005017.9
申请日:2015-01-21
复审请求人:约翰逊控股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楠
合议组组长:陈龙
参审员:王晓燕
国际分类号:B32B17/10,B29C45/14,B60N2/46,B60N2/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现有技术中有启示,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所述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5017.9,名称为“扶手框架、扶手和用于生产扶手框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约翰逊控股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KR10-1049454B1,公开日为2011年7月15日)和对比文件2(CN103097190A,公开日为2013年5月8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第1-75段;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2018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扶手框架(1),其包括由有机金属板材形成的多个框架部件(7,8,9,11),
其中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由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或芳族聚酰胺纤维或它们的混合形式制成的纺织织物引入到所述热塑性基质中,使得所述纤维由热塑性材料完全包覆和包封,
其中肋结构(RS1至RS4)形成在有机金属板材上,
其中在有机金属板材和肋结构(RS1至RS4)之间形成材料连接,并且其中热塑性基质和肋结构(RS1至RS4)由相同的材料形成,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11),
其中一体式的框架部件(11)包括形成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
其中框架部件(11)的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整个设有肋结构(RS3,RS4)并且布置于所述内部储藏隔间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外部框架部件(8,9)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手框架(1),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轴体(2,3,10)布置在框架部件(7,8,9,11)上以便形成枢转轴线。
3. 一种包括扶手框架(1)的扶手,所述扶手框架(1)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所述的扶手框架。
4. 一种用于生产包括多个框架部件(7,8,9,11)的扶手框架(1)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由有机金属板材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7,8,9,11),其中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由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或芳族聚酰胺纤维或它们的混合形式制成的纺织织物引入到所述热塑性基质中,使得所述纤维由热塑性材料完全包覆和包封,
在注射成型工具中将肋结构(RS1至RS4)一体地形成在有机金 属板材上,
在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和所述肋结构(RS1至RS4)之间形成材料连接,以及
由相同的材料形成所述热塑性基质和所述肋结构(RS1至RS4),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11),
其中一体式的框架部件(11)包括形成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以及
还包括将框架部件(11)的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整个设有肋结构(RS3,RS4),使得框架部件(11)的除了形成所述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布置于所述内部储藏隔间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外部框架部件(8,9)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7,8,9,11)包括对有机金属板材加热,并随后通过压制来成型所述有机金属板材。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被成型以便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7,8,9,11)的有机金属板材被引入到注射成型工具内并至少部分地通过注射成型用热塑性材料包封以便制备肋结构(RS1至RS4)。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金属板材被引入到注射成型工具内,随后在注射成型工具中被加热和成型以便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7,8,9,11),并且随后至少部分地通过注射成型用热塑性材料包封以便制备肋结构(RS1至RS4)。
8. 根据权利要求5或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连接几何体在有机金属板材的成型过程中成型和/或一体地形成。”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为:(1)限定了形成在金属板材上的肋结构及其与金属板材之间形成材料连接,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一体式的框架部件包括形成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框架部件的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整个设有肋结构并且布置于所述内部储藏隔间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外部框架部件之间;(2)限定了金属板材材料,以及热塑性基质和肋结构由相同的材料形成。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生产座椅靠背的后壁的方法,在有机板和肋结构之间形成材料到材料的连接,这样形成单个部件,通过该方法生产的座椅靠背的后壁有利点在于减轻的重量和特别抗弯的刚度。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其他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扶手,扶手框架应用于扶手是其常规应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进一步区别为:(1)限定了形成在金属板材上的肋结构及其与金属板材之间形成材料连接,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一体式的框架部件包括形成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框架部件的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整个设有肋结构并且布置于所述内部储藏隔间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外部框架部件之间;(2)限定了金属板材材料,以及热塑性基质和肋结构由相同的材料形成。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将框架部件设置在扶手内,也未公开框架部件具有将储藏隔间进行包围的肋状结构。(2)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在形状、尺寸和形式上都与扶手有所区别的靠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扶手框架( 1 ) ,其包括由有机金属板材形成的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 , 其中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由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或芳族聚酞胺纤维或它们的混合形式制成的纺织织物引入到所述热塑性基质中,使得所述纤维由热塑性材料完全包覆和包封,其中肋结构( RS1至 RS4 )形成在有机金属板材上,其中在有机金属板材和肋结构( RSl 至 RS4 )之间形成材料连接,并且其中热塑性基质和肋结构( RS1 至 RS4 )由相同的材料形成,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 11 ) , 其中一体式的框架部件( 11 )包括如下区域,所述区域形成由呈肋状结构包围的内部储藏隔间,其中框架部件( 11 )的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的后面形成为内腔并且遍布地设有肋结构( RS3 , RS4 ) ,并且肋结构 ( RS3 , RS4 )配置成用于所述框架部件的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侧向外部框架部件( 8 , 9 )之间的稳定。
2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扶手框架( 1),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 轴体( 2 , 3 , 10 )布置在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上以便形成枢转轴线。
3 .一种包括扶手框架( 1 )的扶手,所述扶手框架( 1 )为根据权利要求 1 至 2 中任一所述的扶手框架。
4 .一种用于生产包括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的扶手框架 ( 1 )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由有机金属板材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其中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由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或芳族聚酞胺纤维或它们的混合形式制成的纺织织物引入到所述热塑性基质中,使得所述纤维由热塑性材料完全包覆和包封,在注射成型工具中将肋结构( RS1 至 RS4 )一体地形成在有机金属板材上,在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和所述肋结构( Rs1 至 RS4 )之间形成材料连接,以及由相同的材料形成所述热塑性基质和所述肋结构( RS1至 RS4 ) , 由此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 11 ) , 其中一体式的框架部件( 11 )包括如下区域,所述区域形成由呈肋状结构包围的内部储藏隔间,以及还包括提供框架部件(11 )的如下后面,除了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之外,所述后面形成为内腔并且遍布地设有肋结构( RS3 , RS4 ) ,所述肋结构( RS3 , RS4 )配置成用于所述框架部件的形成所述内部储藏隔间的区域与所述多个框架部件中的侧向外部框架部件 ( 8 , 9 )之间的稳定。
5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包括对有机金属板材加热,并随后通过压制来成型所述有机金属板材。
6 .根据权利要求 4 或 5 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被成型以便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的有机金属板材被引入到注射成型工具内并至少部分地通过注射成型用热塑性材料包封以便制备肋结构( RS1 至 RS4 )。
7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金属板材被引入到注射成型工具内,随后在注射成型工具中被加热和成型以便形成所述多个框架部件( 7 , 8 , 9 , 11 ) ,并且随后至少部分地通过注射成型用热塑性材料包封以便制备肋结构( Rs1至 RS4 )。
8 .根据权利要求 5 或 7 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连接几何体在有机金属板材的成型过程中成型和/或一体地形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包围扶手框架单元内腔的肋结构,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或教导肋结构包围框架部件的内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未公开由有机金属板材材料形成并限定内腔的框架部件边缘以及扶手框架结构的侧向部分限定空间的一部分,所述肋结构的至少一部分布置在所述空间中。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扶手框架(1),包括:
扶手框架结构,所述扶手框架结构包括框架部件(7,8,9,11)和肋结构(RS1至RS4),所述框架部件包括内腔,所述肋结构包围所述框架部件,所述框架部件(7,8,9,11)包含有机金属板材材料并且所述肋结构包含热塑性材料,其中所述内腔限定储藏隔间,所述框架部件包括框架部件边缘,所述框架部件边缘包含所述有机金属板材材料,所述框架部件边缘限定所述内腔,所述框架部件边缘和所述扶手框架结构的侧向部分限定空间的一部分,所述肋结构的至少一部分布置在所述空间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手框架,其特征在于,在有机金属板材和肋结构(RS1至RS4)之间形成材料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扶手框架(1),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扶手框架(1),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金属板材包括热塑性基质,其中所述热塑性基质和肋结构(RS1至RS4)由相同的材料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2和4中任一所述的扶手框架(1),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轴体(2,3,10)布置在框架部件(7,8,9,11)上以便形成枢转轴线。
6. 一种包括扶手框架(1)的扶手,所述扶手框架(1)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所述的扶手框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针对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说明书第1-75段;2016年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201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现有技术中有启示,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所述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扶手框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扶手框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4段、附图1-7,详见图2-3):扶手框架包括扶手框架结构,扶手框架结构包括框架部件和肋结构,框架部件包括内腔,框架部分214形成了内部隔间,框架部件包括框架部件边缘,框架部件边缘限定所述内腔,框架部件边缘和框架214的侧向部分限定空间的一部分, 肋结构的至少一部分布置在所述空间中。框架部件由纤维增强塑料板构成,树脂可为尼龙树脂(尼龙为热塑性树脂),增强纤维可为玻璃纤维。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为:肋结构包围所述框架部件,对肋结构、框架部件边缘的材料进行了限定,内腔限定储藏隔间。
根据上述区别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框架部件的机械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生产座椅靠背的后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8-0043段,附图1-17):在有机板和肋结构之间形成材料到材料的连接,两者材料可为相同,这样形成单个部件。通过该方法生产的座椅靠背的后壁有利点在于减轻的重量和特别抗弯的刚度。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结构的强化,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一体成型时,肋结构材料选择与构成框架结构的材料有机金属板材中的树脂类型相似或相同的热塑性材料,形成一体式的框架部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隔间与侧向外部框架部件之间的内腔设置有肋结构以加强隔间机械强度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框架周边设置多个肋加强部分,以从框架周边多个方向上提高机械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开内容及启示,很容易想到为了强化框架的机械强度,框架周边设置肋结构,肋结构包围所述框架部件,使得增强的结构更加完整、全面;同时,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框架结构围成的腔中包括内部隔间214的情况下,当需要在框架中形成储藏隔间时,容易想到内腔限定储藏隔间;对比文件1公开了框架部件由纤维增强塑料板构成,树脂可为尼龙树脂(尼龙为热塑性树脂),增强纤维可为玻璃纤维,在此前提下,作为框架部件边缘的材料,也容易想到选为有机金属板材。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结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有机金属板材和肋结构之间形成材料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框架部件由纤维增强塑料板构成,树脂可为尼龙树脂(尼龙为热塑性树脂),增强纤维可为玻璃纤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扶手框架便于使用,至少一个轴体布置在框架部件上以便形成枢转轴线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扶手框架的扶手,所述扶手框架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所述的扶手框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扶手框架的扶手,结合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 1公开的框架结构中包括内部隔间214,该隔间也是由框架的一部分形成,该内部隔间也形成于整体框架所围成的腔的内部,并且,为了提高该内部隔间与其他框架部分的机械强度,采用了内部隔间的框架与其他框架之间设置肋结构的方式。扶手框架内部要设置内部腔室,例如储物箱等,这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增加储物空间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当在扶手框架内部要设置内部腔室,同时要增加框架机械强度的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扶手框架内部的腔室周边设置包围腔室的肋结构。而且在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在立体框架结构的周边均设置有肋结构,从立体框架结构周边的多个方向进行机械增强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也容易想到当扶手框架内部要设置内部腔室,对于立体空间的增强机械强度的需求要设置多个方向的肋结构,包围住立体空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框架部件边缘和框架214的侧向部分限定空间的一部分,肋结构的至少一部分布置在所述空间中(详见附图3中220标记)。对比文件1公开了框架部件由纤维增强塑料板构成,树脂可为尼龙树脂(尼龙为热塑性树脂),增强纤维可为玻璃纤维,在此前提下,作为框架部件边缘的材料,也容易想到选为有机金属板材。
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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