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能枢转的刀具主轴的加工机床-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能枢转的刀具主轴的加工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44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9849
优先权日:2013-08-01
申请(专利)号:201480043402.8
申请日:2014-07-31
复审请求人:格鲁博-工厂有限及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琼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陈刚
国际分类号:B23Q1/4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3402.8,名称为“具有能枢转的刀具主轴的加工机床”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格鲁博-工厂有限及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1日、2013年12月23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6年02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页(第1-128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EP 1114694 A1, 公开日为2001年07月11日;
对比文件2:EP 2332692 A1, 公开日为2011年06月15日;
对比文件3:US 8082642 B1, 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切削加工工件(9)的加工机床,其中,该加工机床(1)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20)旋转驱动刀具的电机主轴(2),并且该电机主轴(2)由支架(3)承载,在该支架(3)上设有转动支座(4),所述电机主轴(2)能在该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并且在所述电机主轴(2)上设有直线导向装置(21),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平行于主轴轴线(20)做进给运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转动支座(4)上设有能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的主轴床(22),并且所述电机主轴(2)经由直线导向装置(21)沿主轴轴线(20)的方向支承在主轴床(22)上面或在主轴床侧旁,所述转动支座(4)通过两个彼此间隔开距离的转动支座支撑件(40)叉式或爪式地形成,并且在转动支座支撑件(40)之间设置有所述电机主轴(2)或主轴床(22),并且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弧形的夹紧区段(41),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22)的夹紧面(50)借助夹紧装置(5)固定在夹紧区段(4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主轴(2)能在转动支座(4)上通过可控的转动驱动装置(44)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
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或多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在切削加工期间,转动运动和直线运动相叠加。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轴轴线(20)水平定向的情况下,所述转动支座(4)的转动轴线(A)位于主轴轴线(20)下方。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线(A)位于撤回的电机主轴(2)的刀夹附近。
6.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 转动轴线(A)和所述主轴轴线(20)相对彼此成角度地、特别是成直角地定向。
7.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主轴(2)具有沿主轴轴线(20)的方向支承在直线导向装置(21)上的能相对于电机主轴壳体移动和定位的顶尖座套筒。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除了所述第一电机主轴(2)外,设置有至少一个另外的电机主轴,所述另外的电机主轴能在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
9.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床(22)接纳至少两个电机主轴,和/或为所述至少两个电机主轴设有一个共同的直线驱动装置或者为所述至少两个电机主轴中的每一个分别设有一个自己的直线驱动装置。
10.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床(22)构成为笼式或隧道式、特别是单件式的或抗弯的,和/或在主轴床前端部(29)、特别是下端部设置有所述转动支座(4)的支承元件(42),和/或所述主轴床(22)在与支承元件(42)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
11.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能绕转动支座(4)的转动轴线(A)枢转的主轴轴线(20)具有中间位置,在该中间位置时主轴轴线(20)平行于第一直线轴线(Z)并且能相对于该中间位置在-25°至 100°的、优选-20°至 95°的、特别优选-15°至 90°的枢转范围内枢转和定位。
12.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区段(41)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
1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与主轴床(22)的支承元件(42)配合作用的支承配合元件(43),和/或设有至少一个、优选两个分别能用一个驱动 装置(45)驱动的滚珠丝杆传动机构(46)作为转动驱动装置(44),所述滚珠丝杆传动机构在侧向作用在主轴床(22)上。
14. 用于切削加工工件(9)的加工机床,其中,该加工机床(1)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20)旋转驱动刀具的电机主轴(2),并且该电机主轴(2)由支架(3)承载,在该支架(3)上设有转动支座(4),所述电机主轴(2)支承在主轴床(22)中,能在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并且在所述电机主轴(2)上设有直线导向装置(21),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平行于主轴轴线(20)做进给运动,并且所述主轴床(22)构成为笼式的或隧道式的、特别是单件式的或抗弯的,所述主轴床(22)在与转动支座(4)的支承元件(42)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并且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弧形的、特别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夹紧区段(41),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22)的夹紧面(50)借助夹紧装置(5)固定在夹紧区段(41)上。”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电机主轴支撑主轴床上面或在主轴床侧旁,所述转动支座通过两个彼此间隔开距离的转动支座支撑件叉式或爪式地形成,并且在转动支座支撑件之间设置有所述电机主轴或主轴床,并且所述转动支座具有弧形的夹紧区段,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的夹紧面借助夹紧装置固定在夹紧区段上。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电机主轴支撑主轴床上面或在主轴床侧旁,也可以根据需要灵活选择设置的支撑座方式,而其余技术特征也仅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主轴头的具体运动方式,灵活选择是否需要设置弧形的夹紧区段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转动支座具有弧形的、特别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夹紧区段,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的夹紧面借助夹紧装置固定在夹紧区段上。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主轴头的具体运动方式,可以灵活选择是否需要设置弧形的夹紧区段,其一体成型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主轴床前端部设置有所述转动支座的支承元件,所述主轴床在与支承元件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中,并将其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转动支座(4)通过两个彼此间隔开距离的转动支座支撑件(40)叉式或爪式地形成,并且在转动支座支撑件(40)之间设置有所述电机主轴(2)或主轴床(22)”重新写回到从属权利要求12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地限定了主轴床的夹紧面相对于在主轴床前端部的支承元件的设置位置及其借助夹紧装置与转动支座的弧形夹紧区段的配合作用,共同限定了本申请中特定的夹紧固定方式,由此,实现非常稳定的构造、相应高精度的加工。通过夹紧区段的弧形构型,在设置在主轴床或电机主轴上的夹紧面围绕转动轴线转动的每个任意的角度位置中都提供夹紧区段的平行延伸的区域用于固定夹紧。由此,在每个任意的角度位置中实现稳定且位置精确地固定枢转了的电机主轴。而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做出这样具体设计的教导或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得不到任何动机来进行如本申请的所述的改进,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及其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2018年12月2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切削加工工件(9)的加工机床,其中,该加工机床(1)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20)旋转驱动刀具的电机主轴(2),并且该电机主轴(2)由支架(3)承载,在该支架(3)上设有转动支座(4),所述电机主轴(2)能在该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并且在所述电机主轴(2)上设有直线导向装置(21),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平行于主轴轴线(20)做进给运动,在所述转动支座(4)上设有能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的主轴床(22),并且所述电机主轴(2)经由直线导向装置(21)沿主轴轴线(20)的方向支承在主轴床(22)上面或在主轴床侧旁,其特征在于,在主轴床前端部(29)设置有所述转动支座(4)的支承元件(42),所述主轴床(22)在与支承元件(42)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并且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弧形的夹紧区段(41),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22)的夹紧面(50)借助夹紧装置(5)固定在夹紧区段(4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主轴(2)能在转动支座(4)上通过可控的转动驱动装置(44)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
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或多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在切削加工期间,转动运动和直线运动相叠加。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轴轴线(20)水平定向的情况下,所述转动支座(4)的转动轴线(A)位于主轴轴线(20)下方。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线(A)位于撤回的电机主轴(2)的刀夹附近。
6.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 转动轴线(A)和所述主轴轴线(20)相对彼此成角度地、特别是成直角地定向。
7.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主轴(2)具有沿主轴轴线(20)的方向支承在直线导向装置(21)上的能相对于电机主轴壳体移动和定位的顶尖座套筒。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除了所述第一电机主轴(2)外,设置有至少一个另外的电机主轴,所述另外的电机主轴能在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
9.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床(22)接纳至少两个电机主轴,和/或为所述至少两个电机主轴设有一个共同的直线驱动装置或者为所述至少两个电机主轴中的每一个分别设有一个自己的直线驱动装置。
10.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床(22)构成为笼式或隧道式、特别是单件式的或抗弯的,和/或在主轴床下端部设置有所述转动支座(4)的支承元件(42)。
11.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能绕转动支座(4)的转动轴线(A)枢转的主轴轴线(20)具有中间位置,在该中间位置时主轴轴线(20)平行于第一直线轴线(Z)并且能相对于该中间位置在-25°至 100°的、优选-20°至 95°的、特别优选-15°至 90°的枢转范围内枢转和定位。
12.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支座(4)通过两个彼此间隔开距离的转动支座支撑件(40)叉式或爪式地形成,并且在转动支座支撑件(40)之间设置有所述电机主轴(2)或主轴床(22),和/或所述夹紧区段(41)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
1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项所述的加工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与主轴床(22)的支承元件(42)配合作用的支 承配合元件(43),和/或设有至少一个、优选两个分别能用一个驱动装置(45)驱动的滚珠丝杆传动机构(46)作为转动驱动装置(44),所述滚珠丝杆传动机构在侧向作用在主轴床(22)上。
14. 用于切削加工工件(9)的加工机床,其中,该加工机床(1)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20)旋转驱动刀具的电机主轴(2),并且该电机主轴(2)由支架(3)承载,在该支架(3)上设有转动支座(4),所述电机主轴(2)支承在主轴床(22)中,能在转动支座(4)上绕第一转动轴线(A)枢转和定位,并且在所述电机主轴(2)上设有直线导向装置(21),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平行于主轴轴线(20)做进给运动,并且所述主轴床(22)构成为笼式的或隧道式的、特别是单件式的或抗弯的,所述主轴床(22)在与转动支座(4)的支承元件(42)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并且所述转动支座(4)具有弧形的、特别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夹紧区段(41),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22)的夹紧面(50)借助夹紧装置(5)固定在夹紧区段(41)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主轴头5的下端设有支撑机构41的转轴42(即支撑元件);在与该转轴42相反的主轴头5端部上具有夹紧面”;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上下两个支撑机构21,41支撑主轴头,支撑机构21能够实现在主轴头内的滑动从而实现主轴头5绕转轴42旋转,并通过控制器60控制上下两个静子13,33控制旋转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主轴头的具体的运动方式,灵活选择是否需要设置弧形的夹紧区段,一体成型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机械式夹紧装置锁紧还是如对比文件1公开的控制器控制静子的位置进行锁紧旋转位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灵活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6年02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切削加工工件的加工机床。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切削加工工件的加工机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0058]段,图1-5):该加工机床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Z旋转驱动刀具T的电机主轴7,电机主轴由立柱3和横梁4构成的支架承载,电机主轴7设置于主轴头5(即主轴床)内,在横梁4上设置有第一进给机构11和第二进给机构31,其上分别设有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相当于转动支座),其中当主轴头5移动进给时,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旋转地支撑主轴头5(如图4-5及说明书第35段所示)(即支撑机构上设置有主轴床),主轴头可绕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所包括的支撑轴22、支撑轴42所形成的轴线(相当于第一转动轴线)旋转,如图中箭头A方向所示(即电机主轴和主轴床能在转动支座上绕转动轴线枢转和定位),并且在电机主轴7外设置有轴套6,轴套6上设有由滑轨55和滑动轴承56组成的直线导向装置,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T平行于主轴轴线Z做进给运动,如图1、4-5所示,电机主轴7在轴套6上经由直线导向装置沿主轴轴线Z的方向支承在主轴头5上面,如图4所示,主轴头5一侧上部通过第一支撑机构21的导轨25、滑动支承26、壳体24,轴承23和支撑轴22(即上述部件共同构成支承元件)支承在第一支撑机构21上,如图5所示,主轴头5一侧下部通过轴承43和支撑轴42(即二者共同构成支承元件)支承在第二支撑机构41上,如图4-5所示,主轴头5在与支承元件相同的主轴头端部上具有接触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主轴床前端部设置有转动支座的支承元件,主轴床与支承元件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转动支座具有弧形的夹紧区段,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的夹紧面借助夹紧装置固定在夹紧区段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枢转的电机主轴位置稳定且精确地固定。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所公开是在主轴头5由支撑装置旋转支撑定位时,通过二者之间设置的导轨25和轴承43进行旋转定位,即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转动支座的支承元件与主轴床之间形成有接触面,并没有公开在主轴床的与转动支座的支承元件的相反端部上形成有夹紧面,也没有公开或给出相应设置弧形夹紧区段借助夹紧装置将夹紧面进行固定的结构。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主轴床的其他部位上设置夹紧面,更不能获得将夹紧面设置于主轴床上与支承元件相反的主轴床端部,并将其与转动支座的弧形夹紧区段配合以能够提供稳定的结构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不能获得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对比文件2-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表面加工的机床,并具体公开了包括脚11,用于待加工工件的支撑固定设备12,两个包括工具15和用于致动工具15的装置16工作头13、14,铰接的支撑结构16,其与脚11连接,并以使工作头13、14能相对于工作区域调节的方式支撑工作头13、14,如图1所示,由第三滑块61支承的台肩62可以相对于旋转方向P进行旋转,横向滑块将臂31铰接至台肩6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5、66段,图1-3)。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电脑控制铣床的具线性移动总成的活接头,同时也公开了一种电脑控制的铣床10,并具体公开了其使用铣削工具来加工工作台12上的工件,活接头14附接于铣床10上,该活接头14会在一线性运动Z轴沿该机器10移动,会绕X轴旋转,该X轴垂直于该线性运动Z轴,线性移动总成的主要构件为伺服马达16,运动螺帽18,螺杆20,精确的控制式马达16能在加工时被控制以提供螺帽18沿螺杆20的精确定位,且在加工时能被用来将螺帽18和螺杆固定保持在一停止位置(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3栏,图1-2)。
由对比文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3并没有公开在主轴床的与支承元件相反的端部上形成有夹紧面,并相应设置弧形夹紧区段将夹紧面进行固定的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2-3同样没有给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3)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获得了稳定且位置精确地固定枢转电机主轴的技术效果,即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3公开的内容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4
独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切削加工工件的加工机床。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切削加工工件的加工机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0058]段,图1-5):该加工机床具有用于绕主轴轴线Z旋转驱动刀具T的电机主轴7,电机主轴由立柱3和横梁4构成的支架承载,电机主轴7设置于主轴头5(即主轴床)内,在横梁4上设置有第一进给机构11和第二进给机构31,其上分别设有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相当于转动支座),其中当主轴头5移动进给时,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旋转地支撑主轴头5(如图4-5及说明书第35段所示)(即支撑机构上设置有主轴床),主轴头可绕第一支撑机构21和第二支撑机构41所包括的支撑轴22、支撑轴42所形成的轴线(相当于第一转动轴线)旋转,如图中箭头A方向所示(即电机主轴和主轴床能在转动支座上绕转动轴线枢转和定位),并且在电机主轴7外设置有轴套6,轴套6上设有由滑轨55和滑动轴承56组成的直线导向装置,该直线导向装置允许刀具T平行于主轴轴线Z做进给运动,如图1、4-5所示,电机主轴7在轴套6上经由直线导向装置沿主轴轴线Z的方向支承在主轴头5上面,如图4所示,主轴头5一侧上部通过第一支撑机构21的导轨25、滑动支承26、壳体24,轴承23和支撑轴22(即上述部件共同构成支承元件)支承在第一支撑机构21上,如图5所示,主轴头5一侧下部通过轴承43和支撑轴42(即二者共同构成支承元件)支承在第二支撑机构41上,如图4-5所示,主轴头5在与支承元件相同的主轴头端部上具有接触面,如图1-5所示,主轴头构成为隧道式的且为单件式的。
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主轴床在与转动支座的支承元件相反的主轴床端部上具有夹紧面,转动支座具有弧形的、特别是单件式一体成型的夹紧区段,该夹紧区段用于将主轴床的夹紧面借助夹紧装置固定在夹紧区段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稳定的结构以实现电机主轴位置精确地固定。
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3公开的内容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3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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