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在珠宝购物体验中的RFID增强和位置检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57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58962
优先权日:2014-05-30
申请(专利)号:201580041699.9
申请日:2015-06-01
复审请求人:电子商品交易合伙人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婉约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肖远
国际分类号:A44C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对比文件也未给出应用其中某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41699.9,名称为“在珠宝购物体验中的RFID增强和位置检测”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5月3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7年02月03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4日,申请人为电子商品交易合伙人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6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申请人在2018年4月27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新增的两组权利要求10-17和18-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313627A,公开日为 2012年01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2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7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7-2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其包括: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10.一种设备,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15.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16.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18.一种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20.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21.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22.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23.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24.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移动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25. 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RFID读取器将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信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电子商品交易合伙人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10、18中新增了特征“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还调整了各权利要求的序号。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9、17如下:
“1. 一种方法,其包括: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9.一种设备,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17.一种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将所述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因此,顾客能够使用可能是移动设备的电子设备实时且在任何地方观看与珠宝相关的信息,能够实现在与在线珠宝商合伙经营的本地传统商店处的RFID增强购物体验。众所周知的是,商店中的RFID读取器通常由管理员持有,而不是顾客持有,对比文件1针对珠宝店的管理员;而本申请是针对珠宝店的顾客。即使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RFID读取器的屏幕上显示珠宝信息,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且没有必要修改对比文件1,增加具有显示器的电子设备,因为这样修改的布置将增加成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出,珠宝信息显示不针对店员,而是针对珠宝店顾客。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RFID读取器将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信息,电子设备与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利用手持式RFID读取器扫描标签,并在手持式RFID读取器的屏幕上显示珠宝的信息;然而,利用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手持式RFID读取器读取的珠宝信息,或者,直接通过手持式RFID读取器的屏幕显示其读取的珠宝信息,二者都是为了进行珠宝商品信息的显示,仅仅属于显示方式的简单改变,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此外,珠宝放置于柜台处,且柜台也是工作和交易的主要场所,设置该用于显示的电子设备位于接近柜台处,可以便于相关人员及时获取信息,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第0009段公开了“本设计可用于销售智能管理”,珠宝放置于柜台处,且柜台也是销售主要场所,设置该用于显示的电子设备位于接近柜台处,可以便于相关人员及时获取信息便于智能销售,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3)电子设备与RFID物理上不同,物理上不同限制的是物理外观,电子设备用于显示,与手持式RFID读取器物理外观上不同,是非常普遍的。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将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信息观看对象,无论是针对管理人员还是针对顾客,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生活中超市、自选商场的收银台,通常利用RFID读取器读取商品上的RFID标签,将接收到的商品信息传输到收银台处的显示器,收银员和顾客均能够在显示器上看到商品的信息。珠宝柜台是珠宝的放置和售卖场所,为了方便观看和管理珠宝的信息,将用于展示珠宝信息的电子设备设置在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1-24的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9、17中的特征“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所述信息传输到……”修改为“使得关于珠宝物品的信息存储在存储于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的用户的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在将信息存储在数据库条目中之后,经由电子通信网络通过与多个其他计算机进行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响应于检测到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识别存储在用户帐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其中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在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之后,通过与传感器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在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时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RFID标签靠近RFID读取器,当珠宝物品位于第二位置时,RFID读取器能够从RFID标签接收信息,其中RFID标签被嵌入具有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响应于在珠宝物品处于第二位置时检测到RFID标签,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其中RFID读取器和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在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之后,将所述接收的信息传输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17如下:
“1. 一种方法,其包括:
使得关于珠宝物品的信息存储在存储于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的用户的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
在将信息存储在数据库条目中之后,经由电子通信网络通过与多个其他计算机进行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
响应于检测到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识别存储在用户帐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其中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
在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之后,通过与传感器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在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时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RFID标签靠近RFID读取器,当珠宝物品位于第二位置时,RFID读取器能够从RFID标签接收信息,其中RFID标签被嵌入具有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在珠宝物品处于第二位置时检测到RFID标签,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其中RFID读取器和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 以及
在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之后,将所述接收的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9.一种设备,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使得关于珠宝物品的信息存储在存储于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的用户的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
在将信息存储在数据库条目中之后,经由电子通信网络通过与多个其他计算机进行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
响应于检测到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识别存储在用户帐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其中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
在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之后,通过与传感器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在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时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RFID标签靠近RFID读取器,当珠宝物品位于第二位置时,RFID读取器能够从RFID标签接收信息,其中RFID标签被嵌入具有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在珠宝物品处于第二位置时检测到RFID标签,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其中RFID读取器和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 以及
在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之后,将所述接收的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17.一种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使得关于珠宝物品的信息存储在存储于非暂时性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的用户的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
在将信息存储在数据库条目中之后,经由电子通信网络通过与多个其他计算机进行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
响应于检测到与用户相关联的移动设备,识别存储在用户帐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其中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
在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之后,通过与传感器电子通信的至少一个计算机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在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时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RFID标签靠近RFID读取器,当珠宝物品位于第二位置时,RFID读取器能够从RFID标签接收信息,其中RFID标签被嵌入具有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在珠宝物品处于第二位置时检测到RFID标签,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其中RFID读取器和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 以及
在通过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于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之后,将所述接收的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其中电子设备与所述RFID读取器物理上不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顾客在线购物中的步骤以及商店内预览的步骤,不仅可以实现从在线购物到顾客的店内预览的无缝过渡,而且还通过允许顾客使用他自己的移动设备独立访问关于珠宝物品的信息来使顾客在低压情况下购物。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17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通知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17中,RFID标签在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被检测,将“陈列盒”概括为“第一位置”、将“位于珠宝柜台附近的RFID读取器附近”概括为“第二位置”,使得珠宝物品只要发生任何的位置改变就能被检测,上述修改包含了说明书未记载的内容;此外,权利要求1、9、17中,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信息时,“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且根据前后文可知“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和处理器所检测的移动“珠宝物品”是指同一珠宝物品对象,然而,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信息时,“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也未记载客户在线记录中的珠宝物品等同于客户在商店中时销售助理展示的珠宝物品,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线记录中的珠宝物品一定等同于客户在商店中时销售助理展示的珠宝物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1-24的修改替换页。将前次修改文本中所做修改进行了恢复,并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9、17中增加了特征“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并进一步限定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其包括:
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9.一种设备,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以及
至少一个存储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14.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15.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17.一种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具有在其上存储的指令,当该指令被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指示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
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
检测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中所述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其中所述RFID标签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
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和所述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以及
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天线垫。
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RFID读取器是可穿戴式技术。
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安装到所述珠宝柜台。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器,其中所述显示器由所述客户可观看。
22.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平板计算机。
23.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电子设备是属于所述客户的个人电子设备。
24.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非暂时机器可读介质,其中所述个人电子设备是可穿戴式技术。”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公开或暗示: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因为对比文件1仅仅涉及由读取器2读取的珠宝的基本信息。与访问交易商店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在将来自顾客的购物体验的在线记录带到商店时实现增强的购物体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经审查,其中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7年02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7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4项为基础作出。
有关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修改的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所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权利要求1、9、1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删除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特征“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其中珠宝物品位于第一位置;在识别存储在用户账户的数据库条目中的珠宝物品之后,……至少一个处理器检测珠宝物品移动到不同于第一位置的第二位置时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将前次修改文本中所做修改进行了恢复,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9、17中增加了特征“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并进一步限定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24段,记载了“钱包可以是用于收集包含关于移动设备用户感兴趣的珠宝物品的信息的在线记录和商店中记录的应用或应用的部分”;在说明书第50段,记载了“兴趣的这个指示可存储在客户的在线记录中”;在说明书第55段,记载了“当访问本地传统商店时,客户可能希望将来自他的在线购物体验的各种在线记录随身带到商店。在线记录可包括在网页上提供的信息或由客户作出的额外记号”;在说明书第58段,记载了“一旦客户进入商店,信息就可从虚拟钱包被检索(620)并使用任何适当的输出部件或天线上传到商店的计算设备上”;在说明书第76段,记载了“RFID读取器714从客户的视野隐藏,使得客户706只经历观看销售助理718取回珠宝物品712并自动看到关于珠宝物品712的相关信息无缝地出现在电子设备722上;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显示在商店拥有的电子设备722上的一些信息包括客户706保存在他的虚拟钱包中的信息”。综上所述,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且“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同时传输到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17的技术方案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已经记载,能够根据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9、17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对比文件也未给出应用其中某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珠宝盘点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8段、附图1):每件珠宝的身份识别采用的是带有RFID电子标签1,每件珠宝配有一个,其为本店珠宝的唯一ID编码,包含珠宝基本信息,珠宝基本信息可以包括珠宝名称、产地、质量、型号、价格等等;所述电子标签1可以设置在珠宝盒或者珠宝底座上,如通过吊牌形式或标签形式设置在珠宝盒或者珠宝底座上;读写器2包括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和固定式射频识别读写器,所述读写器2读取电子标签1的信息后,通过通信模块3与信息管理服务器4通讯;固定式射频识别读写器可以设定时间读取标签中的信息,如果少了某种标签的信号,计算机会触发报警装置发出警报;而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可以扫描到单个标签中信息,读写速度快且稳定,用于珠宝报价;当管理人员需要知道某个礼品盒内的产品信息时,就可持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检测,靠近礼盒上贴标签的地方,按下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的按钮时,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读到标签信息后则会在屏幕上显示的是产品的所有信息,以此来达到对珠宝的管理。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中的RFID电子标签1,每个珠宝配有一个,其为本店珠宝的唯一ID编码,因此RFID电子标签1对应本申请中耦合到珠宝物品的RFID标签,其嵌有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包括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和固定式射频识别读写器的读写器2对应本申请中的RFID读取器;对比文件1中的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靠近礼盒上贴标签的地方,对应于本申请中的RFID标签接近能够从所述RFID标签接收信息的RFID读取器;对比文件1中的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读到标签信息后则会在屏幕上显示的是产品的所有信息,对应于本申请中响应于检测到所述RFID标签,经由所述RFID读取器自动接收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对比文件1中RFID电子标签1与射频识别读写器2显然是通过射频进行通讯,而射频是通过网络实现无线通信的一种,因此对应于本申请中的RFID读取器与RFID标签通过网络进行无线通信。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接收信息的电子设备是位于接近珠宝柜台处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在显示器上显示所述信息;2)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电子设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实时观看珠宝的信息,且可实现从在线购物到商店中预览的无缝过渡,从而增强的购物体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读到标签信息后则会在屏幕上显示产品的所有信息,并没有限定是屏幕的归属,是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的屏幕还是其他电子设备的屏幕。本领域公知手持式射频识别读写器的屏幕尺寸较小,适用于管理人员或营业员实时观看产品的数据信息,进行盘点,而为了向顾客展示产品的更多信息,甚至展示该产品的相关视频、图片时,将射频识别读写器接收到的信息传输到放置和售卖珠宝的柜台附近的其他电子设备显然更加便于观察。因此,根据显示信息、以及观看对象不同,选择不同的电子设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珠宝盘点管理系统及方法,未涉及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更未涉及将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与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一起传输到电子设备。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将在线记录信息与对珠宝物品唯一的信息同时显示在电子设备的显示器上的技术启示。
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客户的移动设备中的虚拟钱包中检索关于珠宝物品的在线记录信息,将对珠宝物品唯一的所述信息和所述在线记录信息传输到电子设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通过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实现从在线购物到商店中预览的无缝过渡,从而增强的购物体验,因而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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