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13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54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27518.6
申请日:2015-03-23
复审请求人:樊官保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艾清
合议组组长:闫心齐
参审员:丛丰
国际分类号:D21H21/40,D21H21/54,D21H21/28,D21H21/16,B42D2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启示之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27518.6,名称为“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樊官保,申请日为2015年3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264532A,公开日为2015年1月7日)、对比文件2(CN104109421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及申请日2015年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而得到,其中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占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重量的0.01-30重量%,其中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是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其外观是无色或有色的防伪纸。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该防伪纸在印刷作业时或纸张搬运时或外力推压时或用裁切刀裁切时,防伪纸表面都不会产生颜色变化,唯有用较硬的光滑物体用力划擦时产生颜色变化。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存在于所述防伪纸造纸工艺过程中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中,且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分别是指单胶纸或双胶纸或涂布纸生产过程中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中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占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重量的0.05-15重量%,优选0.1-10重量%,更优选0.2-5重量%。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制造方法,其包括将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与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混合并研磨;把研磨好的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然后将涂覆好的纸张干燥得到所述防伪纸。”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制备得到防伪纸,且限定了变色材料的种类及其在施胶剂组合物中的含量。然而,摩擦是常见的外力作用,将隐色染料微胶囊和显色剂用于纸张施胶剂组合物中制备防伪纸是常规选择,变色材料的含量能通过有限试验优化得到;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非化学变色胶囊应用至油墨中制备防伪变色油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非化学变色胶囊作为微胶囊轧划或摩擦变色材料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制备防伪纸,而苝系染料或颜料具有优异的耐气候牢度、耐热稳定性能,可作为高档有机颜料用于涂料、油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胶囊化染料或颜料芯材时容易想到采用苝系颜料。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为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外,其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6限定了将摩擦变色材料与施胶剂或涂料组合物混合并研磨,涂覆至纸张干燥得到防伪纸。然而,这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混合研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申请直接使用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没有使用微胶囊形式,不需要显色剂,对比文件1使用含有隐色染料的微胶囊,必需使用显色剂;对比文件2涉及油墨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动机,对比文件2也是使用的微胶囊形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直接使用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来替代微胶囊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虽然是将苝系染料或颜料用于油墨中,但是,油墨与涂料存在很多共性,它们都是含有树脂、颜填料和助剂的组合物,而且,对比文件2利用的是苝系染料或颜料遇外力会变色的功能,将这样的功能转用到涂料中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克服技术困难和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中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在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的重量百分比由“0.01-30重量%”修改为“0.2-5重量%”,删除了原权利要求5。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直接使用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没有使用微胶囊形式,不需要显色剂,对比文件1使用含有隐色染料的微胶囊,必需使用显色剂;对比文件2涉及油墨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动机,对比文件2也是使用的微胶囊形式;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而得到,其中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占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重量的0.2-5重量%,其中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是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其外观是无色或有色的防伪纸。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该防伪纸在印刷作业时或纸张搬运时或外力推压时或用裁切刀裁切时,防伪纸表面都不会产生颜色变化,唯有用较硬的光滑物体用力划擦时产生颜色变化。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存在于所述防伪纸造纸工艺过程中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中,且所述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分别是指单胶纸或双胶纸或涂布纸生产过程中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制造方法,其包括将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与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混合并研磨;把研磨好的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然后将涂覆好的纸张干燥得到所述防伪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及申请日2015年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启示之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隐色防伪涂料及隐色防伪纸。所述涂料配方主要包括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隐色染料1~25份、显色剂1~24份、助剂5~20份、填料97~210份、胶粘剂50~120份;所述隐色防伪涂料按照包含如下步骤的方法制备:将隐色染料和部分助剂分散均匀,通过微胶囊包裹工艺将所述隐色染料包裹于微胶囊内,制得到分散有微胶囊的悬浮液;然后将填料、显色剂、胶粘剂、剩余助剂加入所述悬浮液中并充分混匀(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所述隐色防伪纸包括基材层和形成于基材层表面的隐色防伪涂层,所述隐色防伪涂层含有微胶囊颗粒和显色剂,所述微胶囊颗粒内包裹有隐色染料,当所述隐色防伪涂层受到光滑硬物划线或其他外力作用而使微胶囊破裂时,微胶囊内的隐色染料向外溢出并与显色剂反应,从而使基材层表面显示出防伪色迹(参见说明书第[0016]、[0008]和[0026]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其通过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即隐色染料微胶囊和显色剂)的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而得到。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是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并限定了其在涂料组合物中的重量百分比。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防伪纸涂料中使用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替代物质。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轧划或摩擦变色油墨有很多种,如中国专利CN1186408C介绍:“……擦可变颜色的油墨的原理是在油墨中加入特殊的摩擦变色材料或含变色物质的微胶囊,当使用一定工具(例如白色纸张、纸板、硬币或指甲等)摩擦或按压时,该油墨印刷的印记就发生颜色变化……”(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上述专利公开了一种耐性优良,性能稳定,有别于常规的相互反应型敏感油墨,也就是在油墨中引入摩擦变色材料二萘嵌苯化合物,具有摩擦变色、红外全透功能。该材料占油墨重量的10-50%(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二萘嵌苯化合物就是苝系颜料,广泛作为还原染料应用(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苝系颜料与含变色物质的微胶囊一样,均是常用的变色材料,当其应用于油墨中并使用一定工具进行摩擦或按压时,油墨印刷的印记能够发生颜色变化,即其具备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的功能。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苝系颜料或染料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防伪涂料组合物中,替代其中使用的隐色染料微胶囊和显色剂,利用其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的功能达到防伪的目的,这样的转用仅是利用了苝系颜料或染料的变色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难题,且最终的变色防伪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对于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在涂料组合物中的重量百分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试验确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的技术方案,由于施胶与涂布相类似,是造纸领域中在纸张表面涂覆相应材料的常规方法,故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涂布手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施胶的方式将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施胶到纸张表面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基于与针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涂料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的技术方案所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通过在造纸工艺中将包含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的施胶剂组合物涂覆在纸张表面”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防伪纸的外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使用需求决定防伪纸的外观颜色。
权利要求3限定了防伪纸在印刷作业时或纸张搬运时或外力推压时或用裁切刀裁切时,防伪纸表面都不会产生颜色变化,唯有用较硬的光滑物体用力划擦时产生颜色变化。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纸张的使用要求,通过具体选择苝系颜料或染料的类型来达到上述效果。
权利要求4限定了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分别是单胶纸或双胶纸或涂布纸生产过程中的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防伪涂料涂布纸张得到防伪纸,在此基础上,根据纸张使用需求具体选择出用于单胶纸或双胶纸的施胶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是容易实现的。
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防伪纸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防伪涂料的制备方法为:将隐色染料和部分助剂分散均匀,通过微胶囊包裹工艺获得分散有微胶囊的悬浮液,然后将填料、显色剂、胶粘剂、剩余助剂加入悬浮液中充分混匀(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隐色防伪涂层的制备方法为:将隐色防伪涂料施于基材层表面,干燥后形成隐色防伪涂层(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除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外,其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5限定了将摩擦变色或轧划变色材料与施胶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混合并研磨。然而,研磨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涂料均匀混合和粒度需求等因素,将摩擦变色材料或轧划变色材料与施胶组合物后涂料组合物混合后研磨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复审通知书中并没有引用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而是引用了其在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2]-[0004]段中公开的内容,这一部分内容中明确公开了在油墨中引入摩擦变色材料(二萘嵌苯化合物,即苝系颜料),具有摩擦变色、红外全透功能,且摩擦变色材料或含变色物质的微胶囊都是用于擦可变色油墨的变色材料;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含变色物质微胶囊的变色材料体系替换为具有同样功能的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虽然是将苝系染料或颜料用于油墨中,但是,油墨与涂料存在很多共性,它们都是含有树脂、颜填料和助剂的组合物,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利用的是苝系染料或颜料遇外力会变色的功能,将这样的功能转用到涂料中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克服技术困难和偏见。对于苝系颜料或苝系染料在施胶剂组合物或涂料组合物中的重量百分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变色需要等因素,通过常规试验确定,而且,该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选用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量范围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7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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