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容式触摸板、显示装置以及触摸板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54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5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48656.3
申请日:2013-04-25
复审请求人: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弘
合议组组长:段小晋
参审员:马良
国际分类号:G06F3/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48656.3,名称为“一种电容式触摸板、显示装置以及触摸板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5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247901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包括特征“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不相等”的技术方案一和包括特征“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的技术方案二。其中技术方案一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同一条电极线上的任意两个触控电极的面积均相等。但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5、7和8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电容式触摸板的制造方法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9和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和11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所述衬底基板上包括多个没有重叠区域的具有触摸信号传递功能的透明导电图案,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或不相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中,至少有一对相邻的透明导电图案的相邻边缘线是平行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第一方向并行排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各个透明导电图案的形状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通过分列于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两侧边缘区域的传感线将所述触摸信号传递出。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子图案的边缘线形状包括多边形、锯齿形、弧线形、波浪形和不规则线形中的一种或多种。
9.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电容式触摸板。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显示面板,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与所述显示面板信号连接,所述电容式触摸板将获取到的触摸信号传递给所述显示面板。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与所述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对盒后形成所述显示装置。
12. 一种电容式触摸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为如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电容式触摸板,该方法包括:
在衬底基板上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其中作出了如下修改:向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5并对相应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出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增加的技术特征“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中相邻触控电极对应图案的边缘毫无关联而不是如本申请那样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此外,对比文件2是通过与电极线连接的触摸信号检测装置来检测手指与触控电极接触时产生的电信号的强度从而完成触摸点定位,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不需要触摸信号检测装置,而是通过与透明导电图案连接的传感线实现定位,即控制器在接收到传感器传送的电信号时,根据传递信号的传感线以及对电信号的分析结果,就可以对触控位置进行准确定位;另外,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且传感线与透明导电图案之间没有重叠,而对比文件2中的多个触控电极由电极线承载因而二者并非是位于同层上,且由于多个触控电极串接在电极线因此该对比文件2中感应电极与触控电极之间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传感线对触控位置进行定位,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透明导电图案是一体成型的,根据传递信号的传感线以及对信号的分析就能定位到对应的区域,具备制造成本低,生产效率高,良品率高等优势;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是如何简化触摸屏的制作工艺,但在方案实现过程中需要通过电极线才可以连接不同的触控电极,且公开了仅位于同一电极线上的任意两个触控电极的面积均不相等时才能够确定触摸点的位置。可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
此次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所述衬底基板上包括多个没有重叠区域的具有触摸信号传递功能的透明导电图案,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或不相等;
其中,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容式触摸屏,在同一条电极线上的任意两个触控电极(相当于子图案)的面积均不相等;实现触控位置的感测方式与本申请的相同。且对比文件2第9段也明确记载了:利用本申请实施例中提供的方案,只需要设置一层电极线,利用同一走向的电极线布局即可完成触摸点定位;相应地,在电容式触摸的制作过程中,即可减少一个方向上的电极布线,能够简化触摸屏的制作工艺。即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减少制作触控屏的掩膜次数,降低制作工艺的复杂度。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其次,对于新增的特征“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在对触控屏电极进行设计时,为了提高触控屏分辨率,将相邻的两透明导电图案进行齿轮啮合设计以在有效的面积内设置更多个的电极,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在对单层电极进行排布时,一种常用的方式为将相邻的两电极相互嵌合,形成插指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触控电极可以是如图3所示的菱形、圆形、椭圆形、三角形等任意的平面图形”基础上,结合所选用的触控电极的形状,将相邻的触控电极啮合布图,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但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的其他技术方案时,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即能够想到将各个电极图案的面积设计为大小相等,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上述其他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电容式触摸板的制造方法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8和1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7和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和9-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相邻触控电极对应图案的边缘不是如本申请那样是呈齿轮啮合的形式分布,但可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中固定面积内触摸电极的数量进行增多的需求下根据公知常识即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并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2)本申请在对触控位置进行定位时并非不需要触摸信号检测装置,实际上本申请中也包括对电信号进行分析的步骤,对触控位置进行精确定位是需要根据传递信号的传感线和电信号的分析结果这二者进行结合才可实现的,可见关于触控位置的定位方式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完全相同;此外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触控电极与电极线是同层结构,二者并不具有相互重叠部分。可见,关于触控电极与其之间的连接线以及向外电连接的布线的设置情况,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完全相同,均是一体同层设置。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特征“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以及“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通过传感线对触控位置进行定位”,而是如何提高透明导电图案的分布集成度以及如何简化透明导电图案。此外,关于本申请所声称的发明点,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电容式触摸屏中采用的电容式触控板中仅设置了由电极线和触控电极构成的一层一体成型结构就能够实现触摸点的定位,因而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电容式触摸屏的制作过程中,可减少一个方向上的电极布线,因此能够简化触摸屏的制作工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相应构思与本申请所声称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9项,其中作出了如下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修改为“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并向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和4,并对相应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出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还提出:(1)本申请是针对现有的电容式触摸板的结构需要多次掩膜才可制备完成的问题提出的,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电容式触摸板上的透明导电图案是一体成型的,且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就可制备完成;而对比文件2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电容式触摸屏采用行电极和列电极的结构从而使得触摸屏结构需要制作多层的问题。可见二者的发明构思不同;(2)对比文件2中相邻触控电极对应图案的边缘毫无关联而不是如本申请那样呈齿轮啮合的形式;且对比文件2中相邻两条电极线上设置的触控电极是并行排布的,每条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是纵向排布的,与权利要求1修改后限定的“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的结构不同;(3)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且传感线与透明导电图案之间没有重叠,而对比文件2中的感应电极与触控电极之间有重叠的部分,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两个触控电极是否为同层材料,也未公开是经过几次掩膜工艺形成,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则限定了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基于此本申请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需要三次掩膜工艺才能得到电容式触摸板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中发现该技术问题就是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不能得到任何相关技术启示,这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
此次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容式触摸板,其特征在于,包括:衬底基板,所述衬底基板上包括多个没有重叠区域的具有触摸信号传递功能的透明导电图案,其中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或不相等;
其中,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9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以及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2:CN 10247901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式触摸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触摸板的电容式触摸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1-42段,附图3-7):在第一基板(相当于衬底基板)上设有至少两条平行排布的电极线4,上述至少两条平行排布的电极线4中每条电极线上均串接有至少两个触控电极5,所述每条电极线及该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制作过程中可以将其制作在同一层上(相当于“由同层材料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且各所述电极线和触控电极均为透明材料制成且如图所示相互之间均不重叠(相当于公开了“所述衬底基板上包括多个没有重叠区域的具有触摸信号传递功能的透明导电图案”以及“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且如图3所示每条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5为一体形成的连通结构且同一电极线4上串接的任意两个触控电极的面积均不相等(相当于“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不相等”);如图3和7所示,电极线4与触控电极5构成的各个透明导电图案沿着一特定方向并行排列,而每个透明导电图案所包括的触控电极5则沿着与该特定方向垂直的另一方向并行排列(相当于“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相邻两个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的形式;(2)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均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形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提高衬底基板的器件集成度;(2)具体确定出一体成型透明导电图案的制备工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电子器件领域,为了在衬底基板上制备更多的器件结构以提高器件集成度,在对电极或者其他器件结构进行设计时,将相邻电极或者器件的图案进行齿轮啮合设计以在有效基板面积内设置更多电极或器件结构,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在对单层电极进行排布时,一种常用的方式就是将相邻的两电极相互嵌合以形成梳状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高对比文件2中固定面积内的触摸电极的数量时根据上述公知常识能够想到将相邻两个触控电极图案设计为使其边缘呈齿轮啮合形式进行分布,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透明材料制备的所述每条电极线及该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制作过程中可以将其制作在同一层上,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一次掩膜构图从而在同层形成一体结构图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具体确定出一体结构透明导电图案的制备工艺时,根据该公知常识能够想到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将其形成,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当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所述多个相连通的子图案的面积大小相等”的其他技术方案时,由于在触摸屏领域,电极的一种常规设计便是各子电极图案的面积相同,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触控精度要求不高、如只需要知道发生触控的行列位置信息而不必对触控位置进行精确定位时,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能够想到将各个电极图案的面积设计为大小相等,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其他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想到使得相邻的透明导电图案的边缘呈齿轮啮合形式,此时使得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中,至少有一对相邻的透明导电图案的相邻边缘线被设置为平行布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由简单调整即可实现的,且这种布置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1-42段,附图3-7)所公开:由图3和7可以确定各透明导电图案之间其电极线和触控电极的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公开了电极线与触摸信号检测装置进行连接(说明书第21,26段、附图3,7),此外,为了能够进一步节省布线面积并方便多条电极线与触摸信号检测装置进行连接,使用于连接电极线和触摸信号检测装置的传感线位于触摸板两侧的边缘区域,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至4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在本领域中将导电图案中相应子图案的边缘线的形状设置为多边形、锯齿形、弧线形、波浪形或不规则线形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即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电容式触摸板的显示装置。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相应触摸板包括在电容式触摸屏内,而利用电容式触摸屏构成一种显示装置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和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和8均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在显示装置领域,将电容式触摸板与显示面板进行信号连接,从而将电容式触摸板获取的触摸信号传递给显示面板属于触摸式显示装置的基本工作原理,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通过利用薄膜晶体管阵列基板与相应电容式触摸板对盒形成显示装置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和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电容式触摸板的制造方法,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透明材料制备的各条所述电极线,并且该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制作过程中可以将其制作在同一层上,此外如前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衬底基板上通过一次掩膜构图从而在同层形成一体结构图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电容式触摸屏所采用的电容式触控板中,仅设置了由电极线和触控电极构成的一层一体成型结构就能够实现触摸点的定位,因而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电容式触摸屏的制作过程中,可减少一个方向上的电极布线,因此能够简化触摸屏的制作工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电容式触控板制备工艺中由于也采用了一层一体成型结构,因此也是仅需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就可制备完成透明材质的电极线和触控电极结构的制备,由此可见,本申请的相应发明点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的相应构思与本申请所声称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
(2)虽然对比文件2中相邻触控电极对应图案的边缘不是如本申请那样是呈齿轮啮合的形式分布,但根据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可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中固定面积内触摸电极的数量进行增多的需求下根据公知常识即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并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这种限定并不能使得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至于各透明导电图案之间的排列方式以及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内的各子图案的排列方式,根据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可知,由于在对比文件2的图3和7中明确示出了:电极线4与触控电极5构成的各个透明导电图案沿着一特定方向并行排列,而每个透明导电图案所包括的触控电极5则沿着与该特定方向垂直的另一方向并行排列。可见各透明导电图案之间的排布方向与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中作为子图案的各触控电极之间的排布方向,这二者是相互垂直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3)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37-38段):所述每条电极线及该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制作过程中可以将其制作在同一层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触控电极与电极线是同层结构,且并不具有相互重叠部分;而在此基础上,正如前述针对权利要求的评述意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一次掩膜构图从而在同层形成一体结构图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具体确定出一体结构透明导电图案的制备工艺时,根据该公知常识能够想到通过一次掩膜构图工艺将其形成,这不必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并不能使得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根据前述评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透明导电图案为由同层材料形成的一体成型图案;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同层上;所述多个透明导电图案在所述电容式触摸板上按照纵向并行排列,每个透明导电图案包括的子图案按照横向并行排列”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此外,由于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各所述电极线和触控电极均为透明材料制成且如图3所示每条电极线上串接的至少两个触控电极5为一体形成的连通结构,在制作过程中被制作在同一层从而简化了制作流程(参见第37段),可见本申请的发明点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则本申请所声称的相应技术问题也已被对比文件2的相应技术方案解决,可见本申请中所提出的该技术问题以及针对该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均未对现有技术产生任何创新和贡献。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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