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气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部气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42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59464
优先权日:2013-12-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69455.7
申请日:2014-12-17
复审请求人:德尔菲金属西班牙股份公司 奥迪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柳玲
合议组组长:吕胜春
参审员:林秀霞
国际分类号:B60R21/21(20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9455.7,名称为“外部气囊系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EP2014/003395,申请人为德尔菲金属西班牙股份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是2013年12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6月17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1C(第1-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625498A,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8日;
对比文件2,US2007/0114090A1,公开日为2007年05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部气囊系统(1),包括具有至少一个专用的充气装置(5a-5c)的至少一个气囊(3),其中:
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在折叠状态下具有沿纵向方向延伸的细长形状,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构造成集成在车辆(K)的位于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中,特别是位于车辆的门槛板(21)与门槛盖板(31)之间,
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包括内部系绳(35、35’),所述内部系绳(35、35’)附接至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内壁(41a、41b)并且构造成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在大致垂直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的方向上展开,并且
其中,所述内部系绳(35、35’)布置成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竖直方向(V)上彼此隔开一定距离布置的至少两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用于将所述少一个充气装置(5a-5c)和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固定至车辆(K)的所述门槛板(21)的固定装置(7a-7c)。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处于折叠状态的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尺寸和形状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适于至少部分地覆盖车辆的门和B柱(25)。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三个充气装置(5a-5c),所述至少三个充气装置(5a-5c)沿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基本规则地分布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范围内。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内部系绳(35、35’)沿基本垂直于折叠的气囊的纵向方向(L)的竖直方向(V)在充气的气囊中延伸,并且附接至气囊内壁(41a、41b),其中所述气囊内壁(41a、41b)布置在切割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轴线的平面(C)的相反两侧。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多个内部系绳(35、35’),所述多个内部系绳(35、35’)为条形并且沿着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上基本上规则地分布成至少一排。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内部包括单个室,所述单个室适于接收来自所述至少一个充气装置(5a-5c)、特别是来自多个充气装置的充气气体,以在所述单个室中建立基本一致的压力水平。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包括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室(47、47’、47”),其中每个室均接收来自专用的充气装置的充气气体,使得不同的室在气囊的充气状态下可以含有不同的压力水平。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室(47、47’、47”)彼此相邻地布置,并且沿着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范围内一致地或者不一致地分布,其中不同的室可以具有不同的尺寸和形状,特别是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竖直方向(V)上的不同的高度。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b),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b)在所述气囊的纵向方向(L)上彼此相邻地布置,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b)适于在充气状态下覆盖车辆的侧部结构(19)的不同部分,
其中,优选地,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c)彼此相邻地布置,并且优选地通过不可充气的织物(53)相互连接。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预碰撞感测系统,所述预碰撞感测系统适于检测碰撞物体并且在检测到碰撞物体后,在与所述碰撞物体发生物理接触之前,使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完 全展开,其中,优选地,所述预碰撞感测系统包括用于感测碰撞物体的至少一个传感器,特别是摄像头和/或雷达和/或激光雷达系统。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包括双层织物。
13. 一种车辆,特别是机动车辆,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a)气囊还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b)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系绳,所述至少一个内部系绳附接至所述至少一个气囊的内壁并且构造成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在大致垂直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的纵向方向的方向上展开;内部系绳布置成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的竖直方向上彼此隔开一定距离布置的至少两层。但是,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b)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已公开内部系绳,也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0-70段、图2A)使得气囊在大致垂直于气囊的纵向方向(无关于气囊纵向是否弯曲)的方向上展开的系绳,在对比文件2中能确定以两个层布置的、在气囊的竖直方向上彼此隔开一定距离布置的内部系绳,且都是起到使气囊沿一定方向展开的作用;当面对需要将气囊沿着一定方向展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故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并无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将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将权利要求1中“内部系绳”相关特征删除,且依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和8,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7。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气囊集成在车辆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下部中,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对比文件1图1中的充气器组件22安装在门24中,且不具有与车辆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至少一部分的外周形状对应的细长结构,同时也没有给出将其设置在车辆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下部中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中的气囊在充气状态下第二室至少覆盖车辆的门,且第一室部分围绕第二室且覆盖车辆的门槛盖板和柱。对比文件1图4中的外部空气袋系统设置在门中,且充气状态下仅覆盖前门和立柱,而不能覆盖后门和立柱,以及门槛盖板和后方立柱。因此,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外部气囊系统(1),包括具有至少一个专用的充气装置(5a-5c)的至少一个气囊(3),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具有第一室(47”)和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在折叠状态下具有与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至少一部分的外周形状对应且沿纵向方向延伸的细长形状,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构造成集成在所述侧部结构的下部中,特别是位于车辆的门槛板(21)与门槛盖板(31)之间,
其中,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充气状态,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覆盖车辆(K)的门,并且所述第一室(47”)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并且覆盖车辆(K)的门槛盖板(31)和柱(23、25、27)。
14. 一种车辆,特别是机动车辆,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空气袋(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气囊)设置在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中,位于车门外侧,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气囊在折叠状态下具有与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至少一部分的外周形状对应且沿纵向方向延伸的细长形状,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相应空气袋(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气囊)设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附近选择设置气囊,至于将气囊设置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仅仅是气囊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供另一种设置位置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上述特征“至少一个气囊构造成集成在所述侧部结构的下部中,特别是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于新加入特征“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的充气状态,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覆盖车辆的门,并且所述第一室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并且覆盖车辆的门槛盖板和柱”,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空气袋(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气囊)覆盖车辆的门、门槛盖板和柱,在此基础上,选择设置第一、第二室分别覆盖相应位置,其并没有起到除了“气囊在关心的区域能够有效地充气,减小侵入和变形”以外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气囊也能起到相应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设置相应室对应相应部件,故上述特征的选择设置是常规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审查员认为该申请达不到具有创造性的高度,该申请所述发明构思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其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至少一个气囊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在气囊的充气状态下,所述第一室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且所述第二室覆盖门槛盖板。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图17的实施例公开了其中的外空气袋38(即气囊)分布在车辆乘员室外的侧面框架组件80的下部,且其具体位置包括了与门槛盖板相对应的位置。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气囊具体设置到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车辆具体结构情况对气囊具体位置的一种常规选择;(2)从对比文件1图18公开的实施例中可看出,充气袋38在充气状态下位于区域IV的第二室40覆盖了门24和B立柱50,而位于区域I、II、III的第一室40覆盖了车辆侧面结构下部与本申请中门槛盖板位置大致相同的位置。同时,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覆盖的“门”是前门、还是后门,也没有限定“柱”是前方立柱、中间立柱、还是后方立柱,从而导致其不能作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即使复审请求人将门和柱均具体限定为包括了后门和后方立柱,由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对前侧车门内乘员位置区进行车外侧气囊保护的技术手段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对后侧车门内乘员进行保护,而将其中针对前门内乘员的车外侧气囊保护技术手段应用到后门和后立柱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置,其所能达到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期的,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所进行的修改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增加了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删除了权利要求3,其余权利要求仅对项数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所述至少一个气囊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在气囊的充气状态下,所述第一室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且所述第二室覆盖门槛盖板”不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得到启示将气囊设置到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且在充气状态下设置为各室间具有围绕关系且覆盖门槛盖板;(2)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区别“所述至少一个气囊被折叠成使得凹口允许充气装置在纵向方向的定位,所述凹口对应于所述充气装置的形状和尺寸,从而提供特别紧凑的气囊系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该设置使得气囊系统更加紧凑,可以充分利用车辆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的空间。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部气囊系统(1),包括具有至少一个专用的充气装置(5a-5c)的至少一个气囊(3),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具有第一室(47”)和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在折叠状态下具有与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部结构的至少一部分的外周形状对应且沿纵向方向延伸的细长形状,并且折叠后的细长气囊(3)构造成位于车辆的门槛板(21)与门槛盖板(31)之间,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被折叠成使得凹口(9)允许充气装置(5a-5c)在纵向方向的定位,所述凹口对应于所述充气装置的形状和尺寸,从而提供特别紧凑的气囊系统,
其中,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充气状态,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覆盖车辆(K)的门,并且所述第一室(47”)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47、47’)并且覆盖车辆(K)的门槛盖板(31)和柱(23、25、2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用于将所述少一个充气装置(5a-5c)和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固定至车辆(K)的所述门槛板(21)的固定装置(7a-7c)。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三个充气装置(5a-5c),所述至少三个充气装置(5a-5c)沿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基本规则地分布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范围内。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包括至少一个条形的内部系绳(35、35’),所述内部系绳附接至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内壁(41a、41b)并且构造成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在大致垂直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的方向上展开。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内部系绳(35、35’)沿基本垂直于折叠的气囊的纵向方向(L)的竖直方向(V)在充气的气囊中延伸,并且附接至气囊内壁(41a、41b),其中所述气囊内壁布置 在切割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轴线的平面(C)的相反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多个内部系绳(35、35’),所述多个内部系绳为条形并且沿着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上基本上规则地分布成至少一排。
7. 根据权利要求4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系绳(35、35’)布置成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竖直方向(V)上彼此隔开一定距离布置的至少两层。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包括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室(47、47’、47”),其中每个室均接收来自专用的充气装置的充气气体,使得不同的室在气囊的充气状态下可以含有不同的压力水平。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室(47、47’、47”)彼此相邻地布置,并且沿着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纵向方向(L)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整个长度范围内一致地或者不一致地分布,其中不同的室可以具有不同的尺寸和形状,特别是在所述至少一个气囊(3)的竖直方向(V)上的不同的高度。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设置有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b),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在所述气囊的纵向方向(L)上彼此相邻地布置,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适于在充气状态下覆盖车辆的侧部结构(19)的不同部分,
其中,优选地,所述两个或更多个单独的气囊(3a-3c)彼此相邻地布置,并且优选地通过不可充气的织物(53)相互连接。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预碰撞感测系统,所述预碰撞感测系统适于检测碰撞物体并且在检测到碰撞物体后,在与所述碰撞物体发生物理接触之前,使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完全展开,其中,优选地,所述预碰撞感测系统包括用于感测碰撞物体的至少一个传感器,特别是摄像头和/或雷达和/或激光雷达系统。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气囊包括双层织物。
13. 一种车辆,特别是机动车辆,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1C(第1-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外部气囊系统。对比文件1(CN1625498A)公开了一种外空气袋乘员保护系统,属于一种外部气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14页第30行、图17-18):包括具有至少一个专用的气体发生器组件28.1(即充气装置)的至少一个外空气袋38(即气囊),所述外空气袋38具有位于第IV区域的第一室40和位于第I、II、III区域的第二室40,其中外空气袋38在折叠状态下具有与车辆的乘员室外的侧面框架组件80(即侧部结构)的至少一部分的外周形状对应且沿纵向方向延伸的细长形状,并且折叠后的细长外空气袋38构造成集成在所述侧面框架组件80的下部中,其中在外空气袋38的充气状态,位于第I、II、III区域的第二室40覆盖车辆的门42,且位于第IV区域的第一室40覆盖车辆的位于门24下方的侧面框架组件80的摇杆面板82和B立柱50,且在充气状态时覆盖位于门24下方乘员室外侧的摇杆面板82。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至少一个气囊位于车辆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在气囊的充气状态下,所述第一室至少部分地围绕所述至少一个第二室,且所述第二室覆盖门槛盖板;(2)所述至少一个气囊被折叠成使得凹口允许充气装置在纵向方向的定位,所述凹口对应于所述充气装置的形状和尺寸,从而提供特别紧凑的气囊系统。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固定气囊和更好地控制气囊展开、以及使气囊布置更加紧凑,更充分地利用车辆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的空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其中的外空气袋38位于车门24下方侧面框架组件80的摇杆面板82上时,将其固定位置具体设置到与摇杆面板82位置大致相同的车门下方侧面的门槛板与门槛盖板之间,且在充气状态下覆盖门槛盖板,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车辆具体结构对气囊固定位置的一种常规选择;同时,为了更好地控制气囊展开,将其中各室间的相对位置关系设置为围绕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设置气囊中气室分布时的常见设置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气囊配置在侧面框架组件80中,其作用在于使气囊从侧面弹出实现侧碰保护。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气囊在折叠状态下的具体结构形状以及与充气装置的相对位置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气囊系统体积更小、更加紧凑,通过节约空间更好地实现了对车辆内空间的充分利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特别是机动车辆。对比文件1(CN1625498A)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上的外空气袋乘员保护系统,实质也公开了一种车辆,特别是机动车辆,且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因此,在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包含了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外部气囊系统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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