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及双电源供电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及双电源供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55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807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01750.6
申请日:2016-11-14
复审请求人:天津市先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晨
合议组组长:栾爱玲
参审员:史卫萍
国际分类号:H01H9/26;H02J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同样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01750.6,名称为“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及双电源供电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天津市先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3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2;2018年0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用于中高压系统中,其包括可滑动或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且与其主轴或操作机构或主触头联动的推块,所述的推块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
设置在框架上的联动机构,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与可移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推块相作用的主动部,与所述的主动部传动连接的联动部;
与所述的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所述的主动部和联动部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载板上,所述的载板与框架固定连接,一侧执行机构的合闸动作使顶杆插入另一执行机构内部并卡死,使另一侧的执行机构不能完成合闸动作,当该执行机构断开时,会释放对该顶杆的约束,使其在拉簧作用下释放对另一个执行机构的锁定实现自复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可滑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推块相作用的主动齿条,可滑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主动齿条通过中间齿轮传动连接的联动齿条,以及设置在联动齿条顶部和框架间的复位机构,所述的顶杆与所述的联动齿条固定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可相对框架滑动或转动且与的主动滑块,与所述的主动滑块通过链条、传动绳或推杆传动连接的联动滑块,所述的顶杆与所述的联动滑块固定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为传动杠杆,所述的主动部和联动部为一体式或分体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执行机构外侧面上设置与所述的主轴传动连接的转盘,所述的推块和转盘通过连杆传动连接。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执行机构的作用是接通和断开主回路。
7. 一种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左右间隔或上下间隔设置的执行机构,以及设置在两个执行机构之间的两组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滑块对应地设置在两个执行机构相邻侧面上。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主动部和联动部设置在同一载板的内外两侧或同侧。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主动部和联动部分别设置在两个载板上,两个载板分别与框架固定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1882518 A,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0日)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用于中高压系统中;推块还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且与第一执行机构的主轴或主触头联动;推块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主动部和联动部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载板上,载板与框架固定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并应用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中高压电气系统中应用机械连锁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选择合适的锁定构件运动方式、与锁定联动的部件以及合适的位置用以布设导向结构,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CN204011151 U,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且所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中间齿轮传动连接不同开关的齿条,以使所述不同开关不会同时处于闭合状态。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复位弹簧两端的连接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的除引用权利要求1-6以外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故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的区别。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精确安装问题,其技术方案中,左侧断路器启动时可锁定右侧断路器,右侧断路器启动时可锁定左侧断路器,若互锁装置出现故障时,则左侧断路器不能锁定右侧断路器,同时,右侧断路器也不能锁定左侧断路器,存在安全隐患。而本申请将双向的互锁设定为单向的锁定,只能由第一执行机构启动时锁定第二执行机构,当第二执行机构启动时,上一个机械连锁机构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必须借助另外一机械连锁机构来执行锁定。本申请将双向的互锁式结构设定为单向式锁定,提高了使用安全性、稳定性,便于维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用于中高压系统中,其包括可滑动或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且与其主轴或操作机构或主触头联动的推块;
设置在框架上的联动机构,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与可移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推块相作用的主动部,与所述的主动部传动连接的联动部;
与所述的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所述的顶杆与第二执行机构锁死即控制其不能进行接通动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可滑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推块相作用的主动齿条,可滑动地设置在框架上且与所述的主动齿条通过中间齿轮传动连接的联动齿条,以及设置在联动齿条顶部和框架间的复位机构,所述的顶杆与所述的联动齿条固定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包括可相对框架滑动或转动且与的主动滑块,与所述的主动滑块通过链条、传动绳或推杆传动连接的联动滑块,所述的顶杆与所述的联动滑块固定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机构为传动杠杆,所述的主动部和联动部为一体式或分体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执行机构外侧面上设置与所述的主轴传动连接的转盘,所述的推块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所述的推块和转盘通过连杆传动连接。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部和联动部通过轨道滑块机构设置在载板上,所述的载板与框架固定连接。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执行机构的作用是接通和断开主回路。
8. 一种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左右间隔或上下间隔设置的执行机构,以及设置在两个执行机构之间的两组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机械连锁机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滑块对应地设置在两个执行机构相邻侧面上。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主动部和联动部设置在同一载板的内外两侧或同侧。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电源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主动部和联动部分别设置在两个载板上,两个载板分别与框架固定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2)对比文件1中,通过左侧开关1l内部的控制片2致动左侧挺杆5,从而通过左侧杠杆7、连接杆6和右侧杠杆7的耦合连接带动右侧挺杆5,进而推入相应的右侧开关1r中,使其接通被锁止,可见,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连锁机构的部件及其连接方式,并且在一次锁定动作中,锁定的方式也是单向的,即,通过主动动作的左侧开关1l,带动装置1,进而使得从动动作的右侧开关1r的接通操作被锁定,因此对比文件1锁定时的工作方式也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至于申请人指出的第二执行机构启动时,上一个机械连锁机构不能起作用,且需借助另一机械连锁机构来执行锁定,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有记载,同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互锁装置故障时存在安全隐患,若本申请中机械连锁机构出现故障,通过其传动结构可知,第一执行机构启动也无法带动顶杆,因此也无法完成对第二执行机构的锁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主动部和联动部设置在框架上,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框架13,其上分别安装设置有对应于左侧开关1l的左侧动作部和对应于右侧开关1r的右侧动作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0]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同样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
对比文件1:CN101882518A,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0日;
对比文件2:CN204011151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互相锁定两个开关、尤其是断路器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32]段,附图1-2):可滑动设置在左侧组件1l(即,本申请的第一执行机构)上且与控制片2(即,本申请的操作机构)联动的左侧挺杆5(即,本申请的推块);设置在框架13(即,本申请的框架)上的联动机构,联动机构包括与可移动地设置在框架13上且与左侧挺杆5相作用的齿条9(即,本申请的主动部),与齿条9传动连接的连接杆6(即,本申请的联动部);通过连接杆6的铰接连接引起两个挺杆5的机械的耦合连接,其中这两个挺杆在被限制的推移区域内部、在挺杆纵向方向上彼此反向地运动,即可实现互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连锁机构用于中高压系统中;包括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的推块,其还可以与主轴或主触头联动;与所述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适用于高压系统的互相独立的两路机械互锁。
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路互锁关键部件为两个挺杆5,两个挺杆5通过连接杆6的铰接实现反方向运动互锁,即在其中一个挺杆锁定失效的情形下,另一个挺杆5无法实现互锁。这与本申请要实现两路互锁彼此独立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申请是通过设置“与所述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这样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所述的顶杆与第二执行机构锁死即控制其不能进行接通动作”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进一步从对比文件1获得技术启示,得出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电源切换开关,其公开了双电源切换开关包括用于常用电源1的常用推动臂2和用于备用电源5的备用推动臂6,常用推动臂2和备用推动臂6上均设有齿条,两齿条通过半齿驱动轮8传动连接。可见,对比文件2中既未公开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解决了两路机械连锁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并获得安装维护便利,可单独拆下维修保养,与需要连锁的开关电器根据需要可分离,不影响主回路运行,有效提高设备使用安全性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8
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双电源供电装置,其公开了一种用于互相锁定两个开关、尤其是断路器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32]段,附图1-2):该装置包括两个左右间隔设置的开关(即,本申请执行机构),以及设置在两个开关之间的机械连锁机构,两组机械连锁机构的挺杆5(即,本申请的滑块)对应地设置在两个开关相邻侧面上。
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连锁机构用于中高压系统中;包括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执行机构上的推块,其还可以与主轴或主触头联动;与所述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适用于高压系统双电源供电装置的互相独立的两路机械互锁。
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路互锁关键部件为两个挺杆5,两个挺杆5通过连接杆6的铰接实现反方向运动互锁,即在其中一个挺杆锁定失效的情形下,另一个挺杆5无法实现互锁。这与本申请要实现两路互锁彼此独立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申请是通过设置“与所述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这样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所述的顶杆与第二执行机构锁死即控制其不能进行接通动作”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进一步从对比文件1获得技术启示,得出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电源切换开关,其公开了双电源切换开关包括用于常用电源1的常用推动臂2和用于备用电源5的备用推动臂6,常用推动臂2和备用推动臂6上均设有齿条,两齿条通过半齿驱动轮8传动连接。可见,对比文件2中既未公开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解决了两路机械连锁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并获得安装维护便利,可单独拆下维修保养,与需要连锁的开关电器根据需要可分离,不影响主回路运行,有效提高设备使用安全性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10为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原审查部门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独立于主体结构式机械连锁机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选择合适的锁定构件运动方式、与锁定构件联动的部件以及合适的位置用以布设导向结构,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果两个挺杆5中的一个挺杆被控制片2从开关中压出,则图2中左侧的挺杆5也就向下运动,那么止挡杠杆11保持在其抵靠在固定止挡部14上的位置中。另一个挺杆5通过耦合连接相应地推入开关中,直至其到达锁定位置,在该位置上该开关的接通被锁止。即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新加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
(2)请求人指出的第二执行机构启动时,上一个机械连锁机构不能起作用,且需借助另一机械连锁结构来执行锁定,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记说明书中均未有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路机械连锁机构彼此并不互相独立,两路互锁关键部件为两个挺杆5,两个挺杆5通过连接杆6的铰接实现反方向运动互锁,若其中一路互锁失效,则另一路无法实现互锁。这就导致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不同。同时,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精密安装,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更换可以实现两路独立互锁的锁定构件,也不容易想到将原来通过连接杆6铰接的联动部改为固定连接以及通过将顶杆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实现锁死。因此,本申请至少“与所述联动部固定连接且可穿过第二执行机构的通孔直接插入内部并将其锁死的顶杆”这一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两路机械连锁相互独立”,这与本申请说明书[0002]段记载的背景技术部分“由于采用同一转动轴操作,所以两个机械连锁臂一个出现故障,致使整个连锁失效,可靠性差”相呼应。同时,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即一侧执行机构的合闸动作使顶杆插入另一执行机构内部的传动齿轮间并卡死,使另一侧的执行机构不能完成合闸动作,当该执行机构断开时,会释放对该顶杆的约束,是其在拉簧作用下离开传动齿轮,释放对另一个执行机构的锁定,实现复位”。可见,本申请明确记载了“第二执行机构启动时,上一个机械连锁机构不能起作用,且需借助另一机械连锁结构来执行锁定”。
因此,合议组对原审查部门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申请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0]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