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方法、控制装置及电子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方法、控制装置及电子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48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1F263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6215.9
申请日:2016-02-29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苏晋
合议组组长:周忠丽
参审员:刘消寒
国际分类号:G03B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6215.9、名称为“控制方法、控制装置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5月04日,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087460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1153913A,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2日;
对比文件3:CN1896859A,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7日。
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如下2篇参考文献进行了举证:
参考文献1:“现代成像系统”,徐之海 等,第83-84页,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09月;
参考文献2:“DSLR数码摄影与后期处理手册”,Chris George 编著,魏晓燕 译,中国青年出版社,第312页,2008年11月。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8,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87段,以及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0。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对焦马达,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
处理步骤,处理所述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所述激光以得到所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及
第二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根据所述多个物距自动对焦,处理所述多个物距并得到处理值,根据所述处理值对应的所述对焦马达的位置,驱动所述对焦马达到达焦点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包括多个激光发射装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包括六个,并分布在以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为中心的正六边形的六个角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所述第二控制步骤包括:
换算步骤,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
驱动步骤,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步骤包括:
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及
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对应所述场景中心位置的所述物距的权值最大。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步骤包括:
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及
若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根据所述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的中间位置作为物距换算成所述步数。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步骤包括:
若没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提示用户。
10. 一种控制装置,用于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对焦马达,所述控制装置包括:
第一控制模块,所述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
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用于处理所述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所述激光以得到所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及
第二控制模块,所述第二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根据所述多个物距自动对焦,处理所述多个物距并得到处理值,根据所述处理值对应的所述对焦马达的位置,驱动所述对焦马达到达焦点位置。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包括多个激光发射装置。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包括六个,并分布在以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为中心的正六边形的六个角上。
14.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所述第二控制模块包括:
换算模块,所述换算模块用于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
驱动模块,所述驱动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模块用于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并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对应所述场景中心位置的所述物距的权值最大。
1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并在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根据所述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的中间位置作为物距换算成所述步数。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模块包括提示模块,所述提示模块用于在没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提示用户。
19. 一种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成像装置及如权利要求10-18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手机或平板电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激光测距装置,控制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所述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所述激光以得到所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但该区别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还包括用以控制成像装置对焦的第二控制模块,(2)还包括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模块,用于处理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激光以得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但该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该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6、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3获得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7-9、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9、1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了所包含的权利要求10-18的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9-20的其它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在权利要求10-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仅陈述了意见,未修改任何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第二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根据所述多个物距自动对焦”(下称区别技术特征A),以及“处理所述多个物距并得到处理值,根据所述处理值对应的所述对焦马达的位置,驱动所述对焦马达到达焦点位置”(下称区别技术特征B)。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根据激光测距装置测量获得的多个物距自动对焦,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在AF对焦完成后,保存清晰点位置,再构造距离模型,然后由用户选择目标物体,由于对比文件1在确定目标物体前已经经过对焦以获得清晰点,可以直接调取之前记录的对焦清晰点即可,无需再次对焦,也不需要根据目标物体的物距再次对焦,并且,对比文件2、3也未揭示该区别技术特征A,区别技术特征A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如何将所有清晰点位置合并,对比文件3中是通过对焦评价函数来评价对焦的精确度以实现对焦,与本申请通过物距实现对焦的方案存在区别,对比文件3在确定对焦最佳位置时,实质上相当于确定了马达的前进步数,不需要确定物距,更不需要通过物距确定对焦马达位置,对比文件1和2也未揭示该区别技术特征B,也不存在采用区别技术特征B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1段明确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明确公开了“根据各窗口区的清晰点位置,构造距离模型,并将所有窗口区景深范围内的清晰点位置合并,给出合并位置后的所有清晰点画面及各清晰点的距离”,“构造距离模型”以及“清晰点位置合并”属于对物距的处理过程中的一种;对比文件3给出了针对一个对焦位置,如何通过驱动马达,进行精确对焦的技术启示,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5-6。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第一控制步骤,控制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步骤,处理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激光以得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具体的各个窗口区内目标物体清晰点距离的获取手段,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第一控制模块,控制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模块,处理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激光以得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具体的各个窗口区内目标物体距离的获取手段,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从而,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从属权利要求11-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从而,权利要求2-9、1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了所包含的权利要求10-18中的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9-20的其它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在权利要求10-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为,在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对焦马达”修改为“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二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成像装置根据所述多个物距自动对焦,处理所述多个物距并得到处理值,根据所述处理值对应的所述对焦马达的位置,驱动所述对焦马达到达焦点位置”修改为“换算步骤,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驱动步骤,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所述换算步骤包括: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若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将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成像装置包括对焦马达”修改为“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将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第二控制模块,所述第二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成像装置根据所述多个物距自动对焦,处理所述多个物距并得到处理值,根据所述处理值对应的所述对焦马达的位置,驱动所述对焦马达到达焦点位置”修改为“换算模块,所述换算模块用于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驱动模块,所述驱动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所述换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在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并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删除了权利要求5-6、8、14-15、17,同时,将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控制步骤,控制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
处理步骤,处理所述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所述激光以得到所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
换算步骤,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
驱动步骤,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
所述换算步骤包括: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若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包括多个激光发射装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包括六个,并分布在以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为中心的正六边形的六个角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对应所述场景中心位置的所述物距的权值最大。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步骤包括:
若没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提示用户。
7. 一种控制装置,用于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成像镜头及对焦马达,所述对焦马达用于驱动所述成像镜头移动以实现对焦,所述控制装置包括:
第一控制模块,所述第一控制模块用于控制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
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用于处理所述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所述激光以得到所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
换算模块,所述换算模块用于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
驱动模块,所述驱动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
所述换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在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并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测距装置包括多个激光发射装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置。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包括六个,并分布在以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为中心的正六边形的六个角上。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激光发射装置包括中心激光发射装置及围绕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的多个外围激光发射装置,所述中心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场景中心位置,所述外围激光发射装置用于发射激光至场景外围位 置;
对应所述场景中心位置的所述物距的权值最大。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算模块包括提示模块,所述提示模块用于在没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提示用户。
13. 一种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成像装置及如权利要求7-12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装置包括手机或平板电脑。”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换算步骤,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驱动步骤,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所述换算步骤包括: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若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对比文件1是在AF对焦完成后,保存清晰点位置,再构造距离模型,然后根据用户选择目标物体,即对比文件1是需要用户选择目标物体的,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存在多个物距时,会对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并根据加权物距得到像距,根据像距得到步数,根据步数进行对焦,显然,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对焦过程是自动完成的,并不需要用户介入选择目标物体;对比文件1并未记载选择目标物体后要采用什么技术方案,也未记载要获得一个能够使得不同距离上的目标物体都能清晰成像的物距;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也没有揭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8,2018年0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87段,以及2018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AF对焦区域自由选择的自动对焦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0034段、权利要求1及附图1-2):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自动对焦方法和成像设备只能选择一个对焦物体的技术,采用了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标物体进行自动对焦。对比文件1的具体方法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将镜头画面区域分割成多个窗口区,移动对焦电机并读取自动对焦数值;
b.读取第一窗口区并判断是否找到清晰点,找到清晰点则执行步骤c,没有找到清晰点则执行步骤d;
c.记录当前对焦清晰点,显示对焦成功并擦除不在其景深范围内其它窗口的对焦成功画面,执行步骤d;
d.继续下一窗口,直到读取完最后一个窗口区,记录下最后一个窗口区的清晰点;
e.根据各窗口区的清晰点位置,构造距离模型,并将所有窗口区景深范围内的清晰点位置合并,给出合并位置后的所有清晰点画面及各清晰点的距离;
f.给出选择菜单,选择上述至少一个以上的所述清晰点的目标物体。
对比文件1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标物体进行自动对焦,并显示AF对焦成功标志,在完成AF对焦后,保存不同目标物体的清晰点位置,由用户选择目标物体。在给出选择菜单时,可以选择同距离的目标物体,也可以选择不同距离的目标物体,用户可以对一个目标物体进行选择,也可以对一个以上的目标物体进行选择。
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自动对焦方法也是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成像装置对焦;对比文件1中的对焦电机相应于本申请的对焦马达;对比文件1中的镜头相应于本申请的成像镜头;对比文件1中的对焦电机也是用于驱动镜头以实现对焦;对比文件1中的多个窗口区的目标物体的清晰点距离相应于本申请的多个被摄物的物距。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第一控制步骤,控制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步骤,处理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激光以得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具体的各个窗口区内目标物体清晰点距离的获取手段;(2)换算步骤,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驱动步骤,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所述换算步骤包括: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若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则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场景内存在物距不同的被摄物时,如何实现不同距离上的被摄物体都能清晰成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波距离测定方法、距离测定程序以及距离测定系统(参见权利要求7、说明书第20页倒数第3、4段),其包括:多个距离测定装置,分别向多个测定目标射出具有预定扩展角的脉冲激光光线,并作为测距光;光接收部,接收来自一个以上的测定目标的反射光;控制运算部,基于来自光接收部的光接收信号,分别对测定目标的距离进行计算;运算处理装置,基于多个测距结果分别对多个测定目标计算各测定目标的坐标位置。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激光测距装置测量多个目标的距离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1)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在各个窗口区内进行自动对焦仅仅是为了找到清晰点并记录,对于各个窗口区的清晰点位置进行距离模型的构造而给出合并后的所有清晰点画面及各清晰点距离,是要通过选择菜单的方式呈现给用户进行选择,用户可以选择同距离的目标物体,也可选择不同距离的目标物体,可以对一个目标物体进行选择,也可对一个以上的目标物体进行选择,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是能够允许用户按照其所选择的目标物体进行清晰成像,其不同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将落入景深范围内的被摄物的不同物距进行加权而得到一个加权物距,从而能使得景深范围内的被摄物都能够清晰成像。
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一种光波距离测定方法、距离测定程序以及距离测定系统,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完全不涉及如何使得景深范围内的不同物距的被摄物都能清晰成像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动对焦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的电子装置,其通过对焦评价函数来评价对焦的精确度以实现对焦,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不同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2)的通过物距实现对焦的方式,并且,对比文件3是要针对某一个对焦位置进行清晰成像,也不同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针对景深范围内的不同物距的被摄物都能清晰成像的发明构思。
参考文献1-2中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更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体现出的本申请的发明构思。
从而,对比文件1-3以及参考文献1-2都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各窗口区的清晰点位置,构造距离模型,并将所有窗口区景深范围内的清晰点位置合并,给出合并位置后的所有清晰点画面及各清晰点的距离’,‘构造距离模型’以及‘清晰点位置合并’也属于对物距的处理过程中的一种”的观点,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明显不同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要将景深范围内不同物距的被摄物都清晰成像的发明构思,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景深范围内不同物距加权处理获得一加权物距,并以该加权物距为基础来获得清晰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内容实质上是要在景深范围内的各个窗口区中分别进行处理、通过后期的选择来实现所选择的目标物体的清晰图像,在发明构思上完全不同。因此,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便考虑对比文件3、参考文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基于前述评述可知,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成像装置包括激光测距装置,第一控制模块,控制激光测距装置发射多束激光至多个被摄物,处理模块,处理多个激光测距装置接收的返回的激光以得到多个被摄物的物距,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具体的各个窗口区内目标物体清晰点距离的获取手段;(2)换算模块,将所述多个物距换算成所述对焦马达的步数;及驱动模块,根据所述步数驱动所述对焦马达以使所述成像装置对焦;所述换算模块包括:根据所述多个物距判断是否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在有至少两个所述被摄物落入所述成像装置的景深范围内时对所述多个物距进行加权计算以得到加权物距、并根据所述加权物距得到像距后得到所述步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场景内存在物距不同的被摄物时,如何实现不同距离上的被摄物体都能清晰成像。
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即便考虑对比文件3、参考文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基于上述情况,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2-6、8-12也相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独立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其包括如权利要求7-12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由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7-12的创造性,因此,引用了权利要求7-12的权利要求1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14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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