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轮廓辐条的两部式轮辐条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11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53337
优先权日:2012-11-06
申请(专利)号:201380056347.1
申请日:2013-10-10
复审请求人:蒂森克虏伯碳素零件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曲金芳
国际分类号:B60B1/06(2006.01);B60B3/08(2006.01);B60B3/10(2006.01);B60B5/02(2006.01);B60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6347.1,名称为“具有轮廓辐条的两部式轮辐条盘”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蒂森克虏伯碳素零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16(即第1-2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US4256347A,公开日为1981年03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子,包括轮辋,所述轮辋具有轮辋鞍边(1)和两部式轮辐条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包括两个模制部,其中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第一模制部(2)形成具有开放横截面的辐条,且由纤维复合材料或金属制成的第二模制部(3)与所述第一模制部(2)联结并在径向方向沿着轮廓的长度部分地封闭所述第一模制部(2)的辐条,其中,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并且所述第一模制部(2)的辐条与所述轮辋鞍边(1)形成咬边的形锁合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的两个模制部(2,3)经由所述辐条的轮廓和轮毂中心的轴向定向的区域(4)以形锁合方式相互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的两个模制部(2,3)在彼此接触或沿着至少一个共用连接线的表面上实质上彼此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辐条的开放横截面指向车辆的中心轴线的方向或指向背对车辆的那一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辐条的节段和/或轮毂中心的侧向的、轴向定向的接触表面设计为结合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模制部(3)的方向经由间隔节段(7)实现,所述间隔节段通过平坦负载施加元件(8)定位,所述平坦负载施加元件由所述第一模制部(2)接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包括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第一模制部(2)和金属的第二模制部(3),所 述金属的第二模制部用作负载施加元件,其中所述第二模制部(3)经由所述辐条的节段和轮毂中心(6)的轴向定向的区域(4)与所述第一模制部(2)连接,使得所述第一模制部和所述第二模制部被固定以防旋转。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金属的所述负载施加元件(9)形成所述轮子的轮毂。”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个部件为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并且第一模制部的辐条与轮辋鞍边形成咬边的形锁合连接。然而,根据实际制造需要选择模制的方式使两个部件为模制部,为了减轻重量的同时保证强度使两个部件为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同时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第一部件14的辐条与轮辋鞍边16形成固定连接的基础上,为了实现纤维复合材料之间或纤维复合材料与金属材料的可靠连接,采用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并且第一模制部的辐条与轮辋鞍边形成咬边的形锁合连接这一方式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迄今为止没有设计出由两个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组成轮子,本申请提出了一种由两个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组成的轮子构造,其不仅为轮辐条盘提供很大的自由度而且也满足在抗碰撞方面的高需求,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提示,啮合和形锁合连接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钢材质的两个部件12、14固定连接的基础上,为了减轻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采用轻量化材料制作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而纤维复合材料是本领域常用的轻量化材料,因此,使两个部件为纤维复合材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圆锥形啮合、咬边的形锁合均是常规的连接方式,因此,为了连接纤维复合材料部件与纤维复合材料部件或金属部件,采用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并且第一模制部的辐条与轮辋鞍边形成咬合的形锁合连接这一方式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是基于目前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车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车轮结构,其发明目的是为轮辐条盘提供很大的自由度而且也满足抗碰撞方面的高需求,具体技术手段是轮辐条盘包括两个模制部,也就是说实现本申请目的的主要手段是由两个模制部组成轮辐条盘,而不是由两个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组成轮辐条盘。另外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指出“第一模制部优选地由纤维复合材料构成,而第二模制部可以由纤维复合材料或金属构成。在另一优选实施例中,第一模制部也由金属构成,且下面描述的用于处理纤维复合材料的方法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相应的用于处理金属(深拉、轧制等)的方法替代”(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7段),由此进一步说明两个模制部的材料无论是金属还是纤维复合材料都可以实现本申请的目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轮辐14和轮毂12组成轮辐条盘,即公开了由两个模制部组成轮辐条盘的技术内容,由其结构可知,其基本上也能实现为轮辐条盘提供很大的自由度而且还满足抗碰撞方面的高需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轮辐和轮毂的材料不同以及由材料不同带来的轮辐与轮辋鞍边的不同连接方式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车轮以及相应的通过咬边将轮辐条盘连接到轮辋鞍边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轮辐盘是公知的,但是迄今为止没有设计出由两个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组成轮子,这不仅在设计轮辐时提供很大自由度,而且在抗破碎性方面满足汽车工业的高要求,虽然形锁合是公知的,但不是传统选择;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轮辐14和轮毂12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且不是常规选择,该特征带来在设计轮辐时提供很大自由度,而且在抗破碎性方面满足汽车工业的高要求。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第一模制部和第二模制部的材料不同,以及由材料不同带来的连接方式不同,基于上述区别,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减少轮辐条盘的重量。由于纤维复合材料相较于金属具有强度大和重量轻的特点,并且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车轮已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进一步减少轮辐条盘的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轮毂和轮辐等部件。由于轮辐和轮毂采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因此轮辐和轮毂以及轮辐和轮辋的连接不再适用于焊接连接,必须采用适合纤维复合材料部件之间以及纤维复合材料与金属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纤维复合材料部件之间以及纤维复合材料与金属部件之间通常采用螺栓连接和卡接等机械连接方式、胶结连接方式、以及混合连接方式,由于轮辐、轮毂等部件属于需要拆卸更换或维修的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卡接等形状配合连接方式进行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彼此啮合以及轮辐的辐条和轮辋鞍边形锁合连接并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修改为“所述两个模制部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子,包括轮辋,所述轮辋具有轮辋鞍边(1)和两部式轮辐条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包括两个模制部,其中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第一模制部(2)形成具有开放横截面的辐条,且由纤维复合材料或金属制成的第二模制部(3)与所述第一模制部(2)联结并在径向方向沿着轮廓的长度部分地封闭所述第一模制部(2)的辐条,其中,所述两个模制部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并且所述第一模制部(2)的辐条与所述轮辋鞍边(1)形成咬边的形锁合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的两个模制部(2,3)经由所述辐条的轮廓和轮毂中心的轴向定向的区域(4)以形锁合方式相互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的两个模制部(2,3)在彼此接触或沿着至少一个共用连接线的表面上实质上彼此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辐条的开放横截面指向车辆的中心轴线的方向或指向背对车辆的那一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辐条的节段和/或轮毂中心的侧向的、轴向定向的接触表面设计为结合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模制部(3)的方向经由间隔节段(7)实现,所述间隔节段通过平坦负载施加元件(8)定位,所述平坦负载施加元件由所述第一模制部(2)接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条盘包括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第一模制部(2)和金属的第二模制部(3),所 述金属的第二模制部用作负载施加元件,其中所述第二模制部(3)经由所述辐条的节段和轮毂中心(6)的轴向定向的区域(4)与所述第一模制部(2)连接,使得所述第一模制部和所述第二模制部被固定以防旋转。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轮子,其特征在于,金属的所述负载施加元件(9)形成所述轮子的轮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于2019年08月23日修改了申请文件,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轮10(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5行到第6栏第2行以及附图1-12),包括轮辋16,轮辋16具有轮辋鞍边和两部式轮辐条盘,轮辐条盘包括轮毂12和轮辐14(对应于本申请的两个模制部),轮毂12和轮辐14均由金属制成,轮辐14(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模制部)具有开放横截面的辐条32,轮毂12(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模制部)与轮辐14联结并在径向方向沿着轮廓的长度部分地封闭轮辐14的辐条3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第一模制部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第二模制部由纤维复合材料或金属制成,两个模制部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第一模制部的辐条与轮辋鞍边形成咬边的形锁合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减少轮辐条盘的重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纤维复合材料相较于金属具有强度大和重量轻的特点,并且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车轮已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能带来减少车轮的重量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为了进一步减少对比文件2中轮辐条盘的重量同时不影响其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轮毂12和轮辐14,或者仅使轮辐14为纤维复合材料;当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轮毂或轮辐时,轮毂、轮辐和轮辋的连接不再适用于焊接连接,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合适的连接手段来代替焊接连接,形状配合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连接两个部件的常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使轮辐14和轮毂12的轮廓横截面圆锥形地彼此啮合,使轮辐14的辐条与轮辋鞍边形成咬边的形状锁合连接。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轮辐和轮毂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时,使用形锁合连接代替焊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2中(参见图12),轮辐14的侧壁34、36和轮毂12的凸起26焊接连接,因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辐条32的开放横截面指向车辆的中心轴线的方向,然而指向背对车辆的那一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轮辐和轮毂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时,为了改善受力情况,使轮毂的方向经由间隔节段实现,间隔节段通过平坦负载施加元件定位,平坦负载施加元件由轮辐接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5行到第6栏第2行以及附图1-12),轮毂12由金属板制成,包括多个螺栓孔20,因此公开了轮毂12用作负载施加元件,轮辐14的侧壁34、36和轮毂12的凸起26焊接连接,使得轮毂和轮辐被固定以防旋转,然而使轮辐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5行到第6栏第2行以及附图1-12),轮毂12由金属板制成,包括多个螺栓孔20,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公知很多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轮辐条盘结构,但迄今为止并未设计出由两个由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模制部组成轮子,这不仅在设计轮辐时提供了很大的自由度,而且在抗破碎性方面也满足了汽车工业的高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容易想到采用圆锥形连接以及咬边;轮辐的两个模制部之间的圆锥形连接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第一模制部和第二模制部的材料不同,以及由材料不同带来的不同连接方式。首先,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减少轮辐条盘的重量。由于纤维复合材料相较于金属具有强度大和重量轻的特点,并且使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车轮已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进一步减少轮辐条盘的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纤维复合材料制造轮毂和轮辐等部件。由于轮辐和轮毂采用纤维复合材料制成,因此必须采用适合纤维复合材料部件之间以及纤维复合材料与金属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而纤维复合材料部件之间以及纤维复合材料与金属部件之间通常采用螺栓连接和卡接等机械连接、胶结连接、以及混合连接等连接方式,为了方便轮辐、轮毂等部件的拆卸更换或维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卡接等形状配合连接方式进行连接,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其次,上述区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进一步减少了轮辐条盘的重量,该技术效果所产生的变化即没有产生新的性能也没有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事先能够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的,因此上述区别所带来的结构不同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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