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及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及电子票据管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42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69422
优先权日:2015-10-29
申请(专利)号:201610970098.2
申请日:2016-10-27
复审请求人:高光产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一良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钟阳雪
国际分类号:G06Q20/04,G06Q20/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发明构思迥异,以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作为技术改进的起点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结合其他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以对该对比文件做出改进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70098.2,名称为“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及电子票据管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高光产业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8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具有:
存储部,所述存储部积存包含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使用权者、及结算者的电子票据信息;
转让管理部,所述转让管理部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
交易管理部,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以及
结算处理部,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电子票据信息进一步包含指定所述电子票据的用途的信息,
在所述使用权者于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目的在所述用途的范围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该电子票据的交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电子票据管理装置进一步具有用途管理部,所述用途管理部取得来自所述结算者的使用目的指定,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电子票据信息进一步包含所述电子票据的有效期,
在所述使用权者于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日期时间在所述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该电子票据的交易。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结算处理的前阶段中,仅就所述使用上限额部分进 行事前结算,并在所述结算处理中,根据实际的使用金额进行修正处理。
6. 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结算处理中仅就所述使用金额部分进行事后结算。
7. 一种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其为电子票据管理装置所进行的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并包含如下步骤:
积存包含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使用权者、及结算者的电子票据信息;
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
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允许使用该电子票据的交易;
在于所述允许步骤中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使用上限额与该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103198563 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存储的电子票据信息还包括使用上限额及结算者即第1用户,转让请求来自于结算者即第1用户,结算处理部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是与装置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3并入原权利要求1和7,将技术特征:“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为在所述使用目的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修改为“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或变更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适应性调整。
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发明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具有用途管理部,所述用途管理部取得来自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使用目的指定,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或变更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具体地,在对比文件1中,对于某一特定的票证而言,该票证所包含的服务凭证及其中的属性信息是由票证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决定的,下载票证的用户在取得票证之时,该票证的用途等已成为其固有属性,上述用户无法在将其转让给其他用户之前对该属性进行设定或变更;再者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作为结算者的第1用户和作为使用权者的第2用户的记载,没有对这两种用户进行区分。(2)“本发明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具有结算处理部,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地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具体地,本发明中的通过将差额返还给作为结算者的第1用户从而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这一发明构想在“家长让孩子去打酱油”的例子中并不成立,无法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防止电子票据被用于结算者并未希望的用途,提高对结算者的便利性,使用户间的电子票据的转让流畅的进行,从而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具有:
存储部,所述存储部积存包含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使用权者、及结算者、以及指定所述电子票据的用途的信息的电子票据信息;
用途管理部,所述用途管理部取得来自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使用目的指定,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或变更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
转让管理部,所述转让管理部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
交易管理部,在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目的在所述用途的范围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以及
结算处理部,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电子票据信息进一步包含所述电子票据的有效期,
在所述使用权者于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日期时间在所述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该电子票据的交易。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结算处理的前阶段中,仅就所述使用上限额部分进行事前结算,并在所述结算处理中,根据实际的使用金额进行修正处理。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其中,
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结算处理中仅就所述使用金额部分进行事后结算。
5. 一种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其为电子票据管理装置所进行的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并包含如下步骤:
积存包含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使用权者、及结算者、以及指定所述电子票据的用途的信息的电子票据信息;
取得来自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使用目的指定,将积存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或变更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
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
在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目的在所述用途的范围内的情况下,允许使用该电子票据的交易;
在于所述允许步骤中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使用上限额与该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新加入的关于用途的限定,参见驳回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和3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目的在所述用途的范围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用途管理部,但是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票据信息中存在对于用途的设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也进行管理指定,对于用途进行设定或变更,这是一种常规的管理选择。因此基于新加入的内容,权利要求1和7仍然不具备创造性。(2)如上所述,对于用途进行设定或变更是一种常规的管理选择。另外,在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票据转让的业务请求,那么相应的就存在第1用户和第2用户。在对比文件1中,存在对票证的用途和使用期等的设置,可以有效地对用途进行限定。同时“家长让孩子去打酱油”的交易处理模式中已经将结算者与使用权者分离,通过将差额返还结算者,可以解决交易积极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也可以在用户间的电子票据的转让过程中既保证对于用途的限定,也能够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充分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9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发明构思迥异,以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作为技术改进的起点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结合其他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以对该对比文件做出改进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198563 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票据管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IC卡的电子票证交互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5]-[0033]段):对于持有多种电子票证的人,例如需用到车票电子票证时,则需在多种电子票证中寻找,非常不方便管理,因此,对比文件1提出了一种基于IC卡的电子票证交互方法和装置。在票证获取步骤S1:通过互联网从电子票证平台下载票证,票证可以以文件的形式、字段的形式进行存储。票证在电子票证平台已有授权注册、可以对持票人身份进行核对,票证使用时可以进行服务计算结算,票证包括票证唯一编码和若干服务凭证,例如某景区三日游票证包括乘车服务凭证、景区观光服务凭证和用餐服务凭证。票证使用时可以进行服务核减,由于核减需要根据使用上限额进行,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1的上述公开中得到票证信息必然包括使用上限额的电子票据信息(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以文件或字段形式进行存储时必然包括文件存储部,其存储的内容包括使用上限额以及电子票据的用途的信息)。在票证查询步骤S2:将IC卡内的所有票证的显示信息发送至已授权的读写终端,以进行显示所有票证及服务凭证的信息,而在票证使用时,则接收来自已授权的读写终端的终端服务编码,将IC卡内的服务凭证的服务编码与终端服务编码进行比较,若存在匹配,则进行服务凭证的核减或服务结算。票证业务请求步骤S3中,通过互联网将票证的票证唯一编码和业务请求发送至电子票证平台,以进行票证挂失或退票或转让。在票证使用步骤S4中:已授权的读写终端可以将服务凭证唯一编码发送至电子票证平台,作为已履行该项服务的凭证,再发出服务核减回执或服务结算回执,根据来自已授权的读写终端的服务核减回执或服务结算回执对对应的服务凭证进行核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票证的核减即意味着保存电子票据使用上限与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
合议组认为,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应当是在正确理解发明、确定发明构思之后做出的。换句话讲,认定事实的重点是正确把握发明构思,既要正确地确定本申请的整体发明构思,也要正确地理解对比文件的整体发明构思。
具体到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的描述,本发明的发明人着眼于人们希望在用户间流畅地转让电子票据的期望,由第1用户将设定有使用上限额的电子票据转让给第2用户。为此,本申请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积存包含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使用权者、及结算者的电子票据信息;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以及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可见,为了解决流畅地转让电子票据的技术问题,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区分了电子票据的使用权者和电子票据的结算者,对使用权者进行了票据使用用途的限定和上限额的限定,当使用权者在票据使用用途内和上限额的限定内使用电子票据后,由结算者对电子票据进行结算。
具体到对比文件1,根据其背景技术,现有技术的缺陷为:对于持有多种电子票证的人,则需在多种电子票证中寻找,费心费时,不方便管理。因此,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通过互联网从电子票证平台下载票证并存储在IC卡中,其中该票证包括票证唯一编码和至少一服务凭证,票证唯一编码用于挂失或退票或查询或转让或清分或结算,该服务凭证包括服务凭证唯一编码和服务编码,服务凭证唯一编码用于核减或服务结算,服务编码用于使已授权的检票终端识别出对应的服务凭证。可见,为了解决多种电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使用票证唯一编码、服务凭证唯一编码和服务编码来进行票证的核减和服务结算,其中服务编码用于表明票证的用途,而服务凭证唯一编码则用于服务结算。
由此可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部存储的电子票据信息还包括:使用权者、结算者以及对电子票据的用途的信息的指定;(2)用途管理部、转让管理部、交易管理部和结算处理部。其中,所述用途管理部取得来自所述结算者即第1用户的使用目的指定,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指定所述用途的信息设定或变更为在所述使用目的指定中指定的内容;所述转让管理部取得来自于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转让请求,将积存于所述存储部的所述电子票据信息中的所述使用权者变更为在所述转让请求中被指定的第2用户;所述交易管理部,在仅限于所述使用权者即所述第2用户在所述使用上限额内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定为在使用目的在所述用途的范围内的情况下,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所述结算处理部在所述交易管理部允许使用所述电子票据的交易的情况下,进行将在所述交易中使用的所述电子票据的使用上限额与所述交易中的实际的使用金额之间的差额返还给所述电子票据的所述结算者即所述第1用户的结算处理。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票据的结算权与使用权分离,并依据上述分离的结算权与使用权使用票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提到了票据可以用于转让,但该转让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将票据的结算权与使用者权进行分离。事实上,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存储的票据信息并不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即,结算者与使用权者)的信息,因此,按照通常的方式,当票证由A用户转让给B用户时,A用户的票证整体转让给了B用户,此时,B用户既是使用权者又是结算者,使用权者和结算者并没有分离。同时,正是基于没有将使用权者和结算者进行区分,导致了权利要求1中对电子票据的用途指定、转让、交易和结算的全部过程都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完全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在票证查询时,将IC卡内的所有票证的显示信息发送至授权的读写终端,以进行显示所有票证及服务凭证的信息;在票证使用时,则接收来自已授权的读写终端的终端服务编码,将IC卡内的服务凭证的服务编码与终端服务编码进行比较,若存在匹配,则进行服务凭证的核减或服务结算;在票证结算时,已授权的读写终端可以将服务凭证唯一编码发送至电子票证平台,作为已履行该项服务的凭证,再发出服务核减回执或服务结算回执,根据来自已授权的读写终端的服务核减回执或服务结算回执对对应的服务凭证进行核减。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票证的用途信息是票证本身固有的属性,不能够由结算者根据其使用目的被设定或变更,并且在对比文件1由读写终端的终端服务编码和IC卡内的服务凭证编码进行比较而选择核减或无效与服务凭证对应的服务,在这个过程中,根据读写终端的属性自行匹配,完全不需要指定用途。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方案的基础上无需对票证的使用目的进行设定或变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存在对其进行改进从而由第一用户根据其使用目的进行使用用途设定或变更的动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使用权者和结算者做了区分,并基于这种区分使电子票据的用途、转让、交易和结算都明显与现有技术形成区别,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不是本领域在进行电子票据应用时的公知常识。进一步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整体上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在不同权限的用户间流畅地转换使用者权并进行上限限额和用途指定之内的结算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现有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票据管理方法,其是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电子票据管理装置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同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上述现有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在发明构思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作出改进。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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