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抽油烟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抽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23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64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71067.9
申请日:2013-10-10
复审请求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月明
合议组组长:常梦媛
参审员:李倩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71067.9,名称为“用于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抽油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O2261687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申请日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进气部(3)、第一出气部(1)和第二出气部(2),所述第一出气部(1),用于将流入所述进气部(3)的气流排出室外,所述第二出气部(2),用于将流入所述进气部(3)的气流排回室内,所述排气装置被设置为流入所述进气部(3)的气流仅可从所述第一出气部(1)和第二出气部(2)二者之一流出;
检测装置,用于检测室内温度;
控制装置和执行装置,所述控制装置用于基于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结果而命令所述执行装置执行在所述第一出气部(1)与第二出气部(2)之间进行切换的操作;
所述控制装置,用于在所述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大于或等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所述执行装置开启所述第一出气部(1)并关闭所述第二出气部(2);
所述控制装置,还用于在所述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小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所述执行装置开启所述第二出气部(2)并关闭所述第一出气部(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出气部(2)包括油烟净化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油烟净化装置包括活性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出气部(1)包括油烟过滤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转换装置,该转换装置包括第一模式和第二模式;
所述转换装置处于第一模式时,所述第一出气部(1)被开启,所述第二出气部(2)被关闭,流入所述进气部(3)的气流通过所述第一出气部(1)排出室外;
所述转换装置处于第二模式时,所述第二出气部(2)被开启,所述第一出气部(1)被关闭,流入所述进气部(3)的气流通过所述第二出气部(2)排回室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出气部(2)的数量为至少两个。
7. 一种抽油烟机,其设置有如以上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排气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为:a)排气装置被设置为流入进气部的气流仅可从第一出气部和第二出气部二者之一流出;b)控制装置,用于在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大于或等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执行装置开启第一出气部并关闭第二出气部;控制装置,还用于在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小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执行装置开启第二出气部并关闭第一出气部。(2)对比文件1温度传感器S1不能视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检测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无论是技术方案还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完全不同,且没有内在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无法获得提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的技术启示。(3)本申请并不是提出一种全新的技术原理,而是现有技术原理的新应用、新改进,并解决了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完全没有给出解决本申请针对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不会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并无明确公开本申请的“只可以”从两个出气部之一出气,但由于其技术效果比本申请更进一步,能调节两个排气方向上的排气比例,因此其显然也可以实现“只”向室内或室外排气的功能,而且本申请是装置权利要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意见陈述做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吸油烟机的空气净化单元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0]、[0076]-[00128]段、附图4-7):包括空气流入口5-1(即进气部)、空气排出口13(即第一出气部)和空气流出口8-1(即第二出气部);空气排出口13用于将流入空气流入口5-1(即进气部)的气流排出室外;空气流出口8-1用于将流入空气流入口5-1的气流排回室内;空气排出口13与空气流出口8-1之间设有方向切换兼流量调整机构14,用于对流向空气排出口13与空气流出口8-1的气流进行切换和/或流量调整(此时的切换操作即仅可从二者之一流出)(参见说明书第[0084]-[0085]段)。利用臭气传感器S2检测排气流G中的臭气浓度,当检测浓度值Zn被输入到判断单元22时,由判断单元22执行对检测浓度值Zn与设定浓度值Z进行比较的判断;当判断单元22判断为检测浓度值Zn大于设定浓度值Z或逐渐变大时,从微型计算机21向循环电机动作电路23和排气电机动作电路24输出工作指令信号;当工作指令信号从微型计算机21输入到循环电机动作电路23和排气电机动作电路24时,来自循环电机动作电路23的控制信号使滑动式风门15的步进电机开始进行向关闭风门15的方向动作,同时,来自排气电机动作电路24的控制信号使转动式风门16的步进电机开始进行使风门16向进一步打开的方向动作;判断为检测浓度值Zn等于或小于设定浓度值Z时,结束滑动式风门15和转动式风门16的开闭度调整。利用臭气传感器S2检测排气流G中的臭气浓度来调整滑动式风门15和转动式风门16的开闭度,从而可以自动地进行排气流G从空气流入口5-1向室内循环侧流动的流量与从空气排出口13向室外排气侧流动的流量之间的分配调整(即包括控制装置、检测装置和执行装置;控制装置用于基于检测装置的检测结果而命令执行装置执行在第一出气部与第二出气部之间进行切换的操作,控制装置用于在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油烟浓度值大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执行装置开启第一出气部并关闭第二出气部);所述传感器可以例举出臭气传感器、烟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等(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室内循环方式可以消除例如引起室内空气压力变化、室内环境污染、及供暖热量等的室内空调能量损失等的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检测装置,用于检测室内温度,控制装置用于在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大于等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执行装置开启第一出气部并关闭第二出气部;控制装置还用于在检测装置所检测到的温度值小于预先设定的阀值时命令执行装置开启第二出气部并关闭第一出气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浓度值Zn大于设定浓度值Z时,滑动式风门15关闭转动式风门16开启、传感器可以为温度传感器的基础上,出于对室内供暖热量的调整等考虑,将调整参数设置为室内温度,并在温度过高时进行室外排放、温度较低时进行室内排放,根据具体温度调整排放方式以强化室内空调效果减小室内空调能量损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同上):空气流出口8-1包括空气净化部件2(即油烟净化装置)。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活性炭是空气净化中常用的除味吸附材料,选择活性炭作为油烟净化装置的吸附材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油烟通路中根据实际需要在所需位置设置油烟过滤装置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第一出气部,即向外排放油烟的通路中设置油烟过滤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同上):空气排出口13与空气流出口8-1之间设置有方向切换兼流量调整机构14(即转换装置),用于对来自空气流入口5-1的排气流G的流向空气排出口13和空气流出口8-1的气流进行切换。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第二出气部,即用于室内循环的出口,其数量可由设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计,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抽油烟机,其设置有如以上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排气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内外两种排气方式的排气装置,同时还公开了包括该排气装置的抽油烟机。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排气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参见前述审查意见。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a)所述排气装置被设置为流入所述进气部的气流仅可从所述第一出气部和第二出气部二者之一流出。2.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温度传感器,是用于“检测所述排气流中所含的污染物质的浓度的传感器”,其所检测的对象是油烟气流。而本申请“检测装置用于检测室内温度”。可见,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温度传感器与本申请所披露的检测装置,功能完全不同,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构件。3.不同意复审通知书所认定的常规设置。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室内和室外排放中进行切换和/或流量调整操作,“切换和/或流量调整操作”表述包括了切换操作、流量调整操作、切换和流量调整操作,当其进行切换操作时,即进气流仅可从室内和室外二者之一流出。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动态切换时两通道相对开闭的延迟问题,但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切换的教导下,使气流在切换时仅从两通道之一流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中公开了臭气传感器的应用例,紧接着说明书第[0020]段公开了传感器可以是臭气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等,由上述记载可知该温度传感器区别于臭氧传感器实施例中的温度传感器S1,该温度传感器与臭气传感器是可替代关系,而当臭氧传感器替换为温度传感器时,臭氧传感器实施例中的检测方式也可以替换为温度检测值与预测值比较后的调整方式,以消除引起供暖热量等室内空调能量损失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对比文件1虽没有明示温度传感器的具体应用例,但通过全文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实质上已经给出了可以替换应用温度传感器以检测室内温度的技术教导,在该教导下获得区别技术特征b,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3.应用温度传感器检测温度并进行检测值与预设值比较后进行所需的相应调节的控制方式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共性方法及关键技术研究》(朱春雁著,中国质检出版社,2016.08,第80页)以及《暖通空调节能技术》(李联友著,中国电力出版社, 2014.01,第87页)中均涉及了温湿度设定值控制,专利文献例如CN101493244A、CN1716140A、CN102628600A、CN101776927A、CN103206842A等专利文件也都涉及了上述控制方式。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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