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行李舱门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34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62778
优先权日:2015-05-27
申请(专利)号:201610320187.2
申请日:2016-05-13
复审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冬
合议组组长:黄璐
参审员:杜鹃
国际分类号:E05D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20187.2,名称为“行李舱门铰链”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5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7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JPS6224693Y2,公告日为1987年6月24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对比文件2(US4776626A,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1日)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7年9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行李舱门铰链,具备:
前侧安装部,其以能够旋转的方式被支承在车身上;
后侧安装部,其在对行李舱进行开闭的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于车身前后方向上延伸,并被固定在该行李舱门上;
弯曲部,其在所述前侧安装部与所述后侧安装部之间,且在所述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朝向车身下方侧而弯曲为大致圆弧状;
连结部件,其对所述弯曲部的后侧中途部与所述后侧安装部进行连结,所述后侧中途部为,与所述弯曲部的最下点相比靠车身后方侧的部分,
所述连结部件具备互相正交的纵板与横板,并且截面形状被设为“L”字状,在所述纵板的前端部以及后端部上分别形成有朝向车辆宽度方向内侧而凹陷为大致矩形形状的凹部,且所述纵板的前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所述弯曲部的所述后侧中途部的外侧壁上,所述纵板的后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所述后侧安装部的外侧壁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舱门铰链,其中,
在所述前侧安装部的至少上部侧处,形成有在所述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成为水平面的倒角部。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舱门铰链,其中,
以在侧面观察时通过所述弯曲部的所述后侧中途部、所述后侧安装部和所述连结部件而形成大致三角形形状的方式,安装有该连结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
求,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陈述如下:本申请的连结部件30与对比文件1的加强部件11相比,由于不具有对比文件1那样的向下壁部13,因此加工容易,并且由于是通过焊接安装在弯曲部和后侧安装部的外侧壁,因此焊接工艺简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申请中的连结部件30和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部11的设置目的都主要是为了提高行李舱门铰链的刚性,二者实现的主要功能是相同的,并没有因为形状的改变而产生本质上的差别。其次,本申请中截面呈“L”形的连结部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一种加强件的形式,并且其通过凹部与主构件焊接的形式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这种连结部件结构简单,制造以及装配都较为容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和措施,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陈述如下:本申请的目的在于实现彼此矛盾的刚性的降低的抑制和共振频率的减小这两方面,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单纯地提供一种通过轻量且紧凑的加强部件而提高曲部的强度的铰链臂,对比文件1的目的与本申请的目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的向下壁部13用于以通过轻量化来增大加强部件11的刚性的方式而使截面二次矩(即,截面惯性矩)变大,本申请中的连接部件无需设置向下壁部13。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行李舱门铰链,具备:
前侧安装部,其以能够旋转的方式被支承在车身上;
后侧安装部,其在对行李舱进行开闭的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于车身前后方向上延伸,并被固定在该行李舱门上;
弯曲部,其在所述前侧安装部与所述后侧安装部之间,且在所述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朝向车身下方侧而弯曲为大致圆弧状;
连结部件,其对所述弯曲部的后侧中途部与所述后侧安装部进行连结,所述后侧中途部为,与所述弯曲部的最下点相比靠车身后方侧的部分,
所述连结部件具备以互相正交且相连的方式被一体形成的纵板与横板,并且截面形状被设为“L”字状,在所述纵板的前端部以及后端部上分别形成有朝向车辆宽度方向内侧而凹陷为大致矩形形状的凹部,且所述纵板的前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所述弯曲部的所述后侧中途部的外侧壁上,所述纵板的后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所述后侧安装部的外侧壁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舱门铰链,其中,
在所述前侧安装部的至少上部侧处,形成有在所述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成为水平面的倒角部。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舱门铰链,其中,
以在侧面观察时通过所述弯曲部的所述后侧中途部、所述后侧安装部和所述连结部件而形成大致三角形形状的方式,安装有该连结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行李舱门铰链,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开闭装置的铰链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20行至第4栏第24行及图1-6):该铰链为车辆后备箱的铰链(相当于行李舱门铰链),包括与车身可转动地铰接的安装支架6(相当于前侧安装部,以能够旋转的方式被支承在车身上),与后备箱1固定连接的安装部构件4(相当于后侧安装部,被固定在行李舱门上),该安装构件4为一沿后备箱1延伸的长直杆状构件,由此可以确定,当后备箱1被关闭时,安装构件4于车身前后方向上延伸(相当于在对行李舱进行开闭的行李舱门的关闭状态下于车身前后方向上延伸),大致呈U型的弧形部3和弯曲部5位于安装支架6和安装构件4之间(相当于弧形部3和弯曲部5共同构成了本申请中的弯曲部,其在前侧安装部与后侧安装部之间),并且由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当后备箱位于关闭状态时,该弧形部3和弯曲部5朝向车身下方侧弯曲为大致圆弧状;加强部11(相当于连结部件)对弧形部3后段的弯曲部5与安装构件4进行连接(相当于对弯曲部的后侧中途部与后侧安装部进行连结),并且由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加强部11与弯曲部5相连接的位置位于弧形部3的最下点相比靠近车身后方侧的位置(相当于后侧中途部为,与弯曲部的最下点相比靠近车身后方侧的部分),加强部11包括水平延伸的横向板12和竖向延伸的竖板14,横向板12和竖板14之间大致呈90度角,横向板12和竖向板14之间还有下垂的壁部13。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纵板与横板是以互相正交且相连的方式一体形成的,连结部件的截面形状被设为“L”字状,在纵板的前端部以及后端部上分别形成有朝向车辆宽度方向内侧凹陷为大致矩形形状的凹部,且纵板的前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弯曲部的后侧中途部的外侧壁上,纵板的后端部的凹部通过焊接而被安装在后侧安装部的外侧壁上。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具有加固结构形式的连结部件安装在舱门铰链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申请中的连结部件是纵板与横板以互相正交且相连的方式一体形成的板状构件,本领域中在一个构件上装配板状构件时,常用的方式有螺钉连接以及焊接等,但是由于板状构件的厚度通常较小,为了避免螺钉连接可能造成的应力集中而引发的损伤,通常会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那么进一步地,为了方便焊接的操作,在连接板上待连接的上下两端设置矩形的凹部,通过将凹部与需要连接的构件焊接在一起,这只是为了方便焊接的实际操作而采用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连结部件的截面是L形且纵板与横板以互相正交且相连的方式一体形成,或是如对比文件1中那样的不规则形状,这只是对该构件所起到加强效果的形状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这两种形状的替换都不会对该连结部件本身的结构和功能造成实质上的影响。那么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本领域中常见的L形板状构件代替对比文件1中不规则截面的加强部11(即连结部件)时,则很容易想到在其纵板的前后两端朝向车辆宽度方向内侧设置便于焊接的凹陷的凹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行李舱门的弹簧铰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42行至第3栏第6行及附图1-4):行李舱门铰链包括弯曲的杆部24,其前端通过端部构件21与车身转动连接,由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端部构件21的上部形成有倒角,并且在行李箱门完全关闭的状态下,该倒角部大致呈水平方向。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安装支架,使其前端的上部形成倒角,以不影响舱门的关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加强部11的两端分别连接在弯曲部5和安装构件4的一侧上,弯曲部5、安装构件4和加强部11之间大致形成了三角形的形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行李舱门的共振频率减小的效果是通过设置铰链的形状扩大的弯曲部来实现的,但该结构形式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已经公开,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客观上也能够实现行李舱门的共振频率减小的技术效果,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完全相同。此外,本申请中的连结部件30和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部11的设置目的都主要是为了提高行李舱门铰链的刚性,二者实现的主要功能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又是相同的,并没有因为形状的改变而产生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本申请中截面呈“L”形且纵板与横板以互相正交且相连的方式一体形成的连结部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一种加强件的形式,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加强部11提高行李舱门铰链的刚性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采用本领域中常见形式的加强件来实现此目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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