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增强有机和/或无机材料的玻璃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88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57049
优先权日:2004-12-16
申请(专利)号:201410192431.2
申请日:2005-12-15
复审请求人: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凯
合议组组长:李银锁
参审员:李艳琴
国际分类号:C03C3/091;C03C3/0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92431.2,名称为“用于增强有机和/或无机材料的玻璃丝”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16日,公开日为2014年8月6日。
经实质审查部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3日以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2018年4月13日发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6项, 2014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增强玻璃丝,该增强玻璃丝由包含在以组合物的重量百分数表示下述限定范围内的下述组分的组合物制得:
其中所述组合物的Al2O3 MgO Li2O含量等于或高于组合物重量的2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0.1-0.6重量%的Li2O。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的SiO2 Al2O3含量高于70重量%。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的SiO2 Al2O3含量高于75重量%。
5. 根据权利要求1、2和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的Al2O3/(Al2O3 CaO MgO)重量比是0.40-0.44。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的Al2O3/(Al2O3 CaO MgO)重量比低于或等于0.42。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包含12-13.9wt%的CaO。
8. 根据权利要求1-4和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该组合物包含在以组合物的重量百分数表示下述限定范围内的下述组分:
其中所述组合物的Al2O3 MgO Li2O含量等于或高于组合物重量的23%。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增强玻璃丝,其中,所述组合物不含有B2O3或F2。
10. 由多个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增强玻璃丝形成的集合,其中,该集合呈织物形式。
11. 包含至少一种有机材料和无机材料与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增强玻璃丝的复合材料。
12. 用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所述玻璃组合物包含在以玻璃组合物的重量百分数表示下述限定范围内的下述组分:
其中,该玻璃组合物的Al2O3 MgO Li2O含量高于或等于组合物重量的23%,且其中所述玻璃组合物的液相线温度低于1210℃。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玻璃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0.1-0.6重量%的Li2O。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玻璃组合物,其中,所述玻璃组合物的成型范围(T(logη=3)-Tliquidus)高于50℃。
15. 根据权利要求12-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玻璃组合物,其中,该玻璃组合物包含12-13.9wt%的CaO。
16. 适合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所述玻璃组合物包含在以玻璃组合物的重量百分数表示下述限定范围内的下述组分:
其中,所述玻璃组合物的液相线温度低于1210℃。”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4199364A,公开日:1980年4月22日)公开的一种玻璃纤维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Li2O为0.1-0.8wt%,SiO2为58-63wt%,而对比文件1中Li2O为1.01wt%,SiO2为55.83wt%。基于上述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玻璃纤维的加工温度。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表VI):优选玻璃组成包括SiO2-55.9-60.5,Al2O3-12.8-17.1,MgO-5.3-9.4,CaO-14.9-17.7,Na2O-0.4-1.1,Li2O-0.6-1.0,BaO-0.0-0.9。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SiO2和Li2O的含量进行常规调整。并且,Li2O具有助熔作用,降低其含量提高玻璃纤维的加工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述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玻璃丝集合、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玻璃丝与一种或多种有机和/或无机材料的复合材料,而对比文件2(CN1243501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形成的织物及制得的复合物,结合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所述增强玻璃丝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3)同样,在权利要求1所述增强玻璃丝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一种适合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适合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也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15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述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权利要求12-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重点强调: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提供兼具优异的机械性能(与玻璃R一致)和纤维性能(与玻璃E一致)的玻璃丝,对比文件1未公开也未教导用于形成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可以同时满足上述两种要求,因而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实施例4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Li2O-0.1-0.8wt%,SiO2-58-63wt%,而对比文件1中Li2O为1.01wt%,SiO2为55.83wt%。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玻璃纤维的加工温度,以获得满意的成型温度范围(即ΔT)。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优选玻璃组成,包括SiO2-55.9-60.5,Al2O3-12.8-17.1,MgO-5.3-9.4,CaO-14.9-17.7,Na2O-0.4-1.1,Li2O-0.6-1.0,BaO-0.0-0.9。在对比文件1实施例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SiO2和Li2O的含量进行常规调整。并且,SiO2可提高粘度,Li2O可降低玻璃的高温粘度,提高SiO2的含量同时降低Li2O的含量,增加玻璃的粘度,从而提高玻璃纤维的加工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经合议组核实,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6项, 2014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关于权利要求1-1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强玻璃丝。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并具体公开了纤维的玻璃组成(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以重量百分含量计,SiO2-55.83%,Al2O3-16.67%,Fe2O3-0.31%,MgO-8.47%,CaO-15.41%,TiO2-0.7%,Na2O-1.09%,Li2O-1.01%,BaO-0.51%,CaO/MgO=1.82。对比发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SiO2 58-63wt%,Li2O 0.1-0.8wt%,而对比文件1中SiO2为55.83wt%,Li2O为1.01wt%。
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人们非常熟知的用于增强有机和/或无机材料的玻璃丝是由玻璃E 或R构成的。通常,玻璃丝E或者原样或者以例如织物的组织集合形式用于构成增强物。玻璃E可以被纤维化的这些条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块状玻璃E的比杨氏模量相对低些。无硼玻璃E的纤维化条件不如有硼玻璃E的纤维化条件好,但是它们依然在经济上是可接受的,其比杨氏模量依然与玻璃E的性能水平相当。而块状玻璃R为人们所熟知是因为它们具有良好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另一方面,熔化和纤维化条件比上述E类玻璃受有更多的约束,因此其最后成本更高。因此需要拥有这样一些增强玻璃丝,它们的成本还尽可能接近于玻璃E的成本,而机械性能水平与玻璃R的相当(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7段)。可见,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增强玻璃丝,它们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接近于玻璃E(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
根据本申请的发明内容,其发明的关键是采用SiO2-Al2O3-CaO-MgO玻璃作为基质玻璃,通过调整玻璃组成的配比,一方面保障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使其与E玻璃相近,一方面还需保证玻璃丝获得满意的机械性能,使其比杨氏模量与R玻璃相近,进而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玻璃丝的所述两种性能难以兼顾的问题。
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玻璃纤维,其目的在于针对“E玻璃”和“621玻璃”因含硼和氟,成本较高且污染环境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替代“E玻璃”或“621玻璃”制作玻璃纤维的玻璃组成,该组成不含有硼和氟,但是具有“E玻璃”或“621玻璃”在软化点、液相温度和拉伸强度方面的相似性能(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3栏)。可见,对比文件1针对“E玻璃”或“621玻璃”中因含有硼和氟而造成的成本上升和污染环境的问题,提供一种不含有硼和氟的组合物,但依然保持“E玻璃”或“621玻璃”在软化点、液相温度、纤维制备和拉伸强度等方面的相似性能。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申请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难以获得“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的玻璃纤维”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是为了“克服含有硼和氟的玻璃组成造成的成本上升和污染环境等问题,同时保持“E玻璃”或“621玻璃”在软化点、液相温度、纤维制备和拉伸强度等方面的相似性能”,二者所预期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任何涉及有关“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的玻璃纤维”的内容。其次,对比文件1更没有揭示可以通过同时调整和选择“SiO2”和“Li2O”的含量,使得所述玻璃纤维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足的理由说明同时调整和选择SiO2和Li2O的含量,使得所述玻璃纤维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最后,基于玻璃的性能来看,本申请所述玻璃同时获得了良好的接近于玻璃E的熔化和拉制性能以及与R玻璃机械性能相近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前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尚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权利要求2-9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在目前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前提下,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增强玻璃丝形成的集合,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或多种有机和/或无机材料与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玻璃丝的复合材料。然而,无论是权利要求10,还是权利要求11,其均涉及权利要求1-8所述的玻璃丝,组分中均含有特定量的“SiO2”和“Li2O”的技术特征。因而基于对权利要求1-8评述的相同理由,就现有的证据而言,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适合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并具体公开了纤维的玻璃组成(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不在赘述)。对比发现,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2中限定了CaO 12-15%,Li2O 0.1-0.8wt%,Na2O K2O <0.8%, fe2o3≤0.24%,而对比文件1中cao="" 15.41%,li2o="" 1.01%,na2o k2o="" 1.09%,fe2o3="">0.8%,>
权利要求13-15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在目前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前提下,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3-1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也要求保护一种适合于生产增强玻璃丝的玻璃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并具体公开了纤维的玻璃组合物组成(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不再赘述)。对比发现,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6中限定了CaO 12-13.9%,Li2O 0.1-0.8wt%,Fe2O3≤0.24%,而对比文件1中CaO 15.41%,Li2O 1.01%,Fe2O3 0.3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没有涉及任何有关“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的玻璃纤维”的内容。其次,对比文件1更没有揭示可以通过同时调整和选择CaO、Li2O和Fe2O3的含量,使得所述玻璃纤维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足的理由说明同时调整和选择CaO、Li2O和Fe2O3的含量,使得所述玻璃纤维具有接近于玻璃E的改进的熔化和拉制性能,同时还需具有玻璃R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最后,基于玻璃的性能来看,本申请所述玻璃同时获得了良好的接近于玻璃E的熔化和拉制性能以及与R玻璃机械性能相近的机械性能(特别是比杨氏模量水平)。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前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尚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继续审查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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