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3D缝纫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85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46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35335.X
申请日:2015-11-26
复审请求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玉青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李霞
国际分类号:D05B19/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得到,并用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35335.X,名称为“一种实现3D缝纫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1-11(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EP0520076A1, 公开日为1992年12月30日;
对比文件2:US5381743A, 公开日为1995年01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实现3D缝纫的方法,包括缝纫机头,缝纫机头上带有机针和机针穿刺机构,驱动机针进行针刺动作,从而完成缝纫;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机械臂,所述的缝纫机头安装在机械臂上,由机械臂控制,整体移动至设定的空间位置后开始缝纫;所述的缝纫机头上还具有一机针平移机构,在缝纫时,驱动机针相对于缝纫机头进行进行逆向或同向的平移运动;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分为两段,一段的运动速度与缝纫机头相同且方向相反,另一段的运动方向与缝纫机头相同且速度大于缝纫机头速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对应于缝纫物的一个针距。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速度与缝纫机头相同且方向相反的运动过程中,缝纫机头上的机针穿刺机构驱动机针进行针刺动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机针相对于机头在进行平移运动。而对比文件中,并无机针相对于机头的运动,是仅缝纫机机头相对负载于其上的机械臂(或者说基座)进行运动。另外,本申请的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分为两段,而对比文件2中的缝纫机机头的运动分为三段,其中有一段停止等待的状态,这是由于缝纫机机头本身质量大,无法精准控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0015]段中记载“机针平移机构前侧固定机针穿刺机构”,可见机针穿刺机构是固定于机针平移机构跟随机针平移机构运动的,而并非机针进行平移运动时,机针穿刺机构不运动。其次,本申请中机针2、机针穿刺机构3和机针平移机构5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头1做平移运动;而对比文件1中机针51相对基座的作相对运动,仅仅是对相同部件的不同命名。最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也就是分为两段:同向超越和相向运动,可见其是否为两段式运动与缝纫机本身质量及惯性等无关,且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机针平移机构18的运动分为反向同速、同向超越和伴随。当本领域在需要平稳的实现3D缝纫取得更好的缝纫效果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匀速运动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两段式运动中来解决其技术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案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两个动作,而对比文件2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一种3D缝纫方法,并明确公开了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对比文件2同样包括相对于缝纫物是静止的过程以及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只是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分为了使得机针赶上持续进给的缝纫机头的同向超越动作,以及在机针赶上缝纫机头后,与其保持同速运动至下一个针脚点的动作的两个具体步骤。其最终目与本申请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机针向下一针脚点运动是否需要两个过程是可以根据缝纫时的实际情况而相应选取的,该动作的省略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没有机针29相对缝纫机18的平移运动,只有缝纫机整体相对于基座的平移运动,机针相对于缝纫机只有穿刺运动而无平移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案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两个动作,而对比文件2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一种3D缝纫方法,并明确公开了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对比文件2同样包括相对于缝纫物是静止的过程以及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只是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分为了使得机针赶上持续进给的缝纫机头的同向超越动作,以及在机针赶上缝纫机头后,与其保持同速运动至下一个针脚点的动作的两个具体步骤。其最终目与本申请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机针向下一针脚点运动是否需要两个过程是可以根据缝纫时的实际情况而相应选取的,该动作的省略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应,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滑架22带动固定于其上的带有机针29的缝纫机18在线性引导件21上滑动,相对于操纵器臂19进行同向或逆向的平移运动,即已经公开了机针在缝纫过程中相对于缝纫机头不仅存在穿刺运动,也存在平移运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仍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并无机针平移机构,也无机针相对于缝纫机头的平移运动。另外,本申请的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分为两段,而对比文件2中的缝纫机机头的运动分为三段,其中有一段停止等待的状态,这是由于缝纫机机头本身质量大,无法精准控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实现3D缝纫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3D缝纫装置及缝纫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0行到第6栏第8行及图1-6):包括一操纵器20,该操纵器20是具有多个移动轴的工业机器人(通过图2右下部分可知,其具备机械臂),操纵器臂19(相当于缝纫机头)是操纵器20一部分(通过图2可得出相当于缝纫机头安装在机械臂上,由机械臂控制),操纵器臂19上设置有线性引导件21,滑架22(相当于机针平移机构)可在线性引导件21上移动,滑架22支撑包含有机针29的缝纫机18,缝纫头26(相当于驱动机针进行针刺动作的机针穿刺机构)固定连接在缝纫机壳体18a上,针杆27安装在前后移动的转动轴28上并带有机针29。缝纫时,操纵器臂19由操纵器20控制移动至预设的接缝线,滑架22带动固定于其上的带有机针29的缝纫机18在线性引导件21上滑动,相对于操纵器臂19进行同向或逆向的平移运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首先滑架22带动包含机针29的缝纫机18沿着引导件21运动,滑架22与操纵器臂19的运动方向相反且速度相等(即机针平移机构运动方向和缝纫机头逆向且速度相等),当针从材料中抽出时,滑架22再次沿引导件21移动到其前端,而操纵器臂19继续其连续进给运动(即机针平移机构运动方向和缝纫机头同向且速度更大),在前端位置,滑架22保持直到进行下一个针脚。
故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案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两个动作,而对比文件2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一种3D缝纫方法,并明确公开了在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具备反向同速、同向超越、伴随三个动作,其第一步反向同速动作是为了保证机针相对于工件静止以进行针刺,第二步同向超越动作是为了使得机针赶上持续进给的缝纫机头,而第三步伴随动作则是在机针赶上缝纫机头后,与其保持同速运动至下一个针脚点,而本申请技术方案中一个针刺动作周期内刺针实际执行了相对于缝纫物是静止的过程以及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对比文件2同样包括相对于缝纫物是静止的过程以及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只是机针向下一个穿刺点运动的过程分为了使得机针赶上持续进给的缝纫机头的同向超越动作,以及在机针赶上缝纫机头后,与其保持同速运动至下一个针脚点的动作的两个具体步骤。其最终目与本申请相同,均是使机针运动到下一个穿刺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机针向下一针脚点运动是否需要两个过程是可以根据缝纫时的实际情况而相应选取的,当两次针脚距离较短,采用三段动作其伴随时间必然较短,比较适合采用两段动作,而当两次针脚距离较远,在机针赶上持续进给的缝纫机头后,必然相应存在伴随时间,其控制会较为简单。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栏及图5),即通过三个动作使得针脚从第一个位置到下一个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19行到第6栏第8行及图1-6):滑架22与操纵器臂19的运动方向相反且速度相等,此时缝纫机在针29刺入材料期间相当于保持装置或工件停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2并无机针平移机构,也无机针相对于缝纫机头的平移运动;(2)本申请的机针平移机构的运动分为两段,而对比文件2中的缝纫机机头的运动分为三段,其中有一段停止等待的状态,这是由于缝纫机机头本身质量大,无法精准控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滑架22带动固定于其上的带有机针29的缝纫机18在线性引导件21上滑动,相对于操纵器臂19进行同向或逆向的平移运动,即已经公开了机针在缝纫过程中相对于缝纫机头不仅存在穿刺运动,也存在平移运动;对于第2点,从本案以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均无法得出两者缝纫机头在质量上的相关情况,本案所采用二段式运动所省略的等待过程,只是采用了更加复杂的计算使第二段的同向超越动作使得机针和缝纫机头追赶点与下一针脚的落脚点重合,其和对比文件2均是为了使得机针和缝纫机可以在下一个针脚处保持相对静止,两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缝纫需要而相应选取的,且该动作的省略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提醒复审请求人注意的是,缝纫机头仅是对某一功能部件的具体命名,并非名称上一致即认定两者为相同的部件,合议组根据对比文件2中实际所公开的内容,即其操纵器臂19一端与机械臂相连接,一端设置有机针29、滑架22(相当于机针平移机构)、缝纫头26(相当于驱动机针进行针刺动作的机针穿刺机构),从而认定该操纵器臂相当于本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缝纫机头,该两者具备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而并非缝纫机18相当于缝纫机头,从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滑架22带动固定于其上的带有机针29的缝纫机18在线性引导件21上滑动,相对于操纵器臂19进行同向或逆向的平移运动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机针在缝纫过程中不仅因机针的穿刺过程存在穿刺运动,也因为滑架带动缝纫机的滑动使得机针相对于缝纫机头同时存在平移运动。
由上可见,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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