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提示方法及导航提示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导航提示方法及导航提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57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1F2677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62365.1
申请日:2014-06-13
复审请求人:大陆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黎敏
合议组组长:张惠军
参审员:余莹洁
国际分类号:G01C2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62365.1,名称为“导航提示方法及导航提示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申请人原为大陆汽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04月22日变更为大陆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11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735253A,公开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
对比文件2:WO2014/024513A1,公开日期为2014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6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图6;以及于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航提示方法,包括:
确定待提示的目标路面;
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平视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该提示符在平视显示器上与目标路面重合;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该提示符为导航箭头或其他提示驾驶员在该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以及
在平视显示器上显示所述提示符;该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包括:
根据驾驶员眼睛位置、目标路面位置以及行车方向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根据驾驶员眼睛位置、目标路面位置以及行车方向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包括:
计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水平位置和竖直位置,进而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还包括:
在确定驾驶员眼睛位置过程中,通过在显示器上显示光标和基于驾驶员反馈调整光标位置,来确定驾驶员眼睛的竖直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提示符用于指示与目标路面处的导航提示内容相关的驾驶操作。
6. 一种导航提示系统,包括:
导航系统,其被配置为确定目标路面位置;以及
平视显示系统,其被配置为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其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该提示符在其显示器上与目标路面重合,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该提示符为导航箭头或其他提示驾驶员在该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并在其显示器上显示所述提示符;所述平视显示系统还被配置为:使该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系统,其中,所述平视显示系统进一步被配置为:
根据驾驶员眼睛位置、目标路面位置以及行车方向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的系统,其中,所述平视显示系统进一步被配置为:
计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水平位置和竖直位置,进而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7的系统,还包括:
人眼检测系统,其被配置为确定驾驶员眼睛位置;以及
车载陀螺仪,其被配置为确定行车方向。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系统,其中,所述人眼检测系统进一步被配置为:
在确定驾驶员眼睛位置过程中,通过在显示器上显示光标和基于驾驶员反馈调整光标位置,来确定驾驶员眼睛的竖直位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6的系统,其中,所述平视显示系统包括:核心运算模块、投影系统及前挡风玻璃。”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确定待提示的目标路面;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提示符为导航箭头;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该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然而,该区别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装置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1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提供了提示符不发生尺寸变化时如何获得提示符在挡风玻璃上的显示位置,而未给出如何在提示符尺寸变化时计算其显示位置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的方案为了提示接近度,除了引导图像自身大小产生变化外,其相对于引导交叉路口的像的相对位置还会发生变化,虽然给出如何使得提示符尺寸变化,但没有给出如何在尺寸变化时,保持提示符与目标路口相对位置不变的技术启示。因而,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并不能获得在提示符大小尺寸变化时,如何来确定其显示位置,以使得提示符与目标路口的相对位置不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其他提示驾驶员在该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提示符的尺寸大小的变化体现目标路面位置之间的距离变化,方便驾驶员识别出车辆与交叉路口之间的距离的启示,具体的尺寸变化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还包括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导航箭头”的并列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导航箭头等引导图像方便驾驶员识别导航信息的启示,因此该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导航提示系统,该系统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可知,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1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目标路面需进行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的驾驶操作,而对比文件1的图5(a)中连续延伸的引导线仅是向驾驶员提示了前方的导航路径本身,其指示驾驶员所需的操作可能是继续沿道路顺行,而非右转,即无需驾驶员进行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的其他驾驶操作,而依据申请日前已知的导航技术可知,导航路径本身和基于导航路径在特定点上提供的导航提示,两者并不直接关联;(2)对比文件1中通过映射叠盖在实际道路上的道路引导信息必然作用于车辆当前位置至前方目的地的区域,由于作用区域完全不同,道路引导信息与权利要求1的提示符并不相同,实际道路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路面不同;(3)对比文件1的道路引导信息显示位置的确定依赖于随时间变化的矢量,其中没有披露显示位置的确定与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有关;(4)对比文件2在提示符尺寸变化时,提示符相对于路口的相对位置也会发生变化,其无法给出如何在尺寸变化时,保持提示符与目标路面相对位置不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6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图6;以及于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航提示方法,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使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与目标路面重合,且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旨在使得驾驶员只需要按照导航箭头的指示进行行驶即可,而无需驾驶员转移视线去读取其他位置辅助信息或聆听导航提示,也无需估计距离,改善了驾驶员的导航体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挡风玻璃上显示道路引导信息的装置和方法,更特别地涉及一种基于驾驶者的眼睛位置将导航系统的道路引导信息映射到实际道路上并将映射结果显示在车辆的挡风玻璃上的用于在挡风玻璃上显示道路引导信息的装置及其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这实际上是一种导航提示方法。并且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 [0025]-[0051]段,附图4-6):图4是示出将道路引导信息映射在实际道路上的过程的视图,P是行驶道路,L1是行驶道路的左车道,L2是行驶道路的右车道,A是驾驶者的眼睛位置,x1是从驾驶者的当前眼睛到挡风玻璃的矢量,并且x2是预定时间后从驾驶者的眼睛到挡风玻璃的矢量。首先,驾驶者通过L1、L2和P识别车辆所处的道路信息,使用A和P计算x值,由于挡风玻璃是固定的,可以将对应的矢量投射到挡风玻璃平面上以识别将要在挡风玻璃上显示的位置(说明书第[0045]-[0047]段,图4)。图6示出用于在挡风玻璃上显示道路引导信息的方法的流程图,首先,导航关联器10获取与车辆的导航系统相关的去往由驾驶者设置的目的地的道路引导信息(601),接着,前方图像识别单元20从道路图像识别行驶车道(602)并且执行详细道路引导功能和错误校正功能,随后,眼睛位置检测器30从摄像机所拍摄的驾驶者的面部图像中检测驾驶者的眼睛位置(603),接着,控制器40基于由眼睛位置检测器30检测的驾驶者的眼睛位置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并且在显示单元150上显示映射结果(604)(说明书第[0050]-[0051]段)。挡风玻璃显示单元50可以包括平视显示器装置(说明书第[0031]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中,控制器40基于由眼睛位置检测器30检测的驾驶者的眼睛位置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并且在显示单元150上显示映射结果,且公开了图4所示的将道路引导信息映射在实际道路上的过程的视图,其中使用驾驶者的眼睛位置A和行驶道路P计算x值,可见,对比文件1中在将道路引导信息显示在挡风玻璃上时需要考虑驾驶者的眼睛位置A。此外,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必然需要获得道路引导信息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而且挡风玻璃上映射的道路引导信息与实际道路应当同时出现在驾驶员的视线上,否则道路引导信息无法叠盖在实际道路上,也就是说,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与实际道路的位置以及用户眼睛的位置直接相关,因此实际道路的位置、用户眼睛的位置及二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是确定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此外,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说明道路引导信息在显示器上与实际道路重合,附图5所示也证实了这一点;道路引导信息所叠盖的实际道路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确定的待提示的目标路面,且对比文件1的附图5中显示的道路引导信息指示驾驶员在下一个路口右转(图5(a)),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公开了该实际道路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道路引导信息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提示符,为提示驾驶员在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
综上,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使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与目标路面重合,同时使得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目的在于使得驾驶员只需要按照导航箭头的指示进行行驶即可,而无需驾驶员转移视线去读取其他位置辅助信息或聆听导航提示,也无需估计距离,改善了驾驶员的导航体验。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于由眼睛位置检测器30检测的驾驶者的眼睛位置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根据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用于提示目标路面的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使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与目标路面重合,已经实现了使得驾驶员按照引导信息的指示行驶,而无需驾驶员转移视线去读取其他位置辅助信息或聆听导航提示的目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提示符的种类还可以为导航箭头,也未公开关于如何便于驾驶员估计距离的内容,即未公开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其他提示驾驶员在该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如何便于驾驶员识别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改善导航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叉路口引导系统、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0]、[0015]段,附图4):引导图像只要使表示引导交叉路口中的行进方向的图像即可,可以是表示行进方向的箭头或表示在行进方向上行进的车辆轨迹的线状图像。接近度是表示车辆与引导交叉路口接近到何种程度的指标,可以使得从车辆到引导交叉路口的距离即剩余距离越短则接近度越高,以使接近度越大则引导图像的尺寸越大的方式,将引导图像重叠显示在前方风景上。由此,驶向引导交叉路口的接近度越大,则越能引起注意引导图像。
根据对比文件2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车辆到引导交叉路口的剩余距离越短,则接近度越大;以接近度越大则引导图像的尺寸越大的方式,将引导图像重叠显示在前方情景上,由此,驶向引导交叉路口的接近度越大,则越能引起注意。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得提示符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引导交叉路口(即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起到了便于驾驶员识别车辆与交叉路口之间的距离即接近程度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提示符的尺寸大小的变化体现目标路面位置之间的距离变化,方便驾驶员识别出车辆与交叉路口之间的距离的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示符的显示位置保持与目标路口重合的内容的基础上,在面临如何便于驾驶员识别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以提升导航体验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2得到启示,而使得对比文件1的提示符的尺寸大小随着用户所在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变化而变化。进一步地,对于具体的变化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图3A所示的到达引导交叉路口C位置的剩余距离S与引导图像G的放大率X(实线)之间的关系的曲线图,相当于公开了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缩短,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而将提示符的尺寸变化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不必无限制变化,例如当距离较远时,提示符的尺寸如果无限制缩小将不利于辨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设置阈值的方式,在距离较远时就开始以第一尺寸进行显示,直到距离小于或等于该阈值时才开始逐渐变大;当距离较近时,例如已经接近于目标路面位置,此时提示符的尺寸已经足够大且距离足够近以提醒驾驶员,此时也可以使得提示符的尺寸保持在该足够大的尺寸而无需再放大。也就是说,当车辆与目标路面位置的距离大于第一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一尺寸;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或等于第一距离且大于或等于第二距离时,随着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由第一距离缩短为第二距离,使提示符由第一尺寸逐渐变大到第二尺寸;以及当车辆与目标路面的距离小于第二距离时,使提示符保持在第二尺寸,这样的尺寸变化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其他提示驾驶员在该下一个导航目标路口进行驾驶操作的符号内容”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改进后的效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预期的,因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1还包括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导航箭头”的并列技术方案,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引导图像(即提示符)为导航箭头或者表示在行进方向上行进的车辆轨迹的线状图像,必然起到了便于驾驶员识别出前方路口的导航信息的作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导航箭头等引导图像方便驾驶员识别导航信息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如何便于驾驶员识别导航信息,而将提示符设置为表示行进方向的箭头,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改进后的效果也是容易预期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提示符为导航箭头”的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目标路面需进行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的驾驶操作,而对比文件1的图5(a)中连续延伸的引导线仅是向驾驶员提示了前方的导航路径本身,其指示驾驶员所需的操作可能是继续沿道路顺行,而非右转,即无需驾驶员进行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的其他驾驶操作,而依据申请日前已知的导航技术可知,导航路径本身和基于导航路径在特定点上提供的导航提示,两者并不直接关联;(2)对比文件1中通过映射叠盖在实际道路上的道路引导信息必然作用于车辆当前位置至前方目的地的区域,由于作用区域完全不同,道路引导信息与权利要求1的提示符并不相同,实际道路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路面不同;(3)对比文件1的道路引导信息显示位置的确定依赖于随时间变化的矢量,其中没有披露显示位置的确定与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有关;(4)对比文件2在提示符尺寸变化时,提示符相对于路口的相对位置也会发生变化,其无法给出如何在尺寸变化时,保持提示符与目标路面相对位置不变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中未明确记载在目标路面需进行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的驾驶操作,即便记载,由于对比文件1的图5(a)示出了提示驾驶员在三叉路口右转弯,这明显有别于当前驾驶操作,此外,关于图5(a)的解读,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由于驾驶者在转弯期间通过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核对(例如复杂的交叉路口处的)实际道路并核对远程信息处理终端的显示单元上显示的道路引导地图上指示的道路,并且将实际道路与道路引导地图上的道路进行比较,所以驾驶者难以确切地识别哪条道路与显示单元上的转弯相关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既然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为了确切地识别转弯的道路,那么图5(a)作为对比文件1的示例性实施例的道路引导信息被映射在实际道路上的状态的实例的视图,其明显示出了三叉路口右转弯,也即指示驾驶员进行有别于当前操作的驾驶操作(例如右转);另外,对比文件1的图5(a)提示驾驶员在三叉路口右转弯,也是在特定点上提供的导航提示,与本申请并无不同。
(2)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目标路面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其中并未排除在导航路径的目标路口之外的其余部分同时标记提示符的情况;其次,对比文件1的图5(a)通过道路引导信息提示驾驶员在三叉路口右转弯,该路口即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相当于本申请的目标路面;在道路引导信息映射在实际道路上,由于图5(a)示出的是路口的映射状态,其上的道路引导信息必然映射在相应的路口,并在显示器上与实际目标路面重合,其显示位置如前所述是根据待提示的目标路面与用户眼睛的相对位置关系获得的,实现了使得驾驶员按照引导信息的指示行驶,而无需驾驶员转移视线去读取其他位置辅助信息或聆听导航提示的目的,因此图5(a)所示的道路引导信息相当于本申请的提示符。退一步讲,即便强调仅在导航目标路口标记提示符而并未在其余导航路径上标记提示符,这也仅仅是根据提示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
(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控制器40基于由眼睛位置检测器30检测的驾驶者的眼睛位置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因此实际道路的位置、用户眼睛的位置及二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是确定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而当实际道路为下一个需进行驾驶操作的导航目标路口时,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必须与该导航目标路口相关,否则无法将道路引导信息映射到所需的导航目标路口。
(4)对比文件2中记载(说明书第[0015]段):随着引导图像的尺寸变大,以与其对照的方式使连接线图像的长度变短,因此能够越发强烈意识到接近度正在变大,可见,对比文件2中,由于引导图像(即提示符)与路口之间并非重合,而是通过连接线连接的,因此,提示符的尺寸变化引起连接线的长度变化,自然带来提示符相对于路口的相对位置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并不妨碍对比文件2给出的通过提示符的尺寸大小的变化方便驾驶员识别距离的启示。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显然当提示符与目标路面重合时,将不存在这种距离变化,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因此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时,自然会实现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在提示符尺寸变化时,保持提示符与目标路口相对位置不变。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对获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如审查意见1所述,对比文件1中需要在挡风玻璃上映射道路引导信息从而叠盖在实际道路上,必然需要获得道路引导信息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而且实际道路的位置、用户眼睛的位置及二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是确定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47]-[0048]段):由于挡风玻璃是固定的,所以可以将对应的矢量投射到挡风玻璃平面上以识别将要在挡风玻璃上显示的位置,此外,与挡风玻璃平面相关的等式会根据通过例如陀螺传感器得到的车辆面向的方向矢量的计算结果而改变。可见,对比文件1中车辆行驶方向也是确定道路引导信息的显示位置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此外,将提示符号映射到挡风玻璃上实际上是图像的二维映射,需要确定符号在挡风玻璃上的水平位置和竖直位置,因此,计算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水平位置和竖直位置,进而确定提示符在显示器上的显示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如何确定驾驶员眼睛的竖直位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为了更准确的确定驾驶员眼睛的位置,适应用户的多元性,采用驾驶员自行校准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自行校准时,通过在显示器上显示光标并基于驾驶员的反馈调整光标位置来确定驾驶员眼睛的竖直或水平位置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提示符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5,说明书第[0031]段):附图5(a)中提示转弯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提示符用于指示目标路面处的导航提示内容相关的驾驶操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导航提示系统,该系统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可知,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可知,独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人眼检测系统和车载陀螺仪。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眼睛位置检测器30(即人眼检测系统)从安装在车辆中的摄像机所拍摄的驾驶者的面部图像中检测驾驶者的眼睛位置(说明书第[0029]段);与挡风玻璃平面相关的等式会根据通过例如陀螺传感器或偏航角速度传感器得到的车辆面向的方向矢量的计算结果而改变(说明书第[0048]段),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可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挡风玻璃显示单元50可以包括平视显示器(HUD)装置、投影装置(即投影系统)、透明挡风玻璃显示装置或挡风玻璃点显示装置(即前挡风玻璃)(说明书第[0031]段)。将对应的矢量投射到挡风玻璃平面上以识别将要在挡风玻璃上显示的位置(说明书第[0047]段)。为实现对应矢量的投射,需要进行计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核心运算模块完成相应的计算。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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