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色剂、图像形成方法和处理卡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色剂、图像形成方法和处理卡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03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73710
优先权日:2013-07-26, 2014-05-01
申请(专利)号:201410360283.0
申请日:2014-07-25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理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严嬿婉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3G9/08,G03G9/087,G03G15/00,G03G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涉及对数值范围的限定,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相应的数值范围,也未给出对数值范围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且该数值范围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60283.0,名称为“调色剂、图像形成方法和处理卡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理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26日和2014年05月0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3日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4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4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调色剂,包括:
粘合剂树脂;
脱模剂;和
三价以上金属盐,
其中所述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和6mgKOH/g-12mgKOH/g的酸值,
其中所述粘合剂树脂为聚酯树脂,
其中所述脱模剂为单酯蜡,和
其中所述三价以上金属盐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其中所述金属包括铁、锆、铝、钛和镍。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调色剂,进一步包括蜡分散剂,
其中所述蜡分散剂为包括苯乙烯、丙烯酸丁酯和丙烯腈单体的共聚物树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调色剂,其中所述调色剂不包括着色剂。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调色剂,进一步包括着色剂。
5. 图像形成方法,包括:
将权利要求3的调色剂和有色调色剂叠加以在记录介质上形成图像;和
将所述图像定影在所述记录介质上。
6. 图像形成方法,包括:
通过调节部件调节显影剂承载部件上的显影剂的输送量,所述显影剂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调色剂、和载体;和
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调色剂使形成于图像承载部件上的图像显影;
其中所述调节部件包括磁性板和非磁性板,
其中所述非磁性板布置在所述显影剂的输送方向上所述调节部件的下游,
其中所述磁性板的端面比所述非磁性板的端面更靠近所述显影剂承载部件的表面突出,
其中所述磁性板的端面的在所述显影剂的输送方向上的下游端最接近于显影剂承载部件的表面以进行显影。
7. 处理卡盒,包括:
图像承载部件,其将静电潜像承载于其上;和
显影装置,其用显影剂使所述静电潜像可视,所述显影剂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调色剂、和载体,
其中所述处理卡盒能可拆卸地附着至图像形成设备。
8. 印刷物,包括:
记录介质;和
形成于其上的图像,
其中所述图像是通过权利要求5或6的图像形成方法形成的。”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782726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7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304889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4月17日;
对比文件3:CN10226236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对比文件4:US6381431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2年04月30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三价以上金属盐,其中所述三价以上金属盐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其中所述金属包括铁、锆、铝、钛和镍;(2)所述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3)脱模剂为单酯蜡。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特征,其它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3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8中除权利要求1-4限定之外的内容,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理光(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和4,并适应性修改其它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调色剂,包括:
粘合剂树脂;
脱模剂;和
三价以上金属盐,
其中所述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和6mgKOH/g-12mgKOH/g的酸值,
其中所述粘合剂树脂为聚酯树脂,
其中所述脱模剂为单酯蜡,
其中所述三价以上金属盐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其中所述金属包括铁、锆、铝、钛和镍,和
其中所述调色剂不包括着色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调色剂,进一步包括蜡分散剂,
其中所述蜡分散剂为包括苯乙烯、丙烯酸丁酯和丙烯腈单体的共聚物树脂。
3. 图像形成方法,包括:
将权利要求1的调色剂和有色调色剂叠加以在记录介质上形成图像;和
将所述图像定影在所述记录介质上。
4. 图像形成方法,包括:
通过调节部件调节显影剂承载部件上的显影剂的输送量,所述显影剂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的调色剂、和载体;和
用权利要求1-2任一项的调色剂使形成于图像承载部件上的图像显影;
其中所述调节部件包括磁性板和非磁性板,
其中所述非磁性板布置在所述显影剂的输送方向上所述调节部件的下游,
其中所述磁性板的端面比所述非磁性板的端面更靠近所述显影剂承载部件的表面突出,
其中所述磁性板的端面的在所述显影剂的输送方向上的下游端最接近于显影剂承载部件的表面以进行显影。
5. 处理卡盒,包括:
图像承载部件,其将静电潜像承载于其上;和
显影装置,其用显影剂使所述静电潜像可视,所述显影剂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项的调色剂、和载体,
其中所述处理卡盒能可拆卸地附着至图像形成设备。
6. 印刷物,包括:
记录介质;和
形成于其上的图像,
其中所述图像是通过权利要求3或4的图像形成方法形成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调色剂包括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的三价以上金属盐,和脱模剂为单酯蜡。对比文件2未给出向对比文件1中限定的作为粘合剂树脂的特定聚酯树脂中加入所述的三价以上金属盐以改善光泽和扩宽光泽宽度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的光泽均匀的技术要求与本发明中改善光泽和扩宽光泽宽度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调色剂在光泽和光泽宽度方面上的技术效果受到诸多因素(例如粘合剂树脂的重均分子量、粘合剂树脂的酸值、是否包含着色剂等)的影响,而非仅简单地受控于三价以上金属盐的加入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本申请在向调色剂中添加三价以上金属盐改善耐热反印性的同时,同样面对了耐热反印性与光泽同时兼顾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给出将三价金属盐应用到特定粘合剂树脂中以改善光泽和扩宽光泽宽度的技术启示,但是,对比文件1本就对调色剂的光泽是有相应的要求的,其要求光泽均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仅为了改善调色剂的耐热反印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三价金属盐添加至对比文件1中的粘合剂树脂中,并调控树脂的分子量在7000-10000的范围内;而在改善耐热反印性的同时,如果所添加的三价金属盐影响了调色剂的本就需要的光泽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三价金属盐的添加量进行调控,以获得调色剂的耐热反印性和光泽均匀的兼顾。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调色剂包括三价以上金属盐,其中所述三价以上金属盐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其中所述金属包括铁、锆、铝、钛和镍;(2)所述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3)所述脱模剂为单酯蜡;(4)所述调色剂不包括着色剂。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其中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基于改善耐热性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三价金属盐加入到调色剂中并对加入后调色剂的整体参数进行调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6中除权利要求1、2限定之外的内容,或者已经由对比文件1-4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所容易想到的,因此相应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调色剂同时满足“具有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与数均分子量之比”以及“酸值为约8.0mgKOH/g~20.0mgKOH/g”的实施例,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重均分子量比本申请的数值范围宽,对于化学这一预见性很低的领域,数值的改变可能带来非常不同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2中与三价以上的金属的络合物相交联的树脂和蜡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并不会认为对比文件2的该教导同样适用于其它的树脂和脱模剂体系,而且对比文件1和2没有提及金属盐的加入会影响到照片光泽;(3)虽然单酯蜡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脱模剂之一,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相对于其它常规脱模剂而言具有改善光泽宽度等效果。因此本领域及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修改文件,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于申请日2014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4以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调色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静电潜像显影用透明调色剂,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0181]段和第[0263]-[0287]段)以下内容:该调色剂包括粘合剂树脂和防粘剂。粘合剂树脂包括例如聚酯树脂、聚亚烷基树脂和长链(甲基)丙烯酸烷基酯树脂。为了加热时使粘度的快速变化更容易发生,以及机械强度和定影性之间的相容性,理想的是使用聚酯树脂。在一示例性实施方式中所用的聚酯树脂的酸值(中和1g树脂所需的 KOH的以单位mg计的重量)优选为3.0mg KOH/g或约3.0mg KOH/g~ 30.0mg KOH/g或约30.0mg KOH/g,更优选为6.0mg KOH/g或约6.0mg KOH/g~25.0mg KOH/g或约25.0mg KOH/g,进而更优选为8.0mg KOH/g或约8.0mg KOH/g~20.0mg KOH/g或约20.0mg KOH/g。优选的是,聚酯树脂的重均分子量(Mw)为6,000或约6,000~35,000 或约35,000。当分子量(Mw)小于6,000时,在定影时调色剂可能渗入如纸等记录介质的表面中从而引起定影不匀性;另外,所得定影图像针对耐弯曲性的强度有时可能下降。当重均分子量(Mw)超过35,000时,熔融时的粘度将变得过大,因而用于产生适于定影的粘度的温度有时可能较高。结果,定影性因此有时会受损。防粘剂优选为石蜡、酯蜡和褐煤蜡。
比较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的调色剂包括粘合剂树脂,且粘合剂树脂为聚酯树脂。调色剂的酸值优选为约8.0mg KOH/g~20.0mg KOH/g,与本申请中的6mgKOH/g-12mgKOH/g范围有部分重叠。对比文件1中的防粘剂相当于本申请的脱模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酯树脂的重均分子量(Mw)为6,000或约6,000~35,000 或约35,000,其范围大于本申请中“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的数值范围。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同时公开了所述调色剂“具有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以及“酸值为约8.0mgKOH/g~20.0mgKOH/g”。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在一示例性实施方式中(参见说明书第[0081]段)提到调色剂酸值优选为“约8.0mg KOH/g~20.0mg KOH/g”、重均分子量(Mw)为6,000或约6,000~35,000 或约35,000,但没有提到对重均分子量(Mw)和数均分子量(Mn)的比值要求。在对比文件1另一聚酯树脂的制备实施例中(参见说明书第[0263]-[0271]段),虽然根据制得聚酯树脂重均分子量(Mw)为12,000,数均分子量为4,000,可以推算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为3,落入本申请中所述调色剂具有“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的范围内,但该实施例中没有对应公开调色剂的酸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酸值为“约8.0mg KOH/g~20.0mg KOH/g”或者落入本申请“6mgKOH/g-12mgKOH/g的酸值”范围之内。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同时公开上述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中所述调色剂具有7,000-10,000的重均分子量(Mw)、5或更小的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2)所述调色剂包括三价以上金属盐,其中所述三价以上金属盐选自水杨酸衍生物和乙酰丙酮金属盐的至少一种金属盐,其中所述金属包括铁、锆、铝、钛和镍;(3)所述脱模剂为单酯蜡;(4)所述调色剂不包括着色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无色调色剂具有良好的耐热反印性和低温定影性,并保持较好的光泽和光泽宽度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酸值优选为“约8.0mg KOH/g~20.0mg KOH/g”时同时满足上述数值范围要求的调色剂,尤其未对“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做出限定。其次,对比文件1未给出对对比文件1的数值范围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本申请的启示,其具体原因如下:①对于特征“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在聚酯树脂制备的两个示例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263]-[0279]段)分别测得“重均分子量为12,000,数均分子量为4,000”和“重均分子量为58,000,数均分子量为5,600”,即“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分别约为3和10,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教导对“重均分子量(Mw)与数均分子量(Mn)之比”如何进行调整来影响调色剂的何种性能。②对于重均分子量(Mw)的范围,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酯树脂的重均分子量(Mw)为6,000或约6,000~35,000或约35,000。当分子量(Mw)小于6,000时,在定影时调色剂可能渗入如纸等记录介质的表面中从而引起定影不匀性;另外,所得定影图像针对耐弯曲性的强度有时可能下降。当重均分子量(Mw)超过35,000时,熔融时的粘度将变得过大,因而用于产生适于定影的粘度的温度有时可能较高。结果,定影性因此有时会受损。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调色剂的粘合剂树脂的分子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改善调色剂的定影性和耐热反印性的技术启示。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的重均分子量(Mw)为7,000-10,000,其范围远小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了重均分子量大于35,000以及小于6,000时对定影性的影响,但是其未公开重均分子量小于35,000以及大于6,000时对定影性以及调色剂光泽等的影响趋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使重均分子量范围进一步缩小的教导。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了解上述重均分子量对定影性以及调色剂光泽会产生影响,也无法简单获得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因为在化学领域,制备调色剂的各种成分是相互影响的,其效果的可预见性较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简单的降低或者增加某种成分来改变重均分子量,而需要考虑各种成分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而且由于制备成分的变化不仅会导致重均分子量大小的变化,也会相应影响调色剂的其它数值范围,例如酸度,从而也可能影响调色剂的使用效果,不能满足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需求,因此在没有明确方向的指引下数值范围的调整需要经过大量的实验验证。再次,本申请通过对重均分子量、重均分子量与数均分子量之比的数值范围进行限定,取得了较好的低温定影性和光泽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调色剂,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9-174段):在调色剂中加入带电控制剂,该带电控制剂的实例可以为乙酰丙酮金属络合物和水杨酸金属化合物。这些物质可以单独使用或者组合两种或更多种使用。在带电控制剂中,优选包括水杨酸金属化合物,这是因为其还改善耐热反印性。尤其是,3价以上的金属的络合物,其能够形成六配位构型,并与树脂以及蜡具有高反应性的部分反应以形成适度的交联结构,对于耐热反印性而言是有效的。此外,当与复合树脂(D)组合时分散性得到提高,并且可以更为有效地体现出带电极性控制功能。3价以上的金属的实例包括Al、Fe、Cr和Zr。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调色剂中添加三价以上的金属络合物如水杨酸金属化合物等与树脂或者蜡的高反应性部分反应形成适度的交联结构,以改善耐热反印性的技术启示。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与三价以上的金属的络合物相交联的树脂和蜡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并不会认为对比文件2的该教导同样适用于其它的树脂和脱模剂体系。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提到调色剂采用了由至少四种不同的树脂即结晶聚醋树脂(A)、非结晶树脂(B)、非结晶树脂(C)和复合树脂(D)构成的树脂体系,但也提到(参见说明书第[0084]-[0168]段)考虑到低温定影性,优选非结晶树脂(B)和非结晶树脂(C)为聚酯树脂,复合树脂(D)包括缩聚树脂单元和加聚树脂单元,其中缩聚单体的示例包括多元醇和多元羧酸形成聚酯树脂单元,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树脂体系主要使用的树脂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申请一样都是聚酯树脂;对于脱模剂,对比文件2也提到(参见说明书第[0203]-[0204段])其使用的脱模剂没有特殊限制,除了申请人提到的巴西棕榈蜡,也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石蜡以及在本申请中作为脱模剂使用且具有良好耐热反应性的微晶蜡(参见本申请实施例中的透明调色剂19),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改善耐热反应性很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2)。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防粘剂优选为石蜡、酯蜡和褐煤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中选择单酯蜡用于实现良好的脱模性且保证调色剂具有低温定影效果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中(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对于“透明调色剂”给出了术语解释,指“用于形成透明调色剂图像的调色剂,并且具体包括实质上无色的调色剂,其中如染料或颜料等着色剂的含量为0.01重量%以下或约0.01重量%以下”,并且在另一个实施例中也提到(参见说明书第[0101]段)透明调色剂可以与有色调色剂一起组成调色剂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提到透明调色剂不包含着色剂,但是对比文件1将其与“有色调色剂”相区分,并且公开了透明调色剂主要是形成“透明”的图像,且包括“实质上无色”的调色剂、染料或颜料含量很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时,很容易会想到选择透明调色剂为不包括着色剂。
综上,虽然区别技术特征(2)-(4)中所限定的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或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进行选择的,但是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同时满足各参数数值范围要求的这一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无法从现有技术获得如何对参数的数值范围进行调整的教导,基于化学领域的可预见性较低,在没有明确教导的情况下如何基于所选择的材料针对调色剂的光泽这一性能进行各项参数的调整需要进行大量的实验来获得确定的结果,因此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具有显而易见性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对比文件3和4中也未涉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能产生影响。
2.2由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6分别要求保护一种图像形成方法、处理卡盒和印刷物,其权利要求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了权利要求1的调色剂,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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