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饮水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12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75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32389.1
申请日:2014-11-10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建良
合议组组长:陈雯菁
参审员:崔秀艳
国际分类号:A47J31/00;A47J3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改变,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32389.1,名称为“饮水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使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195437U,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4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饮水机包括壳体、凹设于所述壳体内具有一槽壁的容置槽、收容于所述容置槽内的加热部以及具有设于所述槽壁上的感应部,所述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所述感应部设置在对应所述水槽的高度位置,且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所述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所述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所述感应部包括感应器、自所述槽壁延伸的容纳槽,以及用于将所述感应器固定于所述容纳槽内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顶抵于所述槽壁上的弹性部,在所述加热部放置于所述容置槽后,所述水槽对所述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所述感应器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移动直至与所述弹性部弹性顶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包括自所述槽壁向远离所述加热部方向延伸的卡钩以及定位杆,所述弹性部包括本体、自所述本体向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弹性杆、用于与所述卡钩卡扣连接的卡孔以及用于供所述定位杆穿过的贯穿孔,所述弹性杆用于弹性顶抵所述感应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还包括容置所述弹性杆的围槽,所述弹性杆包括自所述围槽的一侧壁向相对的另一侧壁延伸的第一延伸杆、自所述第一延伸杆向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压杆,所述压杆用于与所述感应器弹性抵触。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杆还包括自所述第一延伸杆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第二延伸杆,所述第一延伸杆的厚度与所述第二延伸杆的厚度之和构成了所述侧壁的厚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槽还具有 邻接所述两个侧壁的第三侧壁,所述弹性杆自所述围槽的一侧壁延伸至相对的另一侧壁时并向所述第三侧壁方向弯折呈L形。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器上设有与所述贯穿孔位置对应的以供所述定位杆穿过的限位孔,以在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顶抵时,所述感应器可以沿所述定位杆与所述弹性杆弹性顶抵,或以供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分离时,所述感应器在所述弹性杆的弹性作用下沿所述定位杆复位。
7.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饮水机的控制加水方法,所述饮水机还包括用于控制所述加热部进水的控制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加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饮水机向加热部内加水;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控制部接收到所述停止加水信号时,停止向加热部加水。”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所述感应部设置在对应所述水槽的高度位置,且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所述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所述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所述感应部包括感应器、自所述槽壁延伸的容纳槽,以及用于将所述感应器固定于所述容纳槽内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顶抵于所述槽壁上的弹性部,在所述加热部放置于所述容置槽后,所述水槽对所述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所述感应器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移动直至与所述弹性部弹性顶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饮水机的控制加水方法,在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饮水机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加热部为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以使所述感应部发出的电子感应信号透过加热部而感应到水位”。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加热部为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以使所述感应部发出的电子感应信号透过加热部而感应到水位;(2)所述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所述感应部设置在对应所述水槽的高度位置,且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所述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所述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也即,本申请是将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进行高水位检测以进行断水操作;(3)所述感应部包括感应器、自所述槽壁延伸的容纳槽,以及用于将所述感应器固定于所述容纳槽内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顶抵于所述槽壁上的弹性部,在所述加热部放置于所述容置槽后,所述水槽对所述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所述感应器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移动直至与所述弹性部弹性顶抵,也即,本申请通过将水槽、感应器设置于加热部与弹性部相互之间实现水槽与感应器之间的贴设以及感应器的复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首先,本申请中饮水机中的水位感测实现过程与对比文件1中的饮水机的水位感测实现过程不同,本申请加热部整体设置为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通过所述感应部发出的电子感应信号透过加热部而感应到水位,这与对比文件1通过开设水位窗明显不同;本申请是将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进行高水位检测;对比文件1中安装框12与壶体2上设置的水位窗12并不是直接贴设的,所述安装框12与所述水位窗之间存在间隔;本申请通过弹性部的弹性作用使得所述感应器与所述水槽紧密贴设,通过将水槽、感应器设置于加热部与弹性部相互之间实现水槽与感应器之间的贴设并准确的水位感测,并在每次进行感测后通过所述弹性部使得感应器的复位,为下一次贴设、水位感测做好准备。再者,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中,感应部通过所述加热部已然能够感测到加热部中的水位,在所述加热部上凸设水槽是为了使得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贴设,以更准确地感应加热部内水位,对比文件1中水位窗并不与电容感应基板4贴设,水位窗的作用与本申请的水槽的具体作用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通过在所述加热部上凸设水槽使得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贴设,以更准确地感应加热部内水位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中加热器的安装结构还要配合弹性部及水槽实现安装结构中的感应器与水槽的弹性贴设,需要综合考虑安装结构与感应器、水槽、弹性部之间的结构关系和位置关系,实现感应器对水槽内水位的准确感测。本申请通过将水槽、感应器设置于加热部与弹性部相互之间实现水槽与感应器之间的贴设以准确感测所述水槽内也即所述加热部内的水位。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饮水机包括壳体、凹设于所述壳体内具有一槽壁的容置槽、收容于所述容置槽内的加热部以及具有设于所述槽壁上的感应部,所述加热部为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以使所述感应部发出的电子感应信号透过加热部而感应到水位;所述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所述感应部设置在对应所述水槽的高度位置,且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所述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所述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所述感应部包括感应器、自所述槽壁延伸的容纳槽,以及用于将所述感应器固定于所述容纳槽内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顶抵于所述槽壁上的弹性部,在所述加热部放置于所述容置槽后,所述水槽对所述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所述感应器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移动直至与所述弹性部弹性顶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包括自所述槽壁向远离所述加热部方向延伸的卡钩以及定位杆,所述弹性部包括本体、自所述本体向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弹性杆、用于与所述卡钩卡扣连接的卡孔以及用于供所述定位杆穿过的贯穿孔,所述弹性杆用于弹性顶抵所述感应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还包括容置所述弹性杆的围槽,所述弹性杆包括自所述围槽的一侧壁向相对的另一侧壁延伸的第一延伸杆、自所述第一延伸杆向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压杆,所述压杆用于与所述感应器弹性抵触。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杆还包括自所述第一延伸杆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延伸的第二延伸杆,所述第一延伸杆的厚度与所述第二延伸杆的厚度之和构成了所述侧壁的厚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槽还具有邻接所述两个侧壁的第三侧壁,所述弹性杆自所述围槽的一侧壁延伸至相对的另一侧壁时并向所述第三侧壁方向弯折呈L形。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器上设有与所述贯穿孔位置对应的以供所述定位杆穿过的限位孔,以在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顶抵时,所述感应器可以沿所述定位杆与所述弹性杆弹性顶抵,或以供所述水槽与所述感应器分离时,所述感应器在所述弹性杆的弹性作用下沿所述定位杆复位。
7.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饮水机的控制加水方法,所述饮水机还包括用于控制所述加热部进水的控制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加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饮水机向加热部内加水;
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
控制部接收到所述停止加水信号时,停止向加热部加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申请日2014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改变,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饮水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位智能检测的饮水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6-38段,图1-7):饮水机包括机体1(相当于壳体)、凹设于机体内具有一面板(相当于槽壁)的容置槽、收容于面板内的壶体2,壶体2具有注水口24、水位窗21;具有设于面板上的水位检测装置(相当于感应部),包括电容感应基板4(相当于感应器)、主控制器3以及自槽壁延伸的安装框(相当于容纳槽),其中电容感应基板4接收水位窗21内液体的电容变化信号(相当于电子感应信号)并传输至主控制器3,从而判断计算出壶体2内的水位,水位窗21为透明树脂材料制成,以使得电容感应基板24通过水位窗检测到壶体2中的水位。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饮水机还包括收容于容置槽内的加热部,加热部为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以使所述感应部发出的电子感应信号透过加热部而感应到水位;(2)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所述感应部设置在对应所述水槽的高度位置,且所述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所述感应部在感应到进入所述水槽的水时发出停止加水信号;感应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固定于所述容纳槽内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用于将所述感应器顶抵于所述槽壁上的弹性部,在所述加热部放置于所述容置槽后,所述水槽对所述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所述感应器向远离所述槽壁方向移动直至与所述弹性部弹性顶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加热水以及壶体采用何种材料便于信号透过;(2)加热部和感应部如何紧密贴合以便更准确的检测水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壶体可以直接加热,是本领域常用的饮水机水壶的一种形式,而为了便于电子感应信号的透过,壶体采用耐高温、高湿的非金属材质,比如玻璃、陶瓷等材料,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壶体材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安装框12与壶体2上设置的水位窗12并不是直接贴设的,安装框12与水位窗之间存在间隔。而本申请为了使得测量的结果更加准确,加热部上凸设有与所述感应部高度对应的水槽,感应部紧贴所述水槽,即感应部紧贴壶体,使得测量的结果更加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想到通过在加热部上设置凸出的水槽的形式实现感应部与壶体紧贴,这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同时为了使得感应部与水槽贴合的更加紧密,本申请中通过设置感应部的固定部具有弹性部,弹性部可以在加热部放置于容置槽后,水槽对感应器施加作用力,而推动感应器与与弹性部弹性顶抵。通过加热器的安装结构配合弹性部及水槽的共同作用,弹性部的弹性使得感应器与水槽紧密贴设,水槽、感应器设置于加热部与弹性部之间,加热部与弹性部的相互作用实现水槽与感应器之间的贴设以准确的对水位进行感测,并在每次感测后通过弹性部使得感应器的复位,为下一次贴设、水位感测做好准备。由此可见,加热部上凸出的水槽、感应部固定部中弹性部等结构两者是相互共同作用的,一方面凸出设置,一方面弹性紧贴,两个方向实现互相的紧密接触使得加热部和感应部弹性贴设,实现感应器对水槽内水位的准确感测。同时由于弹性结构的设置,当取下加热部壶体时,弹性结构能够弹性复位,下一次放入加热部壶体时,同样能够弹性贴设,能够长时间、多次的反复使用,都能够保证弹性紧密贴设。对比文件1未公开这样的设置方式,也没有给出设置凸出的水槽和弹性结构紧密贴设的技术启示,虽然贴近能够使得测量结果更加准确是本领域公知的需求,但是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紧密贴设,并且紧密贴设有多种多样的实现的方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设置凸出的水槽和弹性的固定部,通过此种结构以实现紧密贴设获得更准确的测量结果。本申请中设置凸出的水槽以及弹性结构紧密贴设的方式,并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凸出水槽和弹性结构紧密贴设的结构,实现了对检测水位更准确的测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更准确的检测水位,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饮水机的控制加水方法,由于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饮水机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及前置意见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感应水的方式虽然稍有区别,但都是通过感应装置来感应水的高度,不论是否设置水槽,其在原理上是一样的。 (2)本申请中通过弹性装置使得加热部与感应部紧密接触,从而使得感应部能够更近地感应水位。这是很常见的,为了提高感应精度而减小感应距离,同时通过弹性装置等结构来保证接触紧密、距离尽可能最小。这些都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感应水位的方式,都是通过感应装置来感应水的高度,原理的确是一样的。但是本申请中为了使得测量结果更加准确,采用了在加热部上凸出设置水槽,使得感应部与水槽紧密贴设,其结构与对比文件1是不同的,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同样检测原理的装置,采用不同结构的产品,并不能由于检测原理相同而不考虑其结构上的改进,并且该结构上改进使得本申请能够具有更准确的检测结果,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2)虽然为了提高感应精度而减小感应距离贴近是本领域公知的需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贴近可以提升测量的准确性。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不是直接接触的紧密贴设,减小距离使得测量结果更加准确有多种实现方式,紧密贴设也存在多种多样的实现的方式,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设置凸出的水槽和弹性固定部配合实现紧密贴设以提高测量精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设置凸出的水槽以及弹性部紧密贴合,通过此种方式实现测量结果的准确。并且本申请减小距离的设置结构不是本领域公知的方式。本申请中为了使得感应部与水槽贴合更加的紧密,设置弹性的固定部,加热器的安装结构配合弹性部及水槽共同作用,实现水槽与感应器之间的紧密贴设并准确的水位感测,并在每次进行感测后通过所述弹性部使得感应器的复位。由此可见,加热部上凸出的水槽、感应部固定部中弹性部等结构是相互共同作用的,属于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能够共同起到使得水位检测结果更加准确的作用。因此,上述为了实现更加紧密贴合的结构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可以想到的,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留待后续程序进一步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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