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57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60127
优先权日:2017-05-04
申请(专利)号:201711010179.9
申请日:2017-10-25
复审请求人:常州桐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楠
合议组组长:沈丽鸰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A61K36/75,A61P17/00,A61P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在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10179.9,名称为“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常州桐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04日,公开日为2018年0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1段(即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A-图1B;2017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原料药组成为: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和蒲公英;其中,所述黄芩中黄芩苷的含量为0.2-4.5%、马齿苋中总黄酮含量为0.5-2.5%、白藓皮中总黄酮含量0.1-2.5%、苦参中苦参碱含量为1-10%、蒲公英中总黄酮为0.1-2.2%;其中,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原料药中的黄芩中黄芩苷、马齿苋中总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苦参中苦参碱、蒲公英中总黄酮的含量比例为:2:1.5:2:2:1.9;其中,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筛选出黄芩苷含量为0.2-4.5%的黄芩、总黄酮含量为0.5-2.5%的马齿苋、苦参碱含量为1-10%的苦参、总黄酮含量为0.1-2.5%的白藓皮和总黄酮含量为0.1-2.2%的蒲公英,按照黄芩中黄芩苷、马齿苋中总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苦参中苦参碱、蒲公英中总黄酮的含量比例为:2:1.5:2:2:1.9称取原料药,除杂备用;b)预处理:黄芩蒸半小时,干燥后粉碎;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干燥后粉碎;c)将黄芩、苦参混合,加热回流2次,加水量分别为药材重量的6-8倍,提取时间为0 .5-2h;d)马齿苋、白藓皮、蒲公英混合,加入总重量15-20倍的70%的乙醇,60-70℃浸泡4h后回流提取1-2h;e)将c)和d)步骤的滤渣混合,采用超临界萃取;f)将上述步骤滤液混合浓缩得到相对密度1.0-1.2的浸膏,加入辅料制成外用制剂;其中,步骤e)中超临界萃取的夹带剂为无水乙醇,萃取压力为15-20MPa,萃取温度为55-60℃,萃取时间2-4h。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原料药组成为:黄芩10~50重量份,马齿苋10~60重量份,白藓皮10~60重量份,苦参10~50重量份,蒲公英10~60重量份。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原料药组成为:黄芩20重量份,马齿苋30重量份,白藓皮30重量份,苦参20重量份,蒲公英30重量份;或,黄芩25重量份,马齿苋40重量份,白藓皮35重量份,苦参30重量份,蒲公英35重量份;或,黄芩30重量份,马齿苋35重量份,白藓皮40重量份,苦参25重量份,蒲公英40重量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筛选出黄芩苷含量为0.2-4.5%的黄芩、总黄酮含量为0.5-2.5%的马齿苋、苦参碱含量为1-10%的苦参、总黄酮含量为0.1-2.5%的白藓皮和总黄酮含量为0.1-2.2%的蒲公英,按照黄芩中黄芩苷、马齿苋中总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苦参中苦参碱、蒲公英中总黄酮的含量比例为:2:1.5:2:2:1.9称取原料药,除杂备用;b)预处理:黄芩蒸半小时,干燥后粉碎;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干燥后粉碎;c)将黄芩、苦参混合,加热回流2次,加水量分别为药材重量的6-8倍,提取时间为0.5-2h;d)马齿苋、白藓皮、蒲公英混合,加入总重量15-20倍的70%的乙醇,60-70℃浸泡4h后回流提取1-2h;e)将c)和d)步骤的滤渣混合,采用超临界萃取;f)将上述步骤滤液混合浓缩得到相对密度1.0-1.2的浸膏,加入辅料制成外用制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用剂型包括贴剂、巴布剂、软膏剂、膏药、凝胶剂、搽剂、洗剂、涂膜剂。
6. 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由如下原料药组成:黄芩提取物10~50重量份,马齿苋提取物10~60重量份,白藓皮提取物10~60重量份,苦参提取物10~50重量份,蒲公英提取物10~60重量份。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筛选出符合2015《中国药典》记载的原料药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和蒲公英若干重量份,除杂备用;b)预处理: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干燥后粉碎;c)采用水提酸沉方法提取黄芩中黄芩苷,黄芩提取物中黄芩苷的含量在75%-85%;d)采用有机溶剂回流提取马齿苋中黄酮,马齿苋提取物中总黄酮的含量在20-30%;e)采用有机溶剂回流提取白藓皮中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含量4.0-6.0%,其中采用乙醇回流提取;f)采用有机溶剂浸渍和大孔树脂纯化提取苦参中苦参碱,苦参提取物中苦参碱的含量在15-20%; g)采用有机溶剂超声和大孔树脂吸附提取蒲公英中黄酮,蒲公英提取物中总黄酮含量为60%-70%;h)将黄芩提取物、马齿苋提取物、白藓皮提取物、苦参提取物和蒲公英提取物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加入辅料制成外用制剂。
8. 如权利要求1-4、6-7任一项所述中药组合物在制备外用治疗皮疹药物中的应用。
9. 如权利要求1-4、6-7任一项所述中药组合物制备外用治疗EGFRIs相关皮疹药物中的应用。”
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CN105079186A,公开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了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组方:黄芩30g,马齿苋35g,白藓皮40g,苦参25g,蒲公英40g,赤芍12g,薄荷6g。制备方法:按比例取原料药,水煎煮两次,合并提取液,过滤,减压浓缩至密度1.10(60℃),高速离心,取上清液;按照上清液:甘油:密 = 2.2:1:2的比例加入辅料,制成外用制剂(参见说明书实施例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组成了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并对组分活性成分含量进行测定;且限定了中药原料的加工方法以及制备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和参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用于治疗皮疹,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均为清热解毒燥湿类药物,其功效与皮疹的治疗原则吻合,且对比文件1也已公开上述五味中药可以一起组配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五味中药组合用于治疗皮疹。并且对中药有效成分进行一般性测定和选择、中药前处理步骤和提取方式,以及制备参数的选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由各中药的提取物组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各中药原料水煎煮进行提取的操作,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4、6-7任一项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制药用途,该制药用途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常州桐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对本申请实施例3与对比文件1中的实验疗效进行了对比,认为:(1)本申请实施例3与对比文件1的实验对比数据表明:本申请中药组合物在皮疹分级疗效、改善皮肤瘙痒、改善皮肤干燥方面疗效优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中药组合物,因此本申请具有显著的进步。(2)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和蒲公英药具有清热解毒、除湿消肿功效,但并非具有清热解毒、除湿消肿功效的中药都可用于治疗皮疹,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在众多清热解毒、除湿消肿的中药中获得本申请的中药组方;(3)原料药的产地和采收时节影响药材中活性成分含量,活性成分含量需达到特定比例才能保证效果,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各中药原料中活性成分的含量,对本申请没有给出这方面的技术启示;(4)本申请进一步限定了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和工艺参数,综合考虑所有因素,确定合适的制备条件对活性成分的提取有重要作用。在制备方法方面,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的功效均与皮疹治疗原则吻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疾病具体症型的不同、患者个体差异情况等,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味中选择与皮疹疾病治疗相关的中药组合使用。对中药的有效成分进行一般性测定和筛选、采用超临界萃取提高萃取物纯度并选择提取时间、回流次数等参数,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手段。另外,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并未对提供的三组实验的实验条件进行任何说明,而且其中“申请文件实施例3组”所记录的数据与说明书中的原始数据完全一致,“申请文件实施例3组”与“对比文件1实验组”并非以同一实验条件、同一批患者为基础得到,因此该数据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减少了赤芍和薄荷,并对各中药中的活性成分及含量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对中药原料的加工方法进行选择,并限定了制备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和工艺参数。然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赤芍、薄荷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清热类药物,其中马齿苋和赤芍、薄荷和白藓皮功效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使用,且在对比文件1的组方中赤芍和薄荷的用量最少,应属于组方中的佐使类药物,在此基础上选择马齿苋和白藓皮而不选择赤芍和薄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中药的有效成分进行一般性测定和选择;前处理步骤及提取方式的选择;以及制备参数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各中药原料水煎煮进行提取的操作,也公开了权利要求8和9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因此权利要求6、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同时指出,在复审请求人所补交的实验数据中,“表1-表3”中“申请文件实施例3”的“总数”及“有效”的数值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表3-表5”的“实验组3(对应于实施例11)”的相应数值完全一致,这种雷同的情况不符合实验科学的一般性规律,导致该实验数据存疑。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4项)。所作修改为:将说明书实施例3的内容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1-4、6-7,并相应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
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药组合物的原料药组成:黄芩25g,马齿苋20.38g,白藓皮32.89g,苦参20.83g,蒲公英29.69g;所述黄芩中黄芩苷含量为2.5%、马齿苋中马齿苋总黄酮含量为2.3%、白藓皮中白藓皮总黄酮含量为1.9%、苦参中苦参碱含量为3%、蒲公英中蒲公英总黄酮的含量为2.0%。以上各成分含量测定方法分别参照《中国药典》2015版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项下的含量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原料药中的黄芩中黄芩苷、马齿苋中总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苦参中苦参碱、蒲公英中总黄酮的含量比例为:2∶1.5∶2∶2∶1.9;制备方法:a)筛选出黄芩苷含量为0.2-4.5%的黄芩、总黄酮含量为0.5-2.5%的马齿苋、苦参碱含量为1-10%的苦参、总黄酮含量为0.1-2.5%的白藓皮和总黄酮含量为0.1-2.2%的蒲公英,按照黄芩中黄芩苷、马齿苋中总黄酮、白藓皮中总黄酮、苦参中苦参碱、蒲公英中总黄酮的含量比例为:2∶1.5∶2∶2∶1.9称取原料药,除杂备用;b)预处理:黄芩蒸半小时,干燥后粉碎;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干燥后粉碎;c)将黄芩、苦参混合,加热回流2次,加水量分别为药材重量的8、6倍,提取时间为2h、1h;d)马齿苋、白藓皮、蒲公英混合,加入总重量20倍的70%的乙醇,在70℃浸泡4h,回流提取1.5h;e)将c)和d)步骤的滤渣混合,采用超临界萃取,临界萃取的夹带剂为95%无水乙醇,萃取压力为20MPa,萃取温度55℃,萃取时间4h,夹带剂无水乙醇的用量为2.5mL/g;f)将上述滤液过滤后混合,60℃减压浓缩得到相对密度1.2的浸膏,按浸膏∶辅料=1∶1加入辅料制成外用制剂;使用均质罐均质:额定压力0-100Mpa,额定流量30kg/分钟,额定温度低于60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用剂型包括贴剂、巴布剂、软膏剂、膏药、凝胶剂、搽剂、洗剂、涂膜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中药组合物在制备外用治疗皮疹药物中的应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中药组合物制备外用治疗EGFRIs相关皮疹药物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同时指出:(1)其在提交复审请求时错将实验组3的实验结果当作实施例3的实验结果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比较,并重新提交了实施例3(对应于实验组2)与对比文件1在“皮疹分级”和“皮肤瘙痒”方面的治疗效果,结果表明实施例3的在缓解皮疹和瘙痒方面的有效率均高于对比文件1的有效率,因此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薄荷、赤芍配伍治疗皮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随意去除两种组分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和疗效,也无法预测去掉几种组分后的治疗效果。(3)本申请中包含了对药材进行预处理的过程,且还包含了超临界萃取的操作过程,对于超临界萃取过程中的各个参数,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4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1段(即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A-图1B;2017年12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在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原料药组成为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和蒲公英,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各原料药中活性成分的含量以及该组合物的制备方法。本案的说明书中提供了实验组1、2、3(分别对应于实施例1、3、11)相对于对照组(西药治疗组)在“皮疹分级”、“皮肤瘙痒”、“皮肤干燥”三方面治疗前后的疗效比较实验,结果显示三项实验中实验组的疗效均优于对照组(参见说明书第50-103段以及表3-5)。
驳回决定中的观点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其组方为:黄芩30g,马齿苋35g,白藓皮40g,苦参25g,蒲公英40g,赤芍 12g,薄荷6g。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均用于治疗皮疹疾病,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选择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进行组合,并对各中药中的活性成分、含量以及该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五味中药均为清热解毒燥湿类药物,其功效与皮疹的治疗原则吻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皮疹疾病时,有动机根据五味中药的单独功效的教导而将其组合使用,并且由对比文件1的组方也可以看出这五味中药是可以一起组配使用的,此外,对中药的有效成分进行一般性测定和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药材理化性质决定合适的前处理步骤以及提取方式,并且通过常规实验对制备参数进行选择。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前置审查意见中除指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以外,还指出在复审请求人所补交的实验数据中未对提供的三组实验的实验条件进行任何说明,且“申请文件实施例3组”所记录的数据与说明书中的原始数据完全一致,而“申请文件实施例3组”与“对比文件1实验组”并非以同一实验条件、同一批患者为基础得到,因此该数据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赤芍、薄荷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清热类药物,其中马齿苋、赤芍在清热的同时均可凉血,薄荷、白藓皮在清热的同时均可疏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上述类似功效的中药中的任一种入药,且在对比文件1的组方中赤芍和薄荷的用量最少,应属于组方中的佐使类药物,在此基础上选择马齿苋和白藓皮而不选择赤芍和薄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在复审请求人所补交的实验数据中,“表1-表3”中“申请文件实施例3”的“总数”及“有效”的数值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表3-表5”的“实验组3(对应于实施例11)”的相应数值完全一致。实施例3和实施例11是分别采用不同制备方法所制得的药物,制备方法的不同会导致终产品在活性成分的组成和含量上存在差异,然而在补交试验中却得到和原说明书一致的实验结果,这种雷同的情况不符合实验科学的一般性规律。因此,合议组有理由质疑该实验数据的真实可信度。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指出,其在提交复审请求时错将实验组3的实验结果当作实施例3的实验结果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比较,并重新提交了实施例3(对应于实验组2)与对比文件1在“皮疹分级”和“皮肤瘙痒”方面的治疗效果。通过比较可知,实施例3在缓解皮疹和瘙痒方面的有效率均高于对比文件1的有效率。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不包含对比文件1中的赤芍和薄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是本申请对于治疗座疮、皮肤瘙痒和皮肤干燥方面的效果比对比文件1要差,然而实验效果的比较结果却表明,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可以认可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实验;(2)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赤芍、薄荷制成的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显而易见地省略其中的赤芍和薄荷,从而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中药组合物,并确认其确实能够取得治疗皮疹的疗效,甚至是否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对比实验是原始记载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药效试验中具有相似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法、分级方法、评价标准等,其实验结果具有可比性。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来自于原始记载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的数据,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已经详细记载了其实验条件,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实验数据具有可比性的情况下,无需要求复审请求人重新提交以“同一实验条件、同一批患者”的对比实验。(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原料组成方面的区别在于:减少了赤芍和薄荷,属于要素减少的发明。通过对比两者在“皮疹”和“瘙痒”方面的实验数据可知,本申请在药味数减少的情况下,反而具有比对比文件1更好的疗效,属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6.3中规定: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在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外用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对其中的原料组成、以及各原料中的指标类成分含量、各成分含量测定方法、制备方法等进行了限定,在相对于对比文件1药味数减少,却反而具有更好疗效的情况下,属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分别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在制备外用治疗皮疹药物以及外用治疗EGFRIs相关皮疹药物中的应用,如前所述,减少了赤芍和薄荷的原料组合对治疗皮疹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和4也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原料药为黄芩、马齿苋、白藓皮、苦参、蒲公英、赤芍、薄荷的治疗皮疹的中药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省去赤芍和薄荷,从而获得本申请的中药组合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复审请求人澄清了其在提交复审请求时错将实验组3的实验结果当作实施例3的实验结果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比较,并重新提交了实施例3与对比文件1在“皮疹分级”和“皮肤瘙痒”方面的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复审通知书中认为补交的实验数据存疑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基础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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