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谐振变换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谐振变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17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74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94741.3
申请日:2016-12-20
复审请求人:广州金升阳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然
合议组组长:刘继业
参审员:闫朝
国际分类号:H02M3/338;H02M1/32;H02M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94741.3,名称为“一种谐振变换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州金升阳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18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谐振变换器,包括不对称半桥反激拓扑电路102和峰值电流控制系统电路104,不对称半桥反激拓扑电路102中包括谐振电容Cr;所述的谐振变换器还包括电流取样电路103;电流取样电路103通过对谐振电容Cr的电流分流,再将电流信号转换成电压信号,滤除采样的负值电流信号后,将电流采样信号输出给峰值电流控制系统电路104;峰值电流控制系统电路104将电流采样信号用于峰值电流控制,并输出驱动信号,再通过死区时间调节电路使其输出互补的具有死区时间的两个驱动信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流取样电路103包括第一电阻Rs、第一二极管D1和第二电容C2,所述的第一电阻Rs的一端与第二电容C2的一端串联,第二电容C2的另一端连接所述的谐振电容Cr的一端,第一电阻Rs的另一端连接谐振电容Cr的另一端,第一二极管D1的阴极连接第一电阻Rs与第二电容C2的串联节点,第一二极管D1的阳极连接第一电阻Rs的另一端;第一电阻Rs与第二电容C2的串联节点输出电流采样信号给峰值电流控制系统电路。”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310770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输出驱动信号后再通过死区时间调节电路使其输出互补的具有死区时间的两个驱动信号;(2)电流取样电路中的二极管的连接位置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的一种简单变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电流采样电路中的二极管连接关系、作用及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本申请的二极管D1是钳位作用,二极管D1完全不流过正向电流,流过的是负向电流,二极管D1的导通压降不会影响正向电压信号,对比文件1的二极管D3是屏蔽负向电流的作用,流过二极管D3的只有正向电流,不流过负向电流,采样的正向电压必须经过二极管D3才能接入控制系统,采样电压比实际值小0.7V。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电流采样电路几乎完全相同,只是二极管D1的连接位置不同,两者虽然连接位置不同,但是在技术方案整体中起到的都是滤除负向电流的作用。本申请是利用二极管的钳位实现了滤除负向电流的作用,滤除负向电流是目的,钳位只是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本申请中二极管D1并联在电阻Rs两端,在采样的环节实现了负向电流滤除,而对比文件1中二极管的位置决定了是在采样后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那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要在采样环节滤除负向电流时,将二极管并联在采样电阻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另外,本申请采样的正向电压信号虽然没有二极管D1的导通压降,但是在滤除负向电流环节也不能完全滤除,而是输出一个负的二极管导通电压的值,这是由于二极管的特性导致的,同样,对比文件1中二极管D3由于二极管导通压降的特性决定了采样的正向电压比实际值小了一个二极管导通压降,可见,两种采样方式的准确度是相当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上述拓扑电路为反激拓扑电路,输出驱动信号后再通过死区时间调节电路使其输出互补的具有死区时间的两个驱动信号;(2)电流取样电路中的二极管的连接位置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其余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简单变形设置这样的电路结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二极管的单向导电性来实现滤除负向电流的目的,区别仅在于二极管D1的连接位置不同;虽然两者的二极管连接位置不同,但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二者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二极管的单向导电性,起到的都是滤除负向电流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如何滤除负向电流的问题时,想要利用二极管的单相导电性达到滤除负向电流的目的,无外乎两种选择,一种在采样环节中实现了负向电流的滤除,一种在采样环节后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因此,在对比文件1通过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基础上,将二极管并联在采样电阻两端实现在采样环节中滤除负向电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只是二极管连接结构的一种简单变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申请采样的正向电压信号虽然没有二极管D1的导通压降,但是在滤除负向电流环节也不能完全滤除,而是输出一个负的二极管导通电压的值,这是由于二极管的特性导致的,同样,对比文件1中二极管D3由于二极管导通压降的特性决定了采样的正向电压比实际值小了一个二极管导通压降,可见,两种采样方式的准确度是相当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0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采用了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必然容易想到本申请的采样环节中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在采样环节中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有一定的技术偏见,如申请号为201010133923.6的专利申请,该申请滤除负向电流的发明构思和对比文件1相同,均是在采样环节后才滤除,其说明书[0033]段明确记载了不采用在采样环节中实现负向电流滤除的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认为在采样环节中滤除负向电流时电流采样值有负值存在,该负值将影响IC的正常工作,因此不会采取这样的技术方案,而是会选择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由于二极管存在0.7V的导通压降,当采样电流非常小,达不到0.7V/Rs时,系统将无法识别到峰值电流大小,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方案会导致电流采样值不准确,而由于IC内部每个引脚都有一个用于ESD泄放的二极管,也与电流取样电路中的采样电阻并联,因此,取样电路并联一个二极管D1引起的压降并不会损坏IC内部的电路器件,采样的正向电压未受影响,可以保持高精度。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采样信号除了有一个负向的0.7V压降,正向的信号保持完整,即使是信号再小也能被送入主控IC中,不但不会影响系统识别峰值电流小的电流,还获得了提高系统检测精度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18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CN 10310770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谐振变换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谐振式转换电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5段、第82-91段以及附图3-6):该谐振式转换电路包括半桥式LLC谐振电路(相当于不对称半桥拓扑电路)和谐振控制器200(相当于峰值电流控制系统电路104),半桥式LLC谐振电路中包括谐振电容Cr;谐振式转换电路还包括电流取样电路250;电流取样电路250可以对谐振电容Cr的电流进行分流,再将电流信号转换成电压信号Voc,滤除采样的负值电流信号后,将电流采样信号输出给谐振控制器200;谐振控制器200将电流采样信号用于峰值电流控制,并输出控制信号S1、S2。
电流取样电路250包括检测电阻R7(相当于第一电阻Rs)、整流二极管D3和检测电容Cs(相当于第二电容C2),检测电阻R7的一端与检测电容Cs的一端串联,检测电容Cs的另一端连接谐振电容Cr的一端,检测电阻R7的另一端连接谐振电容Cr的另一端,整流二极管D3的阳极连接检测电阻R7与检测电容Cs的串联节点,整流二极管D3的阴极输出电流采样信号给谐振控制器20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上述拓扑电路为反激拓扑电路,输出驱动信号后再通过死区时间调节电路使其输出互补的具有死区时间的两个驱动信号;2)电流取样电路中的二极管的连接位置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防止桥臂直通;2)提供一种防逆电流的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于桥臂,保证其上下开关管不同时开通是使电路正常工作最基本的要求,那么对两驱动信号进行处理,插入死区时间,使得两驱动信号输出为互补的具有死区时间的两个驱动信号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反激和正激电路,都是常见的拓扑电路,因此,谐振变换器采用不对称半桥反激拓扑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电流取样电路的大部分结构,不同之处仅仅是二极管的连接关系不同,本申请的二极管D1的阴极连接在第一电阻Rs与第二电容C2的串联节点,串联节点输出电流采样信号,二极管D1的阳极连接第一电阻Rs的另一端。两者实质上的作用是相同的,二极管的作用均是滤除采样的负值信号,只是其连接位置不同,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的一种电路的简单变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
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二极管的单向导电性来实现滤除负向电流的目的,区别仅在于二极管D1(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二极管D3)的连接位置不同;虽然两者的二极管连接位置不同,但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二者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二极管的单向导电性,起到的都是滤除负向电流的作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49]段中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如何滤除采样电路的负向电流的问题时,想要利用二极管的单相导电性达到滤除负向电流的目的,无外乎两种选择,一种在采样环节中实现了负向电流的滤除,一种在采样环节后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因此,在对比文件1通过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还可以在采用环节中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在采样环节中实现滤除负向电流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可以利用二极管的单向导电性能实现负向电流的滤除,而通过将二极管并联在采样电阻两端,实现采样环节中滤除负向电流,这只是二极管在电路连接结构的一种简单变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由于二极管连接位置的改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采样环节后滤除负向电流的方案中,针对峰值电流小的电流情况,可以通过适当增大采样电阻,达到采样正向电流的目的,且由于峰值电流小,适当增大采样电阻也不会产生很大的损耗,同样可以达到提高检测精度的技术效果。再者,对于专利申请201010133923.6公开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该方案),二极管具有0.7V的导通压降,是否能够忽略二极管的导通压降因素,是根据采样电流、电压大小和采样精度等决定的,如果采样电压远远大于0.7V,则可以忽略,如果采样电压与0.7V相差不大,则不能忽略,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考虑二极管的导通压降因素,该方案的电路也并不会影响IC的正常工作,并且通过该方案的附图2和本申请的附图4可知,二者电路连接结构相似,都是将钳位二极管与采样电阻并联,因此,该方案是在采样环节中滤除负向电流,而不是在采样环节后才滤除负向电流。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12 月2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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