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19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82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79380.2
申请日:2011-12-05
复审请求人:陈健全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金善科
参审员:黄玉清
国际分类号:B60N2/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79380.2,名称为“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健全。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1年12月05日、申请号为201110397943.9的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3年07月04日,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案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07月0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2017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00段(第1-6页),2017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201423949Y,公告日2010年03月17日;
对比文件3:CN1513701A,公开日2004年07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乘客座椅;乘客前面的座椅;胸部垫板,为一板体;在胸部垫板的下端连接有一根伸缩胸部支管,该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停留在前面座椅的后背上或后背附近或者藏在前面座椅的底下;另外胸部支杆的伸缩是渐进的,便于用户找到最舒适的位置;胸部支杆的调节受控制机构控制,用户只需按几个控制按钮就可以驱动电机升起胸部垫板;头部垫板,为一板体,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通过磁铁吸附式、卡扣卡住、粘扣带连接附在前面座椅的后背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是液压伸缩管。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前面座椅的底下。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与地面的角度由与其相连的液压伸缩管控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靠近地面的一端以铰接的方式与地面或者其他固定于地面的零件连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1)该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还可停留在前面座椅的后背上或藏在前面座椅的底下;2)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3)胸部支杆的调节受控制机构控制,用户只需按几个控制按钮就可以驱动电机升起胸部垫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交通工具上向前靠着休息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不仅可以实现在交通工具上通过向前靠着休息从而满足舒适睡眠,而且解决了火车硬座过夜和飞机经济舱过夜休息的技术难题。因此在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在本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在交通工具上向前靠着休息的技术方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和现有技术,从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的技术偏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为一板体”和“胸部支杆的调节受控制机构控制,用户只需按几个控制按钮就可以驱动电机升起胸部垫板”,对胸部垫板收藏后增加了“不妨碍乘客的行动”。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第二实施例需要把飞机餐桌打开,再套在餐桌上才能使用,当用户把该实施例中的第二支撑板12及其下的第二支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因为飞机餐桌还是处于打开状态,我们知道在飞机上坐在里面的乘客进出的时候,经过的座位的餐桌是必须收起来扣到椅背上腾出空间,要不然里面的人是很难出来的,所以该实施例在第二支撑板及第二支架收缩的情况下由于飞机餐桌仍然是打开状态,绝对妨碍乘客的行动,也就是说不能用作审查基础。对比文件3的技术领域部分已经非常明显的表明本申请是便携式睡眠支撑用具,和座椅领域没有关系;另外座椅设计通常不是为了让乘客睡眠舒服,而是让乘客坐着舒服,更进一步证明两个领域是不同的领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根据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来确定的,而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只从技术效果出发得出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审查基础的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2)增加的特征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的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的表述是伸缩支架收缩后不妨碍乘客的行动并没有再对是否需要其他部件的收折进行限定,因此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其限定作用并不明显;3)对比文件3的第二实施例公开了在飞机座椅上安装睡眠支架以形成座椅装置,因此该对比文件与本申请都属于交通工具座椅领域,且在形成的座椅装置中包括了乘客前面座椅和乘客座椅这两个座椅,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基于两个座椅的座椅装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5日提交了补正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如下:
“1. 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乘客座椅;乘客前面的座椅;胸部垫板,其下端连接有一根伸缩胸部支管,该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前面座椅的底下,不妨碍乘客的行动;另外胸部支杆的伸缩是渐进的,便于用户找到最舒适的位置;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通过磁铁吸附式、卡扣卡住、粘扣带连接附在前面座椅的后背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是液压伸缩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与地面的角度由与其相连的液压伸缩管控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靠近地面的一端以铰接的方式与地面或者其他固定于地面的零件连接。”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胸部支管通过导轨滑到座椅底下;新修改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通过磁铁吸附式、卡扣卡住、粘扣带连接附在前面座椅的后背上”是对胸部支管停留在座椅后背上的具体技术手段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胸部支管通过导轨滑到座椅底下,目前的权利要求2组合了不同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导致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既没有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样,新修改的权利要求4和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与地面的角度由与其相连的液压伸缩管控制”和“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靠近地面的一端以铰接的方式与地面或者其他固定于地面的零件连接”,是针对胸部支管与地面铰接或其他固定于地面的零件连接的具体技术手段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胸部支管通过导轨滑到座椅底下,目前的权利要求4和5均组合了不同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导致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既没有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未在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发出了结案通知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补正书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最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如下:
“1. 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乘客座椅;乘客前面的座椅;胸部垫板,其下端连接有一根伸缩胸部支管,该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前面座椅的底下,不妨碍乘客的行动;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胸部支杆的伸缩是渐进的,便于用户找到最舒适的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胸部支管是液压伸缩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分别于2017年12月03日和2018年09月25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但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和2019年08月14日再次分别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均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修改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本案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07月0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2017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00段(第1-6页),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睡眠支架的座椅系统,对比文件3是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安装睡眠支架的座椅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行-第7页第2段,附图6-8):第二实施例包括具有椅背C的座椅(即乘客前面的座椅),第二支撑板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胸部垫板);在第二支撑板12的下端连接有第二支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伸缩胸部支管),该第二支架滑移收缩(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渐进伸缩),调整高度和倾角使乘客获得最大的舒服感,当有人要通过时,扳开插板26两侧臂,将第二支撑板12取下即可让人通过;第二支架的伸缩是滑移可调的,便于用户找到最舒适的位置;第一支撑板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头部垫板),下端连接有第一支架支撑且位于第二支架上方,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都安装在嵌卡座31上。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该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在前面座椅的底下;2)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方便地放置头部垫板和伸缩胸部支管以便于他人通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中需要扳开胸部第二支撑板下的插板26的两侧臂,将第二支撑板12取下让人通过;而本申请中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在前面座椅的底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客车座椅辅助休息器,其中并未公开胸部垫板、也未公开垫板通过滑轨滑到前面座椅底下的相关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申请的伸缩胸部支管收缩后沿着导轨滑到在前面座椅的底下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获得该种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特征带来了方便放置伸缩胸部支管以便于他人通过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3、2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 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