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氯喹啉草酮与噁唑酰草胺的除草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氯喹啉草酮与噁唑酰草胺的除草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15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709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48096.9
申请日:2016-08-30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盈辉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王萌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A01N43/76,A01N43/42,A01P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复配的农药组合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两种农药可以复配使用并具有增效作用的教导,而二者的配比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的,应认为该复配的农药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发明名称为“二氯喹啉草酮与噁唑酰草胺的除草组合物”的第201610748096.9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佛山市盈辉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1日。
2018年12月03日,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和说明书摘要、2018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活性成分内包含二氯喹啉草酮和噁唑酰草胺,其中,二氯喹啉草酮和噁唑酰草胺的重量比为1:1-9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草组合物还包含农药制剂加工中常规的辅助成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草组合物还包括一种或多种其它农用活性成分。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其它活性成分为安全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除草组合物用于防除有害植物的用途。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有害植物为杂草。 ”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621507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9年01月11日,申请人佛山市盈辉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仅是给出了宽泛的一般性记载,这种记载和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指导意义 。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原驳回决定中所指出的缺陷依然存在,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专利申请文件。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新的农药组合物,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仅仅是泛泛公开了几千种可能的农药组合物,且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在对比文件1的优选技术方案之内,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方案克服了一定的技术偏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由于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8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复配的农药组合物而言,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两种农药可以复配使用并具有增效作用的技术启示,而二者的配比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的,应认为该复配的农药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含二氯喹啉草酮与恶唑酰草胺的除草组合物,并限定其配比为1:1-90:1。对比文件1(CN103621507A ,公开日:2014年03月12日)涉及含有2-(喹啉-8-基)羰基-环己烷-1,3-二酮类化合物的除草组合物及其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除草组合物,其包含:(a)组分,所述(a)组分包括至少一种选自式1所示的2-(喹啉-8-基)-羰基-环己烷-1,3-二酮类化合物、其互变异构体及其盐;
式(1)
所述组合物还包括(b)组分,所述(b)组分选自(b1)-(b12)中的至少一种化合物及其盐(参见说明书第1,2页)。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如下内容:优选所述2-(喹啉-8-基)-羰基-环己烷-1,3-二酮类化合物或其互变异构体为A1-A16,其中化合物A1即二氯喹啉草酮,(b8)极长链脂肪酸延长酶抑制剂提及到噁唑酰草胺等除草剂,并在生物学实施例部分给出了A1与同属于b8的丙草胺1:2复配组合的增效效果实验(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0页第0122段,说明书第25页)。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二氯喹啉草酮与长链脂肪酸延长酶抑制剂丙草胺在1:2复配下具有增效除草作用,且对比文件1也明确提及与二氯喹啉草酮复配的长链脂肪酸延长酶抑制剂可以为噁唑酰草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二氯喹啉草酮与噁唑酰草胺复配具有除草增效作用的明确启示,请求人关于本案对比文件1仅仅是给出了宽泛性记载而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即便对比文件在优选组合中没有明确提及二氯喹啉草酮与恶唑酰草胺的组合,也不应认为二者复配存在所谓的技术偏见问题,而应以说明书全文作为判断的依据。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二者之间合适的重量配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组合物一般与农业上适合的载体(包含至少一种湿润剂、液体稀释剂、固体稀 释剂或表面活性剂)用作制剂或组合物。选择制剂或组合物成分,从而与活性成分的物理性质、施用模式和环境因素如土壤类型、湿度和温度相适应。有用的制剂包括液体制剂如溶液剂(包括乳化原液)、混悬剂、乳剂(包括微乳剂和/或混悬乳剂(suspoemulsion))等,它们可任选地增稠成凝胶。有用的制剂还包括固体制剂如粉剂、散剂、颗粒剂、丸剂、片剂、膜剂(包括种子包衣)等(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0072段)。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组合物中加入常用的辅助成分,从而配制成适合农业上使用的任意一种剂型。对于权利要求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扩大防治谱等因素,选择在组合物中加入一种或多种其它农用活性成分。对于权利要求4,安全剂为除草剂组合物中的常规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作物安全等因素的考虑,选择在组合物中加入安全剂。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除草组合物用于防除有害植物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除草组合物,还公开了:组合物特别用于选择性地控制杂草或使作物安全化;这些组合物特别用于选择性地控制玉米(玉蜀黍)等(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0070段)。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组合物用于防除有害植物。在权利要求1-4所述的除草剂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对比文件1给出组合物用于控制杂草的启示(参见权利要求5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组合物用于控制杂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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