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OLED封装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12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80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41660.8
申请日:2017-01-20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光虎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L51/56,H01L51/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而区别特征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41660.8,名称为“OLED封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0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0-252058A,公开日为2000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04617234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03681771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密封剂选用玻璃胶,并在涂布玻璃胶之后对其进行高温烧结,(2)框部的宽度大于玻璃胶的宽度,(3)电加热层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通电部设于矩形框的对角处,而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部分为公知常识,部分为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2018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提供一衬底基板(100),在所述衬底基板(100)上形成OLED器件(200);
步骤2、提供一盖板(300),在所述盖板(300)上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所述电加热层(400)包括对应OLED器件(200)的外围设置的框部(410)、及至少两个设于所述框部(410)外侧与所述框部(410)相连的通电部(420);
步骤3、在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框部(410)上涂布一圈玻璃胶(500);
步骤4、高温烧结所述玻璃胶(500);
步骤5、将盖板(300)涂布有玻璃胶(500)的一侧与衬底基板(100)形成有OLED器件(200)的一侧对组,通过通电部(420)对电加热层(400)通电使其产生热量,加热熔融玻璃胶(500)使其结合衬底基板(100)与盖板(300);
所述框部(410)的宽度大于玻璃胶(500)的宽度;
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框部(410)为矩形框;所述通电部(420)的数量为两个,分别设于所述矩形框的一对角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电部(420)的形状为条形,所述通电部(420)延伸至所述盖板(300)的边缘。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通过蒸镀或溅射的方式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通过丝网印刷、点胶、或喷嘴打印的方式涂布玻璃胶(5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300)的面积大于所述衬底基板(100)的面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6、沿所述玻璃胶(500)的外侧边缘对盖板(300)进行切割。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300)的材料为玻璃。”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5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使得玻璃粉融化的热量来自于激光,加入金属层的目的在于利用金属层吸收激光能力更强的特点,辅助玻璃粉充分融化,与本申请中金属层用于通电加热作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并不能对本申请产生任何技术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密封剂不仅位于电热体上,还有部分直接位于基板上,而本申请玻璃胶均位于矩形框上,故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框部的宽度大于玻璃胶的宽度,所述框部为矩形框;所述通电部的数量为两个,分别设于所述矩形框的一对角处”这一技术特征,也不能给予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ITO以外的电热体材料,也不能给予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提供一衬底基板(100),在所述衬底基板(100)上形成OLED器件(200);
步骤2、提供一盖板(300),在所述盖板(300)上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所述电加热层(400)包括对应OLED器件(200)的外围设置的框部(410)、及至少两个设于所述框部(410)外侧与所述框部(410)相连的通电部(420);
步骤3、在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框部(410)上涂布一圈玻璃胶(500);
步骤4、高温烧结所述玻璃胶(500);
步骤5、将盖板(300)涂布有玻璃胶(500)的一侧与衬底基板(100)形成有OLED器件(200)的一侧对组,通过通电部(420)对电加热层(400)通电使其产生热量,加热熔融玻璃胶(500)使其结合衬底基板(100)与盖板(300);
所述框部(410)的宽度大于玻璃胶(500)的宽度;
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框部(410)为矩形框;所述通电部(420)的数量为两个,分别设于所述矩形框的一对角处;
所述盖板(300)的面积大于所述衬底基板(100)的面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电部(420)的形状为条形,所述通电部(420)延伸至所述盖板(300)的边缘。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通过蒸镀或溅射的方式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通过丝网印刷、点胶、或喷嘴打印的方式涂布玻璃胶(5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6、沿所述玻璃胶(500)的外侧边缘对盖板(300)进行切割。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300)的材料为玻璃。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盖板设置电加热层和通电部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便于通电部与外界电源连接以通电加热电加热层,将盖板设置为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这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密封剂选用玻璃胶,并在涂布玻璃胶之后对其进行高温烧结;(2)框部的宽度大于密封剂的宽度;(3)电加热层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通电部设于矩形框的对角处;(4)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密封剂、电加热层的材料等及如何使得玻璃胶充分均匀受热。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得,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4-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第0038段的记载,将框部为封闭的矩形框这一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密封剂的宽度大于电热体的宽度且电热体上形成有开口,导致密封剂的部分无法与电热体接触,密封剂的受热不均匀,密封效果无法保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ITO以外的电热体材料,也不能给予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的技术特征,而本申请设置了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使通电部暴露出来,便于后续通电。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提供一衬底基板(100),在所述衬底基板(100)上形成OLED器件(200);
步骤2、提供一盖板(300),在所述盖板(300)上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所述电加热层(400)包括对应OLED器件(200)的外围设置的框部(410)、及至少两个设于所述框部(410)外侧与所述框部(410)相连的通电部(420);
步骤3、在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框部(410)上涂布一圈玻璃胶(500);
步骤4、高温烧结所述玻璃胶(500);
步骤5、将盖板(300)涂布有玻璃胶(500)的一侧与衬底基板(100)形成有OLED器件(200)的一侧对组,通过通电部(420)对电加热层(400)通电使其产生热量,加热熔融玻璃胶(500)使其结合衬底基板(100)与盖板(300);
所述框部(410)的宽度大于玻璃胶(500)的宽度;
所述电加热层(400)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框部(410)为封闭的矩形框;所述通电部(420)的数量为两个,分别设于所述矩形框的一对角处;
所述盖板(300)的面积大于所述衬底基板(100)的面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电部(420)的形状为条形,所述通电部(420)延伸至所述盖板(300)的边缘。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通过蒸镀或溅射的方式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400)。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通过丝网印刷、点胶、或喷嘴打印的方式涂布玻璃胶(5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6、沿所述玻璃胶(500)的外侧边缘对盖板(300)进行切割。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OLED封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300)的材料为玻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17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而区别特征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即:
对比文件1:JP2000252058A,公开日为2000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04617234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13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OLED封装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OLED封装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25段,附图1-3)如下技术特征:该封装方法包括:在第一基板1上形成阳极2、空穴传输层3A、发光层3B以及阴极4(即步骤1、提供一衬底基板,在所述衬底基板上形成OLED器件);在第二基板5上形成图案化的电热体6(即步骤2、提供一盖板,在所述盖板上形成图案化的电加热层),由附图2a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电热体6包括对应OLED器件的外围设置的框部以及两个设于框部外侧与框部相连的通电部,框部为矩形框,通电部的数量为两个;在电热体6的框部上涂布一圈密封剂7(即步骤3、在所述电加热层的框部上涂布一圈密封剂);将第二基板5涂布有密封剂7的一侧与第一基板1形成有OLED器件的一侧对组,通过通电部对电热体6通电使其产生热量,加热熔融密封剂使其结合第一基板1和第二基板5(相当于步骤5、将盖板涂布密封剂的一侧与衬底基板形成有OLED器件的一侧对组,通过通电部对电加热层通电使其产生热量,加热熔融密封剂使其结合衬底基板与盖板。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密封剂选用玻璃胶,并在涂布玻璃胶之后对其进行高温烧结;(2)框部的宽度大于密封剂的宽度,所述框部为封闭的矩形框;通电部设于矩形框的对角处;(3)电加热层的材料包括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中的一种或多种;(4)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密封剂、电加热层的材料等及如何使得玻璃胶充分均匀受热。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面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07-0120段):在封装盖板上涂布玻璃胶,并对玻璃胶进行烧结处理,用于去除玻璃胶中的有机物。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玻璃胶作为密封剂,并对涂布后的玻璃胶进行高温烧结工艺,以去除玻璃胶中的有机成分。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地选择玻璃胶作为密封剂,并且在涂布玻璃胶之后,对其进行高温烧结工艺,以去除玻璃胶中的有机成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了更好地密封,容易想到尽量使密封剂均匀受热,在此基础上,能够获得框部的宽度大于密封剂的宽度的技术方案;而本领域中,通电部采用封闭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封闭框的情况下为了使各边均匀受热容易想到通电部设置在矩形框的一对角处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获得框部的宽度大于密封剂的宽度、框部为封闭矩形框、通电部设于矩形框的对角处的技术方案。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金属或其合金通电后会产生热量,将其应用到电加热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镍铬合金、铁铬铝合金、钼、钨、钽作为电加热层材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本领域中,盖板面积或者大于基板面积,或者小于基板面积,或者等于基板面积,只有三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盖板面积和衬底基板的面积的关系,而且盖板面积大于基板面积的效果是使通电部暴露出来,便于后续利用通电部对电加热层通电,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2a)公开:通电部的形状为条状,延伸至第二基板5的边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公开:电热体6可以采用真空蒸镀或溅射的方式形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玻璃胶的涂布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沿玻璃胶外侧边缘对盖板进行切割,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盖板材料为玻璃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框部的宽度大于玻璃胶的宽度,框部为封闭的矩形框时,玻璃胶均与框部接触,整个玻璃胶区均能够得到有效加热,受热均匀,玻璃胶粘合基板与盖板的效果好;对比文件1的密封剂的宽度大于电热体的宽度且电热体上形成有开口,导致密封剂的部分无法与电热体接触,密封剂的受热不均匀,密封效果无法保证;(2)对比文件1的电热体材料为ITO,并未公开ITO以外的电热体材料,也不能给予本申请任何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的技术特征,而本申请设置了盖板的面积大于衬底基板的面积,使通电部暴露出来,便于后续通电。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框部宽度大于密封胶宽度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框部的作用是用于加热密封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肯定会希望密封效果更好,而框部的宽度或者大于密封剂的宽度,或者小于密封剂的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方案,根据常识可以知道框部的宽度小于密封剂的宽度时,由于存在部分密封剂没有接触框部的情况,必然密封效果欠佳,而大于密封剂的情况下,加热均匀,密封效果较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到的技术效果;而框部为封闭和非封闭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封闭框的情况下为了使各边均匀受热容易想到通电部设置在矩形框的一对角处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1虽然仅公开了ITO作为电热体材料,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电热体材料要求首先是导电,其次是电阻相对较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些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选择电加热材料,而本申请的电热体材料是常见的导电且电阻高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这些材料作为电加热材料;(3)虽然对比文件未公开盖板面积大于衬底基板面积的技术方案,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自由选择盖板和衬底基板的面积,而且选择盖板面积大于衬底基板面积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技术特征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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