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块化盥洗室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块化盥洗室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05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61128
优先权日:2013-10-03
申请(专利)号:201480048516.1
申请日:2014-06-23
复审请求人:波音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磊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高立虎
国际分类号:B64D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8516.1,名称为“模块化盥洗室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国际申请号为PCT/US2014/043682,申请人为波音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3月02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6月04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60段(第1-21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14(第1-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762455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2:US2004/0163170A1,公开日为2004年08月26日;
对比文件3:US2005/0125891A1,公开日为2005年06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包括:
厨房,其包括若干标准厨房模块;
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包括小便池,所述小便池沿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墙放置,所述墙邻近所述飞机的机身;
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定位在所述厨房和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马桶;
其中,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具有由所述飞机的机身部分地限定的固定周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呈现在相同型号的所有飞机中,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基于小便池的存在、小便池的位置以及第二盥洗盆的位置中的至少一个而从多个彼此不同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选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小便池以对应于所述机身的最大直径的高度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进一步包括:
用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第一门;和
用于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第二门,其中,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经配置以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移动,并且其中,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打开位置中时,在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二者中呈现单个通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进一步包括:
可移动隔离物,其经配置以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连用,其中,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第一配置中时,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将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分成单独的空间,并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第二配置中时,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限定单个空间,其中,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经配置以打开,以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所述第二配置中时,构成用于所述单个空间的所述单个通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避免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的结构不期望的接触的方式折叠。
6. 根据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5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在所述第二配置中抵靠盥洗盆折叠。
7. 根据权利要求3至权利要求6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进一步包括:
可移动结构,其与所述第一门相关联,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相对于所述第二门旋转,并且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阻塞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之间的间隙。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锁住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
9. 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方法,其包括:
识别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并且
将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邻近机身放置;
识别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并且
将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放置在部分地由所述机身限定的固定周界内的所述厨房和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识别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
识别若干专门的厨房模块;并且
使用所述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和所述若干专门的厨房模块装配厨房,所述厨房邻近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包括 电气和水管装置模块。
12. 根据权利要求9至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小便池,所述小便池沿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墙放置,所述墙邻近所述机身。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小便池以对应于所述机身的最大直径的高度放置。”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中厨房模块为标准厨房模块,第一和第二盥洗室区域模块分别为标准的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内设置的为小便池,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呈现在相同型号的所有飞机中,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基于小便池的存在、小便池的位置以及第二盥洗盆的位置中的至少一个而从多个彼此不同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选出。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中第一和第二盥洗室区域模块分别为标准的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内设置的为小便池。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10-1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两个飞机盥洗室结构均是单独运行的模块结构,并且都具有由机身部分限定固定的周界,例如机身压力舱壁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公开了两个盥洗室模块,其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分别设置为标准的盥洗室模块和专门的盥洗室模块。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盥洗室模块,分别设置马桶和小便池,并由此限定两个不同的盥洗室模块。在现在的飞机制造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标准的盥洗室,而标准模块化已经成为工作制造的趋势,为了使用不同的飞机空间,适应与其他飞机模块的配合,将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分别设置为带有马桶的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带有小便池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以及厨房模块设置为标准厨房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第一盥洗盆,所述马桶沿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的第一位置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所述第一盥洗盆被定位在邻接所述厨房的一侧处”,将“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包括小便池,所述小便池沿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墙放置,所述墙邻近所述飞机的机身”修改为“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包括第二盥洗盆和小便池,所述第二盥洗盆沿所述墙的第二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所述小便池沿所述墙的第三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其中所述第三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删除“其中,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具有由所述飞机的机身部分地限定的固定周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呈现在相同型号的所有飞机中,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能够基于小便池的存在、小便池的位置以及第二盥洗盆的位置中的至少一个而从多个彼此不同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选出”,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1中的措辞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盥洗室组件的第一盥洗室空间中,仅具有一个定位在邻接厨房的侧面的马桶,在第二盥洗室空间中最多也只具有另一个抵靠盥洗室组件的壁定位的马桶,其并未公开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小便池和第二盥洗盆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以及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马桶、盥洗盆、小便池的具体布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适于沿着内部壁定位的小便池,该内部壁是不能被消除的且不是飞机机身的一部分,而本申请的小便池是沿着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邻近飞机的机身进行定位的,因此对比文件2针对小便池的位置给出了相反的教导。此外,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也均未公开或建议包括若干标准厨房模块的厨房、定位于厨房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的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第二盥洗盆和小便池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以及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马桶、盥洗盆、小便池的具体布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能够更为高效地使用飞机内部的空间同时维持厨房和盥洗室的相同周界而不用侵占客舱中的空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厨房和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在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中分别包括一个马桶并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由于飞机机舱内空间具有压力舱壁和相应区域模块的壁或墙设置,因此具体将马桶沿着盥洗室结构的墙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小便池、盥洗盆和马桶的配合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增加小便池和盥洗盆的设置,同时从飞机盥洗室的结构构成来讲,其空间主要是由临近飞机机身的墙或壁板构成,为了保证小便池、盥洗盆和马桶彼此有一定的使用空间,适应性的设置马桶、盥洗盆、小便池的相关布置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申请的主要发明点在于将两个盥洗室独立使用与联合使用,以扩大联合使用的空间。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中的厨房包括若干标准厨房模块;第一和第二盥洗室空间分别为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内部的马桶沿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的第一位置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且还包括定位在邻接厨房的一侧处的第一盥洗盆;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第二盥洗盆和小便池,所述第二盥洗盆沿所述墙的第二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所述小便池沿所述墙的第三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其中所述第三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10-1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通过在第一盥洗室空间10和第二盥洗室空间12设置分隔壁14以实现两个盥洗室空间在独立使用状态和连通使用状态之间的切换,且第一盥洗室空间10位于第二盥洗室空间12与作为厨房的建造物8之间。从而使得仅在需要时形成供残障人士用盥洗室,但是同时地在交通工具的舱室之内还不附加地要求结构空间,使得完全不降低运输工具的经济性,这与本申请“更为高效地使用飞机内部的空间同时维持厨房和盥洗室的相同周界而不用侵占客舱中的空间”的目的是一致的。虽然其未公开两个盥洗室空间分别为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但是在现代化的飞机设计制造中,制造商通常采用标准化的功能模块如盥洗室区域模块、厨房模块等以降低设计制造成本,而在提供标准化的功能区域模块的同时,也往往会考虑客户的具体需求等设计因素而提供特定的专用模块,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分别设置为标准的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以实现对有限空间的灵活应用,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以及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内部各功能部件如马桶、小便池、盥洗盆等的设置,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盥洗盆、小便池替代或配合对比文件1中的马桶使用从而为盥洗室提供更为灵活和多样的功能选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2中的盥洗室的结构差异、实际空间限制,以及马桶、小便池、盥洗盆等各自的安装、使用空间需求,对其布局位置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例如使所述马桶沿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的第一位置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第一盥洗盆被定位在邻接厨房的一侧处、所述第二盥洗盆沿所述墙的第二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所述小便池沿所述墙的第三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其中所述第三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这并不会超出其能力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对比文件3,其涉及的是可移动隔离物的移动方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分隔壁的移动能够以任意的方式来实现,例如通过翻转、枢转、推移等。此外,分隔壁能够按照百叶门的形式构成并且在需要时水平地或者垂直地卷起或者展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可移动隔离物设置为可折叠的形式以进一步提高空间利用率,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删除从属权利要求3、7并将其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1中的措辞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块化盥洗室结构,所述结构包括:
厨房,其包括若干标准厨房模块;
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被定位在所述厨房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马桶和第一盥洗盆,所述马桶沿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的第一位置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所述第一盥洗盆被定位在邻接所述厨房的一侧处;和
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包括第二盥洗盆和小便池,所述第二盥洗盆沿所述墙的第二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所述小便池沿所述墙的第三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其中所述第三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
其中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还包括:
用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第一门;
用于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第二门,其中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经配置以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移动,并且其中一旦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处于所述打开位置就在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二者中呈现单个通道;以及
可移动结构,其与所述第一门相关联,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相对于所述第二门旋转,并且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阻塞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之间的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小便池以对应于所述机身的最大直径的高度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进一步包括:
可移动隔离物,其经配置以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连用,其中,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第一配置中时,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将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分成单独的空间,并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第二配置中时,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限定单个空间,其中,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经配置以打开,以当所述可移动隔离物在所述第二配置中时,构成用于所述单 个空间的所述单个通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避免与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中的结构不期望的接触的方式折叠。
5. 根据权利要求3至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隔离物经配置以在所述第二配置中抵靠所述第二盥洗盆折叠。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锁住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
7. 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方法,其包括:
识别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并且
将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邻近机身放置;
识别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并且
将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放置在部分地由所述机身限定的固定周界内的所述厨房和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识别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
识别若干专门的厨房模块;并且
使用所述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和所述若干专门的厨房模块装配厨房,所述厨房邻近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若干标准的厨房模块包括电气和水管装置模块。
10. 根据权利要求7至权利要求9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小便池,所述小便池沿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的 墙放置,所述墙邻近所述机身。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小便池以对应于所述机身的最大直径的高度放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旦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处于所述打开位置就在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二者中呈现单个通道”,区别技术特征“可移动结构,其与所述第一门相关联,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相对于所述第二门旋转,并且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阻塞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之间的间隙”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设置在门上的具有阻塞间隙作用的对应结构是公知的,该可移动结构与第一门相关联并且被配置为相对于第二门旋转并且被配置为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关闭位置中,阻塞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之间的间隙也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建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60段(第1-21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14(第1-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044]段、附图1-4):一种模块化盥洗室结构,包括:作为厨房的附加安装的建造物8,由图1-2f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建造物8包括若干厨房模块;第一盥洗室空间10(即第一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其被定位在作为厨房的建造物8和第二盥洗室空间12(即第二盥洗室区域模块,其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之间,第一盥洗室空间10包括马桶,马桶沿第一盥洗室空间10的邻近建造物8的墙放置;第二盥洗室空间12,包括马桶,马桶沿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盥洗室装置还包括用于第二盥洗室空间12的门2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门);和用于第一盥洗室空间10的门2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门),其中,门26和门24经配置以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移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的厨房包括若干标准厨房模块;第一和第二盥洗室空间分别为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内部的马桶沿所述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墙的第一位置邻近飞机的机身放置,且还包括定位在邻接厨房的一侧处的第一盥洗盆;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包括第二盥洗盆和小便池,所述第二盥洗盆沿所述墙的第二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所述小便池沿所述墙的第三位置邻近所述飞机的所述机身放置,其中所述第三位置不同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2)一旦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处于所述打开位置就在所述专门的盥洗室区域模块和所述标准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二者中呈现单个通道;(3)可移动结构,其与所述第一门相关联,其中所述可移动结构经配置以相对于所述第二门旋转,并且经配置以当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在所述关闭位置中时,阻塞所述第一门和所述第二门之间的间隙。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灵活设置飞机盥洗室功能,提高厨房、盥洗室的模块化程度以及便于重新配置用于残疾乘客的单个盥洗室及通道。
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通过分隔壁14的移动将两个盥洗室空间10和12连通而转换成更大的共同的盥洗室空间42以便残障人士使用,但其在形成共同的盥洗室空间42后,第一盥洗室空间10的门24保持打开状态,形成用于共同的盥洗室空间42的入口区域的侧壁,第二盥洗室12的门26从内部锁住,第二分隔壁区段30相应地用作共同的盥洗室空间42的新的进口门(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新形成的共同的盥洗室空间的进入通道由第二分隔壁区段30形成,且该通道尺寸相对于原盥洗室空间10的进入通道并未发生变化。可见,对比文件1并没有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给出技术启示。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分隔壁区段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可移动结构,该对比文件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二分隔壁区段30作为共同的盥洗室区域42的新的进口门,其设置在铰链轴线34处,与门24并不相关联,并且第二分隔壁区段30在关闭状态时,虽然门26为关闭位置,但门24处于打开位置而非关闭位置。事实上,对比文件1的通道不是通过门24、26共同形成,其封闭状态并不依赖于两门同时处在关闭位置而实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第一门和第二门之间设置阻塞缝隙的可移动结构。可见,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或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用途的飞机盥洗室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6]段、附图1):包括由中间墙106分隔开的两个盥洗室区域102和104,第一盥洗室区域102包括马桶110和盥洗盆112,第二盥洗室区域104包括沿中间墙放置的小便池120,通过在独立的第一盥洗室区域和第二盥洗室区域中配置不同的功能部件,可以加速通过盥洗室的循环,从而缩短用户的等待时间并减少队列。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盥洗盆或小便池替代或配合对比文件1中的马桶使用从而为盥洗室提供更为灵活和多样的功能选择的技术启示,但该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将两个盥洗室区域重新配置成一个单独区域并提供单个通道,因此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或针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盥洗室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0]-[0045]段、附图1-3):该盥洗室结构可以用于公共建筑,餐馆,火车站,机场等场合,其包括由可移动隔离物15分隔开的两个相邻的盥洗室区域模块11,可移动隔离物15可以在分离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调节,在分离位置中,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11被分开,在释放位置中,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11组合在一起以形成一个单独空间,其中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分别包括两个门14,两个门14经配置以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移动,当可移动隔离物15在释放位置中时,两个门14处于打开位置,在两个盥洗室区域模块二者中呈现单个通道,从而便于人们在轮椅中进入盥洗室。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可重新配置的盥洗室区域模块为残疾人提供更大的盥洗室空间以及通道,但对比文件3并未明确公开其盥洗室结构适用于飞机,由于该盥洗室结构所采用的门14为滑动门,在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盥洗室空间10和第二盥洗室空间12两侧分别紧邻作为厨房的建造物8和飞机的机身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充分的动机将上述具有滑动门的盥洗室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对于空间有着严苛要求的机身区域。并且,对比文件3在单独的盥洗室空间形成后,该空间的进入通道是由原盥洗室区域模块的两个门共同形成,与分隔壁没有关联,这与对比文件1中以分隔壁的一部分形成通道的手段在构思和实现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也无法简单地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盥洗室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两个门14之间是否存在间隙的问题,其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或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3单独或结合均未给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来解决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能够以更加灵活的形式为飞机上的残障乘客重新配置空间更大的盥洗室及相应的通道,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或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化盥洗室结构的方法,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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