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移动终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29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1F2640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718886.9
申请日:2013-12-23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佳
合议组组长:崔宪丽
参审员:范晓寒
国际分类号:H01Q1/24,H01Q1/36,H01Q1/48,H04B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18886.9,名称为“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2:CN102522625A,公开日期为2012年06月27日;对比文件3:CN102110877A,公开日期为2011年06月29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移动终端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天线,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天线,应用于具有金属后壳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后壳包括相互独立的第一后壳和第二后壳,所述第二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内的放置电池的上方,所述第一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上除所述第二后壳的覆盖区域之外的区域;
所述天线包括所述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
所述第一后壳与移动终端的接地端电连接,且所述第一后壳上设置有发送和接收射频信号的信号端;
所述耦合极板与所述第一后壳形成耦合电容,且所述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所述移动终端的接地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耦合极板为金属板,所述金属板与所述第一后壳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耦合极板为移动终端内的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与所述第一后壳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后壳通过第二连接线连接所述接地端。
5.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后壳通过第三连接线连接所述第二后壳,所述第二后壳通过第四连接线连接所述接地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连接线和所述第二后壳通过一体成型方式得到。
7.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天线。”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天线包括所述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修改为“天线由所述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构成”。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将金属后壳的一部分作为天线,而对比文件2中将全部金属后壳作为天线使用。(2)本申请的天线结构是由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构成的,对比文件3公开的天线结构是由接地板、天线辐射体和耦合体组成,对比文件3仅仅公开应用在各种通信终端中的平面天线结构,即使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天线辐射体,得到的技术方案也是天线辐射体与移动终端的全部金属后壳相对应,与本申请不同。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天线,应用于具有金属后壳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后壳包括相互独立的第一后壳和第二后壳,所述第二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内的放置电池的上方,所述第一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上除所述第二后壳的覆盖区域之外的区域;
所述天线由所述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构成;
所述第一后壳与移动终端的接地端电连接,且所述第一后壳上设置有发送和接收射频信号的信号端;
所述耦合极板与所述第一后壳形成耦合电容,且所述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所述移动终端的接地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 2019年01 月2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也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移动终端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天线,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形成PIFA天线产生谐振;其中,谐振产生的基次谐波覆盖低频段,产生的高次谐波覆盖高频段”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特征“所述耦合极板为移动终端内的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与所述第一后壳之间设置有绝缘层”,并将从属权利要求3删除,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编号并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第一后壳形成的天线可以覆盖低频段以及高频段,对比文件2是通过两个天线实现覆盖低频和高频的,如果将一个天线去除,必然存在不能覆盖低频或不能覆盖高频的问题,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第二后盖形成的天线去除,那么对比文件2将仅能覆盖低频段,即使结合对比文件3的扩宽频宽相应的内容,得到的方案也仅仅是扩宽低频频段的覆盖范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将覆盖高频的天线去除,仅保留覆盖低频的天线。(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耦合极板,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耦合极板为USB接口,USB接口与第一后壳之间设置绝缘层,对比文件3中虽然公开了天线辐射体的内容,但是,天线辐射体是包含通孔的,使得耦合体的馈电引脚穿过通孔而不与天线辐射体电性接触。基于此,如果将USB接口作为天线辐射体,那么,USB接口上设置有通孔,且耦合体的馈电引脚穿过通孔,必然影响到USB接口的正常使用,导致无法将USB插入到USB接口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并不能想到将USB接口作为天线辐射体,即不能想到本申请中上述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06 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天线,应用于具有金属后壳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后壳包括相互独立的第一后壳和第二后壳,所述第二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内的放置电池的上方,所述第一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上除所述第二后壳的覆盖区域之外的区域;
所述天线由所述第一后壳和耦合极板构成;
所述第一后壳与移动终端的接地端电连接,且所述第一后壳上设置有发送和接收射频信号的信号端,形成PIFA天线产生谐振;其中,谐振产生的基次谐波覆盖低频段,产生的高次谐波覆盖高频段;
所述耦合极板与所述第一后壳形成耦合电容,且所述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所述移动终端的接地端;
所述耦合极板为移动终端内的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与所述第一后壳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也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相同,即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移动终端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天线,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天线辐射体22不相当于本申请的“耦合极板”,对比文件3中的天线辐射体是天线的基本结构,而耦合极板是区别于天线之外的结构,两者不同,且对比文件3通过耦合体达到较宽的频宽响应,而不是天线辐射体。(2)本申请通过一个后壳形成覆盖全频段的天线,而对比文件2通过两个后壳才能覆盖全频段,现有技术中以及公知常识举证并没有公开一个金属后壳形成覆盖全频段的天线。(3)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不能想到直接去除一个天线,如果对比文件2将第二后盖去除,对比文件2将仅能覆盖低频段,即使结合扩宽频响的内容,得到的方案也仅仅是扩宽低频频段的覆盖范围。(4)对于利用现有的USB作为耦合极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复审请求人并不认同,因为对比文件中均未考虑USB接口。且对比文件3中的耦合体在移动设备外部,这与本申请将移动设备内部的USB接口作为耦合极板的技术导向是相反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3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CN102522625A,公开日期为2012年06月27日;对比文件3:CN102110877A,公开日期为2011年06月29日。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天线。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壳手机终端的天线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至0036段,图1-5):该天线包括手机金属壳,手机壳包括金属前盖,设有地和信号端,金属后盖(即金属后壳),包括位于同一平面上的第一后盖3(即第一后壳)和第二后盖7(即第二后壳),第一后盖3和第二后盖7之间有一狭缝(即第一后壳和第二后壳相互独立),如附图5所示,手机电池8在第二后盖7下方(即第二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内的放置电池的上方),如附图5所示,第一后盖和第二后盖之间有一狭缝,因此第一后盖覆盖在移动终端上除第二后盖的覆盖区域之外的地方,因此隐含公开了“所述第一后壳覆盖在移动终端上除所述第二后壳的覆盖区域之外的区域”。第一后盖3包括位置可以变化的一个馈点1和一个接地点2(即第一后壳与移动终端的接地端电连接,且所述第一后壳上设置有发送和接收射频信号的信号端),第二后盖包括位置可以变化的一个馈点和一个接地点,第一后盖3是一个天线的辐射单元,该辐射单元可以覆盖从772MHz到995MHz的带宽,第二后盖7时第二个辐射单元,该辐射单元可以覆盖从1.7GHz到2.3GHz的带宽。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形成PIFA天线产生谐振;其中谐振产生的基次谐波覆盖低频段,产生的高次谐波覆盖高频段;(2)该天线的构成部分还有耦合极板,耦合极板与第一后壳形成耦合电容,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所述移动终端的接地端;(3)耦合极板为移动终端内的USB接口,USB接口与第一后壳之间设置有绝缘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覆盖更多的频段、如何扩展工作频段以及如何节省材料和空间。
对于区别特征(1),倒F天线是从20世纪60年代早期由倒L天线引申而来,缩短天线的谐振长度,以获得具有低剖面的内置天线,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PIFA,该天线因为具有低剖面、易与手机集成等优点,得到广泛的应用;PIFA是由两端短路的微带天线演变而成,满足双频天线的工作要求,f1=900MHz,f2=1800MHz,是我们需要的频率(可参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03月出版的《天线与电波传播》,宋铮、张建华、黄冶著,第159-161页)。由此可知,PIFA天线为手机中常用的天线,其覆盖低频段和高频段,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手机的平面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8至0023段,图2、3):该天线结构包括接地板、天线辐射体22(即耦合极板)和耦合体23,天线辐射体22包含接地引脚221,接地引脚221与接地板相连(即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至移动终端的接地端),耦合体电磁耦合到天线辐射体,耦合体包括馈电引脚,其中天线辐射体设置于耦合体和接地板之间,天线辐射体包含通孔,馈电引脚穿过通孔,且与天线辐射体没有电性连接,耦合体平行于天线辐射体,且在垂直于天线辐射体的方向上,二者之间具有间距(即耦合极板与辐射体形成耦合电容),耦合体可以为金属片,馈电信号通过馈电引脚231穿过天线辐射体22,通过耦合体23将能量传导到天线辐射体22,从而达到较宽的频宽响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技术特征“天线还包括有耦合极板,耦合极板与天线辐射体形成耦合电容,耦合极板通过第一连接线连接所述移动终端的接地端”,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扩展工作频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第一后盖和第二后盖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天线,第二后盖下面覆盖电池,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电池中的电流会对天线的收发信号产生干扰,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将第二后盖的天线省去,但这样,第二后盖的天线覆盖的频段就会缺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扩展频段的技术问题时,有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中使用耦合体结合天线辐射体形成耦合电容的方式,将天线辐射体作为耦合极板与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后盖结合形成耦合电容,提供更宽的频段带宽。
对于区别特征(3),移动终端领域通常将USB接口设置于移动终端的顶部或者底部,且USB通常为金属材质,当USB接口设置于移动终端顶部时,利用现有的USB作为耦合极板,从而省去材料和空间,在USB接口与第一后壳之间设置绝缘层形成独立天线,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天线通常为金属材质,因此将耦合极板设置为金属板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同上):耦合体23平行于天线辐射体22,且在垂直于天线辐射体22的方向上,二者之间具有间距。而通常对比文件3中形成的耦合电容,两个极板中间通常为空气等绝缘材质,因此将金属板与第一后壳之间设置绝缘层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至0036段,图1-5):第一后盖包括位置可以变化的一个馈点和一个接地点(即接地端,对应第二连接线),第一后盖和第二后盖的接地点通过非片状连接件与前盖上的地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2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至0036段,图1-5):第二后盖包括位置可以变化的一个馈点和一个接地点,且第二后盖的接地点通过非片状连接件与前盖上的地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对第一后壳进行接地,通过连接线连接第二后壳,第二后壳通过另一连接线进行接地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第三连接线和第二壳体时,通过一体成型的方式来制作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对于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参见权利要求1-5的评述。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本申请利用移动终端的壳体和耦合极板作为天线,对比文件3利用天线辐射体和耦合体作为天线,两者相同,本申请并没有限定耦合极板是区别天线之外的结构,对比文件3通过耦合体和天线辐射体构成的天线实现频宽响应。(2)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可以得到一个金属后壳结合内部耦合极板实现全频段覆盖的天线。(3)对比文件3扩展工作频段并非扩低频频段,如对比文件3的第24段,附图4公开:频带宽度变宽,在0.85GHz、0.9GHz(即低频)、1.8GHz、1.9GHz(即高频)都具备相当好的匹配和辐射功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上壳体构成的天线结合对比文件3的天线可得到扩展频宽的效果,不仅扩展低频,也扩展高频。(4)对比文件3的耦合体并不在移动设备外部,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移动终端领域通常将USB接口设置于移动终端的顶部或者底部,且USB通常为金属材质,当USB接口设置于移动终端顶部时,利用现有的USB作为耦合极板,从而省去材料和空间,在USB接口与第一后壳之间设置绝缘层形成独立天线,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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