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条码图像的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02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1F263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53752.8
申请日:2015-07-29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莹莹
合议组组长:张明霞
参审员:姜晓庆
国际分类号:G06K7/10,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3752.8,名称为“条码图像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
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其中,
所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之后,还包括:
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
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码图像包括一维条码或二维条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终端包括可穿戴设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之后,还包括:
对所述条码图像进行存储处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包括:
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述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
6. 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
发送单元,用于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其中,
所述装置还包括识别单元,用于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以及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码图像包括一维条码或二维条码。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终端包括可穿戴设备。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单元,还用于对所述条码图像进行存储处理。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单元,具体用于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述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4573608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针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权利要求2-5,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与权利要求1-5的方法相对应,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在无需借助其他终端对当前终端中二维码图像进行扫描的情况下,就能提取出当前终端的编码信息图像中的信息,使用户的操作更加便捷,提升了用户的操作体验。可见,对比文件2中根本不存在如何借助其他具有显示功能的终端来提高条码识别效率的技术问题,也就不存在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不能想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 以及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因此,即便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了这一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2客观上不存在这样的技术缺陷和改进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进行这样的改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所主张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在无需借助其他终端对当前终端中二维码图像进行扫描的情况下,就能提取出当前终端的编码信息图像中的信息,使用户的操作更加便捷,提升了用户的操作体验”属于对比文件2发明内容部分所公开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0]段),而驳回决定及本次复审通知书中评述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引用的内容为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3]段)。由于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手机中的应用程序将二维码进行直接发送或分享,以及用户将二维码打印出来再用手机进行拍摄识别,因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背景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现有的其他终端的展示功能,而将二维码条码图像发送到能够展示条码图像的其他终端以便所在终端直接采集其他终端所展示的该条码图像,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分别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10上升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5,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
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其中,
所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之后,还包括:
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
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
所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包括:
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述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
“5. 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
发送单元,用于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其中,
所述装置还包括识别单元,用于
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以及
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
所述发送单元,具体用于
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述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基于背景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只提出了其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中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2中根本不存在如何借助其他具有显示功能的终端来提高条码识别效率的技术问题,也就不存在对对比文件2进行这种改进的技术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不可能想到“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所述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所述条码图像;以及对所述采集的所述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在此情况下,即便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了这一技术手段,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客观上不存在这样的技术缺陷和改进任务,甚至排除了这种改进的可能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进行这样的改进,从而也无法获得将对比文件2和惯用技术手段结合的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4573608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编码信息扫描方法及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3]段):随着智能手机的快速发展,二维码的使用也越来越多,用户可以通过手机的摄像头扫描外部媒介上的二维码图像,进一步对摄取的图像进行识别得到二维码中蕴含的信息。随着信息传播途径的便捷化,已经出现很多应用程序支持将二维码进行直接发送或分享(隐含公开了获取页面上所展现的条码图像,向除了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条码图像,其中,具有所述应用程序的相应设备相当于所在终端,而被发送到或被分享到的相应设备相当于其他终端),现有的二维码扫描方法中,用户将二维码打印出来再用手机等设备进行拍摄识别(隐含公开了利用所在终端的图像采集功能采集条码图像,对采集的条码图像进行识别处理以获得条码数据)。
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是利用其他终端展现条码图像,使用所在终端采集该其他终端所展现的条码图像;而对比文件2中是将二维码打印出来、未明确采集该二维码的设备是哪个设备。(2)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述其他终端发送所述条码图像,以使得所述其他终端展现所述条码图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展现和采集条码图像以及(2)利用何种通信技术发送条码图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手机中的应用程序将二维码进行直接发送或分享,以及用户将二维码打印出来再用手机进行拍摄识别,因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现有的其他终端的展示功能,而将二维码条码图像发送到能够展示条码图像的其他终端以便所在终端直接采集其他终端所展示的该条码图像,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领域中,比如蓝牙、WiFi等近距离通信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手机中的应用程序将二维码直接发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公知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利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向所在终端之外的其他终端发送条码图像,以使得其他终端展现条码图像。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说明书第[002]-[003]段)条码图像为二维码;另外,条码图像包括一维条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可穿戴设备为本领域公知的设备,其他终端包括可穿戴设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识别条码图像而对条码图像进行存储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条码图像的处理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相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的发明内容以及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其基于背景技术进行改进以方便用户获取二维码图像信息的众多方式中的一种,并不能说明上述改进的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的唯一改进方向。正是因为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随着信息传播途径的便捷化,已经出现很多应用程序支持将二维码进行直接发送或分享,而利用现有的二维码扫描方法仍需要用户将其打印出来再用手机等设备进行拍摄识别”给出了将二维码条码图像从其所在的终端发送出去,且打印出来再用手机拍摄识别的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用户识别二维码图像,容易想到无需打印二维码图像进行展示,而利用现有的其他终端的展示功能,将二维码条码图像发送到能够直接展示条码图像的其他终端以便所在终端直接采集其他终端所展示的该条码图像,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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