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预制装配式地面及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60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1F275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81037.7
申请日:2016-11-30
复审请求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丽艳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雷茜
国际分类号:E02D27/12;E02D27/14;E02D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81037.7,名称为“预制装配式地面及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后变更为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862900A,公开日为2016年8月17日)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CN205530682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CN103088915A,公开日为2013年5月8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若干置入地基中且呈阵列分布的桩基组件、架设在两相邻桩基组件之间的主梁(3)以及支撑在主梁(3)上的底板(5);所述桩基组件包括预制桩(1)以及固设在预制桩(1)上端的承台(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对应侧主梁(3)之间设有若干次梁(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基组件呈矩形阵列分布。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梁(3)呈横纵方向设置,其一方向的主梁(3)为大主梁,另一方向的主梁(3)为小主梁,大主梁之间设有若干次梁(4)。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梁(3)支撑在承台(2)上,同一承台(2)上的主梁(3)端部之间形成用于浇筑的中心浇筑区(6),且主梁(3)上设有由其端部延伸至中心浇筑区(6)内的梁连接钢筋(3-1)。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不同向设置的主梁(3)延伸至中心浇筑区(6)内的梁连接钢筋(3-1)处于不同的水平面,同向设置的主梁(3)延伸至中心浇筑区(6)的梁连接钢筋(3-1)在同一水平面交错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承台(2)上端面周侧设有外围浇筑区(7),所述主梁(3)端部位于外围浇筑区(7)内;所述承台(2)上设有延伸至外围浇筑区(7)内的竖向承台连接钢筋(2-1)。
8. 一种预制装配式地面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将各个预制桩(1)打入地基中,预制桩(1)之间呈阵列分布;
在预制桩(1)上端固定承台(2);
将主梁(3)架设在两相邻承台(2)上;
在主梁(3)上铺设底板(5)。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主梁架设的具体方法如下,将主梁(3)端部支撑在承台(2)上,主梁(3)端部的梁连接钢筋(3-1)伸入中心浇筑区(6),承台连接钢筋(2-1)位于主梁(3) 两侧,在各主梁(3)调整就位后,安装模板并向承台(2)上的中心浇筑区(6)以及外围浇筑区(7)浇筑混凝土,使各主梁(3)之间以及主梁(3)与承台(2)之间形成整体。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预制装配式地面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底板铺设的具体方法如下,将底板(5)铺设在主梁(3)和承台(2)的浇筑区,通过浇筑将底板(5)与上述浇筑区浇筑为一体。”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承台和对比文件1的独立基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预制桩单纯作为桩结构,对比文件1的预制桩还需扮演柱的角色,本申请的承台不涉及对比文件1中独立基础在设计时需考虑的结构要求,对比文件3的连接方式和本申请有较大的不同,对比文件2虽然提到了将梁结构搭设在牛腿上,但是梁和柱的节点抗剪能力较弱,整体水平不及对比文件3,而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目的均是在描述建筑结构中柱和梁的连接关系,而本申请为装配式地面,主要描述梁和桩之间的连接关系,二者最终需要实现的指标和要求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上述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梁柱(桩)节点处构造的名称不同,但两者结构类似,所起作用相同,结构在此处的受力是一致的,均是在梁柱之间起到搭接传力的作用,因此,仅因记载的名称不同,并以此名称映射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而区分技术特征是不合理的。对于桩和柱的概念同样如此。综上,审查员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故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为原始申请文件。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预制装配式地面。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基于预制桩的装配式车库结构体系(参见说明书第[0040]-[0041]段,图1-3),包括多个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多根预制地梁2(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梁),多块预制防水底板3(相当于本申请的底板),多根预制桩5(其地面以下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预制桩),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包括钢筋混凝土块体、与地梁2匹配的凹槽8,块体内留有供预制桩5穿过的孔洞,在孔洞上方水平固定有方形钢板10、预埋锚栓11,预制桩5上设置有安装法兰,安装法兰上具有螺栓孔14;施工时,在已经挖好的基坑内,将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吊装到定位点,将预制地梁2吊装安放在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的凹槽内部,将预制桩5对准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预留的孔洞,打桩机慢慢将预制桩5压入土体,在将预制桩5的桩体压入特定深度时,独立基础1上的预埋锚栓11会穿过预制桩5上安装法兰的螺栓孔14,用螺母将锚栓锚固,以此实现独立基础1与预制桩5的连接(由图1可知预制桩呈阵列分布),预制桩5上部作为装配式车库结构的柱。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多个预制方形独立基础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桩(1)以及固设在预制桩(1)上端的承台(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独立基础与承台不同的意见,前置意见认为: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梁柱(桩)节点处构造的名称不同,但两者结构类似,所起作用相同,结构在此处的受力是一致的,均是在梁柱之间起到搭接传力的作用,因此,仅因记载的名称不同,并以此名称映射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术语而区分技术特征是不合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桩基组件包括预制桩以及固设在预制桩上端的承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承台是连接上部结构与桩的构件,对上承受上部结构的内力,对下将上部荷载有效地通过桩传递给地基,即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桩通过其上端的承台与上部结构连接,上部荷载通过承台和预制桩上端与承台的接触面传递给预制桩,并进而通过预制桩传递给地基。
而对比文件1中的独立基础则是柱下基础的一种基本形式,当建筑物上部结构采用框架结构或单层排架结构承重时,其基础常采用方形、矩形或其他形状的单独基础,这种基础称为独立基础或柱式基础。在结构方面,对比文件1的独立基础1中部留有供预制桩5穿过的孔洞,通过预埋锚栓11和预制桩5的安装法兰连接固定;预制桩5兼做下部的桩和上部的柱,其作为单桩单柱本身即为一体结构,桩与柱之间不需要额外的连接构件。在受力方面,独立基础1满足一般独立基础的受力要求(参见说明书第[0041]段),预制桩5满足承载力一般要求以及兼做车库竖向柱受力要求(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即独立基础1是将上部荷载传递给地基的重要部件,而非仅通过独立基础1将上部荷载传递给预制桩5再传递给地基。
可见,对比文件1的独立基础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承台、桩基相比,结构和受力特点均不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独立基础1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桩(1)以及固设在预制桩(1)上端的承台(2),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固设在预制桩(1)上端的承台(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还包括固设在预制桩上端的承台。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进一步地,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因此,驳回决定中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无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预制装配式地面的施工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预制桩的装配式车库结构体系及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45-0053段,图1-3):步骤1):确定预制桩的位置后在该位置固定独立基础;步骤2):通过独立基础安装地梁(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梁); 步骤2):将桩身上套有安装法兰的预制桩穿过独立基础进行设置(相当于将各个预制桩打入地基中,由图1可知预制桩之间呈阵列分布);步骤3):安装地下车库的底板(相当于在主梁上铺设底板);步骤4):通过预制桩固定叠合梁以支撑车库的楼面板或车库顶面板;步骤5):在车库的楼面板与叠合梁上,车库顶面板与叠合梁上分别整体现浇面层。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预制桩和承台的施工顺序,并进一步认为:现打桩后设置承台符合从下至上的顺序施工原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采用的顺做法,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施工方法得到权利要求8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基于本决定在前评述部分所述,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8中的承台,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用承台代替独立基础,以及预制桩和承台的施工顺序与对比文件1中预制桩和独立基础的施工顺序不同。
对于用承台代替独立基础,由于承台和独立基础的结构和受力特点均不相同,则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无动机将其中的独立基础1替换为承台。且基于对比文件1中独立基础和预制桩5的结构及连接方式,其施工顺序只能是先施工独立基础1、后施工预制桩5,若先施工预制桩5,则无法使独立基础1就位,也就无法实现二者的连接,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不容易想到改变预制桩5和独立基础1的施工顺序。此外,当前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进一步地,驳回决定中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驳回理由也不成立。
由于驳回决定未使用对比文件2、3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创造性,以上评述足以得出驳回决定中全部的驳回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原始申请文件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