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汽轮发电机组的广义变频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77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1F2640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8304.2
申请日:2016-04-13
复审请求人:冯伟忠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冉
合议组组长:刘继业
参审员:魏桂芬
国际分类号:H02P9/04,H02P9/06,H02P10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其他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8304.2,名称为“一种用于汽轮发电机组的广义变频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冯伟忠,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汽轮发电机组的广义变频系统,它至少包括转速可调的汽轮机、给水泵、发电机和增速齿轮箱、变频母线以及与其相连的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汽轮机通过所述增速齿轮箱与所述给水泵连接,驱动所述给水泵;所述汽轮机与所述发电机连接,拖动所述发电机发电;所述发电机通过所述变频母线与所述辅机的电动机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工频电源,所述辅机的电动机通过所述工频母线与所述工频电源相连。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离合器系统,所述离合器系统设置在所述汽轮机与所述发电机之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器系统,可为单独的安全联轴器,或单独的离合器,或安全联轴器与离合器相结合的方式。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相应的变压器,所述变压器设置在发电机输出端后。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机的电动机通过开关与所述变频母线相连;所述辅机的电动机通过开关与所述工频母线相连。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义变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机至少为1个。”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997277A,公开日:2014年08月20日;
对比文件3:CN103352824A,公开日:2013年10月16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还接有增速齿轮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包括:①汽轮机与发电机之间同轴直接连接;②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还接有增速齿轮箱;(2)对比文件1中,给水泵与汽轮机之间是同轴直接连接,汽轮机与发电机之间是设置了减速齿轮箱,与本申请不同,因此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高转速的给水泵,另一方面,汽轮机转速相对较低,可获得更高的内效率,功率也可做得更大;至于对比文件3,并未说明汽轮机、发电机是转速可调,其在变转速给水泵和定转速汽轮机之间设置调速齿轮箱,实质为连接变转速给水泵和定转速汽轮机,因此调速齿轮箱起到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固定转速比的增速齿轮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3)国外早已存在一种给水泵主轴驱动的方案,即在配置电动给水泵的基础上,将给水泵通过液力偶合器(即对比文件3所描述的调速齿轮箱)与定转速的主汽轮机、主发电机连接,对比文件3仅仅是在上述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汽轮机与发电机连接”,并未限定二者是同轴连接,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不包含这一特征,因而复审请求人所述区别特征①不成立,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连接有调速齿轮箱”,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设置增速齿轮箱以增大给水泵输出;(2)本申请的汽轮机与发电机也是直接连接,而汽轮机是转速可调以及变频母线的设置这些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这些特征并不影响对比文件3的结合启示;(3)复审请求人所举例的国外给水泵主轴驱动方案,其中的液力偶合器不能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调速齿轮箱。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汽轮机通过增速齿轮箱与所述给水泵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汽轮机与发电机之间同轴直接连接”,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相关的记载;即使限定了上述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公开的系统中,汽轮机T通过变速齿轮箱GB与发电机G连接;对比文件3公开的系统中,汽轮机6通过调速齿轮箱4与主给水泵3连接;可见上述对比文件给出了为满足不同设备之间的转速需求,可以在不同的设备之间设置调速齿轮箱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备情况选择在给水泵和汽轮机之间设置增速齿轮箱,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在汽轮发电机组中,主汽轮机对于给水泵的驱动方式,采用主汽轮机转轴经液力偶合器,再经增速齿轮箱驱动给水泵,属于公知的连接方式。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调速齿轮箱等同于液力偶合器,并且其是否为在上述国外存在的技术方案上的改进也并不影响其在给水泵和汽轮机之间设置调速装置上给出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汽轮机与发电机之间直接连接,2)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还接有增速齿轮箱。(2)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突破汽轮机及给水泵固有设计技术瓶颈,以发挥其各自最佳设计性能。根据给水泵与汽轮机各自的设计技术及制造工艺特点,若设计到最佳状态,对转速是具有不同要求的。对给水泵来说,其转速越高,性能越高且成本降低;对汽轮机来说,转速越高,性能和制造均受限。而随着机组容量不断增加,若仍然将给水泵与汽轮机直接连接,必然会产生给水泵与汽轮机转速匹配上的矛盾,使得性能降低。通过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使得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高转速的给水泵,提高效率且降低成本;另一方面,汽轮机转速相对较低,也使得性能和效率提高,同时经济效益更好。对比文件3的汽轮机是定转速,给水泵是变转速,在二者之间设置调速齿轮箱,其功能实质是为连接变转速给水泵和定转速汽轮机,即对比文件3仅给予了通过调速齿轮箱连接二者的启示,而并未给出为何要设置低转速汽轮机、高转速给水泵,并且在二者之间设置增速齿轮箱,以突破汽轮机及给水泵固有设计技术瓶颈,发挥各自最佳设计效能的启示。(3)对比文件1的专利技术已得以应用,但存在缺陷。而本申请弥补了这一缺陷,打破了国外垄断局面,并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申请日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其他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997277A,公开日:2014年08月20日;
对比文件3:CN103352824A,公开日:2013年10月16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汽轮发电机组的广义变频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变频系统,为用于火力发电厂的汽轮发电机组的变频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0021]-[0034]段,附图1-5):包括转速可调的汽轮机T、给水泵P、发电机G、变频母线a以及与其相连的辅机M1、M2……Mn;所述汽轮机T与所述给水泵P连接,驱动所述给水泵P;所述汽轮机T通过变速齿轮箱GB与所述发电机G连接,拖动所述发电机G发电;所述发电机G通过所述变频母线a与所述辅机M1、M2……Mn的电动机相连。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汽轮机通过增速齿轮箱与所述给水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系统中各设备之间的转速匹配。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主给水泵的新型驱动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21]段,附图1-2):包括主给水泵3、调速齿轮箱4、离合器一2、离合器二5和发电机7,主给水泵3和汽轮机6同层布置,汽轮机6与发电机7连接,在机组正常运行阶段,主给水泵3与汽轮机6同轴,由汽轮机6带动,此时离合器二5结合,使主给水泵3与汽轮机6同轴旋转,主给水泵3与汽轮机6之间还通过调速齿轮箱4连接,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汽轮机通过调速齿轮箱与给水泵连接,驱动所述给水泵,并且其同样起到了匹配汽轮机发电系统中设备之间转速的作用,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变频系统的基础上,为了对系统中各个设备的转速进行匹配,容易想到在汽轮机和给水泵之间设置变速齿轮箱,而根据公知常识,该变速齿轮箱可以为增速齿轮箱或减速齿轮箱或者其他形式的调速齿轮箱,而至于究竟为何种调速齿轮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个设备实际运行时所需要的速度可以自行选择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工频电源,所述辅机M1、M2……Mn的电动机通过工频母线b与所述工频电源相连。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离合器系统C,所述离合器系统C设置在所述汽轮机T与所述发电机G之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单独的安全联轴器、单独的离合器以及安全联轴器与离合器结合的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离合器系统组成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从中选取不同的类型构成离合器系统,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相应的变压器Tr,所述变压器Tr设置在发电机输出端后。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所述辅机M1、M2……Mn的电动机通过开关1a、2a……na与所述变频母线a相连,所述辅机M1、M2……Mn的电动机通过开关1b、2b……nb与所述工频母线b相连。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所述辅机至少为1个。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汽轮机与发电机之间直接连接”,即使限定了上述技术特征,在汽轮机发电系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各个设备的转速需求来决定是否将二者直接连接;(2)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设备之间的转速匹配。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轮机与给水泵连接以实现对给水泵的驱动,而给水泵需要实现高转速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从而在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设置调速齿轮箱以匹配转速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汽轮机与给水泵之间设置增速齿轮箱,以使得给水泵达到更高转速以提高效率。(3)技术效果是由技术方案本身所带来的,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得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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