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拍照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60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1F28049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10727134.8
申请日:2015-10-30
复审请求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严佳琳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27134.8,名称为“拍照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JP2011009986A,公开日为2011年01月13日;对比文件2:CN104573616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驾驶执照是拍摄对象,所有图像处理都集中于驾驶执照中的脸部,本申请是针对拍摄对象进行实时图像识别,且该图像识别操作包括识别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和关键部分,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S120。其次,权利要求1将拍摄对象的属性限定为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S130。(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识别图像中的局部区域(如人脸和出生日期)和图像卡片的轮廓都是为了识别图像中局部区域所包含的内容(人脸或出生日期)或轮廓内目标区域的字符的含义,而非用于识别图像本身的质量,更没有给出将其用于确定图像中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明暗度的相关技术启示。此外,“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不是所属领域的惯有手段。(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不同的。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对预拍摄图像中的拍摄对象整体进行图像识别和属性分析,由此,确定预拍摄图像的质量。通过根据实时获得的属性分析结果及时地调整当前拍摄条件,来获得符合预定条件的期望图像。这并非常规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并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识别图像中的局部区域(如人脸和出生日期)和图像卡片的轮廓都是为了识别图像中局部区域所包含的内容(人脸或出生日期)或轮廓内目标区域的字符的含义,而非用于识别图像本身的质量,更没有用于确定图像中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进而不可能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在拍摄图像时自动分析图像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和/或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也没有公开根据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内的明暗分界线确定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以及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拍照方法,包括:
步骤S110,采集当前拍摄条件下的拍摄对象的预拍摄图像;
步骤S120,针对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对所述预拍摄图像进行实时图像识别,其中包括识别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和关键部分并且识别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的明暗分界线;
步骤S130,根据图像识别结果实时分析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其中包括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并且根据预定条件确定分析结果是否理想,如果不理想,则转步骤S140,如果理想,则转步骤S150;
步骤S140,根据所述分析结果进行操作,以改善所述当前拍摄条件,并且转步骤S110;以及
步骤S150,保存所述预拍摄图像以作为拍摄图像;
其中所述步骤S130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和/或
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是封闭的规则图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S130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拍摄轮廓确定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尺寸和/或所述拍摄对象的轮廓完整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S130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所反映的所述拍摄对象在三维物理空间中的位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拍摄对象的表面包含文字,所述步骤S120进一步包括:
识别所述拍摄对象中的文字行;
所述步骤S130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文字行确定所述拍摄对象中的文字是否可识别。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步骤S150后,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和所述预定条件对所述拍摄图像进行剪裁。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S140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分析结果,提供关于拍照调整操作的信息给用户,以使所述用户相应调整所述当前拍摄条件;和/或
根据所述分析结果自动调整所述当前拍摄条件。
8. 一种拍照设备,包括采集装置、识别装置、分析装置、执行装置和确认装置,其中:
所述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当前拍摄条件下的拍摄对象的预拍摄图像;
所述识别装置用于针对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对所述预拍摄图像进行实时图像识别;
所述分析装置用于根据图像识别结果实时分析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并且根据预定条件确定分析结果是否理想,如果不理想,则启动所述执行装置,如果理想,则启动所述确认装置;
所述执行装置用于根据所述分析结果进行操作,以改善所述当前拍摄条件,并且启动所述采集装置;
所述确认装置用于保存所述预拍摄图像以作为拍摄图像;
其中,所述识别装置进一步包括:
轮廓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以及
关键部分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关键部分;以及
明暗识别模块,用于识别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的明暗分界线;
所述分析装置进一步包括:
模糊度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
明暗度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明暗度;
斑点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和/或
遮挡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是封闭的规则图形。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分析装置进一步包括:
尺寸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拍摄轮廓确定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尺寸;和/或
轮廓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拍摄轮廓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轮廓完整性。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分析装置进一步包括:
位置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所反映的所述拍摄对象在三维物理空间中的位置。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拍摄对象的表面包含文字,
所述识别装置进一步包括:文字行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拍摄对象中的文字行;以及
所述分析装置进一步包括:文字清晰度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文字行确定所述拍摄对象中的文字是否可识别。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设备进一步包括:
剪裁装置,用于根据所述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和所述预定条件对所述拍摄图像进行剪裁。
14.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执行装置进一步包括:
人机交互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分析结果,提供关于拍照调整操作的信息给用户,以使所述用户相应调整所述当前拍摄条件;和/或
自动调整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分析结果自动调整所述当前拍摄条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2011009986A,公开日为2011年01月13日;
对比文件2:CN104573616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拍照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身份证明成像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4、0055-0063、0108-0111、0114段,图4、18、19、23):图4所示为用户使用手机拍摄驾驶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步骤100,用户用手机的相机拍摄驾驶证的图像(公开了步骤S110,采集当前拍摄条件下的拍摄对象的预拍摄图像);步骤101,对获得的照片执行脸部检测处理;步骤102,判断图片中预定区域是否有脸部存在(公开了针对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对所述预拍摄图像进行实时图像识别,识别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关键部分),当没有时,返回图像获取步骤100,当图像中有脸部时,步骤103,判断脸部区域的面积是否占据整个屏幕的3%-10%,不满足该条件时,返回图像获取步骤100,其中,用户可以根据显示在手机屏幕上的提示调整拍摄条件(公开了根据图像识别结果实时分析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拍摄对象的属性,并且根据预定条件确定分析结果是否理想,如果不理想,则根据分析结果进行操作,以改善当前拍摄条件,并重新返回采集图像步骤)。当步骤103满足条件时,再经过步骤104-106的修正和脸部领域标识,最后把获得的图像发送给服务器。
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拍摄对象的属性为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识别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并且识别在所述预拍摄图像中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的明暗分界线,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所述拍摄轮廓内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和/或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2)步骤S150,保存所述预拍摄图像以作为拍摄图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预拍摄图像的图像质量以及如何固化满足用户需求的图像。
对于区别(1),首先,拍摄对象的属性包括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信息识别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1-0065段):拍摄获取在预置的采集区域内的卡片图像,所述卡片图像可以包括用户银行卡的图像、身份证的图像或其它的如名片等卡片的图像;确定拍摄获取的所述卡片图像的边沿尺寸信息,根据边沿尺寸信息标记所述卡片图像的目标区域,并提取出目标区域的图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识别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再次,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要识别出生日期区域(出处同上),而要识别出上述信息,必然要求拍摄图像中的拍摄对象足够清晰和足够明亮,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图像的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的技术启示,故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图像中最重要的部分即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和关键部分来确定整个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此外,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拍摄图像时,为了确保光线或拍摄对象没有被遮挡,通过识别明暗分界线确定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或确定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均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2),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拍照流程结束时,将满足预设条件的图像作为最后结果进行保存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对比文件1中是使用手机拍摄的对象是驾驶证,附图中显示的驾驶证,其拍摄轮廓是封闭的规则图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同上):确定拍摄获取的所述卡片图像的边沿尺寸信息,另外,通过确定轮廓的完整性确定证件图像的完整性也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在拍摄图像时,根据图像中的重要部分确定拍摄对象的实际位置,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基于预置的字形库确定出目标区域的图像中待识别字符形状,并根据确定出的各个待识别字符形状和所述字形库识别出各个待识别字符形状所对应的字符(公开了识别拍摄对象中的文字行),而根据文字行确定文字是否可识别,从而确定拍摄图像是否足够清晰,同样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同上):通过现有的测距、测量到卡片边沿的角度结合集合运算模型,可以得到真实的较为精确地卡片尺寸信息,将该精确的卡片尺寸信息作为卡片图像的边沿尺寸信息,然后结合预先为银行卡设置的识别区位置来挖取其中的目标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同上):用户可以根据显示在手机屏幕上的提示调整拍摄条件;另外,根据分析结果自动调整拍摄条件,例如自动调焦,同样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采用功能模块实现方法的对应步骤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关于拍摄对象的属性限定为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以及根据所述拍摄轮廓和所述关键部分确定所述拍摄对象的模糊度和/或明暗度,在前述创造性的评述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根据拍摄对象的拍摄轮廓内的明暗分界线确定是否存在亮斑或暗斑,以及根据所述明暗分界线确定所述拍摄对象是否被遮挡,在前述创造性的评述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2)本申请为了获得符合条件的证件照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检测预采集的图像是否满足预设条件,不满足就调整拍摄条件,满足就将预采集图像作为最终结果保存;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也是检测拍摄的图像是否满足预设条件,不满足就调整拍摄条件,满足就将图像处理后发送给服务器,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同,两者的不同实际上在于预设的条件不同,权利要求1是用清晰度和明亮度作为条件的,对比文件1是人脸的比例,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获取拍摄者满意的照片可以任意预设条件,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将照片的清晰度或者明暗作为预设条件,在本领域也是比较常见的,因为拍照时获得清晰的图像是绝大部分使用者拍照时的基本要求,比如具有自动调焦功能的相机,很多在图像预览的时候就是通过不断检测图像的清晰度来确定目前的焦距是否合适。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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