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厨房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32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76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51502.3
申请日:2015-06-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军
合议组组长:杨祥钧
参审员:郝荣荣
国际分类号:F24F1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其它区别技术特征被认定为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实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51502.3,名称为“厨房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0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024365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对比文件2(JP特开2009-19803A,公开日为2009年1月29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3、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固定框(1);
扫风叶片(2),设置在所述固定框(1)的风口处;
转动连接件(3),连接至所述固定框(1),并使所述固定框(1)相对于空调室内机(4)可转动,且所述扫风叶片(2)随所述固定框(1)一同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与所述固定框(1)固定连接,与所述空调室内机(4)转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为连接法兰,所述连接法兰连接至所述空调室内机(4)的一端设置有连接螺纹(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螺纹(5)包括螺纹段,多个所述螺纹段沿所述连接法兰的周向间隔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螺纹(5)不多于五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与所述固定框(1)卡接。
7. 一种厨房空调器,包括空调室内机(4)和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口部件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出风口部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室内机(4)和所述出风口部件之间通过软管(6)连接,所述软管(6)的一端连接至所述空调室内机(4),另一端连接与所述出风口部件的转动连接件(3)转动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软管(6)具有软管弯角,所述扫风叶片(2)的迎风面法线方向朝向所述软管弯角处。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室内机(4)包括两个出风口,两个所述出风口部件与两个所述出风口一一对应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扫风叶片(2),设置在所述固定框(1)的风口处,且所述扫风叶片(2)随所述固定框(1)一同转动。对比文件1是利用导风管的出口方向的改变而增大送风范围,在导风管的出口处没有设置也不可能设置导风板。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2的导风板在扫风叶片完全处于固定框内时,是与风向平行的,无法起到导风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8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3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框,壳体320能够在连接组件330和第一驱动机构305(两者共同构成了转动连接件)的作用下相对于主机100转动。进一步,本技术领域内,在出风口处设置导风叶片(相当于扫风叶片)以实现均匀或定向送风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家用空调器维修安装技术》,郑兆志等编著,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6年3月第1版,第41-42页公开了“为了使房间温度分布更加均匀或实现定向送风,空调器在室内机出风口设置了导风叶片”)。因此,为了实现均匀或定向送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壳体320的出风口处设置导风叶片。又由于对比文件1的壳体320是可以相对于主机100转动的,因而设置在壳体320的出风口处的导风叶片必然会随着壳体320一同转动。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全文替换页,同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申请文件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将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和公开主题由“出风口部件和厨房空调器”修改为“厨房空调器”;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7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2-6的保护主题由一种出风口部件变更为一种厨房空调器,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6,将从属权利要求8-10的编号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9;将说明书摘要的公开主题由“出风口部件和厨房空调器”修改为“厨房空调器”。新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 一种厨房空调器,包括空调室内机(4)和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口部件包括:
固定框(1);
扫风叶片(2),设置在所述固定框(1)的风口处;
转动连接件(3),连接至所述固定框(1),并使所述固定框(1)相对于空调室内机(4)可转动,且所述扫风叶片(2)随所述固定框(1)一同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与所述固定框(1)固定连接,与所述空调室内机(4)转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为连接法兰,所述连接法兰连接至所述空调室内机(4)的一端设置有连接螺纹(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螺纹(5)包括螺纹段,多个所述螺纹段沿所述连接法兰的周向间隔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出风口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螺纹(5)不多于五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连接件(3)与所述固定框(1)卡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室内机(4)和所述出风口部件之间通过软管(6)连接,所述软管(6)的一端连接至所述空调室内机(4),另一端连接与所述出风口部件的转动连接件(3)转动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软管(6)具有软管弯角,所述扫风叶片(2)的迎风面法线方向朝向所述软管弯角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房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室内机(4)包括两个出风口,两个所述出风口部件与两个所述出风口一一对应设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37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当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其它区别技术特征被认定为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实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厨房空调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包括室内机和出风口部件(参见说明书[0003]、[0022]-[0035]段及附图1-4)。该出风部件能够在不影响柜式空调器送风量及能效的情况下实现柜式空调器的大范围送风,提高制冷效率;空调器10包括主机100(相当于空调室内机)及出风部件300;出风部件300包括第一驱动机构305、第二驱动机构、导风管310和壳体320(相当于固定框)以及连接组件330。出风部件300连接至主机100,用于供主机100中经过热交换的空气送出空调器10;出风部件300可相对主机100 运动,如,可相对主机100在水平方向上旋转、在竖直方向上下移动或转动,从而实现空调器10在水平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的大范围送风;第一驱动机构305包括第一电机305a及与第一电机305 a连接的齿轮305b。齿轮305b设置于主机100的外壳110的顶部111上,大致呈环状并套设于导流圈120的外表面。齿轮305b同时传动连接至第一电机305a并与第一电机305a相啮合,从而可在第一电机305a的驱动下相对主机100进行旋转进而带动出风部件300的相应部件旋转;壳体320呈中空设置,其底部可转动地套设于导风管310的远离导流圈 120的一端外侧,其一侧面上开设有与导风管310及主机100的内部相连通的出风口321,用于供主机100中经过热交换的空气送出空调器10。壳体320还进一步包括设置于其底部四个角并与连接组件330相连接的连接片322;连接组件330连接至第一驱动机构305(可见连接组件330和第一驱动机构共同构成了转动连接件,公开了转动连接件连接至固定框,并使固定框相对于空调室内机可转动)、导风管310以及壳体320。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限定为厨房空调器;(2)还包括扫风叶片,设置在固定框的风口处,扫风叶片随固定框一同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均匀或定向送风。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室内空调器的出风口结构应用于厨房空调器中,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对于区别(2),本技术领域内,在出风口处设置导风叶片(相当于扫风叶片)以实现均匀或定向送风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实现均匀或定向送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壳体320(相当于固定框)的出风口处设置导风叶片。又由于对比文件1的壳体320是可以转动的,因而设置在壳体320的出风口处的导风叶片必然会随着壳体320一同转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4):第一驱动机构305包括第一电机305a及与第一电机305 a连接的齿轮305b,齿轮305b同时传动连接至第一电机305a并与第一电机305a相啮合,从而可在第一电机305a的驱动下相对主机100进行旋转进而带动出风部件300的相应部件旋转;连接组件330连接至第一驱动机构305、导风管310以及壳体320,本体333大致呈环状,可转动地套设于导风管310的插设于导流圈120的一端的外表面,同时,本体333的一侧固定连接至齿轮305b的远离主机100的一侧。因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转动连接件与空调室内机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件带动出风部件旋转。而为了提高转动连接件与出风部件间的连接稳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转动连接件与出风部件之间采用固定连接的方式。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将转动连接件选择为连接法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而螺纹连接和卡接均为常用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连接法兰连接至空调室内机的一端设置连接螺纹,并在连接螺纹中设置螺纹段,使多个螺纹段沿连接法兰的周向间隔分布,使转动连接件与固定框采用卡接的连接方式。而对于连接螺纹的具体圈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且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4):导风管310设置于第一驱动机构305及壳体320之间,其一端连接至主机100的导流圈120以通过导流圈120与主机100相连通,其另一端可转动地与壳体320相配合;在本实施例中,导风管310为由弹性材料制成,大致呈圆筒状且其外表面开设有多个凹槽,相邻的凹槽之间的距离均相等;由于导风管310由弹性材料制成且其外表面上开设有多个凹槽,使得导风管可在外力作用下相对主机100进行伸缩从而改变其自身的长度。在以上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导风管选择为软管,并使该导风管的一端连接至空调室内机,另一端连接与出风口部件的转动连接件转动连接。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送风管中,使软管具有软管弯角,并使扫风叶片的迎风面法线方向朝向软管弯角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设置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空调使用的实际需要来选择出风口数量,因此在空调室内机中设置两个出风口,使两个出风口部件与两个出风口一一对应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一种厨房空调器,包括空调室内机4和出风口部件,扫风叶片(2),设置在所述固定框(1)的风口处,且所述扫风叶片(2)随所述固定框(1)一同转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证风量的前提下增大出风部件的扫风范围。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出风部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柜式空调器的出风口方向单一,包括主机和出风部件,出风部件连接至主机,且出风部件可相对主机在竖直方向转动,即通过出风部件的转动改变主机的在竖直方向上的出风方向,出风部件包括导风管,导风管直接与外界连通,从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能够明确得知,对比文件1是利用导风管的转动,沿竖直轴转动,实现导风管的出口方向的360度的改变,从而增大送风范围的,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厨房空调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厨房处的出风方向单一,通过转动连接件能够在水平方向上进行转动,而且扫风叶片设置于固定框上,且能够随固定框进行转动,也即表明了固定框转动到任意位置,扫风叶片均与固定框保持相对的位置,也即不论固定框如何转动,扫风叶片均能够在设定的角度上对固定框的风进行导向,也就是说在保证大方向向下出风的前提下,利用转动连接件带动扫风叶片进行转动,从而调节出风方向与竖直方向的夹角方向,与对比文件1中通过转动而将出风的大方向也改变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仅仅能够得出利用转动改变送风方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述正文中已经进行了认定,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参见本复审决定的上述正文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1)首先,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2]-[0004]段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的柜式空调的出风部件都是固定安装在主机的上部并和主机构成一体,其导风和扫风的功能是通过安装在出风口处的导风板和扫风板来实现的,可以左右或者上下导风。然而,导风板和扫风板可调节的角度不大,导致柜式空调器的扫风范围较小,舒适性较差,无法满足客户的要求。同时,由于导风板及扫风板的存在,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出风口的面积,出风口压阻增大,最终导致柜机送风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提高制冷效率。对比文件1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出风部件,旨在不影响柜式空调器送风量及能效的情况下通过旋转出风部件的方式实现柜式空调器的大范围送风,提高制冷效率。而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同样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风口部件送风范围有限的缺陷,通过旋转出风口部件的方式实现增大出风口部件的扫风范围。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相同的。(2)其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出风口部件的固定框沿水平方向转动,只限定了出风口部件的固定框相对于空调室内机转动,而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同时,出风口部件的固定框沿什么方向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出风口的实际出风方向以及用户需求所做出的常规选择,因而即使复审请求人将出风口部件的固定框沿水平方向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1当中,也不会带来创造性的贡献。(3)由于权利要求1中出风口部件的主要结构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室内空调器的出风口结构应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房空调器中,以实现增大送风范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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