割草机监控系统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割草机监控系统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07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73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60713.4
申请日:2014-04-21
复审请求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严嬿婉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5B19/4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可以从相近的技术领域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所作的改进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60713.4,名称为“割草机监控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做出驳回决定。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它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于申请日2014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可提供电源给割草机的充电站的通信模块,及设置于割草机、用于监控割草机的无线终端,所述通信模块包括接收并传输远程控制端发出的监控指令的第一通信模块,及接收并传输由第一通信模块传输的监控指令至所述无线终端的第二通信模块;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与所述无线终端建立无线网络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所述割草机监控系统还包括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通过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设置于充电站控制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为WIFI通信模块、蓝牙通信模块或者ZigBee通信模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为射频通信模块。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终端包括与割草机控制板连接,以通过所述割草机控制板监控割草机的射频单元,所述射频单元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建立无线射频信号连接。
6. 一种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接收监控指令,根据所述监控指令生成第一通信信号;
根据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生成第二通信信号,并将所述第二通信信号发送至无线终端,其中,所述第二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监控指令,根据所述监控指令生成第一通信信号的步骤之前,包括步骤:
下载并安装第三方应用程序,以控制所述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出监控指令。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为WIFI通信信号、蓝牙通信信号或者ZigBee通信信号。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信信号为射频通信信号。
10.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任意一项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监控指令包括实时获取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割草机回归至充电站指令。”
在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142188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6月12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应用领域为割草机,而不是吸尘器,且第二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0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在其它说明部分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通信模块包括接收并传输远程控制端发出的监控指令的第一通信模块,及接收并传输由第一通信模块传输的监控指令至所述无线终端的第二通信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与所述无线终端建立无线网络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所述割草机监控系统还包括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通过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对比文件1中充电桩是作为智能家庭管理装置使用的,从而可以和吸尘器结合来实现对用户室内的安全监控,应用场景为室内,并不存在本申请中工作区域大、需要远距离通信的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无线通讯模块均为用户终端中自带的非长距离通信模块,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充电桩中使用非用户终端中通用的通信模块的启示,也不存在通信距离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做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改进;进一步对比文件1也无法揭示采用通信信号转换模块对两种不同的通信模块进行通信协议转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 年07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方案应用于割草机,而对比文件1的方案应用于吸尘器;(2)本申请中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所述割草机监控系统还包括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通过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距离要求及通讯信号转换模块。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6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和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特征“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添加至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6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6,并删除权利要求1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可提供电源给割草机的充电站的通信模块,及设置于割草机、用于监控割草机的无线终端,所述通信模块包括接收并传输远程控制端发出的监控指令的第一通信模块,及接收并传输由第一通信模块传输的监控指令至所述无线终端的第二通信模块,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与所述无线终端建立无线网络连接,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所述割草机监控系统还包括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通过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设置于充电站控制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为WIFI通信模块、蓝牙通信模块或者ZigBee通信模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为射频通信模块。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监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终端包括与割草机控制板连接,以通过所述割草机控制板监控割草机的射频单元,所述射频单元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建立无线射频信号连接。
6. 一种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接收监控指令,根据所述监控指令生成第一通信信号;
根据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生成第二通信信号,并将所述第二通信信号发送至无线终端,其中,所述第二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监控指令,根据所述监控指令生成第一通信信号的步骤之前,包括步骤:
下载并安装第三方应用程序,以控制所述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出监控指令。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为WIFI通信信号、蓝牙通信信号或者ZigBee通信信号。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割草机监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信信号为射频通信信号。”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2)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如何实现对户外工作的智能割草机远距离的稳定且低成本的通信及监控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充电桩及其通信模块的作用与相应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不同,且即使对比文件1揭示了智能吸尘器机身、充电桩与用户远程终端三者之间无线通讯(特征A),但对比文件1未揭示充电桩分别采用较长距离的通信方式与机器人通信、以及采用较短距离的通信方式与用户进行通信(特征B),特征A与特征B不同,从特征A也不能简单的推导出特征B。虽然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的领域同属于机器人领域,然而两个领域应用场景不同,由此两种产品通信方式才会存在差别,这种因为应用场景不同而导致的通信方式不同是不应忽略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权利要求1取得对户外工作的割草机远距离的稳定且低成本的通信及监控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以及于申请日2014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割草机监控系统,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割草机在工作时需全程有用户在旁边操作,导致使用不便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该问题,设计割草机监控系统时,通常会参考整个监控系统的现有技术,包括其各个相近的应用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移动安全监控功能的智能吸尘器,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4段、第14-40段,图1-2)该智能吸尘器包括:智能吸尘器机身及其充电桩。
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包括:至少一个摄像头、至少一个震动传感器、至少一个噪音传感器、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和控制模块;所述控制模块,用于在布防状态下,若所述震动传感器检测到异常震动,或所述噪音传感器检测到异常噪音,或所述摄像头检测到异常动作,则通过所述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发送警告指令至所述充电桩;以及接收所述充电桩发送的第一模式切换指令以切换到自动巡视模式,并将在自动巡视模式下拍摄的监控图像经由所述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发送至所述充电桩。
所述充电桩包括:数据存储模块、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以及智能家庭管理装置;所述数据存储模块,用于存储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无线发送的所述在自动巡视模式下拍摄的监控图像;所述智能家庭管理装置,用于通过所述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接收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发送的警告指令,向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发送第一模式切换指令以将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切换到自动巡视模式,并通过无线网络接入因特网向远程用户终端发送警报信息,以及向所述远程用户终端传送所述监控图像。在一个较佳实施例中,所述智能家庭管理装置,还可以用于接收所述远程用户终端发送的第二模式切换指令,并控制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切回至清洁模式或充电模式。可选地,充电桩可以有2个无线通讯模块,一个与机身无线通信,另一个与远程终端通讯。所述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选地包括:WiFi模块或者Zigbee模块;所述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包括:WiFi模块或者Zigbee 模块。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智能吸尘器机身包括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以发送警告指令至充电桩,并接收来自充电桩的指令,因此该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终端。智能吸尘器充电桩可给智能吸尘器机身提供电源,可以有2个无线通讯模块,一个与机身无线通信,另一个与远程终端通讯,当远程用户终端向充电桩发送第二模式切换指令时,充电桩接收该指令,并且控制智能吸尘器机身切回至清洁模式或充电模式。因此,充电桩中的2个无线通讯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模块,与远程终端通讯的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通信模块,可以接收并传输来自远程用户终端的监控指令,例如第二模式切换指令;与机身无线通信的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通信模块,与智能吸尘器机身无线连接,可以接收并传输上述与远程终端通讯的模块的指令至智能吸尘器机身;由于两个无线通讯模块都存在于充电桩内,且之间存在信号传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两个无线通讯模块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通信模块与第二通信模块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方案应用于割草机,而对比文件1的方案应用于吸尘器;(2)本申请中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所述割草机监控系统还包括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所述第一通信模块通过所述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所述第二通信模块连接,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距离要求及通讯信号转换模块。(3)本申请中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割草机的远程监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的智能吸尘器不仅具有清洁和充电模式,还具有布防/撤防状态和自动巡视模式,在布防状态若检测到异常震动、异常噪音或异常动作,智能吸尘器机身将通过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发送警告指令给充电桩的智能家庭管理软件,若吸尘器工作在清洁或充电模式,智能家庭管理软件发出指令让智能吸尘器转至自动巡视模式,并通过Internet向用户智能手机/PC/PAD等设备发送警报信息,智能吸尘器在自动巡视模式可拍摄监控图像,并将图像发送给充电桩内的数据存储模块,用户收到警报信息后,可在智能手机/PC/PAD等设备上查看图像信息,若发现有人闯入可报警,若没有发现异常,可以远程控制将吸尘器切换回清洁或充电模式。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吸尘器不仅可自动执行清洁工作,并且在发生异常情况下,可及时通过充电桩向远程用户发送报警信息,用户根据需要也可以远程控制智能吸尘器的工作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现有技术中割草机需要用户全程在旁操作,寻求如何实现割草机的远程监控以解放用户的问题时,容易从大监控系统中相近应用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智能吸尘器的监控方式中获得启示,借鉴智能吸尘器机身、充电桩及用户远程终端三者之间的无线通讯控制方式,谋求通过割草机、割草机充电站及远程控制端三者间的无线通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对比文件1中监控方式应用于割草机并由此做出适应性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两者结合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充电桩及其通信模块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不同,且即使对比文件1揭示了智能吸尘器机身、充电桩与用户远程终端三者之间无线通讯(特征A),但对比文件1未揭示充电桩分别采用较长距离的通信方式与机器人通信、以及采用较短距离的通信方式与用户进行通信(特征B),特征A与特征B不同,从特征A也不能简单地推导出特征B。虽然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的领域同属于机器人领域,然而两个领域应用场景不同,由此两种产品通信方式才会存在差别,这种因为应用场景不同而导致的通信方式不同是不应忽略的。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利用区别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智能吸尘器是应用于室内,因此智能吸尘器机身、充电桩及用户远程终端之间的传输主要应用于室内,智能吸尘器机身及充电桩之间、充电桩及用户远程终端之间的通信距离都较小,通过一般的WiFi及Zigbee通信模块就可以实现。对比文件1中的充电桩不涉及长短距离通信,因而不需要对通信信号进行长短距离的转换,然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的通讯技术手段应用于割草机时,由于应用场景的差别,必然会根据割草机的场景对整个系统进行调整。由于割草机工作的草坪一般面积较大,而充电站需要连接供电电源,为了方便,一般会设置在离用户住宅较近的地方,所以割草机和充电站的距离往往大于或等于充电站和用户的距离,即割草机和充电站之间的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不小于充电站和用户之间的通信模块的通信距离。相应的,由于不同的通信距离需要采用不同的通信模块,例如蓝牙通信应用简单,容易实现,但是传输距离小,4G通信传输距离远,但是成本比蓝牙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充电站和用户之间的通信模块时,由于其应用距离小,可以考虑采用如对比文件1中提到的WiFi或Zigbee模块,在选用充电站和割草机之间的通信模块时,由于其应用距离大,可以考虑远距离的通信模块,而两种不同通信信号的传输协议也不同,需要实现信号转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通信信号转换模块,第一通信模块通过通信信号转换模块与第二通信模块连接,从而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的割草机监控方法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割草机在工作时需全程有用户在旁边操作,使用不便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无需用户在旁的割草机监控方法时,必然会考虑如何远程监控割草机是否正常工作,以及如果发生特殊事件,如何控制割草机的运行,相应地容易想到使用户发送给充电站以及割草机的监控指令包括实时获取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从而实时获得割草机的运行状态,包括控制割草机停机或控制割草机回归至充电站的指令,从而在需要时,例如割草机电量不足时,远程控制割草机,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由于通信信号转换模块是为了实现第一通信信号和第二通信信号的转换,因此,其必然是设置在第一和第二通信模块所在的充电站上,而进一步将其设置在充电站控制板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和4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2段)充电桩的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选包括WiFi模块或者Zigbee模块,且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以为2个,一个与机身无线通信,另一个与远程终端通讯。由于WiFi通信模块和Zigbee模块也属于射频通信模块的范畴,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第一通信模块可以为WiFi通信模块或Zigbee通信模块;第二通信模块为射频通信模块。而蓝牙通信模块是本领域常用的短距离通信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选用于与远程终端的通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段、第22段、第25段)吸尘器机身包括控制模块和第一无线通讯模块,控制模块与第一无线通讯模块连接,如果检测到异常,通过第一无线通讯模块发送警告指令至所述充电桩;充电桩中的第二无线通讯模块可以为2个,其中1个与吸尘器机身采用Wifi通信模块或Zigbee模块进行无线通信。由此可见,第一无线通讯模块通过吸尘器机身的控制模块监控吸尘器,并且由于WiFi通信模块和Zigbee模块属于射频通信模块的范畴,所以第一无线通讯模块与充电桩中的第二无线通讯模块之间建立了无线射频信号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吸尘器机身必然会对相应的模块实现硬件装载,例如使用控制板装载控制模块、射频单元用于装载第一无线通讯模块中产生射频信号的模块,从而实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割草机监控方法,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割草机在工作时需全程有用户在旁边操作,导致使用不便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该问题,设计割草机监控方法时,通常会参考现有技术中的监控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移动安全监控功能的智能吸尘器,具体公开的内容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
对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智能吸尘器机身包括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以发送警告指令至充电桩,并接收来自充电桩的指令,因此该第一无线网络通讯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无线终端。充电桩中的智能家庭管理装置,可以接收远程用户终端发送的第二模式切换指令,并控制所述智能吸尘器机身切回至清洁模式或充电模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接收监控指令,根据监控指令生成通信信号。智能吸尘器充电桩可以有2个无线通讯模块,一个与机身无线通信,另一个与远程终端通讯,即对比文件1中包括两个通信模块,第一通信模块与远程终端通讯,可以接收并传输来自远程用户终端的指令,第二通信模块与智能吸尘器机身无线连接,可以接收并传输与远程终端通讯的模块传输的指令至智能吸尘器机身。因此,上述根据监控指令生成通信信号的过程,必然是包括两个步骤:根据监控指令生成第一通信信号,将第一通信信号发送给充电桩,根据第一通信信号生成第二通信信号,并将第二通信信号发送给智能吸尘器机身。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应用于割草机,对比文件1应用于吸尘器;(2)本申请中所述第二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不小于所述第一通信信号的通信距离,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距离要求;(3)本申请中所述监控指令包括以下至少之一:实时获取所述割草机的运行参数指令、控制所述割草机停机指令或者控制所述割草机回归至所述充电站指令,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割草机的远程监控。
由于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过程中已经针对区别特征(1)、(2)和(3)做了详细评述,在此不再一一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远程终端可以为智能手机/PC/PAD等设备,为了便于用户操作,在上述设备中下载安装第三方应用程序,例如割草机应用程序,通过控制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出监控指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8和9分别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2段)充电桩的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选包括WiFi模块或者Zigbee模块,且第二无线网络通讯模块可以为2个,一个与机身无线通信,另一个与远程终端通讯。由于WiFi模块或者Zigbee模块也属于射频通信模块的范畴,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第一通信信号可以为WiFi通信信号或Zigbee通信信号;第二通信信号为射频通信信号。而蓝牙通信信号是本领域常用的短距离通信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选用于与远程终端的通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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