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基板、显示面板及其驱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46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83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2622.6
申请日:2016-04-14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颜庙青
合议组组长:刘振玲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H01L27/37;G09G3/32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具有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2622.6,名称为“一种显示基板、显示面板及其驱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子像素;其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子像素包括发光区和透光区,所述发光区具有发光器件,所述透光区具有电致变色器件;
在正常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
在透明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
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包括:依次位于衬底基板上的第一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层、离子导电层、离子存储层和第二透明导电层;
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透过率为20%-35%,在透明状态的透过率为85%-9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区和所述透光区在子像素区域内沿栅线方向或数据线方向上下分布或左右分布。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区和所述透光区在子像素区域内沿所述栅线方向或所述数据线方向上下分布或左右分布的比例为1:1。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子像素还包括一个开关晶体管,所述发光区位于靠近所述开关晶体管的区域。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器件,包括:阴极、阳极,以及位于所述阴极和所述阳极之间的发光层;
所述阳极通过过孔与所述开关晶体管的漏极相连。
7.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
8. 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显示面板的驱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包括多条栅线和多条数据线,以及用于向所述电致变色器件输入控制信号 的信号线;所述驱动方法包括:
在正常显示时,对所述栅线逐行施加扫描信号,对所述数据线施加数据信号,控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同时对所述信号线施加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
在透明显示时,对所述栅线逐行施加扫描信号,对所述数据线施加数据信号,控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同时对所述信号线施加第二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O4965338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驳回决定指出:①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正常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在透明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包括:依次位于衬底基板上的第一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层、离子导电层、离子存储层和第二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透过率为20%-35%,在透明状态的透过率为85%-90%。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独立权利要求7包括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显示基板的显示面板,因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独立权利要求8包括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显示基板的驱动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对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的“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透过率为20%-35%,在透明状态的透过率为85%-90%”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驳回决定中认为上述技术特征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依据文本中的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适应性地调整了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子像素;其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子像素包括发光区和透光区,所述发光区具有发光器件,所述透光区具有电致变色器件;
在正常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
在透明显示时,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
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包括:依次位于衬底基板上的第一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层、离子导电层、离子存储层和第二透明导电层;
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透过率为20%-35%,在透明状态的透过率为85%-90%;
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在需要透明显示的情况下,仅显示区域进行显示,透明区域呈透明状态;不需要透明的情况下,两个区域都正常显示,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需要透明显示的一种情况。②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进行正常显示时,透明区域的颜色与其对应的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可以增加显示面板的分辩率,减少混色。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相反,透明区域的颜色更可能与子像素的颜色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面板可具有多个工作模式,不同工作模式对应的透光区域的光透过率不同,并通过调光器件来调节透光区的光透过程度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为正常显示时让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而透明显示时使其处于透明状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②由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知,调光器件120设置在每个子像素的区域,也就是说每个调光器件均有与其一一对应的子像素。而显示器件的色彩准确、纯净、饱和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在显示器件中设置像素结构,混色现象是要避免的,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识。在上述普遍追求和常识的基础上,为了不影响原本的显示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透明区域显示所在子像素相同的颜色。且说明书第[0044]段公开电致变色可以变为不同的颜色,因此将其着色调整为和像素一致,技术上也是可行的。因此,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的阅卷并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具有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O4965338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基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基板(参见说明书第[0034]-[0075]段,附图1-11):包括呈矩阵排列的多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包括显示区域11和透光区域12,显示区域11有发光器件,透光区域12具有电致变色器件;该电致变色器件包括:电致变色层121、位于电致变色层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122和第二透明电极123;当需要调节调光器件的光透过率时,可以调节电致变色层121两侧的第一透明电极122和第二透明电极123之间的电压,使得不同电场作用下的电致变色层121变为不同的颜色,不同颜色的电致变色层,其遮光程度不同,这样可以实现对透光区域光透过率的调节;所述发光器件正常发光。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正常显示时,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在透明显示时,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包括:依次位于衬底基板上的第一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层、离子导电层、离子存储层和第二透明导电层;(2)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透过率为20%-35%,在透明状态的透过率为85%-90%,所述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形成两种显示模式的显示面板;(2)增加显示面板的分辩率,减少混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调节电压来改变电致变色层121的颜色来获得高低光透光率,使显示面板具有多个工作模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透光率调到最高以获得透明显示、将透光率调到较低以获得正常显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透光率最高即为电致变色器件处于透明状态、透光率较低即为电致变色器件处于着色状态。电致变色器件包括依次位于衬底基板上的第一透明导电层、电致变色层、离子导电层、离子存储层和第二透明导电层,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是针对现有的显示装置在制作完成后光透过率是固定的从而无法进行光透过率调节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解决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每个像素包括三个或四个子像素,每个子像素配置一个电致变色器件120构成透光区域,每个子像素的显示区域11固定颜色发光,显示面板工作时,通过改变电致变色层的颜色来调节光透光率,即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状态的颜色是可变的,从而其显示面板可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动态调节透光区域的光透过率,例如,当显示区域显示图像时,可以降低透光区域的光透过率,当显示区域显示文字时,可以提高透光区域的光透过率;若需要各电致变色器件的光透过率一致,则可以设置各第二透明电极电连接,或者设置一整层各电致变色层共用的面状电极,当各电致变色器件的光透过率一致时,其颜色也一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欠缺将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下的颜色设置为与所在的子像素一致的动机。并且,基于对比文件1通过变色来调节光透过率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在调节使各子像素对应的透光区域的透光率落在较小范围如20-35%时,同时使各透光区域的电致变色器件颜色彼此不同,这是因为如将电致变色器件着色颜色设置为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则对比文件1不能再通过调整电致变色层的颜色来调节光透光率,这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违背。此外,使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同时满足透过率为20%-35%以及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两种显示模式的显示面板在正常显示模式下,带来了增加显示面板分辩率、减少混色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6、7包含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对于驳回决定相关审查意见和前置审查意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每个电致变色器件均有与其一一对应的子像素,但没有公开在着色状态下将每个电致变色器件的透光率限定在20-35%,也没有公开每个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颜色是否与对应的子像素颜色有关联。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在于通过调控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颜色以实现调节透光率的目的,如若将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颜色固定为与对应的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则对比文件1不能再通过调整电致变色层的颜色来调节光透光率,这与其发明构思相违背。避免混色现象虽然是显示器件领域的普遍追求,但基于对比文件1中使其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颜色可变的发明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进行避免混色的技术改进,并且电致变色器件在着色状态的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同时透光率满足20-35%,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的电致变色器件虽然颜色可调(仅用于改变透光率),但在着色状态下透光率满足20-35%的要求时,是否能调到与子像素颜色一样,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满足透光率20-35%的同时又使电致变色器件的着色颜色与所在子像素的颜色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其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增加了显示面板分辨率、减少混色,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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