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火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89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694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75593.8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陆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治华
合议组组长:许彦
参审员:郝博
国际分类号:A47J27/02,A47J36/24,A47J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75593.8,名称为“一种电火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陆流。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902101Y,公告日为2007年05月23日。
在驳回决定中还引用如下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CN202843296U,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参考文献2:CN203153442U,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参考文献3:CN204445366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参考文献4:CN201528988U,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
此外,在实审过程中曾引用过如下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5:CN2512347Y,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
参考文献6:CN2676792Y,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
参考文献7:CN2245407Y,公告日为1997年01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1-000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火锅,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内的电热盘、锅,其特征在于底座是一腔体,腔体的底部是一基座,电热盘设置在基座上,锅的边缘是一向下的翻边,锅位于底座的腔体内,锅的翻边扣在底座腔体的上端口上,电热盘呈圆台状,圆台状电热盘的顶部是球面,锅的底部设置有与电热盘对应的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凹口。”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锅是电火锅,翻边设置为向下。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常规的技术手段,翻边向下技术在现有的诸多厨具中均有大量的应用,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陆流(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锅体3的边缘是90度弯折靠在锅本体2的上边缘上,虽有盖4将锅体3封闭在锅本体2内以防止热量散失,但锅体3溢出的物质会直接导入锅本体2内,污染电加热装置1。由于对比文件是电饭锅而非电火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锅的边缘是一向下的翻边,锅的翻边扣在底座腔体的上端口上”这一既防止热能散失,又能避免污染电热装置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的锅体底面3a是凹球面,相应的加热板是凸球面,与本申请的“电热盘呈圆台状,圆台状电热盘的顶部是球面,锅的底部设置有与电热盘对应的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凹口”不同。加热板在加热时的变形量与锅体底面3a的不同,由于加热板、锅体底面3a间没有约束,当变形导致两者的球面的直径不同时,两者就不能实现完全的面接触,影响热传递效率;而本申请电热盘被锅底的圆台状凹口所约束,即使加热后两者变形不同,变形量的电热盘会将锅底的圆台状凹口撑开,使其贴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锅是电火锅,翻边设置为向下;(2)电热盘呈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对应的锅底凹口是与电热盘对应的圆台状凹口。但是这些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复审通知书中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并针对部分意见引用驳回决定和实审过程中引用过的参考文献1-5进行举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意见陈述,仅表示坚持复审请求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0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火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饭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包括带有电加热装置1的锅本体2、设置在锅本体2电加热装置1上的锅体3、锅盖4;锅体3是一底面3a是凹球面的陶瓷锅体或玻璃锅体或紫砂锅体,与其对应的电加热装置1是与凹球面3a配合的凸球面加热板;结合附图1,可以明确得出,锅本体2是一个腔体,腔体的底部是一基座,电加热装置1位于基座上,锅体3位于锅本体2的腔体内,锅体3边缘设有翻边,锅体3的翻边扣在锅本体2的上端口上。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锅本体2、电加热装置1、锅体3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锅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内的电热盘、锅;锅本体2是一个腔体,腔体的底部是一基座、电加热装置1位于基座上、锅体3位于锅本体2的腔体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是一腔体,腔体的底部是一基座、电热盘位于基座上、锅位于底座的腔体内;锅体3边缘设有翻边,锅体3的翻边扣在锅本体2的上端口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锅的边缘是一翻边,锅的翻边扣在底座腔体的上端口上;锅体是一底面是凹球面,与其对应的电加热装置是与凹球面配合的凸球面加热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盘的顶部是球面,锅的底部设置有与电热盘对应的顶部是球面的凹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锅是电火锅,翻边设置为向下;(2)电热盘呈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对应的锅底凹口是与电热盘对应的圆台状凹口。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限定锅的类型提升腔体密封性;加强加热盘与锅体之间的约束从而保证热能的传递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通过锅体与电加热板(电加热盘)相互之间球面配合的锅具,其目的同样是增大锅底的受热面积,提升锅体的受热速度,从而使得锅具节能、传热效率高,因此,当面对同属于厨房用具领域的电火锅同样需要提升传热效率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电饭锅的球面结构设置应用于电火锅;而为了提升锅具腔体的密封性,锅体边缘设置向下的翻边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常规的技术手段,在现有的诸多厨具中均有大量的应用,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未给出具体意见陈述):对比文件1的锅体3的边缘是90度弯折靠在锅本体2的上边缘上,虽有盖4将锅体3封闭在锅本体2内以防止热量散失,但锅体3溢出的物质会直接导入锅本体2内,污染电加热装置1。由于对比文件是电饭锅而非电火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锅的边缘是一向下的翻边,锅的翻边扣在底座腔体的上端口上”这一既防止热能散失,又能避免污染电热装置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的电加热装置1确实存在被锅体3溢出物质污染的可能性,但是,对于锅具技术领域而言,首先,如前所述,当面对同属于厨房用具领域的电火锅同样需要提升传热效率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电饭锅的球面结构设置应用于电火锅;其次,将锅体的翻边设置为向下的翻边结构,这是本领域十分常见的一种技术手段,在生活中的各类烹饪锅具中均较为常见,另外,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布的专利文献中同样常见,例如驳回决定中所提到的参考文献1 (CN202843296U,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20-0021段及附图1-3)、参考文献2(CN203153442U,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及附图2-3)、参考文献3(CN204445366U,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22段及附图1)及参考文献4 (CN201528988U,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5段及附图3)均公开了锅体边沿设置向下翻边的技术手段,其中,参考文献4中还指出倒U形翻边11卡在外壳上边沿凹槽内,内加耐热橡胶密封圈3以起到密封的作用;最后,防止锅具底部的加热装置被锅内溢出物质所污染,这属于本领域普遍性、基础性的问题,在面对该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常见的锅体向下翻边的结构应用于前述具有改进的球形底部的电火锅。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未给出具体意见陈述):,对比文件1的锅体底面3a是凹球面,相应的加热板是凸球面,与本申请的“电热盘呈圆台状,圆台状电热盘的顶部是球面,锅的底部设置有与电热盘对应的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凹口”不同。加热板在加热时的变形量与锅体底面3a的不同,由于加热板、锅体底面3a间没有约束,当变形导致两者的球面的直径不同时,两者就不能实现完全的面接触,影响热传递效率;而本申请电热盘被锅底的圆台状凹口所约束,即使加热后两者变形不同,变形量的电热盘会将锅底的圆台状凹口撑开,使其贴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仅示出底面为凹球面的锅以及与之对应的表面为凸球面的电加热装置,并不包含圆台状的侧面结构,但是,对于电火锅领域而言,将电加热装置的侧面设置为圆台侧面的形状属于公知常识。例如,本申请背景技术中也提到,现有技术中就存在圆柱状凹口的锅底与圆柱形凸起的电热板结构,可见现有技术的锅底凹部和电热板凸部的侧面都为圆台侧面的形状(也即圆柱侧面的形状);又如在实审过程中引用过的参考文献5(CN2512347Y,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2)中也明确公开了一种加热盘及锅底底部均为圆台状侧面及球面顶面,且相互间隙配合一体的电火锅,其效果也是为了提高热效率增强节能效果。可见,将电热盘设置为顶部是球面的圆台状,对应的锅底凹口也呈顶面是圆台状凹口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相应地该结构必然使得电热盘和锅底间产生约束,使得即使受热变形也能实现较好的面接触。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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