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53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49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13096.8
申请日:2015-11-19
复审请求人:湖南祯晟炭素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洋
合议组组长:周荃
参审员:徐东勇
国际分类号:C04B35/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13096.8,发明名称为“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湖南祯晟炭素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CN102850072A,公开日为2013年1月2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4页)、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原料和步骤制成,所述各原料的重量配比为:
(1)骨料75-82份,(2)粘结剂16-20份,(3)添加剂5-10份;
所述各步骤为:
A、将骨料破碎至12mm以下,称重,所述骨料包括残阳极,所述骨料还包括电煅无烟煤、人造石墨、冶金焦、沥青焦、石油焦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所述残阳极、电煅无烟煤、人造石墨、冶金焦、沥青焦、石油焦的粒度为1mm~10mm;
B、按上述比例将骨料加入到预热至60-80摄氏度的混捏锅中混合15-25分钟,然后加入粘结剂和添加剂至同一混捏锅中混捏30-40分钟出锅、冷却至室温后包装,所述粘结剂包括改质沥青,所述粘接剂还包括煤焦油、蒽油、树脂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所述添加剂为2,4-二硝基甲苯、硫磺、二硼化钛、磷酸铝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
所述步骤B中骨料在混捏锅中混合15-25分钟后需达到的技术指标如下:体积密度≥1.55g/cm3,真密度≥1.95g/cm3,耐压强度≥25MPa,室温电阻率≤50μΩ·m,灰分≤5.0%,显气孔率≤18%,热导率≥7.0W/(m·K),膨胀收缩率(△LA-△LB)≤0.50%,膨胀收缩率(△LA-△LC)≤0.6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接剂选择改质沥青。”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始权利要求1-4合并为1项权利要求,并调整了个别表述,修改后共1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还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复配组份不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含有沥青的冷捣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常规手段确定改质沥青的加入量,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生产过程中不包括加温的操作,也未公开混捏时间;而本申请的混捏制度是通过长期研究和大量实验得到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原料和步骤制成,所述原料的重量配比为:骨料75-82份,粘结剂16-20份,添加剂5-10份;
所述步骤为:
A.将骨料破碎至12mm以下,称重;
B.按上述比例将骨料加入到预热至60-80摄氏度的混捏锅中混合15-25分钟,然后加入粘结剂和添加剂至同一混捏锅中混捏30-40分钟出锅、冷却至室温后包装;
所述骨料是电煅无烟煤、残阳极、人造石墨、冶金焦、沥青焦、石油焦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其粒度为1mm~10mm;
所述粘结剂是改质煤沥青、煤焦油、蒽油、树脂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
所述添加剂为2,4-二硝基甲苯、硫磺、二硼化钛、磷酸铝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上述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说明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组分中并不包含沥青或改性沥青,在其中加入改性沥青的效果未知;也并未公开本申请中骨料和添加剂的部分原料,仅在上位概念与本发明重合,而本申请各原料的用量不能通过常规调整方式得到;(2)对比文件1未公开在制备过程中对反应体系加温,也未公开混捏时间,而本申请的混捏制度是通过长期研究和大量实验得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以及2018年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矿热炉整体筑炉专用冷捣糊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碳材料冷捣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0005]、[0015]段):碳材料冷捣糊,其原料各组分按以下总重量百分比混捏而成:煅后无烟煤45%-70%、冶金焦8%-20%、人造石墨0-60%(煅后无烟煤、冶金焦、人造石墨即为本申请中的骨料)、煤焦油13%-15%、蒽油或洗油3%-5%(煤焦油、蒽油或洗油即为本申请中的粘结剂)、硫磺0.5%-5%、2,4-二硝基甲苯0.5%-5%、1,3-二硝基苯0.5%-5%(硫磺、2,4-二硝基甲苯、1,3-二硝基苯即为本申请中的添加剂);碳材料冷捣糊的生产工艺为:1)将各组分按规定破碎、筛分配料,2)将配料进行混捏,3)将产品包装入库;还公开了其应用在五矿(湖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206#碳锰合金炉整体打捣炉衬。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矿热炉整体筑炉的冷捣糊的制备方法。并且,由其公开的原料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换算为重量份,得到对比文件1中各种组分的最大用量范围:骨料53-150份,粘结剂16-20份,添加剂1.5-15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对骨料和添加剂份数进行了具体选择;(2)限定了骨料破碎后的粒度和混捏制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节能、环保的冷捣糊。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骨料和添加剂的用量范围,在此基础上,并基于各种原料的已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原料的配比以获得所需的产品性能,而该配比通过少量重复性实验即可确定。
对于区别(2),显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骨料进行破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骨料粒径;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对原料进行混捏,而混捏是制备糊料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少量重复性实验即可确定合适的混捏制度。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意见(1),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且都是骨料、粘结剂和添加剂的组合;权利要求1中将粘结剂限定为“改质煤沥青、煤焦油、蒽油、树脂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混合物”,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中的煤焦油和蒽油,显然,从专利法的角度看这不是复审请求人认为的“仅仅在上位概念上与本发明重合”,而是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较宽范围被对比文件1的具体组分所公开,如果以上下位概念而论,则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相对于本申请是下位概念。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粘结剂这一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复审请求人反复提及的改质煤沥青只是粘结剂具体种类中的一种可选组分而非必含组分,显然,这也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以目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属于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畴。其次,即便考虑使用改制煤沥青作为粘结剂,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当前,我国在铝电解周围糊、炭间糊、铁合金冶炼过程中使用的冷捣糊或热捣糊,需要沥青做粘结剂;但在搅拌和炒糊过程中,散发出来的沥青烟气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侵害。由此可知,使用沥青作为粘结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由于其对人体有害,使用能起到相同作用的其它粘结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改质煤沥青是已知的产品,其性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使用它作为粘结剂并不难想到。
对于意见(2),糊料混捏是指定量的炭制骨料及细粉和定量的粘结剂在一定温度下混合、捏和成可塑性糊料的工艺过程,并且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公开了:当前,我国在铝电解周围湖、炭间糊、铁合金冶炼过程中使用的冷捣糊或热捣糊,需要沥青做粘结剂,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高温(100℃-140℃)混捏。由此可知,混捏是制备炭质糊料的一个必然步骤,而该步骤必然在一定温度下进行;并且混捏温度和混捏时间已经在现有技术中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原料等因素的不同,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合适的混捏温度和时间,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中也无法看出上述温度和时间的选择具有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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