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91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1F265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870330.X
申请日:2017-09-21
复审请求人:南京律臻法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丽娟
合议组组长:段小晋
参审员:刘博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7,G06F3/0489,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870330.X,名称为“一种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南京律臻法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1日,公开日为2018年01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引用对比文件1(CN103324625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驳回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输入的是某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标题,输出的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全文;(2)通过鼠标选中,点击“导入法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其特征在于,该智能检索编辑模块在文档编辑的同时,在同一页面上实现资料信息的查询检索、调用和直接在文档中引用的一种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功能模块,在文档编辑界面,输入需要引用的资料标题信息(例如某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标题),鼠标选中后,启动模块功能(例如点击“导入法条”),系统直接在同一页面输出与选中标题信息对应的资料信息全文(例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全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其特征在于,输入的资料标题信息可以包含资料信息的序号(例如某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第几章或第几章第几节或第几条或第几条至第几条),系统在同一文档页面上输出确定的对应资料信息(例如确定的法条或法条集合),实现引用或查询、引用的目的,用户在文档编辑界面输入资料信息标题及/或包括序号后,并启动模块功能(例如选中后点击“导入法条”命令)后,键入输出命令(例如键入组合键Ctrl V或按鼠标右键弹出输出指令),系统会立即在当前文档编辑页面输出确定的对应资料信息全文(例如确定的法条或法条集合),实现用户直接引用法条的需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其特征在于,输入的资料标题信息关联的数据库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数据库,可以根据用户需要配置关联的其他数据库(例如技术文献库、作品资料集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修改文本,之后又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01月17日和2019年02月22月分别再次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也均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需要相关设置,不需要再“开启操作界面”,不需要再“选择网络资源范围”,不需要“选择列表选项”,不需要再“选择插入方式”,不需要“关闭操作界面”;(2)对比文件1从本质上技术是一个依赖于网络环境、在网络环境下搜索网络资源、利用网络资源的应用软件。本申请本质上是一个文档编辑工具,不依赖网络,在没有网络的环境下能够正常使用;(3)对比文件1要设置搜索指令对应的手势符号、输入搜索指令的操作界面的开启指令;还需用户选择插入方式、插入内容;而本申请只需要三个动作:第一步:鼠标选中法条标题和序号;第二步:点击文档编辑界面上部命令行的“导入法条”;第三步:键入组合键Ctrl+V,随光标位置输出法条全文;因此本申请较对比文件1能够更加便利、更加简捷、更显著快速的达到用户目的;(4)对比文件1的信息来源是网络资源,输出的是网络资源或网络资源的超链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网络资源中获取(或摘取、转化)纯文字数据的技术,因而不具有实现本申请功能的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复审请求人要求与合议组会晤,当面演示功能模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止一个界面且未出现同一页面相关表述,但本申请并未对同界面、同一页面进行具体限定,其可理解为不会发生页面跳转,如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5A所示,在开启操作界面后,该操作界面显示在编辑界面上,编辑界面并未发生跳转,该操作界面仅是用于输入搜索指令,实际相当于一个输入控件,这与本申请的导入法条按钮功能一样,都是用于搜索导入指令的输入,且其上的输入手势与本申请的点击手势功能一样,都能触发导入功能,而对网络资源的搜索也是在后台进行的,当指令输入完毕搜索界面自然会消失,将搜索到的相关网络资源插入到文档编辑界面,整个操作实质上还是在编辑界面上完成的,可见,对比文件1实现了直接在同一页面输出,且本申请的导入法条按钮也不在文档编辑界面上,而是在工具栏上。此外,对比文件1实施例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47]段,图1)“输入模块10,用于在界面中指定需要搜索的关键字信息以及输入搜索操作指令;执行模块20,用于执行所述搜索操作指令,并在所述界面中插入与所述关键字信息匹配的网络资源;该关键字信息可以是网络资源名称的全称或者部分;所述界面包括短信、彩信、邮件、日程或者文档的编辑界面”,可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1无需开启操作界面,直接在当前编辑界面上通过指定需要的关键字、输入搜索指令,系统直接就在当前界面输出相关网络资源,即实现同一页面的输出;2.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实际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仅限定了数据库,但并未限定数据库不依赖于网络,其次,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网络资源的快速插入方法,其与本申请一样,都能够在文档编辑界面实现与文档编辑内容相应的对象的快速引用,虽然依赖于网络环境,但在本领域中,通过预先建立的数据库来提供查询功能,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实施例,审查员在进行特征对比时选用第二个实施例进行评述,其中涉及了搜索操作指令对应的手势符号以及输入搜索操作指令的操作界面的开启指令的设置,但这仅是预先设置的,如果用户预先设置好后是可以不出现这些操作的,必然也不会出现相关的界面,这与本申请中导入法条按钮以及点击该按钮的导入操作一样,是在产品开发中预先设置的;此外,对比文件1通过触摸手势实现资料的快速导入,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适应不同的用户需求和通信终端来设置输入操作(参见第[0068]段),且在本领域中,鼠标、键盘、体感设备、触摸屏等都是常用的输入装置,进而通过鼠标点击输入、键盘快捷键输入、触控手势输入、触摸手势输入等进行输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当使用没有触摸屏的终端,如台式电脑进行输入时,必然会通过鼠标或键盘进行输入,也就无需用户进行设置操作,而这些都会在产品开发中设置好。其次,对于插入方式和插入内容的选择,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4]段明确记载了可根据用户选择的插入方式插入界面,或者按照预设的插入方式插入界面,可见,插入方式的选择步骤并不是必须的,且对于插入内容的选择实施例二中并未涉及,且在当要搜索的对象确定时,也无需提供多个选择供用户进行选择。且预先设置或者由用户设置或选择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此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实施例1就无需多个设置与选择,直接能够通过指定需要的关键字、输入搜索指令两步实现相关网络资源的快速插入,无需页面跳转,提高了效率,只需一个搜索指令就能实现网络资源的插入,相比本申请的点击、键入组合键Ctrl+V两个步骤更加快捷;4.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5]段记载了:关键字为“我的太阳” 手势符号“口”,根据设置模块30的设置,解析为通过默认搜索引擎里查找“以我的太阳”为标题的文章,可见,对比文件1同样能够从网络资源中获取纯文字数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以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以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指出如果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3中涉及的括号去掉,并克服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仍然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1)对于用户而言,如果用户需求仅是对某一个搜索引擎或者某一个数据库进行检索时,尤其是仅涉及针对法律法规的法条引用和查询时,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关联与法律法规相关的固定网络搜索引擎或数据库,而不需要通过操作界面选取搜索引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文档编辑界面设置“导入法条”按钮,从而使得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2)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网络资源的快速插入方法,其与本申请一样,都能够在文档编辑界面实现与文档编辑内容相应的对象的快速引用,虽然依赖于网络环境,但在本领域中,通过预先建立的数据库来提供检索查询功能,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根据用户需求省去操作界面的启动,在文档编辑界面设置“导入法条”按钮,从而使得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到的,没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能够从网络资源中获取纯文字数据。(5)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案情清晰,不需要进行会晤。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2.对比文件1的应用环境、检索对象和目的均为网络环境、网络资源、存在对网络的依附性,属于网络技术,而本申请不属于网络技术,运行不依赖网络环境,所用数据资源也不是网络资源,两者不具可比性;3.对比文件1反映的是该技术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资源的搜索,选择、传送和利用的过程,与本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操作过程完全没有可比性;4.对比文件1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采用了逻辑倒置的表述方式,导致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产生了误解,错误地忽视了本申请优于对比文件的显著的进步,忽视了本申请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起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针对申请文件作出任何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7年0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3324625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的功能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入网络资源的方法及其通信终端,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至第[0081]段,图1-5A):参见图1,在第一实施例中提供了一种通信终端100,包括:输入模块10,用于在界面中指定需要搜索的关键字信息以及输入搜索操作指令;执行模块20,用于执行搜索操作指令,并在界面中插入与关键字信息匹配的网络资源;在该实施例中,通过输入模块10在界面输入网络资源的关键字信息,该关键字信息可以是网络资源名称的全称或者部分;界面包括短信、彩信、邮件、日程或者文档的编辑界面;输入模块10在界面已输入的文字中选择网络资源的关键字。例如在已经输入的文字中选择“我的中国心”这几个关键字,当其被选中后高亮显示,以提示用户(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在文档编辑界面输入需要引用的资料标题信息”)。之后,执行预设的输入搜索操作指令的操作界面的开启指令,开启操作界面。其中,在输入模块10在界面已输入的文字中选择网络资源的关键字后,执行长按操作启动操作界面或者点击启动操作界面的按键都是操作界面的开启指令;检测子模块11检测到输入搜索操作指令的操作界面的开启指令后,输入子模块12在操作界面中输入预设的搜索操作指令对应的手势符号,对于手势符号,例如将在百度搜索与所述关键字信息匹配的网络资源的操作指令与手势符号“0”对应;将在谷歌搜索与所述关键字信息匹配的音乐类型的网络资源的操作指令与手势符号“1”对应等。通信终端100的解析模块解析手势符号,获取手势符号对应的搜索操作指令;并执行相应的搜索操作指令(“上述操作中开启操作界面至执行相应的搜索操作的相关内容”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启动模块功能”)。例如,关键字为“我的太阳” 手势符号“口”,根据设置模块30的设置,解析为通过默认搜索引擎里查找以我的太阳为标题的文章。执行模块20在界面中插入与关键字信息匹配的网络资源时,根据用户选择的插入方式插入界面;或者,按照预设的插入方式将网络资源插入界面(公开了“系统直接在同一页面输出与选中标题信息对应的资料信息全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①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②资料标题信息是通过鼠标选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文档编辑和检索相关信息的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文档编辑界面选中关键字后,开启操作界面,其中开启操作界面的指令为长按操作或者点击启动操作界面的按键,在操作界面输入手势符号,即选择相应的搜索引擎,例如谷歌、百度等对选中关键字的网络资源进行检索,将网络资源或者网络资源的超链接插入到编辑界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需要对多个搜索引擎进行选择时,在编辑界面的同一页面上提供了操作界面。那么对于用户而言,如果用户需求仅是对某一个搜索引擎或者某一个数据库进行检索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将固定的搜索引擎或数据库配置在执行模块中,省去启动操作界面这一步骤,而启动操作界面的命令,例如长按屏幕或者点击按钮可用于直接启动进行关键字的检索,从而使得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上述省去启动操作界面的步骤并未给相应功能模块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用户需求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容易想到的调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用鼠标选中资料标题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文档编辑界面选中关键字后,开启操作界面,在操作界面输入手势符号,将网络资源或者网络资源的超链接插入到编辑界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输入的资料标题信息可以包含资料信息的序号,键入输出命令系统会立即在当前文档编辑页面输出确定的对应资料信息全文,实现用户直接引用法条的需要” 进一步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进一步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法条在编辑界面的直接引用。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用户需求,如果用户需要检索的是法律文件,输入的资料标题信息包含资料信息的序号是本领域常见的检索内容,而通过设置一个输出命令在当前文档编辑页面输出确定的对应资料信息全文从而实现用户直接引用法条的需要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构成和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基于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升模块的应用前景。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对关键字进行检索,未涉及法律数据库的配置。但在本领域中,通过建立数据库来提供检索查询功能,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当引用的对象为法条时,配置与法律相关的数据库,用以实现法条查询引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为了提升应用前景,根据用户需求配置其它类型的数据库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涉及一种检索编辑模块,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网络资源的快速插入方法,在界面中指定需要搜索的关键字信息及输入搜索操作命令,通过执行搜索操作指定在界面插入与关键字信息匹配的网络资源,其中,界面包括文档的编辑界面,因此,对比文件1同样涉及检索编辑模块,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本申请权利要求1-3均未对“数据资源不是网络资源”进行限定,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有关“本申请数据资源不是网络资源”的理由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即使经修改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数据资源不是网络资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这是因为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网络资源的快速插入方法,其与本申请一样,都能够在文档编辑界面实现与文档编辑内容相应的对象的快速引用,虽然依赖于网络环境,但在本领域中,通过预先建立的数据库来提供检索查询功能,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也容易想到通过预先建立的数据库来替代网络资源从而提供检索查询功能;(3)虽然对比文件1实现文档编辑检索的方式不一样,但根据本决定“二、决定的理由”部分审查意见2.1可知,对比文件1需要对多个搜索引擎进行选择时,在编辑界面的同一页面上提供了操作界面,那么对于用户而言,如果用户需求仅是对某一个搜索引擎或者某一个数据库进行检索时,尤其是仅涉及针对法律法规的法条引用和查询时,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关联与法律法规相关的固定网络搜索引擎或数据库,而不需要通过操作界面选取搜索引擎,省去启动操作界面这一步骤,而启动操作界面的命令,例如长按屏幕或者点击按钮可用于直接启动进行法律法规相关法条的检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文档编辑界面设置“导入法条”按钮,从而使得文档编辑与检索功能同界面实现,并且上述省去启动操作界面的步骤并未给相应功能模块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用户需求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的调整;(4)对比文件1采用何种表述方式并不是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根据本决定“二、决定的理由”部分审查意见2.1-2.3可知,权利要求1-3相对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以及合乎逻辑的分析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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