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62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63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13577.4
申请日:2016-06-14
复审请求人:温州眼视光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洋
合议组组长:张纬
参审员:赵雯典
国际分类号:A61F9/0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对比文件披露了相似的技术手段,结合公知常识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13577.4,名称为“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温州眼视光发展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共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4586567 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对比文件2:CN 202027785 U,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包括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所述的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包括手柄(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1)前端设有调位钩(2),所述的调位钩(2)包括与手柄(1)相连的本体及本体上的调节头(21),所述的调节头(21)与本体间形成夹角,所述的调节头(21)的顶部为半球形,所述的半球形的调节头(21)顶部的下半球面的上设有磨砂面(22),所述的调节头(21)的下侧整体为圆弧形,圆弧形的圆心背向手柄方向,所述的调节头(21)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5cm,所述的调节头(21)的圆弧的弧度为π/1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半球形的调节头(21)顶部直径为0.2mm,所述的磨砂面(22)长度为0.3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长度为17mm,直径为0.8mm,所述的调节头(21)长度为12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头(21)与本体间成110°夹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还包括有与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配套的角膜穿刺刀,所述的角膜穿刺刀包括刀柄(3)、刀身(4),所述的刀柄(3)前端设有连接部(31),所述的刀身(4)安装在连接部(31)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身(4)头部设有刀刃(41),所述的刀刃(41)与刀身(4)之间形成110°的夹角。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刃(41)前端为刀尖(42),所述的刀尖(42)为顶角为15°的直角三角形,所述的刀尖(42)长度为0.77mm,宽度为0.2mm。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刃(41)长为10mm,刀身(4)长为17mm。”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调节头的顶部为半球形,所述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有磨砂面,所述调节头的下侧整体为圆弧形,所述调节头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5cm,圆弧的弧度为π/12。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8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温州眼视光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将调节头设置为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而对比文件1的弧形设置是在只是在调节钩的顶部设置圆弯头,而其调节钩仍为直杆的结构,避免了传统调位器械切口大、调位困难的缺点,两者间的圆弧结构设置不同;(2)本申请在半球形的调节头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有磨砂面,方便器械进出切口,增加调位时的接触力,使调位便捷,与本领域常见的手柄之类的增加摩擦力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调节头的顶部为半球形,所述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有磨砂面,所述调节头的下侧整体为圆弧形,调节头的圆弧曲率半径为5cm,圆弧弧度为π/12。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了手术切口大、调位困难的问题。在对比文件1公开调节钩,前半段包括一段圆弧,且圆弧的圆心背向手柄方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和选择眼科手术器械通常是根据手术类型、晶状体曲率等实际需求等进行配置,因而将调节钩的前半段整体设计为圆弧,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进一步地,设置圆弧的曲率半径为5cm,圆弧的弧度为π/12,以及调节头的顶部为半球形,以方便器械进出切口,同时在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磨砂面,磨砂面能够增大摩擦力,使调位更便捷,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6的大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给出了眼科手术专用刀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需要配套对比文件1的人工晶状体调位器使用时,相应地将刀头与刀身夹角设置为110°。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图1-图9可以看出,其设计的调节钩3均包括有两部分,包括直型的杆体和位于杆体头部的各种形状的调节头,对比文件1中附图9的调节钩中的一段圆弧本质上的是M 型调节头的弧形结构,其与M 型调节头连接的杆体仍为直型。而本申请将调节头设置为弧形,而非采用弧形的M型调节头,本发明设计的调节头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以及半球形调节头顶部下半球面上的磨砂面的技术特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设计目的在于,避免传统调位器械切口大、调位困难的缺点。并且由于与人工晶状体接触的面积很小,对下半球面的磨砂面也是有位置要求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意见,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于2019年07月31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如对比文件1附图9所示,对比文件1给出眼科手术用调节杆的第五实施例的器械整体结构示意图,并未给出相应的调节钩顶部的放大图。由整体结构图可以清楚地看到,调节钩的前半段具有一段圆弧形杆体结构,该段圆弧形杆体的上侧和下侧均为圆弧形,且圆弧的圆心背向手柄方向,其所具有的圆弧形下侧与本申请调节头的圆弧形下侧类似,属于将杆体设置为弧形的构思。对比文件1附图和文字公开了图9中M型调节钩的命名,并未公开具体的头部形状,即未公开附图9中的调节钩如请求人所声称的其中一段圆弧本质是M型调节头的弧形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调节钩的杆体设计为圆弧形的构思,其不同之处在于,本申请中调节头将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调节钩的前半段整体设计为圆弧,无论是将其上侧和下侧整体均设计为圆弧形,或者是调节钩前半段的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手术类型、晶状体曲率等实际需求等进行设计和选择的配置。再者,本领域公知的是,表面设置磨砂面能够增大表面摩擦力。无论是将磨砂面设置于眼科手术器械的手柄处,还是器械顶部,其设计思路和原理相同,所起的作用也类似,即方便医生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手术类型并结合手术创口微型化、方便医生手术器械操作等需求,将调节头顶部设置为半球形,以及在顶部下半球面上设置磨砂面,从而能够以微小切口进入前房,解决手术切口大、调位困难的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设计的调节头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以及半球形调节头顶部下半球面上的磨砂面的技术特征是有机的整体,其设计目的在于,减小手术切口,同时解决调位困难的问题。并且由于与人工晶状体接触的面积很小,对下半球面的磨砂面也是有位置要求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于申请日2016年06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对比文件披露了相似的技术手段,结合公知常识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调位器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眼科手术用调节杆(参见说明书第33-39、52-57段,附图1、2、9),包括手柄1和调节组件,所述调节组件包括调节钩3和连接杆2,所述调节钩3固定连接于所述连接杆2的一端,手柄1可拆卸式连接于所述连接杆2的另一端;在第五实施例中,调节钩3结合附图9的结构示意图可知,调节钩3包括固定连接于连接杆2一端的后半段和与后半段形成一夹角的前半段,其中前半段包括一段圆弧,且圆弧的圆心背向手柄方向。
从整体上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两者进行对比可见,对比文件1所述的眼科手术用调节杆对应于本申请的人工晶状体调位器,对比文件1所述的手柄1和连接杆2整体对应于本申请的手柄1,对比文件1所述的调节钩3对应于本申请的调位钩2,对比文件1所述调节钩的后半段对应于本申请的本体,对比文件1所述调节钩的前半段对应于本申请的调节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调节头的顶部为半球形,所述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有磨砂面,所述调节头的下侧整体为圆弧形,调节头的圆弧曲率半径为5cm,圆弧弧度为π/12。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了手术切口大、调位困难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调节钩,调节钩的前半段包括一段圆弧,其上侧和下侧均为圆弧形,且圆弧的圆心背向手柄方向(参见附图9)。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调节钩设计为圆弧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眼科手术器械进行设计和选择时,通常是根据手术类型、晶状体曲率等实际需求等进行配置,从而容易想到将调节钩的前半段整体设计为圆弧,无论是将其上侧和下侧整体均设计为圆弧形,或者是调节钩前半段的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进一步地,设置圆弧的曲率半径为5cm,圆弧的弧度为π/12,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眼睛的结构等因素作出的常规选择。
本领域公知的是,人工晶状体调位钩根据不同的手术需求而具有不同的设计构造,以便于旋转和调整人工晶状体的位置。将调节头的顶部为半球形,以方便器械进出切口,同时在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磨砂面,磨砂面能够增大摩擦力,使调位更便捷,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眼科手术器械时常用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调节钩的杆体设计为圆弧形的构思,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调节钩的前半段整体设计为圆弧,无论是将其上侧和下侧整体均设计为圆弧形,或者是调节钩前半段的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手术类型、晶状体曲率等实际需求等进行设计和选择的配置。进一步地,设置圆弧的曲率半径为5cm,圆弧的弧度为π/1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眼睛的结构和实际手术需求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同时,在手术器械表面设置磨砂面能够增大表面摩擦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是将磨砂面设置于眼科手术器械的手柄处,还是器械顶部,其设计思路和原理相同,所起的作用也类似,即方便医生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的手术需要,设计和选择调节头顶部为半球形,以及在调节头顶部设置磨砂面,并基于调节头顶部与人工晶状体接触位置和面积来设置磨砂面的位置和面积,以便于医生进行调位操作,即在半球形调节头顶部的下半球面上设置磨砂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总体来说,在对比文件1给出将调节钩的杆体设计为圆弧形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下侧整体设计为圆弧形,并根据实际手术类型并结合手术创口微型化、方便医生手术器械操作等需求,将调节头顶部设置为半球形,以及在顶部下半球面上设置磨砂面,能够以微小切口进入前房,使得减小手术切口的同时,解决调位困难的问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进行的配置和选择,其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关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眼科手术器械而言,设置半球形调节头顶部直径为0.2mm,磨砂面长度为0.3mm,本体长度为和直径分别为17mm和0.8mm,调节头长度为12mm,以及调节头与本体成110度夹角,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手术需要所进行的设计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角膜穿刺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眼科手术刀(参见说明书第8-15段,附图1-2),包括刀柄1、刀身2及刀头3(相当于刀刃),刀身2安装在刀柄1前端,刀头3安装在刀身2前端,刀头3呈半圆形的扁平结构,刀头3的圆弧形边缘为薄的刀刃,刀头3的直线边缘一侧固定在刀身2的前端;刀头3所在的平面与刀身2中心轴之间成30-45°夹角,即刀头与刀身夹角为135-15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大部分附加特征,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均可用于角膜穿刺。而通过设置连接部用于连接刀柄和刀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眼科手术专用刀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需要配套对比文件1的人工晶状体调位器使用时,相应地将刀头与刀身夹角设置为110°,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角膜穿刺刀与人工晶状体调位器为配套使用,根据调位器的尺寸,相应设计和选择角膜穿刺刀的尺寸,刀身长17mm,刀刃长10mm,刀刃前端为顶角为15°直角三角形的刀尖,且刀尖长度为0.77mm,宽度为0.2mm,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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