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轮轴承单元-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轮轴承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48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51580
优先权日:2014-03-10
申请(专利)号:201580012721.7
申请日:2015-01-22
复审请求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凡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宋艳琪
国际分类号:B60B7/00(2006.01);B60B27/00(2006.01);F16C33/72(2006.01);F16C33/7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已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或由该另一篇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其余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则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2721.7,名称为“车轮轴承单元”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9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6年09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34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202912A,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8日;
对比文件2:CN103443486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轮轴承单元,所述车轮轴承单元具有轮毂(2)、编码器(9)和保护遮盖部(11),其中,所述轮毂(2)在其一个端部上具有集成式构造的车轮法兰(3)和能连同所述轮毂(2)一起转动的内圈(7),其中,所述内圈(7)借助轧制铆接结合部(8)固定在所述轮毂(2)上,以便使滚动体列(5)相对于外圈(6)预紧,所述编码器设置在所述内圈(7)上并且径向地朝所述外圈(6)的方向延伸,所述保护遮盖部固定在所述外圈(6)上,以便封闭和密封所述外圈(6)与所述轮毂(2)之间构成的环形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并且材料锁合地与所述外圈(6)连接,并且底部区段(14)从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沿径向方向向内延伸,以便遮盖所述轮毂(2)的内侧的端部,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在所述外圈(6)的内圆周(13)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在所述外圈(6)的外圆周上。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由非铁磁性的材料构成。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碗状地且通过挤压成型来构造。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设置 有传感器用以检测所述轮毂(2)的转动速度或转动方向,其中,所述传感器和所述编码器(9)以预定的气隙沿轴向方向在所述底部区段(14)上方彼此相对置地布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保护罩的密封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保护罩18的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应用液体密封剂来代替粘合剂,例如硅酮类树脂,遇到空气会变硬(即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车轮轴承技术领域,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保护罩的液体密封,喷注是使用液体的一种常用方式,采用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其中,对比文件2中,液体密封剂是在保护罩18与外构件2压配之前涂抹至装配部18a,而本申请是实现压配后喷注变硬的液体。密封构件19与保护罩18是一体成型的,装配后由于密封构件19的存在,不可能实现将液体密封剂喷注在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对比文件2中液体密封剂是非干燥糊料,并不会最终变硬。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保护罩18的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应用液体密封剂,例如硅酮类树脂为主要成分的密封剂,该密封剂具有遇空气变硬的属性(即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对比文件2中提供了一体成型的密封构件19,但是这一部件属于可选择部件,例如对比文件1附图1中同一部位并没有使用密封构件,因此可以实现“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对比文件2中列举了硅酮类树脂为主要成分的密封剂,该密封剂可适用于金属、玻璃、陶瓷、塑料等多种材料,并且其使用方式就是采用喷枪在间隙处喷注实现密封。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液体密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的液体密封剂自身可以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而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能够长时间地保持保护罩18的固定,并且因而能够通过防止雨水或尘埃进入,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液体密封剂以保证密封性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筒状装配部10a适合于压配合并定位在外构件2的内周上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保护罩的密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外构件2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布置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以保证密封性。对比文件1中的保护罩并没有设有一体成型的密封构件19,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由于密封构件19的存在,不可能实现将液体密封剂喷注在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并不会出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车轮用轴承装置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硅酮类树脂为主要成分的液体密封剂可固化密封是其自身性质,最终能够变干变硬,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技术特征“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修改为“所述保护遮盖部(11)上具有造成保护遮盖部(11)与外圈(6)之间的间隙的沟或槽,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该间隙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液体密封剂是在保护罩18与外构件2压配之前涂抹至装配部18a,压配合前涂抹的液体密封无法补偿所有形成的沟或槽,导致密封效果不佳,本申请受制造限制可确保沟或槽全部密封。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轮轴承单元,所述车轮轴承单元具有轮毂(2)、编码器(9)和保护遮盖部(11),其中,所述轮毂(2)在其一个端部上具有集成式构造的车轮法兰(3)和能连同所述轮毂(2)一起转动的内圈(7),其中,所述内圈(7)借助轧制铆接结合部(8)固定在所述轮毂(2)上,以便使滚动体列(5)相对于外圈(6)预紧,所述编码器设置在所述内圈(7)上并且径向地朝所述外圈(6)的方向延伸,所述保护遮盖部固定在所述外圈(6)上,以便封闭和密封所述外圈(6)与所述轮毂(2)之间构成的环形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并且材料锁合地与所述外圈(6)连接,并且底部区段(14)从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沿径向方向向内延伸,以便遮盖所述轮毂(2)的内侧的端部,所述保护遮盖部(11)上具有造成保护遮盖部(11)与外圈(6)之间的间隙的沟或槽,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该间隙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在所述外圈(6)的内圆周(13)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利用所述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在所述外圈(6)的外圆周上。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由非铁磁性的材料构成。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所述保护遮盖部(11)碗状地且通过挤压成型来构造。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轮轴承单元,其中,设置有传感器用以检测所述轮毂(2)的转动速度或转动方向,其中,所述传感器和所述编码器(9)以预定的气隙沿轴向方向在所述底部区段(14)上方彼此相对置地布置。”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采用液体密封剂以保证密封性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喷注液体进入密封部位是常规的液体施加方式,进行喷注时,提供一定的注入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选择,否则,液体密封剂难以定位在密封部位以确保密封效果,因此,在保护遮盖部上设置提供液体注入空间的沟或槽以便于液体在保护遮盖部与外圈之间注入属于本领域一般实践性范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液体密封剂可以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而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可以毫无疑义得出液体密封剂是在保护罩安装之前附着装配部18a上,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使用喷注的方式施加液体密封剂。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6年09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轮轴承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结合有轮速检测装置的车轮用轴承装置,其涉及一种车轮轴承单元,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2-84段及附图5-6):车轮轴承单元具有毂轮4(即轮毂)、磁性编码器14(公开了编码器)和保护罩16(即保护遮盖部),其中,毂轮4在其一个端部上具有集成式构造的车轮安装凸缘6(即车轮法兰6)和能连同毂轮4一起转动的内圈5,其中,内圈5借助敛缝部7(即轧制铆接结合部)固定在毂轮4上,以便使双列滚动元件3(即滚动体列5)相对于外构件2(即外圈6)预紧,支撑环13包括适合于压配合到内圈5的外周上的筒状部13a和从筒状部13a径向向外延伸的直立部13b,磁性编码器14利用硫化粘合一体地附着至直立部13b的一个侧表面(公开了磁性编码器14设置在内圈5上并且径向地朝外圈2的方向延伸),保护罩16包括筒状装配部10a(公开了柱体形的区段12)、盘状遮蔽部16a以及底部10d(公开了底部区段14),所述筒状装配部10a适合于压配合并定位在外构件2的内周上,所述盘状遮蔽部16a从装配部10a径向向内延伸,而所述底部10d从遮蔽部16a经由倾斜部10c延伸以关闭内构件1的内侧端(公开了保护遮盖部固定在外圈2上,以便封闭和密封外圈2与轮毂4之间构成的环形开口,保护遮盖部11利用柱体形的区段12压入并且材料锁合地与所述外圈连接,并且底部区段14从柱体形的区段沿径向方向向内延伸以便遮盖轮毂的内侧的端部)。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为:所述保护遮盖部上具有造成保护遮盖部与外圈之间的间隙的沟或槽,变硬的液体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被喷注到该间隙中。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保护罩的密封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轮轴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11段及附图5):可以在保护罩18(即保护遮盖部)的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应用液体密封剂来代替粘合剂,液体密封剂被称为“液体垫圈”,由包含改性酯基树脂作为主要成分的非干燥糊料形成,并且其可以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而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此外,由于液体密封剂也具有粘性,其能够长时间地保持保护罩18的固定,并且因而能够通过防止雨水或尘埃进入探测部而提高车轮转速检测的可靠性。除了包含有改性酯基树脂作为主要成分的液体密封剂之外,还能够使用包含有硅酮类树脂作为主要成分的液体密封剂,硅酮类树脂遇到空气会变硬。
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车轮轴承技术领域,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保护罩的液体密封,可以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而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能够长时间地保持保护罩18的固定,并且因而能够通过防止雨水或尘埃进入,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筒状装配部10a适合于压配合并定位在外构件2的内周上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保护罩的密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借助变硬的液体建立材料锁合的连接,该变硬的液体布置到由此产生的间隙中以保证密封性,而喷注是使用液体的一种常用方式,施加喷注时,提供一定的注入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选择,在保护遮盖部上设置提供液体注入空间的沟或槽以便于液体在保护遮盖部与外圈之间注入属于本领域一般实践性范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2-84段及附图5-6):保护罩16(即保护遮盖部)的筒状装配部10a适合于压配合并定位在外构件2的内周上(公开了利用柱体形的区段10a压入在外构件2的内圆周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7段及附图3):保护罩16(即保护遮盖部)筒状装配部12a被压配合到外构件2的外周上(公开了利用柱体形的区段12a压入在外圈2的外圆周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5段):保护罩(即保护遮盖部)由非磁性奥氏体不锈钢板制成(公开了保护遮盖部由非铁磁性的材料构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4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段附图1):保护罩(即保护遮盖部)碗状地且通过挤压成型来构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5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2段):其中,设置有传感器用以检测毂轮4的转动速度或转动方向,其中,传感器的检测部被布置成使得其靠近或抵靠保护罩10的遮蔽部10b定位,以便隔着保护罩10以预定的气隙(轴向空间)与磁性编码器14相对(公开了传感器和编码器以预定的气隙沿轴向方向在底部区段上方彼此相对置地布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充分考虑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的液体密封剂可以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而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是说明液体密封剂密封在间隙中的状态,不会由于压配合而剥离,并不能毫无疑义得出液体密封剂是在保护罩安装之前附着装配部18a上,例如,也可以在保护罩18压配到装配面后通过常规的如喷射等方式施加到间隙,液体密封剂密封在间隙中的状态满足不会由于保护罩18的压配合而从其剥离;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保护罩18的装配部18a和外构件2的装配面2d之间应用液体密封剂密封在保护罩18和外构件2之间的间隙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筒状装配部10a适合于压配合并定位在外构件2的内周上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保护罩的密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压入保护遮盖部之后,采用液体密封剂以保证密封性,而喷注是使用液体的一种常用方式,施加喷注时,提供一定的注入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选择,在保护遮盖部上设置提供液体注入空间的沟或槽以便于液体在保护遮盖部与外圈之间注入属于本领域一般实践性范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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