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和使用了该方法的高尔夫球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01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60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87753.4
申请日:2016-05-04
复审请求人:衡阳市嘉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成红
合议组组长:高丽敏
参审员:孙兰相
国际分类号:B23P15/00(2006.01);A63B53/04(2015.01);A63B102/32(201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不具备改进动机,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87753.4,名称为“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和使用了该方法的高尔夫球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衡阳市嘉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398049U,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
对比文件2:CN1150053A,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包括如下工艺步骤:1)将坯料加热后进行锻造成形,并在需要加工凹孔的位置开一个通孔;2)将一根圆柱销的端面焊接在锻造件的通孔处,所述圆柱销端面的直径大于所述通孔的直径;3)用钻头穿过锻造件的通孔对圆柱销的端面进行钻孔,使圆柱销上形成一个轴向的凹孔,该凹孔与锻造件的通孔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的凹孔中设有内螺纹。
3.一种高尔夫球头,其为多个壳部件接合而成的中空结构,各个壳部件均由金属材料锻造而成,其特征在于:在构成球头的壳部件(1)上设有至少一个圆形通孔(2),每个通孔处均焊接有一根圆柱销(3),所述圆柱销(3)设有一个轴向的凹孔,所述通孔(2)和所述凹孔相连通,所述凹孔采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加工而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3)的凹孔中设有内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3)的凹孔为通孔。”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的螺纹连接式配重装置,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将坯料加热后进行锻造成形,圆柱销端面焊接在通孔处,且圆柱销端面直径大于通孔直径,钻头穿过通孔对圆柱销端面钻凹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的制造方法,前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凹孔采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加工,高尔夫球头为多个壳部件接合而成的中空结构,各个壳部件均由金属材料锻造而成。然而,权利要求1的凹孔加工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其余的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的,将说明书第13段的内容“所述凹孔的直径等于所述通孔(2)的直径,所述圆柱销的端面焊接在壳部件的内侧面”加入到权利要求3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3。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出现了凹孔,对比文件中2出现了锻造件,这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将两者进行结合并且在锻造件上设置凹孔。因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提到如何在锻造件上加工凹孔的问题,且两者之间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各不相同,两者之间根本就没有相结合的内在联系;(2)通过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以及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加工方法一定是先在球杆头 5上加工出一个圆形通孔,然后再将加工好的本体1插入并焊接在球杆头 5的圆形通孔内,让本体1的侧壁12与球杆头 5相连接,而不是让本体1的端面与锻造件的一面相焊接。配重装置本体1端面的直径小于球杆头 5通孔的直径,配重装置本体1是直接安装在球杆头 5通孔内,这是对比文件1的客观事实;(3)对比文件1中的配重装置本体1的结构明显很复杂,其端面设有向外的凸台,还设有用于放置垫圈4的凹槽,其侧壁12的内侧面设有第一锁固部14和第一让位部15,也就是局部设有内螺纹,这样的结构,肯定不是通过钻孔就能实现的,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是用钻头进行钻孔。如果在焊接了锻造件之后再用别的设备对圆柱销进行复杂的精加工,那明显有悖常理,因为不仅增加了加工的难度,而且还难以保证精度。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包括如下工艺步骤:1)将坯料加热后进行锻造成形,并在需要加工凹孔的位置开一个通孔;2)将一根圆柱销的端面焊接在锻造件的通孔处,所述圆柱销端面的直径大于所述通孔的直径;3)用钻头穿过锻造件的通孔对圆柱销的端面进行钻孔,使圆柱销上形成一个轴向的凹孔,该凹孔与锻造件的通孔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的凹孔中设有内螺纹。
3. 一种高尔夫球头,其为多个壳部件接合而成的中空结构,各个壳部件均由金属材料锻造而成,其特征在于:在构成球头的壳部件(1)上设有至少一个圆形通孔(2),每个通孔处均焊接有一根圆柱销(3),所述圆柱销(3)设有一个轴向的凹孔,所述通孔(2)和所述凹孔相连通,所述凹孔的直径等于所述通孔(2)的直径,所述圆柱销(3)的端面焊接在壳部件(1)的内侧面;所述凹孔采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加工而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3)的凹孔中设有内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销(3)的凹孔为通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高尔夫球头配重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通过锻造制造高尔夫球杆头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将对比文件1、2结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第二,对比文件1本体结构较复杂,然而在实际加工中,圆柱销具体结构可依据其与配重块的连接方式以及配重块具体结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先焊成毛坯后进行车削加工能保证加工精度,先加工到精确尺寸随后再进行装配焊接,会使零件变形影响尺寸精度。为了保证精度,在焊接后进行精加工实际上在机械领域十分普遍。第三,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体1与球杆头5连接,并未公开采用何种方法、步骤加工。为了保证位置准确、平整、美观,加工凹孔时,圆柱销端面焊接在通孔处,且圆柱销端面直径大于通孔直径,钻头穿过通孔对圆柱销端面钻凹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独立权利要求3中增加技术特征“凹孔的直径等于通孔直径,圆柱销端面焊接在壳部件内侧面”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为: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步骤1)为:将坯料加热后锻造成形为锻造件;B.还包括如下步骤:2)将一根圆柱销的端面焊接在锻造件的通孔处,所述圆柱销端面的直径大于所述通孔的直径;3)焊接后,用钻头穿过锻造件的通孔对圆柱销的端面进行钻孔,使圆柱销上形成一个轴向的凹孔,该凹孔与锻造件的通孔相连通。对于区别A,对比文件2给出了高尔夫球杆头可以由锻造件制造而成的技术教导,在此基础上,区别A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区别B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在常见的加工方式中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的只是一种产品,并没有提及如何在锻造件上加工凹孔的问题,而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达到快速更换不同重量的配重件。对比文件1根本就没有说明球杆头5到底是铸造件还是锻造件。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了球杆头可以由锻造件焊接而成,但是其锻造件上并没有设置凹孔。在没有看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根据对比文件1和2的内容得出一种和本申请相同的在锻造件上加工凹孔的方法。(2)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这种在锻造件上加工凹孔的方法。为了在锻造件上形成凹孔,将圆柱销与锻造件相焊接,并且在圆柱销上钻孔,进而实现在锻造件上形成凹孔,这是本申请所发明的,这不是现有技术。(3)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配重装置本体1和球杆头5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本体1安装在球杆头5的通孔中,至于是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步骤加工而成的,对比文件1本身并未公开。对比文件1的加工方法,只能根据其结构及连接关系进行合理的推导,而且,通过推理得出的加工方法,应当只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9月1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
当前,在锻造件上加工出一定深度的凹孔是极为困难的事,因此对需要开设凹孔的工件来说,只能采用成本更高的铸造工艺来制作,而本申请提供了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的螺纹连接式配重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2、23、30段及附图1、3):该配重装置设置有本体1(相当于本申请的圆柱销)、配重件2以及抵持装置3,该本体1具有底部11,底部11周缘向上延伸有侧壁12,使底部11与侧壁12之间形成有容置空间13(相当于本申请中圆柱销上最终形成的轴向凹孔),而侧壁12用以连接于球杆头5,使容置空间13露出于球杆头5;本体1可预先固定于球杆头5。由此可以得知要制造对比文件1的高尔夫球头,首先应单独形成球杆头5和本体1,然后将本体1预先固定连接于球杆头5。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锻造件加工凹孔的方法,并具体限定了各加工步骤:1)将坯料加热后锻造成形为锻造件; 2)将一根圆柱销的端面焊接在锻造件的通孔处,所述圆柱销端面的直径大于所述通孔的直径;3)焊接后,用钻头穿过锻造件的通孔对圆柱销的端面进行钻孔,使圆柱销上形成一个轴向的凹孔,该凹孔与锻造件的通孔相连通。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的螺纹连接式配重装置,虽然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球杆头和配重本体是连接在一起的,但其中并未披露高尔夫球头和配重装置的制造方法以及将高尔夫球头和配重装置制造加工在一起的方法步骤细节。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配重装置本体1的结构复杂,其端面设有向外的凸台,还设有用于放置垫圈4的凹槽,其侧壁12的内侧面设有第一锁固部14和第一让位部15,也就是局部设有内螺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难以想到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工艺实现这样的结构,因为这不仅增加了加工的难度,而且还难以保证精度。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并不存在相应技术动机实现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2、5、9自然段及附图1-5):打击板A、底盖B、上盖C及连接杆D分别进行锻造,然后将四块焊接成一体,制成空芯式的高尔夫球杆头,杆头可以用钢或钛或钛合金经锻造及焊接而成。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高尔夫球杆头可以由锻造件制造而成的技术教导。然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高尔夫球杆头既不具有通孔,也不具有凹孔,因此对比文件2仅给出了不具有通孔或凹孔的高尔夫球杆头可以由锻造件制造而成的技术教导,其并没有给出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那种具有通孔或凹孔的高尔夫球杆头也可以由锻造件制造而成的技术教导。与此相反,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那种具有通孔或凹孔的球杆头5一般采用铸造工艺来制作。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高尔夫球杆头既不具有通孔,也不具有凹孔,因此对比文件2更不可能给出球杆头和本体之间的连接方式、连接位置等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获得前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时,既不存在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动机,也不能从对比文件2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前述区别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3
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头。该高尔夫球头具有采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加工而成的凹孔。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5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3具备创造性,故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4-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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