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模板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07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63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5641.1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奥克森(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夏珊
合议组组长:袁琳
参审员:张宝成
国际分类号:E04B2/86;E04B1/80;E04G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5641.1,名称为“建筑模板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奥克森(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4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858114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对比文件2(CN203891229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5年4月23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1)将金属骨架设置在模板外表面形成模板架;
(2)将所述模板架中的所述模板与建筑物骨架固定;
(3)在所述模板架之间进行混凝土浇筑;
(4)拆除所述模板架上的所述金属骨架,保留所述模板与所述混凝土结合为一体;所述金属骨架通过可拆卸固定件与所述模板固定,
所述模板包含保温板及砂浆层,所述砂浆层设置于所述保温板外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骨架通过连接件进行组合拼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骨架为钢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法针对的施工对象不同。(2)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法中并未涉及模板与建筑骨架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得知怎样将建筑模板和建筑骨架建立联系。对比文件1公开的“非永久模板可与加固龙骨固定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成模板体系”,针对的仅仅是非永久模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使用永久模板进行外墙施工时不会想到采用上述施工方式。(3)对比文件2中的模板需要设置凹槽和突起,结构明显复杂,且对比文件2完全不涉及建筑外墙的具体实施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没有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详细回应,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5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2015年4月23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现场浇筑整体式轻体隔墙施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5段,图1-2):依据墙体位置线在墙面、地面及顶板下边用膨胀螺栓固定好模板定位埋件,将墙体一侧模板(永久性模板)与定位埋件用木螺丝进行临时固定,将墙体另一侧模板放置好后,在墙体两侧立加固模板用外龙骨(相当于金属骨架),将对拉螺栓穿过墙体两侧龙骨后并拧紧,用斜支撑对模板进行加固,永久性模板可为聚苯板(相当于保温板),将注浆管穿入注浆孔中,将搅拌好的轻集料混凝土或加气混凝土由注浆机注入墙体(相当于在模板架之间进行混凝土浇筑),待墙内填充材料强度达到可拆模要求后,便可拆除永久性模板外侧支撑用龙骨及对拉螺栓(相当于拆除模板架上的金属骨架,保留模板与混凝土结合为一体,同时隐含公开了金属骨架通过可拆卸固定件与模板固定)。
(A).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法不仅是针对的施工对象不同,而且在本质上不同。本申请的建筑模板施工方法是在建筑墙体前的施工方法。而对比文件1的施工对象是隔墙,是对现有隔墙的加工或者完善,并不是建筑一个新墙体;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浇注时防止填充材料将隔墙的外侧撑裂,增加隔墙的抗震性能。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一方面,对比文件1虽然是隔墙的施工方法,但是其也包含了模板的施工方法,与本申请主题名称中的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另一方面,本申请的建筑模板施工方法包含了混凝土的浇注,其本质也是墙体的施工方法,因此,与对比文件1也无本质的区别。(2)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进一步公开了当外墙有外保温时,可用大块的保温材料作为模板(相当于保温板),与外保温同时浇筑,因此,对比文件1的施工方法也适用于建筑外墙。即对比文件1的施工对象不仅仅是隔墙。(3)对比文件1的施工方法包括了支模、浇注等,是对墙体的完整的建筑施工过程,并不是对现有隔墙的加工或者完善。
(B).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技术特征“将金属骨架设置在模板外面形成模板架”,与对比文件1的外龙骨不同。本申请金属骨架的作用是限定浇注的墙体的规格尺寸,确保墙面的平整度;而对比文件1的外龙骨是用来加固墙体侧模板的。两者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1是先将模板位置固定好,然后用外龙骨进行支撑和加固,与本申请的施工方式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金属骨架的作用,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11]段已经明确记载了,金属骨架是作为模板支撑的,该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外龙骨的作用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的“限定浇注的墙体的规格尺寸,确保墙面的平整度”应是模板的作用,而不是金属骨架的作用。本申请中限定了“金属骨架设置在模板外面”,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外龙骨设置在模板外侧并无区别。
(C).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墙体顶部一端打孔,孔径以能够穿入灌浆管为宜,同时在墙体顶部预留一个排气孔”,可以得到对比文件1是对现有墙体的内部空间灌浆。而本申请是在模架之间进行混凝土浇筑,是对墙体的浇注过程。因此,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模板架之间进行混凝土浇筑”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在墙体顶部一端打孔,孔径以能够穿入灌浆管为宜,同时在墙体顶部预留一个排气孔”和说明书第[0022]段“当墙体浆料浇注至顶部时,与顶板不易接触密实。处理方法为:将墙体浆料注入到顶板以下100mm处,停止施工,待浆料硬化后并沉实后,再二次浇筑以上部分”以及说明书第[0013]段“二次浇筑时同样在模板上预留灌浆孔和排气孔”可知浆料分两次浇筑到模板内以形成墙体,打孔的时候墙体尚未进行浇筑,因此该“墙体顶部打孔”是指在墙体的顶部模板打孔,而并非是在所形成已有墙体上打孔。对比文件1中的浇筑方式也是在模板之间浇注混凝土,与本申请并无不同,因此,技术特征“在所述模板架之间进行混凝土浇筑”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D).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技术特征“拆除所述模板架上的所述金属骨架,保留所述模板与所述混凝土结合为一体”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模板相当于现有墙体上后装的模板。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第[0022]段和第[0013]段的记载,参见以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浇筑方式也是在模板之间浇注混凝土,是新建墙体,并不是对现有墙体的加工。此外,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永久性模板的技术方案,即将模板保留在墙体外侧。因此,两者并无区别。
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先将金属骨架与模板相固定形成模板架,而后使模板架中的模板与建筑物骨架固定;(2)模板还包含砂浆层,砂浆层设置于保温板外表面。
对于区别(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对现有的隔墙进行加工,并不存在建筑物骨架,即便有也是存在墙体的内部构件本身,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第[0022]段和第[0013]段的记载,参见以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是新建墙体,并不是对现有墙体的加工。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进一步公开了当外墙有外保温时,可用大块的保温材料作为模板(相当于保温板),与外保温同时浇筑,因此,对比文件1的施工方法也适用于建筑外墙。建筑外墙是存在建筑骨架的。对比文件1中的永久性模板即保温板作为墙体的一部分,该永久性模板将和其中浇筑的混凝土进行整体受力,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浇筑墙体的整体性能,将永久性模板与墙体的骨架进行连接是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饰面内外墙一体侧拉保温模板,模板本体1包括面板101和固定在面板101中间的保温隔热板,面板101可为水泥纤维板,相对的模板本体1通过对拉连接件连接,模板之间浇筑混凝土8(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1段,图1-4)。
复审请求人认为:尽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不同,因此,两者结合并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后装到现有墙体上的,并不是新浇注墙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第[0022]段和第[0013]段的记载,参见以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是新建墙体,并不是对现有墙体的加工。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选择墙板模板的结构。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墙体模板为面板和保温板复合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下,将面板材料选择为砂浆层是常规技术。
此外,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本申请无需拆除模板,能够降低外墙模板施工难度,提高施工质量。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先浇注墙体,然后固定模板,与本申请的方案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永久性模板的技术方案,即也具有无需拆除模板、能够降低外墙模板施工难度、提高施工质量的技术效果。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段、第[0022]段和第[0013]段的记载,参见以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是新建墙体,并不是对现有墙体的加工。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区别。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模板适应整面墙的面积,从而将模板拼接,进而将金属骨架通过连接件进行组合拼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模板加固用龙骨,起到加固模板的作用,可采用型钢(相当于钢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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