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光滑外观的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02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69216
优先权日:2012-04-20,2012-05-21
申请(专利)号:201380020009.2
申请日:2013-04-16
复审请求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少鹏
合议组组长:朱宇澄
参审员:肖远
国际分类号:F21K9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该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0009.2,名称为“具有光滑外观的照明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03月10日变更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4月20日、2012年05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TW201209340A1,公开日为2012年03月01日;
对比文件2:US8164237B2,公开日为2012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3:CN201787542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4:CN201866640U,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
对比文件5:US7575346B1,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照明装置(100,200,300),包括:
至少一个光源(101,201,301);
散热器组件(104,204,304),具有底部(1043,2043)和从所述底部(1043,2043)延伸的侧壁(1044,2044),其中所述底部(1043,2043)包括突起(1041),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源(101)热接触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的所述突起(1041);以及
盖(103,203,303),设置在所述侧壁(1044,2044)上并且与所述底部(1043,2043)相对,从而在所述盖、所述侧壁(1044,2044)、所述底部(1043,2043)和所述突起(1041)之间限定空气室(1051,2051);其中
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包括第二开口(106,206,306),并且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包括在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的所述底部(1043,2043)中的多个孔,所述多个孔被设置在所述突起下方、位于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的所述突起(1041)和所述侧壁(1044,2044)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203,303)由导热材料制成,所述盖热接触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的所述侧壁(104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203,303)包括容纳所述至少一个光源(101,201,301)的凹槽(1031,203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凹槽(1031,2031)热接触所述突起(1041)。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突起(1041)具有侧面和顶面,并且其中所述突起(1041)的所述侧面,而不是所述顶面形成所述空气室(1051,2051)的一部分。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203,303)包括第一开口(102,202),并且所述空气室(1051,2051)在所述第一开口(102,202,302)和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之间形成通道,以允许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的空气流动,或反之亦然。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通道的横截面大于所述第一开口(102,202,302)和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中的至少一者。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包括在其外周的边缘(1033),并且所述第一开口(102)包括多个靠近所述边缘(1033)的孔。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散热器组件(204)包括第一开口(202),并且所述空气室(1051,2051)在所述第一开口(202)和所述第二开口(206)之间形成通道,以允许在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的空气流动,或反之亦然,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开口(202)是在所述散热器组件(204)的所述侧壁(2044)中的狭缝。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源(301)被热耦合到PCB(310),其中所述PCB延伸进入所述空气室(1051,2051)中;并且其中所述PCB具有多个PCB开口(312),以允许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的空气流动,或反之亦然。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PCB包括导热材料,使得沿所述PCB的表面测量的所述PCB的热导率是至少28W/mK。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侧壁(1044,2044)具有完整光滑的暴露表面。
13.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凹槽(2031)进一步包括反射器(211)。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突起(1041)至少包围电子组件(108,208)的一部分。
15.一种灯具,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1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透气孔在散热器的底部,多个孔被设置在所述突起下方。对比文件1公开了透气孔260位于与后盖200的底部十分接近的侧壁的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延伸空气流动的路径利于散热,容易想到将透气孔设置在与原设置位置接近的后盖的底部,而且现有技术中上述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3或4或5也给出了为了美观效果进行同样设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具有权利要求1-14所述的照明装置的灯具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文本中权利要求12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利用延长空气流通路径的方式,增加散热表面积,而对比文件1采用设置多条空气流动路径的方式,不会增加后盖200的散热面积,且透气孔无法移至后盖200的底部;(2)本申请中照明装置整体上具有光滑外观,外观美观;因此,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光源、散热器组件、侧壁、第二开口、突起、盖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孔在散热器组件的底部,被设置在所述突起下方、位于所述散热器组件的所述突起和所述侧壁之间,以及其中所述侧壁具有完整光滑的暴露表面;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调整对比文件1中第一透气孔260的位置,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具有权利要求1-13所述的照明装置的灯具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权利要求书,在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的一部分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将技术特征“通道”限定为“单一的通道”,同时适应性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照明装置(100,200,300),包括:
至少一个光源(101,201,301);
散热器组件(104,204,304),具有底部(1043,2043)和从所述底部(1043,2043)延伸的侧壁(1044,2044),其中所述底部(1043,2043)包括突起(1041),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源(101)热接触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的所述突起(1041);以及
盖(103,203,303),设置在所述侧壁(1044,2044)上并且与所述底部(1043,2043)相对,从而在所述盖、所述侧壁(1044,2044)、所述底部(1043,2043)和所述突起(1041)之间限定空气室(1051,2051);其中
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包括第二开口(106,206,306),并且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包括在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的所述底部(1043,2043)中的多个孔,所述多个孔被设置在所述突起下方、位于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的所述突起(1041)和所述侧壁(1044,2044)之间,以及其中所述侧壁(1044,2044)具有完整光滑的暴露表面;并且
其中所述盖(103,203,303)或者所述散热器组件(204)包括第一开口(102,202),并且所述空气室(1051,2051)在所述第一开口(102,202)和对应的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之间形成单一的通道,以允许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的空气流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203,303)由导热材料制成,所述盖热接触所述散热器组件(104,204,304)的所述侧壁(104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203,303)包括容纳所述至少一个光源(101,201,301)的凹槽(1031,203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凹槽(1031,2031)热接触所述突起(1041)。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突起(1041)具有侧面和顶面,并且其中所述突起(1041)的所述侧面,而不是所述顶面形成所述空气室(1051,2051)的一部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通道的横截面大于所述第一开口(102,202,302)和所述第二开口(106,206,306)中的至少一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盖(103)包括在其外周的边缘(1033),并且所述第一开口(102)包括多个靠近所述边缘(1033)的孔。
8.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第一开口(202)是在所述散热器组件(204)的所述侧壁(2044)中的狭缝。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光源(301)被热耦合到PCB(310),其中所述PCB延伸进入所述空气室(1051,2051)中;并且其中所述PCB具有多个PCB开口(312),以允许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的空气流动,或反之亦然。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PCB包括导热材料,使得沿所述PCB的表面测量的所述PCB的热导率是至少28W/mK。
11.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凹槽(2031)进一步包括反射器(211)。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突起(1041)至少包围电子组件(108,208)的一部分。
13.一种灯具,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第一开口和对应的第二开口之间形成单一的通道,散热效率更高,对比文件1中两条通道产生空气流之间的干扰,影响散热效果,而且,将第一透气孔260设置于后盖的底部,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此次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4年10月1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该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发光二极体的照明装置,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14页、附图1-4)如下内容:
照明装置100包括一后盖200、一前盖300、一发光模组400及一电源连接部500;
后盖200呈碗杯状,其侧墙围绕出一开放的第一容置空间210,后盖200相对第一容置空间210的底部具有一隆起部220,隆起部220位于第一容置空间的一面具有一安装面230,安装面230用以放置发光模组400;
后盖200的侧墙上开设多个第一透气孔260,可使第一容置空间210与外部的空气相互接通,第一透气孔260间隔地围绕后盖200的侧墙;
前盖300呈碗杯状,固设于第一容置空间210内,其侧墙围绕出一第二容置空间320;前盖300还具有多个第二透气孔360/370,使第二空置空间320、第一空置空间210与外部的空气相连通;其中,第二透气孔的设置方式之一为,前盖300相对第二容置空间320的开口边缘具有朝外伸展的一环形凸缘350,环形凸缘350连接后盖200的开口边缘,第二透气孔370间隔地分布于环形凸缘350上,以便第二透气孔370与第一透气孔260可借由前盖300与后盖200间的间隙相互连通(具体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5段-第10页第1段);
结合附图1-4可以确定:后盖200具有底部,其侧墙从该底部延伸;前盖300通过其环形凸缘350连接于后盖200的侧墙并与后盖200的底部相对,从而在前盖300及其侧壁和后盖200的底部、隆起部220之间限定空气室;
组装时,前盖300的底部可被锁固于后盖200的安装面230上,进而使得发光模组400的基板420被夹靠于前盖300与后盖200之间;发光模组400的发光二极管410在工作时产生的热量不仅借由前盖300和后盖200热传导,还可以自第一容置空间210流通至第二容置空间320或外部,或者照明装置100外部的冷空气也可自外部流通至第二容置空间320或第一空置空间210,用以加速提升照明装置100的热交换效率。
可见,发光模组400对应于本申请中“光源”;后盖200的材质为高导热系数的金属,其上开设多个第一透气孔260,用于散热,对应于本申请中中“散热器组件”,后盖200的侧墙对应于本申请中“侧壁”;多个第一透气孔260位于后盖200的侧墙的底部,对应于本申请中“第二开口”;隆起部220对应于本申请中“突起”,隆起部220的安装面230上放置发光模组400,即“所述至少一个光源热接触所述散热器组件的所述突起”;前盖300设置在后盖200的侧墙上,对应于本申请中“盖”;第二透气孔的设置方式之一为在前盖300的环形凸缘350上设置第二透气孔370,此时第一透气孔260与第二透气孔370之间形成的单一的通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孔在散热器组件的底部,被设置在所述突起下方、位于所述散热器组件的所述突起和所述侧壁之间,以及其中所述侧壁具有完整光滑的暴露表面。
据此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散热性能,改善外观美观性。
然而,照明领域的散热设计中,在照明装置内部的空气流通路径越长,烟囱效应能够带走的热量越多,散热效率越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根据灯具实际结构合理选择空气流通通道的开口位置,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4可以确定:第一透气孔260与第二透气孔370之间形成空气流通路径,该空气流通路径并未在纵向上完全贯穿前盖300及其侧壁、底部和隆起部220共同限定的空气室。因此,为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透气孔260的位置继续下移,以延长空气流通路径,使其贯穿空气室,从而带走更多的热量;具体地,将多个第一透气孔260的位置下移至后盖200的底部,使其位于隆起部220下方、隆起部200和后盖200的侧墙之间,从而使空气流通路径最大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照明装置实际结构所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此时,由于第一透气孔260的位置下移至后盖200的底部,后盖200的侧墙不再有开口而自然会呈现完整光滑的暴露表面,从而改善外观美观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根据上述第一透气孔260位置的改变,适当调整对比文件1中电源连接部500,特别是底座510的形状或尺寸,以避免遮挡第一透气孔260,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第一透气孔260与第二透气孔360、370之间各形成一条通道,这两条通道互相干扰,影响散热效果,而本申请中仅存在单一通道,散热效率更高;(2)为延长空气流通路径的长度,存在多种可能的方案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而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寻求的是缩短第一透气孔260和第二透气孔360之间的距离,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需要大幅度的改变对比文件1的基本结构和工作方式,故本申请中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位置选择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透气孔具有多种设置方式,可以是间隔地围绕前盖260的侧墙设置的第二透气孔360,也可以是间隔地分布于环形凸缘350上的第二透气孔370,还可以同时设置第二透气孔360、370于前盖300上(具体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5段-第10页第1段)。在第二透气孔370间隔地分布于环形凸缘350上的情况下,第二透气孔370与第一透气孔260可借由前盖300与后盖200间的间隙相互连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透气孔260与第二透气孔370之间形成单一的通道。(2)将第一透气孔260下移也是延长空气流通路径的一种常见方式,根据散热口的位置相应调整照明装置其他部件的形状和位置,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常规手段以提高散热效率。此外,对比文件1中记载“第二透气孔360……,以便快速地与外部之空气相互连通”,意在通过第二透气孔360的设置加快与外部空气的交换从而提高散热效率,这与第二透气孔370间隔地分布于环形凸缘350上的情况下,延长第二透气孔370与第一透气孔260之间的空气流通路径并不矛盾;延长空气流通路径,通过第一透气孔260与第二透气孔370实现空气快速交换,显然能够进一步提高照明装置内部的散热效率。
据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3段)前盖300通过环形凸缘350连接后盖200的开口边缘;前盖300和后盖200的材质可为金属,例如银、铜、金、镍、铝、锡、铬及其组合的合金。可见,对比文件1中前盖300由导热材料制成,前盖300和后盖200的侧墙热接触。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8页第2段)前盖300的侧墙围绕出一第二容置空间320,贯穿口310依据阵列方式开设于前盖300相对第二容置空间320的底部,发光模组400的发光二极管410一对一露出贯穿孔310,并伸向第二容置空间320中;由附图1-4可以确定:第二容置空间320的底部与隆起部220的顶部热接触。可见,第二容置空间对应于本申请中“凹槽”。因此,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4还可以确定:前盖300及其侧壁、底部、隆起部220之间限定空气室;隆起部220具有侧面和顶面,其侧面而不是顶面形成空气室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空气室的横截面与第一开口、第二开口的相对大小。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空气流通通道的横截面越大则单位时间内流过的空气更多,散热效率更高。为了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将空气室的横截面设置为大于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中的至少一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段)前盖300相对第二容置空间320的开口边缘具有朝外伸展的一环形凸缘350(对应于本申请中“边缘”),第二透气孔370间隔地分布于环形凸缘350上;由附图4可知,第二透气孔370靠近环形凸缘350。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4段)前盖300具有多个第二透气孔370(对应于本申请中“第一开口”)。至于第一开口的具体设置,选择其位置为散热器组件的侧壁、盖的侧壁或顶部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形式为孔和狭缝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见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散热效率、外观美观等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对其形状进行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优先权文件PCT/CN2012/074472所记载,对比文件2构成权利要求9-10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33行-第3栏第62行,附图1-4)如下内容:4):LED灯1包括灯基部10、散热体20、散热板30、LED模组40、盖50和透镜60;LED模组40包括与散热板30热接触的印刷电路板41,多个LED灯42电耦合至印刷电路板41上;灯基部10包括碗状灯座11和从灯座11底部延伸的连接部12,连接部12上设有散热孔120;外部空气从盖50的通孔501进入灯基部10,冷空气穿过散热板30的开口300,热空气将从开口300快速进入散热翅片22的散热通道220中,最终从散热孔120流出,从而将散热体20的大量热量带走;结合附图1-4可以确定:盖50和碗形灯座11之间形成空气室,散热板30延伸进入该空气室中。
其中,印刷电路板41和散热板30作为一个整体对LED模组40进行散热,对应于本申请中“PCB”,开口300对应于本申请中“PCB开口”,通孔501对应于本申请中“第一开口”,散热孔120对应于本申请中“第二开口”;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确定空气可以从第一开口流向第二开口,也可以从第二开口流向第一开口,均能实现散热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PCB延伸进入空气室以促进散热的技术启示。
尽管本申请PCB为一个整体,对比文件2中印刷电路板41和散热板30为组装于一起的两部分,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印刷电路板与散热板热接触越好则散热效果越好,将二者构造为一整体以提高散热效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设置。
由以上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1-66行)散热板30为高热导率的金属板。而热导率为28W/mK也是本领域常用PCB板的导热率值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散热效率,容易想到采用表面测量的热导率为至少28W/mK的PCB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5段):前盖300环绕第二容置空间320的一侧墙内壁具有反射层330,结合附图1-4可以确定:其形成一反射器;隆起部220背对前盖300的一侧具有第一凹槽240,电源连接部500的底座510固设于第一凹槽内,结合附图4可以确定:隆起部220包围电源连接部500的电源供应单元520的一部分。
可见,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具有权利要求1-12所述的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14页、附图1-4)一种灯具。参见1-12的评述,权利要求1-12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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