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54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1F2728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42792.3
申请日:2016-11-01
复审请求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沈金峰
合议组组长:徐趁肖
参审员:黄玉清
国际分类号:F16H63/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在上述对比文件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42792.3,名称为“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1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907169A,公开日为2010年12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6030163A,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01309416Y,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驻车棘轮,所述驻车棘轮上设置有多个棘轮槽;
驻车棘爪,所述驻车棘爪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车辆的变速器壳体上,所述驻车棘爪具有棘爪凸起,所述棘爪凸起适于与棘轮槽啮合;
传动组件,所述传动组件包括:传动杆、第一弹性件和推压块,所述推压块可滑动地套设在所述传动杆上,所述第一弹性件与所述推压块弹性配合;
导向组件,所述导向组件设置成用于引导所述传动杆沿所述传动杆的轴向移动,所述导向组件包括:固定凸块和导向板,所述固定凸块适于固定在所述变速器壳体上,所述导向板包括水平板和竖直板,所述水平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凸块上,所述竖直板设置在所述水平板的自由端且向上延伸,所述竖直板上设置有与所述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
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设置成用于驱动所述传动杆沿所述轴向移动并使得所述第一弹性件通过弹力推压所述推压块,以使所述推压块驱动所述驻车棘爪转动至棘爪凸起与棘轮槽啮合的锁止状态,
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驱动电机和驱动凸轮,所述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上固定所述驱动凸轮,所述驱动凸轮设置成用于驱动所述传动杆沿所述轴向移动,所述驱动凸轮包括:大基圆部和小基圆部,所述小基圆部与所述传动杆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杆上设置有第一弹性件固定部,所述第一弹性件的一端与所述第一弹性件固定部相连,所述第一弹性件的另一端弹性地抵压所述推压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性件为螺旋弹簧且套在所述传动杆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压块具有驱动锥面,所述驻车棘爪上设置有配合斜面,所述驱动锥面与所述配合斜面面面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板包括:第一段和第二段,所述第一段固定在所述固定凸块的上表面上,所述第二段高于所述第一段,所述第二段适于滑动支撑所述推压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杆的端部弯折以形成弯折部,所述弯折部穿设所述小基圆部并与所述小基圆部固定。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驻车棘爪复位弹簧,所述驻车棘爪复位弹簧与所述驻车棘爪弹性配合。”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导向组件包括:固定凸块和导向板,所述固定凸块适于固定在所述变速器壳体上,所述导向板包括水平板和竖直板,所述水平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凸块上,所述竖直板设置在所述水平板的自由端且向上延伸,所述竖直板上设置有与所述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2)驱动组件包括:驱动电机和驱动凸轮,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上固定驱动凸轮,驱动凸轮设置成用于驱动传动杆沿轴向移动,驱动凸轮包括:大基圆部和小基圆部,小基圆部与传动杆固定。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并设置的;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与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基础上,为更好引导传动杆,设置带有导向孔的竖直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推压块的限位是本领域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而设置止挡部件则是本领域常用的限位方式,因而为解决其限位问题,通过竖直板对推压块进行限位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能够容易地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另外,对比文件2已公开包括两个基圆部的凸轮,而将两个基圆部设置成不一样大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未公开导向孔这一特征,相应地也没有公开带导向孔的竖直板;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与水平板固定的竖直板实现了推压块的定位,而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利用竖直板对推压块进行竖直定位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意识到如何对推压块进行竖直定位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与推杆3(即传动杆)配合的导向孔,该导向孔位于附图3中推杆3的端部处;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对比文件3的顶块31(即推压块)在水平方向移动时可能脱离支撑块10,因而为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行,限制顶块31在水平方向移动是容易想到的,而设置竖直板限制水平移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为了保障推杆3能够运动,在竖直板设置导向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对比文件1(CN101907169A)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6]-[0021]段及附图1-6):包括
驻车齿轮1(相当于驻车棘轮),驻车齿轮1上设置多个齿轮槽;
驻车棘爪2,驻车棘爪2具有棘爪凸起,棘爪凸起适于与齿轮槽啮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驻车棘爪2可转动地设置在车辆的变速器壳体上;
传动组件,所述传动组件包括作动杆15(相当于传动杆)、打滑弹簧6(相当于第一弹性件)和凸轮滑块5(相当于推压块),凸轮滑块5可滑动地套设在作动杆15上,打滑弹簧6与凸轮滑块5弹性配合;
导向组件,所述导向组件设置成用于引导作动杆15沿所述作动杆15的轴向移动,所述导向组件包括支承销16;
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设置成驱动作动杆15沿所述轴向移动并使得打滑弹簧6通过弹力推压凸轮滑块5,以使凸轮滑块5驱动驻车棘爪2转动至棘爪凸起与齿轮槽啮合的锁止状态,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间歇运动杆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导向组件不同,即导向组件包括:固定凸块和导向板,所述固定凸块适于固定在所述变速器壳体上,所述导向板包括水平板和竖直板,所述水平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凸块上,所述竖直板设置在所述水平板的自由端且向上延伸,所述竖直板上设置有与所述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2)驱动组件不同,即驱动组件包括:驱动电机和驱动凸轮,所述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上固定所述驱动凸轮,所述驱动凸轮设置成用于驱动所述传动杆沿所述轴向移动,所述驱动凸轮包括:大基圆部和小基圆部,所述小基圆部与所述传动杆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便地驱动传动杆。对比文件2(CN106030163A)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6]段及附图3):包括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P锁驱动电动机50和止动板56(相当于驱动凸轮),P锁驱动电动机50的驱动轴通过轴54固定止动板56,止动板56设置成用于驱动杆58(相当于传动杆)沿其轴向移动;止动板56包括两个基圆部,其中一个基圆部与杆58固定。以上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电机和凸轮结构驱动传动杆,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电机的电机轴上直接固定驱动凸轮、以及将驱动凸轮的基圆设置成不一样大,分别命名为大基圆部和小基圆部,并将小基圆部与传动杆相连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并设置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推压块更准确地移动并对其进行滑动限位。对比文件3(CN201309416Y)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的驻车机构,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5页及附图2-7):顶块31(相当于推压块),顶块31可滑动地套设在推杆3(相当于传动杆)上;导向组件,所述导向组件包括支撑块10和与推杆3配合的导向孔(该导向孔对应于附图3下方、与推杆3配合的孔结构),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具有导向孔的导向组件对传动杆进行导向从而使推压块更准确地移动。虽然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均具有导向孔这一特征,但本申请的导向组件与对比文件3的导向组件是不同的,具体地,对比文件3中的导向组件仅能实现使推压块更准确地移动而不能同时实现对推压块的滑动限位。尽管将对比文件3中的支撑块替换为包括水平板的导向板,并将水平板通过固定凸块固定于变速器壳体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依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结构替换和固定方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但对比文件1-3均未涉及“竖直板,竖直板设置在水平板的自由端且向上延伸,竖直板上设置有与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的相关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推压块在滑动过程中可能会脱离支撑块(或水平板)而想到对其进行滑动限位,但并没有任何启示或动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与水平板固定的、带有导向孔的竖直板将导向和限位结合的方式来实现,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竖直板,竖直板设置在水平板的自由端且向上延伸,竖直板上设置有与传动杆导向配合的导向孔”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能够使推压块更准确地移动,同时能够对其滑动运动进行限位,避免了推压块的上下窜动和滑动脱离,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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