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进的粘结剂的可燃热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进的粘结剂的可燃热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15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53433
优先权日:2012-07-04
申请(专利)号:201380040899.3
申请日:2013-07-03
复审请求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彦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马晓燕
国际分类号:A24B15/16(2006.01);A24F4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仅凭所述现有技术无法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0899.3,名称为“具有改进的粘结剂的可燃热源”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7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2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15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6段(即第1-24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101015392 A,公开日2007年08月15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限定了粘结剂中含有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以及“位于所述可燃热源的下游的气溶胶形成基材”。然而,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三种体系可并用,故将第三种体系中的有机聚合物粘结剂用于第二种体系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硅酸盐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位于所述可燃热源的下游的气溶胶形成基材”是本领域的常规烟草制品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两个实施例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作出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烟制品,所述发烟制品包括可燃热源和位于所述可燃热源的下游的气溶胶形成基材,所述可燃热源包括:碳;以及粘结剂,所述粘结剂包括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至少一种羧酸盐燃烧盐以及至少一种不可燃无机粘结剂材料,其中所述至少一种不可燃无机粘结剂材料包括片状硅酸盐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种羧酸盐燃烧盐包括以下的一种或多种:至少一种碱金属柠檬酸盐;至少一种碱金属醋酸盐;以及至少一种碱金属琥珀酸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种羧酸盐燃烧盐包括至少一种碱金属柠檬酸盐。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包括纤维素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种不可燃无机粘结剂材料包括一种或多种粘土。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剂包括25%至80%重量的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剂包括5%至50%重量的羧酸盐燃烧盐。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粘结剂包括10%至35%重量的不可燃无机粘结剂材料。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中所述可燃热源包括2%至10%重量的粘结剂。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中所述可燃热源进一步包括至少一种点火助剂。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种点火助剂包括至少一种过氧化物或超氧化物。
1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 所述可燃热源为通过压制过程所形成的压制热源。
13.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燃热源的至少后方部分以及所述气溶胶形成基材的至少前方部分被包裹于阻燃包装材料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解决该可燃热源燃烧后的整体性的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之一即“保持吸烟过程的物理因素不变,所述吸烟过程的物理因素包括使卷烟灰化,以产生出可由吸烟者以正常方式除去的烟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此没有动机去修改对比文件2中的发烟制品的结构。此外,本申请所限定的粘结剂材料,给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三种体系之间有时可能并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遵循着教导,将其系统混用得到本申请中的三种成分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现有技术的一般选择所带来。至于气溶胶基体的相对布局,申请人所选的布局方式以及对比文件2中的布局方式都是常见的发烟产品布局方式,其优缺点也是已知的和可预期的;并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具有三种体系的可燃热源的发烟制品,其同样也有着对于可燃热源的改进需求,因此,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在面对如何选择气溶胶基质布局时,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可能采用的三种成分的上述可燃热源的发烟制品基础上,采用常规的布局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6段-第9页第3段)也公开了三种体系中成分的各种比例范围,即给出了选择不同成分时该如何去选择相对比例,因此对于上述成分的选择是可调节并参照现有技术进行选择的,且本申请限定的范围很宽,均在对比文件2中可以寻找到相关参考,因此,上述成分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发烟制品的结构不同,可燃热源的成分不同。然而本申请中的发烟制品结构及对比文件2中的发烟制品结构都是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其中的哪一种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可燃热源的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改进可燃热源的燃烧质量的技术需求,能够从燃料着手来选择在粘结剂中加入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也即将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三体系并用,来获得本申请限定的可燃热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中两个实施例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燃烧情况可以获得的;从属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明确记载了第二体系的燃料中包括不燃无机粘合剂材料,因此,无论该发烟制品采用何种结构,其不存在可燃热源燃烧后的整体性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2中发烟制品的结构与本申请中发烟制品的结构,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任何一种发烟制品结构。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如第26、30、35段可知,本申请粘结剂所采用的三种材料,其在发烟制品的可燃热源中并没有太多的协同作用,而是各自发挥其各自的属性所带来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并不能够得到上述三种物质的协同作用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特定结构的发烟制品,即包括可燃热源和位于可燃热源下游的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发烟制品,来解决可燃热源掉落和结构完整性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上述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虽然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气溶胶形成基质位于可燃热源下游的发烟制品,但是该结构的发烟制品是被对比文件2明确排除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修改其所披露的卷烟制品结构的教导。此外,本申请的发烟制品结构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吸烟制品结构相比具有不同的稳定性和设计关注点,加热分布曲线和热管理也不同。因此修改对比文件2中的发烟制品结构以获得本申请的发烟制品并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相同,为: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页(即第1-146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即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卷烟制品,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产生很多烟叶热解产物,以及只有极少可见旁流烟的卷烟制品(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两段)。该卷烟制品包括外包层、燃料(对应本申请的可燃热源)和气悬体发生剂(对应本申请的气溶胶形成基材),外包层、燃料和气悬体基本上沿着卷烟制品的长度延伸,气悬体发生剂设置在燃料与外包层之间(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自然段,图1-3)。其中,燃料可用三种不同体系来提供,该三种体系之间有时可并用:第一种体系包括碳和促燃剂,如柠檬酸钾(对应本申请的羧酸盐燃烧盐);第二种体系含有碳、无机不燃性粘合剂和促燃剂,其中不燃性粘合剂可以是硅酸钾;第三种体系含有碳、不燃性无机填充材料、增塑剂以及有机粘合剂(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自然段-第9页第3自然段)。
此外,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自然段):“关于气悬体吸入装置,例如欧洲专利申请No.0174645和0339690就描述了一种气悬体发生剂,它与燃料元件分隔开,利用传热来产生气悬体。这些发明的主要特点是,气悬体发生剂总是与燃料元件分隔开,并且总是利用从导热元件的传热来加热,它本身从不燃烧。为此燃料元件总是很短,装在卷烟制品的一端,保持不与气悬体发生剂直接接触。”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发烟制品的结构不同,可燃热源的成分不同,具体为:本申请的发烟制品,气溶胶形成基材位于可燃热源的下游,而对比文件2中,燃料和气悬体沿卷烟制品的长度延伸,气悬体包裹于燃料外;本申请的粘结剂中包括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硅酸盐材料为片状。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气溶胶形成基材位于可燃热源下游的发烟制品的可燃热源的结构完整性。
由以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与本申请相似的发烟制品结构,即气悬体发生剂(对应本申请的气溶胶形成基材)与燃料元件分隔开,燃料元件装在卷烟制品的一端;然而对比文件2也同时记载了该结构的发烟制品“燃料元件总是很短”。进而,对比文件2所期望解决的,是针对外包层、燃料和气悬体基本上沿着卷烟制品的长度延伸的卷烟制品结构,如何使其不产生很多烟叶热解产物、只有极少可见旁流烟,以及所产生的烟灰可由吸烟者以正常方式除去。由此可见,尽管现有技术披露了与本申请类似的发烟制品结构,但现有技术并未披露该种结构的发烟制品需要改善燃烧后可燃热源的完整性。相反,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希望解决另一种不同于其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上述发烟制品结构的发烟制品的其他技术问题,该结构的发烟制品其结构本身决定了其不存在如本申请发烟制品结构的可燃热源燃烧后完整性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披露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变对比文件2所提供的发烟制品结构,更没有任何技术启示针对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记载的另一种发烟制品结构来改进其可燃热源的粘结剂的成分,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给出针对“可燃热源的下游的气溶胶形成基材”结构的发烟制品,以“粘结剂中包括至少一种有机聚合物粘结剂材料”来改善燃烧后可燃热源完整性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在发烟期间以及在发烟之后具有改进的完整性的可燃热源”的有益技术效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7段)。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3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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